法律,請不要離間我們的婚戀[熱點解讀]

法律,請不要離間我們的婚戀

2011-08-24 08:55

婚姻法司法解釋第10條最大的危險在於,它以一種隱蔽的方式動搖甚至瓦解我國婚姻法長期堅持的婚姻財產制度——即以夫妻共同財產製為核心的婚姻財產制度。第10條必然將中國普通家庭中相當比例的財產定性為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所謂夫妻共同財產制將成為一個空囊。愛情最忌諱懷疑和猜忌,而第10條像一個挑撥離間者,必然引發婚前複雜的博弈,甚至牽累雙方父母。戀愛成為諜戰,結婚如同「潛伏」,婚戀中男女的神經將更加脆弱,於是婚姻就像生意了。也許,在第10條的壓力下,中國女性將絕地反擊,中國的婚戀政治學必將重新書寫。我們將看到新的婚姻風俗:要將新娘名字寫入結婚證,先將新娘名字寫入房產證。移風易俗——這將是第10條的最大貢獻。 1950年4月13日,新中國頒布了她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那時解決的重點是婚姻自由問題。現在,婚姻法又獲得民眾的高度關注,因為婚姻中的財產問題日益複雜。隨著中國社會財富的急劇增加,婚姻家庭也成為財富爭奪的戰場之一。現在,一個離婚財產分割案的複雜程度可能並不亞於一個企業的解散清算。最高法院最新頒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其中關於財產問題的解釋引起公眾熱烈討論。總體上,這部司法解釋沿襲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總結了近十年的司法裁決的經驗,但問題依然突出,集中體現在第10條。該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若不能達成協議的,法院可判決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為什麼離婚後,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最高法院有關負責人解釋稱,如果僅僅機械地按照房屋產權證書取得的時間作為劃分按揭房屋屬於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後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則可能出現對一方顯失公平的情況。但是,該司法解釋卻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引發更深刻的不公平——它必然侵害婚姻中的弱勢一方,通常是女方。女方含辛茹苦與男方一起供房,並養兒育女,操勞家務,在婚姻破裂後,卻無法享有房屋所有權,雖然第10條第2款規定了合理的補償。但是,房屋所有權歸誰,差別相當大。女方將面臨怎樣的困境,可簡單推演如下:第一,離婚後,女方可被男方驅逐出戶;第二,雖然女方可提起訴訟,請求貨幣補償,但在訴訟開始時,作為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承受訴訟成本,如訴訟費、評估費等,面臨訴訟風險,男方則以靜制動;第三,如果男方不具有貨幣補償能力,女方在執行程序中將陷入更艱難的境地;第四,即使協議解決,但由於女方在博弈的起跑線上,就處在不利的法律地位,博弈籌碼減弱,最後所獲必然大打折扣;第五,女方在結婚時,因未買房,可能攜現金作嫁妝,現金不像房產那樣具有「穩固性」、「顯示性」,在婚姻中,千金散去不復來,難以獲得補償。普通人通過常識推理可以察識上述後果,但是,司法解釋起草者卻忽視了。對此,最高法院給予的回答相當「理論化」。有關發言人稱:此次修訂主要解決有關法條與《物權法》未能銜接的問題,確認了物權法上的不動產登記效力,不動產的登記效力將不會因為婚姻關係的變動而發生變化。但這一回答實際上錯誤地理解了物權法與婚姻法的關係。《物權法》第16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但是,在夫妻財產關係上,該條僅能調整夫妻對外的財產關係,即排除登記之外的第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的主張;在夫妻內部財產關係上,不動產的所有權歸屬不應適用《物權法》第16條,而應由婚姻法直接調整。在婚姻法的眼中,不動產登記在夫或妻的名下,並不意味不動產的所有權就歸屬登記簿上的夫或妻,更不意味著離婚後不動產就歸屬登記簿上的夫或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應采實質主義,而非物權法上的登記形式主義,應當考慮到夫妻雙方對不動產的共同貢獻,不應簡單地根據婚前不動產登記將其歸屬於一方所有。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以物權法的登記原則確定離婚中不動產的歸屬,顯然讓《物權法》喧賓奪主了。法理邏輯與司法技術在這裡發生了不易察覺的斷裂。分析至此,問題已經凸顯,但還未觸及問題的根本。深入思辨,我們還會可怕地發現:婚姻法司法解釋第10條更大的錯誤與危險在於,它以一種隱蔽的方式在實質上動搖甚至瓦解了我國婚姻法長期堅持的婚姻財產制度——即以夫妻共同財產製為核心的婚姻財產制度。所謂夫妻共同財產制,即財產為夫妻共有,夫妻均為財產的所有權人。法律上的共同財產制是婚姻區別於同居的最重要的法律特徵,沒有堅固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即無現代婚姻制。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合理性在於:第一、建構財產的紐帶,凝聚夫妻的感情,強化夫妻的責任,增強家庭的安全感與歸宿感,保障婚姻的穩定;第二、財產共有——作為一種簡潔的法律設計——可以對女性一方所付出的無法計價的生育貢獻和家務貢獻予以充分的補償,保障女性權益,實現婚姻中的兩性公平。婚姻法在尊重夫妻協議的前提下,應當儘可能地擴大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而不是儘可能的縮小。我國《婚姻法》第17條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作了一般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對《婚姻法》第17條的解釋事關中國的婚姻財產制度的實際運作和發展方向。房產是中國普通家庭的最主要最重要的財產,多數家庭的房產是男方在婚前繳納首付款所購,婚後夫妻共同支付房貸。所以,司法解釋第10條所調整的情形正是當今中國普通家庭獲取財產的主要形式,極具典型性,該條雖然僅有153字,但它實際上已成為中國婚姻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心臟條款」,它合理與否,事關重大。在法理上,司法解釋第10條所指向的財產,即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所購併登記在其名下,婚後夫妻共同還貸的不動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10條本應做的只是規定該共同財產的分割方法。但是,令人失望的是,第10條將本應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卻轉化為婚前個人財產認定的問題,並直接規定該財產屬於產權登記一方。這樣,必然將中國普通家庭中相當比例的財產定性為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這樣,所謂夫妻共同財產制就幾乎成為一個空囊了,而整個婚姻制度將建立在被司法解釋第10條抽空的空囊之上,《婚姻法》第17條所確立的以夫妻共同財產製為核心的中國婚姻財產制度將被顛覆。——婚姻法司法解釋第10條,為我們的婚姻釜底抽薪,它在離間我們的婚戀!論辯至此,最高法院可能不顧前後的矛盾,而作如下回應:司法解釋第10條並未否認該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第10條所規定的僅僅是該共同財產的分割方法,更不是一方婚前財產的認定。其實,如此辯解無法成立。因為:首先,司法解釋第10條直接規定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無論在字面上,還是本質上,都是權屬認定,其隱含的邏輯前提就是:不動產是那一方的個人婚前財產;在實際效果上,也無實質差別:另一方所處的是債權人的地位,而不是所有權人的地位。其次,物權法第100條已經規定了共有財產分割的基本原則。第100條規定:「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摺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釋第10條不是在與《物權法》第100條接軌,而顯然是在與其衝突。再者,法官裁決離婚中共有房產的分割時,本可參考很多重要的因素:如一方是否已擁有其他房產;哪一方更需要此房產;哪一方具有貨幣補償能力等等。但在司法解釋第10條下,這些問題都不需要考慮了。最高法院最近幾年一直強調「能動司法」,讓法官發揮能動性和創造力,解決糾紛。在婚姻財產糾紛案中——最需要法官「能動」的領域,卻讓法官不動了;最需要法官明察秋毫的領域,卻讓法官閉眼了;最需要法官創造的領域,卻讓法官成為機器了。這是否偏離了能動司法的精神?還是對法官缺乏信心?在財產分割的問題上,婚姻法司法解釋創設的規則之細微、僵硬,甚至超過了最需要細微規則的商法。例如《合夥企業法》,該法僅第89條規範合夥財產分割,只是一般性地規範分割比例,而未涉及分割方法。在法律的干預下,婚姻越來越像合夥企業,婚姻法似乎也走到了合夥企業法前面了,建議最高人民法院今後在起草合夥企業法的司法解釋時,可特擬一條:合夥企業解散清算中的財產分割問題,可參照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面對婚姻家庭,法律應當審慎。愛情最忌諱懷疑和猜忌,而婚姻法司法解釋第10條像一個挑撥離間者,必然改變婚姻博弈的基本結構,本應發生在離婚時的博弈必然提前至婚前,引發婚前複雜的試探、周旋和談判,甚至牽累雙方父母。戀愛成為諜戰,結婚如同「潛伏」,婚戀中男女的神經將更加脆弱,於是婚姻就像生意了。也許,在司法解釋第10條的壓力下,中國女性將絕地反擊,我們可能看到的一幕是:兒女談戀愛,父母談房子,尤其丈母娘必將強勢介入女兒婚戀,中國的婚戀政治學必將重新書寫。也許,中國社會將形成新的婚姻風俗:要將新娘名字寫入結婚證,先將新娘名字寫入房產證。移風易俗——這將是婚姻法司法解釋第10條的最大貢獻。其實,婚姻法對於女性真不必過於苛刻,法律如何對待女性是其文明程度的標誌。在自然法則中,女性有生育之天職,男性有安家之天職。1922年倫敦大學社會學教授Edward Westermarck在《人類婚姻的歷史》煌煌三卷巨著中,考察人類婚姻起源時指出:自動物界和原始人類社會始,築巢建屋就是雄性和男性的職責。那時,沒有法律,但很幸福。自然法則如此,今天,法律為何還要幫助他們拿回巢與屋?法律,請不要離間我們的婚戀!作者王涌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財新傳媒法學諮詢委員會委員本文載於8月22日出版的財新《新世紀》周刊2011年第33期「法眼」欄目,原題為《法律不應離間婚戀》,本文為作者修正後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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