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交通肇事案

問題提示:對於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為應如何認定與評價?成立「交通肇事後逃逸」需具備哪些條件?

【要點提示】

在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的逃逸行為既可單獨適用,成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也可與其他情節結合適用,成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但需要注意的是,逃逸行為一旦作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之構成要件,根據「禁止對同一事實重複評價」的原則,就不能再作為量刑情節對行為人加重處罰。

【案例索引】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1)穗花刑初字第816號(2011年7月26日)

二審: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一終字第445號(2011年10月11日)

【案情】

原公訴機關: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

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陳某某駕駛一輛粵A129KD號牌小客車沿本市廣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廣州王老吉葯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出路口時,遇鍾某鳳騎一輛無牌自行車在人行橫道線內由西往東橫過公路,由於陳某某駕車忽視行車安全,行經人行橫道時未減速慢行,剎車不及導致小客車車頭碰撞鐘某鳳致其重傷,後陳某某駕駛粵A129KD號牌小客車逃離現場。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陳某某在該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鍾某鳳的損傷達到一級傷殘。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陳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審判】

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章駕駛,造成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並在事故發生後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陳某某犯罪後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陳某某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以及其辯護人提出以下上訴意見:(1)其為初犯,沒有前科;(2)其歸案後認罪態度好,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且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3)其家屬在案發後對本案受害人的家屬作出了相應的賠償;(4)本案交通事故的對方是智力殘障人士,其本人或家屬也存在一定過錯;(5)其行為雖然構成交通肇事罪,但並不屬於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依照法律規定,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檔考慮量刑。建議考慮以上情況,請求對其從輕處罰並對其適用緩刑。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陳某某違章駕駛,造成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並在事故發生後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上訴人犯罪後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鑒於上訴人陳某某的交通肇事行為只造成一人重傷的後果,其逃逸行為已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故不能再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節在量刑時重複評價,因此,對上訴人的量刑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量刑幅度內進行,同時,由於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且事後進行了一定的經濟賠償,依法可從輕處罰,因此,一審判決量刑偏重,故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1)穗雲法刑初字第816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陳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銷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1)穗雲法刑初字第816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陳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訴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

【評析】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主要爭議的問題在於:(1)被告人陳某某的逃逸行為應該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還是加重處罰情節;(2)該逃逸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

一、逃逸行為既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也可構成其加重處罰情節

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這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傷亡人數、財產損失等危害後果以及是否逃逸等情節方面,罪行的大小也因行為人過錯程度的大小、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的大小以及是否具有逃逸情節而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根據行為人傷亡後果及財產損失後果的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對事故應負責任的大小,結合肇事者是否具有逃逸等情節,區別規定了不同的定罪與量刑標準。根據該《解釋》的第2條、第3條、第5條的規定,逃逸行為既可單獨適用,成為定罪情節,也可與其他情節結合適用,成為加重處罰情節:

1.逃逸行為作為定罪情節

根據《解釋》第2條的規定,當行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並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逃逸行為屬於定罪情節。肇事者只有實施了逃逸的行為,才構成犯罪。

2.逃逸行為作為加重處罰情節

具體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加重處罰情形。即當行為人實施了前述行為並具備《解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前五種情形之一後逃逸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情況下逃逸行為為加重處罰情節。另一種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即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種情形下,「致人死亡」是加重後果,而「逃逸」仍然是加重處罰情節。

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某違章駕駛,造成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並在事故發生後逃逸,其逃逸行為正好符合《解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第六種情形,故應當認定為定罪情節。

二、「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成立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該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即前述逃逸行為作為加重處罰情節中的第一種情形。據此,成立「交通肇事後逃逸」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首先必須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交通肇事後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是相對於交通肇事的基本犯而言的,也就是認定肇事者屬「交通肇事後逃逸」適用三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其前提必須是肇事者的先前行為已然構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果其事前的肇事行為因不具備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項構成要件而達不到犯罪的程度,則認定屬「交通肇事後逃逸」並以此適用相應的法定刑,就無從談起。

2.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已造成交通事故

對交通事故的「明知」既包括知道,也包括「應當知道」。「知道」是指肇事者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是有所認識的,但不要求其對事故發生的所有細節都有很詳細的認識;而「應當知道」一般是在綜合考慮案發時所有情況的基礎上,推定肇事者對已經發生的交通事故有所認識。如果行為人由於客觀原因對已經造成的交通事故確實不知道的,則不能認定為「逃逸」。

3.行為人客觀上已經實施了逃逸行為

所謂逃逸,一般表現為逃離事故現場、畏罪潛逃的行為。從理論上講,逃逸行為一經實施,即告成立。即使肇事者逃離事故現場不遠或不久,即被交警追獲或者被他人攔截、扭送,均不影響「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認定。當然,有時肇事者離開的也可能是其他現場,實踐中主要存在這樣兩種情況:一種是肇事者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不履行救助義務而予以拋棄後的逃逸;另一種是肇事者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實施了一定的救助義務後逃逸,如將被害人送到醫院後的逃逸。對於這兩種情況,雖然肇事者逃離的不是事故現場,但仍應認定為「逃逸」。

4.行為人必須是基於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

實踐中,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後離開現場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有的是因為害怕被害人親屬的毆打報復而臨時躲避,有的可能正在去投案或者搶救傷者的途中等等。這些情形雖然在客觀上都表現為離開現場的行為,但是在本質上是有區別的。因此,司法實踐中,對肇事後已離開事故現場還沒有來得及投案即被抓獲或扭送的肇事者,應當根據客觀情形對其主觀目的進行準確的判斷,既不能把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人認定為逃逸,也不能把確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人錯誤判斷為不是逃逸。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陳某某在明知其已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況下,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選擇逃離事故現場,直到三個多月以後才到公安機關自首。其逃逸行為看似符合「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基本要件,實則不然。由於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後果為一人重傷,根據《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被告人陳某某的逃逸行為僅能作為其構罪的基本要件,缺乏此一要件,不構成犯罪。因此,陳某某的逃逸行為缺乏「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前提條件,故不可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三、避免對逃逸行為的重複評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第(6)項的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責或主責,並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顯然已將「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列為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構成要件。與此同時,《解釋》第3條在闡釋法定加重量刑情節之一的「交通肇事後逃逸」時,明確排除了《解釋》第2條第2款第(6)項規定的情形。因此,「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根據「禁止對同一事實重複評價」的原則,不應再作為加重處罰的「交通肇事後逃逸」情節進行評價。

本案中,一審法院在將被告人陳某某的逃逸行為作為其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要件進行評價的基礎上,再次將該行為作為其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情節加以評價,從而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選擇對其量刑,儘管宣告刑為該量刑檔最低的三年有期徒刑,但亦違反了禁止重複評價的基本原則。二審法院對此進行了糾正,對被告人改判兩年有期徒刑,此一做法無疑是正確的。

(一審合議庭成員:王文梁鳳慈黃文聰

二審合議庭成員:鍾育周都龍元張衛勇

編寫人: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鍾育周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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