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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立新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高刑初字第2081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立新,中共黨員。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受賄罪經高碑店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由高碑店市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經保定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執行逮捕。 辯護人王淑英,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訴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立新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照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保立一刑決字第38號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玉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立新及其辯護人王淑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崔立新2010年4月擔任定州市市長,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擔任中共高某縣委書記。在此期間,被告人崔立新多次接受張某甲、薛某、陳某甲、崔某甲、程某等人送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220萬元,並為張某甲等人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0年9月,定州恆泰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薛某為了和被告人崔立新搞好關係,以便於以後得到關照,在保定市美食山飯店送給被告人崔立新人民幣50萬元。2011年4、5月份,恆泰公司下屬的中山駕校想辦征地手續,薛某找到被告人崔立新幫忙。被告人崔立新即向定州市國土局局長侯某詢問,因沒有用地指標未再辦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立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並有證人薛某、侯某等人的證言,恆泰運業公司及中山駕校營業執照、承包合同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0年被告人崔立新擔任定州市市長期間,東方供水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某甲就其水廠與政府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問題找到被告人幫忙,並於2010年下半年在定州一家飯店門口送給被告人50萬元人民幣。後在被告人崔立新的幫助下,於2011年6月簽訂了特許經營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立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並有證人陳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證言,特許經營協議書、東方供水公司營業執照、核准證、取水許可證、批複,被告人崔立新對特許經營協議初稿的批示意見,法制辦的審查意見、各部門審查意見、法制辦記錄的崔立新指示、審查會議安排方案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2012年4、5月份,保定市正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高某縣北后街舊城改造項目中央尚花園小區在拆遷工作中遇到困難,有拆遷戶不同意拆遷補償方案,且引起上訪,正昊公司負責人張某甲(另案處理)遂找到時任高某縣縣委書記的被告人崔立新幫忙,通過被告人崔立新給拆遷戶在政府部門工作的親屬做工作,正昊公司最終與拆遷戶達成協議。2013年1月,為感謝被告人崔立新的幫忙,張某甲在被告人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崔立新一張某乙50萬元人民幣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被告人崔立新收取銀行卡後交由妻子李某甲保管,後李某甲使用該卡消費了部分款項。2014年12月,因張某甲被紀委調查,被告人崔立新委託李某甲之兄李某丙將50萬元現金退還給了張某甲前妻齊某。案發後,崔立新收取的銀行卡被偵查機關提取,提取時該卡存款餘額為173937.99元。被告人崔立新退還給齊某的50萬元人民幣也由偵查機關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立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有另案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人曹某、趙某甲、劉某甲、葛某、劉某乙、李某乙、黃某、劉某丙、崔某乙、陳某乙、李某甲、李某丙、齊某、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證言,提取物品清單、銀行卡照片、銀行卡開戶及交易情況明細單、消費憑單,保定正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營業執照、高陽縣北后街舊城改造項目核准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手續、高某鎮北街社區改造申請及批示、正昊公司證明,劉某丁、李某己、馬某三戶與正昊公司簽訂的拆遷協議書,提取物品清單、銀行現金交款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四)被告人崔立新在擔任高某縣委書記期間,於2013年1月和9月兩次收受崔某甲(另案處理)人民幣共計60萬元,並利用擔任縣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崔某甲開發的鑫城壹號項目的手續辦理向相關部門打招呼,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立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並有另案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證人劉某戊、於某、趙某乙、郝某、劉某己等人的證言,高某鑫境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財務賬目、取款憑證、記賬憑證、收款收據,高某縣鑫境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保定佳園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登記基本情況,鑫城壹號住宅小區項目相關手續,崔某甲戶籍證明、另案處理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五)高某縣航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開發建設陽光莊園小區過程中,因規劃和施工手續遲遲未能辦理無法開工,引起拆遷戶上訪,航順公司總經理程某於2012年4、5月份找到時任高某縣委書記的被告人崔立新,將該情況向其彙報,並將上訪材料轉交給崔立新。被告人崔立新即對此事做了批示,要求政府加快完善手續,保證工程儘快實施,但手續仍未能辦理。2013年1月,為感謝被告人的幫忙,程某在高某縣委被告人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崔立新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立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並有證人程某、於某等人的證言,上訪材料,航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核准證、國有土地使用證,高某縣規劃局檔案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案發後被告人的近親屬將除已退還給齊某的50萬元和銀行卡餘額之外的受賄所得贓款1525909.82元退交至高碑店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立新因收受張某甲50萬元被調查後,又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其他受賄犯罪事實。 本案事實還有保定市委、定州市委組織部任免通知,定州市人大公告,定州市政府辦關於市政府領導分工的通知及崔立新任職期間分管工作的說明,保定組織部幹部任免審批表,高碑店市人民檢察院扣押決定書、清單、證人李某戊證言、銀行交款回單,保定市紀委的情況說明、高碑店市檢察院反貪局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立新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220萬元,並利用其擔任的領導職務便利向相關人員打招呼,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行賄人在行賄時未提出請託事項,但在之前或之後均向被告人提出過請託事項,其請託事項是否正當以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相關意見不予採信。被告人崔立新因收受張某甲50萬元賄賂被訊問後,主動交代了其他受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受賄所得贓款已全部退贓,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崔立新當庭自願認罪,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立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崔立新受賄所得贓款依法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李建立 審判員  張克新 審判員  王景超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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