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文化解釋 | 我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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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編輯:師文、李欣南、劉小鈴、金今
導語:法律該如何解釋?法律該如何理解?眾多法學理論家、法律實務者都曾反思、探究過這樣的問題。是嚴格恪守法律體系邏輯的推演,還是消融學科邊界嘗試文化的解讀?是超越自身的局限踐行理性觀察者的理念,還是保有自身的獨特性回歸具體當事者的思維?面對種種矛盾與困難,梁治平先生秉承「用法律去闡明文化,用文化去闡明法律」的原則,在《法律的文化解釋》這本彙集法學、哲學和人類學等領域專家的作品的著述中給出了自己的答案。
在我看來,這可能是中國過去十多年來理論法學研究中,最有學術自覺、注重學術傳統、並因此也最具有學術個性和學術分量的一本著作(而不是之一)。
——蘇力
當2016年司法考試的備戰者面對接踵而至的《物權法司法解釋》、《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倍感壓力時,越來越多的法官、律師、學者開始關注我國的司法解釋制度模式與實施現狀。為了追本溯源,筆者拜讀了梁治平先生的於上個世紀90年代完成,後經多次修訂、重印而內容愈發充實、體系愈加完整的《法律的文化解釋》這部書。
本書原收錄七篇文章,後在增訂時增補三篇,整本書出自法學家、哲學家和人類學家之手。乍看之下,儘管文章內容本身或顯或隱、多多少少擁有相似的敏銳度與共同的傾向性,但文章之間缺少統一的主題,也無明顯的關聯。然而,細讀之後,透過作者旁徵博引、不斷探尋的歷史學、詮釋學、語言學、人類學、社會學、哲學等這些在中國傳統法制史專家和法理學教授看來難以置信的學術資源、鑽研寶庫,本書的脈絡漸漸水落石出,而筆者也逐步領悟著作者自其第一部論文集——《法辨:中國法的過去現在與未來》——以來就堅持的「用法律去闡明文化,用文化去闡明法律」的理念。
上個世紀80年代中期以來,中國知識界出現了轟轟烈烈的「文化熟」,不同領域的學者提出多種關於「文化」的定義,並進而開展各種各樣的「文化」研究,法學界也未能免俗。可惜的是,雖然研究者進行過種種嘗試,迄今為止,尚未形成有廣泛說服力的、較為統一的「文化」概念。結果是,「人們在極不相同的意義和層面上使用這個詞,由此造成的用語混亂幾乎與這個詞的泛濫一般嚴重。」熱烈、積極的研究過後難逃泡沫經濟破裂的命運,水過地皮濕的考究後,中國社會能有多少深化、推進或創新、拓展,值得我們深刻反思。出現這樣的局面,一方面與研究者治學浮躁、尋求快速成名的心態不無關係,但起決定性作用的其實是「文化」概念本身的性質。
「文化」,按照波赫南的分類,是一個生活的概念、「民俗的」概念,無論是學術界的專家,還是學術外的百姓,都能根據自己的感性認知、生活常識對「文化」發表或淺顯或深奧、或簡潔或冗長的評論。「文化」這種「雅俗共賞」、通俗易懂的社會性質時刻提醒著我們:這是一個非學術的概念、非「分析的」概念。
其實,探究「文化」是一個西方學者稱之為「剩餘」的概念,相比於核心概念,「文化」缺乏邏輯嚴謹、內核清晰的中心內容,一切無法明確分辨的因素都可以被涵蓋於其中,甚至一些學者在使用這一概念時,將人類全部精神的、物質的成果和活動,如:政治、經濟、社會、文學、歷史、語言等千差萬別的學識、知識都包括進來,進可攻、退可守,內容可多可少、範圍可大可小,「當然很有解釋力,但也就因此喪失了解釋力」。在這樣如流沙般的土地上架構「法律文化」的理論,可謂難上加難。
梁治平先生對Gray L.Dorsey在闡釋其法律思想時創造的,以「核心秩序觀念」為核心思想的「法文化」頗為推崇,作為文化概念的「安排秩序觀念」,在邏輯上連結了「世界本質、生活終極目的一類形而上」的宗教哲學問題與「政治安排、法律制度一類形而下」的政治、法律問題。可見,文化被定位為人與社會、社會與法律之間的節點,將人置於社會、將法律置於文化之中,拓寬了「法律文化」固有的研究領域,將法律解釋從孤立的條文邏輯、機械的概念體系中解放出來。既然法律源自社會,那麼解釋也要回歸社會。
在梁治平先生的文章中,反覆強調「前見」一詞。這一源自詮釋學的概念,最初被啟蒙時代的思想家定義為「阻礙人類正確思考和理解的偏見」,觀察者必須超越偏見、拋卻自身的烙印,才能成為「自由和無偏見思考的理性主體」。隨著理性主義神聖的光芒逐步退去,「消除一切前見這一啟蒙運動的總要求本身被證明是一種前見」,就像人不可能拽著自己的頭髮離開地球,忘卻自身局限性、歷史性的研究和假說是不嚴謹的。故而,任何社會研究都擺脫不了文化的滲透力和控制力,但即使是批評者也會承認,一個不那麼囊括一切的類型觀念對於研究本身是有效的。「前見」是有限的,但同時也是必須的。對於前者,前見「限制了認識者觀看的範圍」;對於後者,失去前見「等於失去作出判斷的能力」。為了化解這一矛盾,在連續的文化中轉換視角,承認「前見」、擺正「位置」便能觀察得出不同的結論。可以說,在檢視、反思前見的過程中,當事者與觀察者的視角來回逡巡,「風景」便在「適度的緊張」氛圍中不斷形成、變化,通過「理解」最終被融合與把握。
回到法律本身,作為人類社會進入高級階段的產物,法律的表面是文字,內涵是思維。而語言這種象徵符號,不僅具有反映的功能,更是擁有構造的功能。在語言潛移默化的影響下,表意體系的漢語與表音體系的印歐語系有著不同的邏輯體系、推理方法,甚至相去甚遠的價值內涵,相應的,即使不同社會中的不同法律履行著相同的功能、分享共同的原則,功能根植的土壤、文字背後的意義、法律所包含的「應當是什麼」的價值判斷卻仍然截然不同。即便是吸收了現代社會科學理念的現行法律,已經將價值預設降至最低,法律移植已經流行、普遍得使人漸漸淡忘其作為「地方性知識」的本質屬性,法律自身完成了「由功能主義立場向解釋學立場的轉變」,某些學者主張的以西方法律學概念為本質的普世法律體系仍並非合理的存在。雖然普世論者宣揚這種「理想」語言下構築的法律建築是中性的、完美的,但正如作者質疑的那樣:「當然,設想一種『計算機語言』是可能的,但是在經歷這種『語言』翻譯和過濾之後,那些原來飽含歷史文化底蘊的範疇和概念還能剩下什麼呢?」「如果某種社會現象本身就不是中性的,那麼用一套『中性』的言辭還可以恰如其分地描摹出它的真實面貌嗎?」當法律設計本身從歷史上的「應然」之域轉變為現代科學意義上的「實然」研究,從神意、王權、理性等價值判斷祛魅為經驗性描述,在法律中減少文化偏見的同時使得法律概念之外出現了文化的法律解釋,制度選擇的背後仍能看到迥然有別的價值依據。可以說,法律的「意義」之維從法律內轉移到了法律外,法律的社會性質決定了法律的文化解釋的不可削減。因此,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說:「我們會小心地避開一廂情願地只在歷史遺存物中尋覓我們嚮往的東西」,因為中國法律的歷史並非是幾種西方社會和歷史理論的註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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