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三條【查處治安案件的證據使用原則】

  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條文釋義】

  根據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在調查處理治安案件時,雖然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本人的陳述,但其他物證、書證等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相反,如果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本人的陳述,而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公安機關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本條規定中的「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是指在辦理治安案件中,即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承認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被侵害人的陳述、其他證人的證言、現場提取的物證等其他證據確實充分,因果關係清晰,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完全可以證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本條規定中的「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是指在治安案件查處過程中,如果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承認自己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陳述,但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或者佐證的,就不能對該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屬於證據之一,經查證屬實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是案件定性的根據,其陳述對查處治安案件具有重要作用。長期以來,口供被稱為「證據之王」,「具有決定意義的證據」。有的基層人民警察因此往往將口供作為辦案的突破口。但是,由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是治安案件的當事人,其在提供陳述時,往往會考慮其陳述對自己是否有利,因此有可能摻雜虛假成分,甚至可能作出完全虛假的陳述。如果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而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極有可能造成冤假錯案。此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不僅有虛假的可能性,同時還帶有不確定性。如果僅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為依據認定案件事實,而沒有其他證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於自身利益考慮,隨時有推翻其之前陳述的可能。一旦出現這種情況,認定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依據將不復存在,不僅會使公安機關處於被動狀態,而且也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因此,在查處治安案件時,一定要以事實為根據,特別要重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以外的其他證據的收集、判斷和運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要慎重地進行查證,以確定其真偽,不能不經核實,不經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就輕易相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

  當然,不輕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並不是說可以輕視或者忽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相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對於正確查處治安案件具有重要意義。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也是法律規定的證據之一,經查證屬實,同樣可以作為定案的有力根據。因此,在查處治安案件時,要重視以合法的手段取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並慎重地進行查證核實,以利於更客觀、更全面地分析認定案件真實情況。而且,從執法實踐來看,因零口供而查處的案件畢竟是少數。這說明在絕大多數案件中,是可以用合法手段取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並作為定案的證據之一的。

  將不輕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作為證據收集和運用的原則寫人本法,是由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性質和社會主義的法律性質以及我們黨實事求是思想路線所決定的,是尊重客觀事實、正確查處治安案件所必需的,也是我國行政立法進程中的一項重大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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