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 · 訴訟 | 利用刑事手段調取的民事證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

文/徐丹陽 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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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先對本文擬將討論的情形進行界定,本文所要討論的是本非經濟犯罪行為,而當事人通過刑事偵查手段搜集證據的情形。對於原本就是民刑交叉的案件,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之內。在司法實踐中,一方當事人為最大程度上搜集證據,往往「無所不用其極」,甚至會採用虛假刑事報案,利用刑事手段調取民事案件中的證據,利用刑事偵查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這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濫用公權力的行為。

一、成因分析

2009年,隨著中央司法體制改革的大力推進,公安部聯合最高檢曾下發《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就解決公安機關違法插手民事、經濟糾紛問題的法律監督工作作出了全面、系統的規範;2016年,最高法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處理歷史形成的產權案件工作實施意見,強調要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當做犯罪處理。

遺憾的是,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雖然都已意識到實踐中存在很多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的情形,但上述規定僅以「意見」的形式發布,在法律效力上階次低,且司法強制力有限。對於此類情形,究其根本,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部分基層公安偵查人員業務水平不高,未正確清晰的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而錯誤立案偵查

隨著現代經濟的高速發展,衍生出諸多新型金融發展模式,經濟領域的糾紛日益複雜,在互聯網領域、新型金融領域的經營模式,甚至在一些傳統經濟發展領域,合同當事人借用部分金融工具發展新的經營模式,導致很多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常與犯罪案件交織在一起,區分難度加大,偵查人員容易陷入主觀認識錯誤而插手民事、經濟糾紛。

(二)報案人員報案時隱瞞真相,導致偵查人員的誤判進而刑事立案

在此類情形下,當事人往往明知該案件並未涉及刑事犯罪,為故意獲取證據,報案人往往扭曲誇大事實,隱瞞真實民事、經濟法律關係,加之偵查人員對民商事法律法規和相關經濟規則不熟悉,也容易導致對案件性質的誤判。

(三)為追求地方或部門經濟利益,對民事、經濟糾紛按犯罪予以立案偵查

在諸多偏遠城市和地區,地方公安機關和行政機關存在嚴重的地方保護觀念。有的公安機關為保護本地企業利益,公然違法辦案許可權和有關規定,利用公權力強制介入民事糾紛,進而對本地企業予以司法保護。

(四)利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糾紛財產等強制性偵查措施,為當事人或者當事企業追繳欠款,進而謀取不當利益

實踐中,有的公安機關及工作偵查人員甚至利用報案單位急於藉助公安機關追回經濟損失的心理需求,從報案單位直接、間接地獲得物質利益或其他好處,其所得遠遠超過刑事犯罪偵查部門的有限經費和個人收入水平。

二、此類證據的效力分析

(一)證據的公平性

在諸多利用刑事手段調取民事證據的案件中,往往原告一方一開始在證據角度上是處於不利地位的,他們並沒有充分的證據以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通過利用刑事偵查手段,獲取對自己有利的口供或證人證言,進而作為民事案件的證據進行舉證。

1、架空了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制度

舉證責任,是指民事案件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上述可知,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證詞、材料、影像、音頻、證人等以證明其行為真實性的責任。如果當事人無法充分舉證,則面臨著敗訴的風險。

而在此類案件中,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通過利用刑事手段,調取了對其有利的物證、書證等,作為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關鍵證據進行使用,降低了自己的舉證義務,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制度,違法民事訴訟中的公平原則。

2、加重了對方的舉證義務和質證效力

在此類案件中,原告方往往通過公安機關獲取了對其有利的證據,而對於被告方,無疑加重了其舉證責任。首先,對於此類通過公權力產生的證據,法官一般直接認定該證據的公信力,被告很難舉證抗辯;再者,原告若想推翻該證據,往往需要另行向公安部門的上級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舉報,舉報該證據來源不合規定,甚至要求對相關人員是否存在濫用職權的情形加以調查,一來二往,加重了被告方在民事訴訟中的舉證難度;最後,即便被告方搜集到有關證據足以推翻該證據,在質證環節後,法官往往還需要通過多方考量考慮是否否定該刑事途徑取得證據,如何在判決書中表述該證據的效力才更為「妥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力被告方質證的效力。

3、對法官的自由心證形成內心確信的過程產生影響

民事案件審理區別於刑事案件的關鍵之一在於審理過程中法官自由心證的過程。自由心證原則的主要內涵是,法律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指示或約束法官,而由法官針對具體案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來自由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自由心證,又被稱為內心確信制度,是法官依據法律規定,通過內心的良知、理性等對證據的取捨和證明力進行判斷,並最終形成確信的制度。

而公安部門通過刑事手段形成的證據,由於其是由公權力機關通過公權力的運用搜集而來,在證據效力和證明力上均強於一般當事人自行搜集並提供的民事證據,同樣是兩份證據擺在法官面前,若同樣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法官在自由心證的過程中必定更偏向於信賴公權力機關搜集而來的證據,進而形成內心確信,而在此種情況下,該案件的原告方,即利用刑事手段搜集證據的一方,事實上並未完成相應的舉證責任,但最終承辦法官往往就直接認定原告方證據充分而勝訴,這對於被告方來說無疑是不公平的。

(二)能否作為定案根據

對於通過刑事手段搜集而來的證據,儘管最高法、最高檢以及公安部都曾發文嚴厲禁止該行為,但在目前司法實踐中,通過刑事手段搜集而來的證據,如當事人陳述、辯解、提供的物證甚至錄音錄像等證據一旦在民事案件中提供,法官也會在綜合考慮後認定該證據的效力,進而做出判決。

據筆者此前遇到的幾個相關案例,部分法院甚至在全案僅有一份口供為直接證據,其餘均為間接證據的情形便做出對原告有利的判決,這是與證據規則嚴重向違背的。

筆者認為,儘管在我國目前民事證據規則領域未明文規定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但結合其餘零星的證據法則,「若證據的來源直接損害第三人的正當權益的,應當不予採納」。舉重明輕,通過公權力而形成的刑事證據,其來源本身並不具備法的正當性前提,並且存在損害第三人權益的可能性,此類證據不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定案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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