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迪拜新法律看「拾金不昧」 【貓眼看人】
06-05
迪拜推出的新法律規定:撿到非失主故意遺失的金錢或實物,需在48小時內上交警局,否則視為犯罪。而拾金不昧者可按情況獲得失物價值10%的獎勵,獎勵最高不超過5萬迪拉姆(約人民幣8.5萬)。若失物一年內無人認領,拾金不昧者可得所拾全部。(7月12日央視網)迪拜這條法律一出引來國內一片熱議,國人在感嘆這條法律人性化的同時,又不禁將它與國內的相關法律做了對比。筆者也發現國內關於遺失物的處置上面還是有需要改進之處的。在中國,拾金不昧的傳統道德深入人心,所以法律的制定上多多少少體現了這一思想。誠然,「拾金不昧」向來被視為是誠信善良品質的彰顯,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但是,也正是由於它是一種高尚的、理想化的美德,所以拾得遺物後並無償返回這種理想狀態只有少數人能踐行。在大多數人的想法中,做好事還是需要獎勵的,口頭上的鼓勵可以給人精神上的滿足,但物質性的獎勵更能提高人們做好事的動力。迪拜的新法律規定深諳這一道理,用「撿到非失主故意遺失的金錢或實物,需在48小時內上交警局,否則視為犯罪」和「拾金不昧者可按情況獲得失物價值10%的獎勵」來鼓勵更多的人自發自願的去上交遺失物。當撿到失物不及時上交是犯罪,及時上交既有道德上的滿足又能拿到報酬,二者相比,聰明人都知道怎麼選擇。相比之下,中國現行法律就顯得有些欠缺了。物權法第112條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也就是說,拾得遺失物,你最多只能獲得保管費或者是拿到失主懸賞的費用,而且保管費的額度並沒有明確規定,很可能引起衝突。除此以外,第111條又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好吧,拾得遺失物後你還必須好好保管,丟失也算你的責任。這會導致什麼?一、撿到失物交了也沒有報酬,心存僥倖的人就會侵佔遺失物;二、交還失物時,雙方可能就保管費產生爭執,好事也變成了壞事;三、既然撿了它還需要保管,出了差錯還要負責,出力不討好,還不如一開始就當沒看到。將拾金不昧的道德體現在法律中,只能說這樣的法律有倡導助人為樂,形成良好社會道德風尚的作用,但在客觀效果上,恐怕難以形成有效的利益機制。筆者時不時能在電視里看到那些讚揚拾遺者拾金不昧的新聞。一方面,筆者承認這些人值得表揚;另一方面,「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是物權法第109條明確規定的,但此時卻拿出來作為好人好事來表揚,是否說明了一點:還是有部分人並不能夠真正做到拾金不昧?而且這部分人並不少。再來看遺失物最後的歸屬地。物權法第113條遺規定:「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我們再來看國外的法律。日本《民事法》第240條規定:「遺失物,依特別法所定,在公告後六個月內不知其所有人時,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瑞士民法典》第722條規定:「已履行拾得人義務的人,在公告或報告後逾5年仍不能確定所有人時,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德國民法典》第965條至983條對拾得物的歸屬作了規定,主要內容為:「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後,應進行公示,或交警署。所有人未認領的,拾得物歸拾得人所有。」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法也認為:拾得人對遺失物享有「占有權」,如有真正的所有權人放棄追索(在時效期間內未追索者推定為放棄),則由拾得人取得對遺失物的絕對權利。這些都無一例外的告訴我們撿到東西歸公並不是唯一的選擇。歸公後,遺失物是閑置還是利用起來?閑置的話,既浪費資源又浪費保管的費用;將東西利用起來的話,用在哪裡?給誰用?沒有明確的監督極容易成為腐敗的一部分。相比之下,筆者覺得撿到東西最好的辦法並不是歸公。中國古代就有誰撿到歸誰的「傳統」。明、清有「官物還官,私物召人識認,於內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30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的規定。這些都是物權法可以改進的一個方向。從迪拜的新法律來看中國物權法的「拾金不昧」,筆者覺得中國還是有必要學上一學的。文/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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