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行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湖北省房縣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2015)鄂房縣刑初字第00051號公訴機關湖北省房縣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張某,原房縣銀陵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理。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行賄罪被房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房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日又因非法經營罪被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經房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房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4月10日由房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4月9日由房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解除取保候審。現在家。房縣人民檢察院以房檢公訴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行賄罪,於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依法由審判員余淑芬、陳洪、人民陪審員劉林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余淑芬擔任審判長並主審本案,於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閔維、李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經審理查明:2006年臘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為了感謝時任房縣供銷社主任賈某(已另案處理)在其開發的供銷社俱樂部工程上給予的支持和幫助,與其妻子葉某一起到賈某家裡以拜年為由,送給賈某現金10000元,賈某非法收受後佔為己有。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刑終字第00028號刑事判決書,證人賈某、袁某、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1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於被告人張某犯罪後認罪態度尚好,有悔改表現,且犯罪情節輕微,本院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張某犯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 判 長  余淑芬審 判 員  陳 洪人民陪審員  劉 林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書 記 員  祁 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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