毆打勸架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還是尋釁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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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易某因與同在一地做木材生意的吳某因爭搶木材資源發生生意糾紛,易某糾集唐某、符某等五人找到吳某,並把吳某強制帶到廣昌縣城河堤公園旁。見到易某將吳某帶走,被害人嚴某緊跟其後。嚴某見易某等人和吳某爭吵,便上前勸架。唐某朝嚴某臉上就是一巴掌,嚴某抓住唐某的手,唐某就用腳踢嚴某,易某就說「打他」,並用腳將嚴某絆倒在地,其他人一起上前開始毆打嚴某,後符某拿出一把事先準備的長刀將嚴某的左腳膝部砍傷。經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嚴某的傷勢構成輕傷乙級。
分岐
對被告人易某等人的行為定性存在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易某等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易某等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易某等人的行為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具體分析如下:
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區別,主要是看被害人的傷害是具有目的性還是具有隨意性。如果有特定的目的性就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具有隨意性則構成尋釁滋事罪。
從表面上看,易某等人開始並沒有要直接對被害人嚴某傷害的目的,其對嚴某的傷害不是具有目的性而是帶有隨意性的。本案被害人嚴某相對來講是一個突然的、不在意料之中的被害人,而吳某才是真正有可能要被傷害或者威脅的對象。所以就有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構成尋釁滋事罪。
筆者認為本案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理由是:第一,從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特徵分析,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特徵是行為人精神空虛,尋求刺激,或者是藐視公德法紀,向社會挑戰,而「無事生非」。本案目的很明確,即為爭搶木材生意而發生糾紛。第二,尋釁滋事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指出於耍威風、取樂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毆打相識或者素不相識的人。本案中,易某等人身上帶有兇器,把吳某強制帶走,對吳某應當具有傷害或威脅的主觀意圖,且對上前勸阻的嚴某(吳某的朋友)造成了傷害,傷害的目標很明確。按照我國刑法通說採取的「法定符合說」,如果錯誤打擊的非預定的目標與預定打擊的目標屬於同一構成要件的範圍內,即在法定範圍內一致,不妨礙對該錯誤打擊的目標承擔故意的責任。第三,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秩序,而本案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
綜上所述,易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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