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關係彩禮應返還
06-05
通遼市科左後旗的迎某與通某某經人介紹建立了戀愛關係。2011年3月16日,按照當地習俗二人舉行了婚禮,之後開始同居生活。舉行婚禮前,迎某給了通某某4.5萬元彩禮以及金項鏈、金耳環、金戒指(總價值5486元),通某某娘家陪送了2頭牛(價值5500元)。二人共同生活半年後,由於性格不和,通某某搬回娘家居住,雙方解除同居關係。在同居期間,通某某曾做了兩次流產手術。解除同居關係後,迎某將通某某告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通某某返還4.5萬元彩禮以及金項鏈、金耳環、金戒指。 科左後旗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本案中原告迎某提出返還彩禮的請求有法律依據。鑒於本案實際,考慮到被告通某某曾經兩次人工流產,身心受到極大傷害,於是承辦此案的法官積極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最後,原、被告雙方終於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迎某放棄部分請求,被告通某某於12月30日前,一次性給付原告迎某現金2.5萬元,迎某給通某某的金首飾歸通某某所有,通某某娘家陪送的兩頭牛歸迎某所有。 【法官說法】 科左後旗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天山:本案中,被告通某某應返還彩禮款,法律已經作出明確規定,至於返還多少,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綜合考慮:彩禮是男女雙方因訂立婚約由一方給付對方或者對方親屬的禮金。它的性質應區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贈與性質。如一方當事人為表明誠意和願意與另一方交往的願望,給付一些數額較小、價值不太大的財物,應認定為贈與,給付方不得要求返還,即使要求,法院也不予支持;另一種是附條件的贈與性質,且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所附的條件是婚約的解除。如訂立婚約時,一方通過媒人或者本人直接向對方索要的價值較大的彩禮或者其他財物,這類財物是以將來締結婚姻為條件給付的,具有索要的性質。在實踐中,這種索要的性質並不是十分明顯,如有的是通過媒人從中協調而確定的,對於這種情況,也應視為索要。對於這種彩禮款,如果婚姻關係未能成立,彩禮就應返還。至於返還多少,應綜合考慮索要的情節、婚約時間長短以及是否造成給付方經濟困難等情形,予以酌情返還。 近年來,不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而後因解除同居關係,引發財產糾紛、婚約財產糾紛、子女撫養糾紛的案件日益增多。本案中,由於雙方結婚時間不長,沒有子女和共同財產,解除同居關係後沒有遺留問題。但是,一旦雙方育有子女,或者同居時間長,積累有共同財產,爭議就比較大,法院處理起來比較困難,更重要的是,對於雙方當事人,尤其是對未婚生子女,將留下極大的傷害。在此,法官提醒即將步入婚姻殿堂的戀人,結婚一定要依法登記,不經登記而只是舉行婚禮儀式,只是同居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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