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 辦理行政案件期間期限常用條款
為方便廣大民警執法辦案,現將《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中有關期間、期限的條款進行匯總,供民警學習參考。
??序號 |
事 項 |
期限、期間 |
條款 |
備註 |
1 |
公安機關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 |
自收到申請迴避申請書之日起二日內 |
第十八條 |
書面通知申請人 |
2 |
公告送達法律文書 |
不少於六十日 |
第三十三條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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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當場處罰報備 |
1) 一般情況;作出決定後二十四小時內; 2) 交通警察:作出決定後二日內; 3) 旅客列車、民航飛機、水上:返回後二十四小時內。 |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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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後報告所屬公安機關 |
二十四小時內 |
第四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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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繼續盤問 |
1)一般情況:十二小時; 2)十二小時內確難證實或者排除違法犯罪嫌疑:延長至二十四小時; 3)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時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違法犯罪嫌疑: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
第四十五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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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但不屬於單位管轄案件移送 |
受理後二十四小時內 |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 |
告知報案人等 |
7 |
傳喚後詢問查證 |
1)一般:八小時; 2)案情複雜,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
告知被傳喚人家屬 |
8 |
鑒定意見告知 |
五日內 |
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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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申請重新鑒定 |
三日內 |
第八十一條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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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安機關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決定告知 |
三日內 |
第八十二條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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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處理 |
七日內 |
第九十四條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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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扣押、扣留 |
1)一般情況;三十日; 2)情況複雜:可延長三十日。 |
第九十六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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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提出聽證申請 |
被告知處罰後三日內 |
第一百零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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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作出是否舉行聽證決定 |
收到聽證申請書二日內 |
第一百一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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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 |
舉行前七日內 |
第一百一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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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舉行聽證 |
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 |
第一百一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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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追究時效 |
1)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六個月內; 2)其他違法行為:二年內。 |
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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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從重處罰 |
1)受治安管理處罰:六個月內; 2)同類違法行為受二次以上處罰:一年內; 3)刑罰執行完畢、勞動教養解除:三年內; |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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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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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拘留處罰合併執行 |
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
第一百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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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治安案件辦理期限 |
1)一般情況:三十日; 2)案情重大、複雜:可延長三十日。 |
第一百四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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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處罰公告告知後可作出行政處罰期限 |
自公告後七日內 |
第一百四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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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治安案件處罰決定書副本(或複印件)送達被侵害人 |
二日內 |
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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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第二次治安調解(即再次調解) |
第一次調解後七個工作日內 |
第一百五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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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涉案財物移送涉案財物管理人員 |
提取後二十四小時內 |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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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查封、先行登記保存涉案財物法律文書複印件送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 |
二十四小時內 |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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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異地、偏遠、交通不便地區涉案財物移送涉案財物管理人員 |
返回單位後二十四小時內 |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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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鑒定、辨認後涉案財物移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 |
鑒定、辨認後二十四小時內 |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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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原主或者當事人領取返還財物 |
自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 |
第一百七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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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1)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 2)情況緊急:立即申請。 |
第一百八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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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催告履行義務 |
十日內 |
第一百八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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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申請一上級人民法院複議不受理強制執行申請、不予強制執行裁定異議 |
十五日內 |
第一百八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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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繳納罰款 |
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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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上交當場收繳的罰款 |
1)一般規定:收繳之日起二日內; 2)水上:抵岸之日起二日內; 3)旅客列車上:返回之日起二日內。 |
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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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公安機關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
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 |
第一百九十條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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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加處罰款,催告履行期限 |
三十日 |
第一百九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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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作出是否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 |
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 |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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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被處罰人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化報告決定機關 |
二十四小時內 |
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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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公安機關先行收取保證金存入指定銀行帳戶 |
收到保證金後三日內 |
第二百零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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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詢問被拘留審查的外國人 |
二十四小時內 |
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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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對外國人拘留審查 |
1)一般規定:不超過三十日; 2)案情複雜:可延長至六十日。 |
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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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外國人限制活動範圍 |
不超過六十日 |
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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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被遣送出境的外國人不準入境 |
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內 |
第二百二十條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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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對外國人限期出境的期限 |
三十日內 |
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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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被驅逐出境外國人不準入境 |
被驅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內 |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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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對外國人行政拘留、拘留審查、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範圍報告省級公安機關 |
四十八小時內 |
第二百二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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