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然與應然:關於法官知識養成路徑的反思


作者:丁宇翔

作者賜稿,在此致謝!轉載請註明出處。


註:本文原發表於《人民法院報》2014年1月10日第6版。

一、法官知識構成

知識是人類認識的成果或結晶。從總體上說,人的一切知識(才能也屬於知識範疇)都是後天在社會實踐中形成的,是對現實的反映。[1]這一解釋表明,在知識的產生中最初就與實踐有著不解之緣。在這一定義的統領下,知識被分為很多種,其中,來自於亞里士多德的分類較為有名,即按照在生成方式上的不同,知識被劃分為純粹理性、實踐理性和技藝。[2]按照這種分類,純粹理性是那些通過精密的邏輯思辨而產生的知識如邏輯學,實踐理性是從人類行動中總結歸納並直接服務於實踐的知識如工程技術學,技藝則是無法用語言傳授或者用語言傳授很不經濟從而必須由自己親身實踐才能真正掌握的知識,如理髮師的手藝。以此為據,我們認為法官知識就是由司法審判中所必須的與司法相關的純粹理性、司法實踐理性知識和司法技藝構成的。

由於在日常工作中必須運用形式邏輯中的三段論推理,因此,基本的邏輯學知識對法官而言必不可少。此外,在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的承擔時,經常用到代數知識,而在審理建設工程案件中還經常用到幾何知識。從司法審判的實際看,與司法相關的純粹理性主要有邏輯學、數學、法理學以及各部門法的基本原理等。而司法實踐理性則是法官審判中最直接運用、且經常體現在整個司法審判過程和結果中的知識。法官判案過程中的程序性知識、實體法中的具體制度如善意取得制度、期前違約制度等具體知識、關注熟人社會和陌生人社會中法律運作不同機理並進而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解決社會問題的法律社會學知識以及司法中用到的經驗法則等都屬於司法實踐理性。此外,法官知識還包括以下司法技藝:控制庭審秩序的知識、促成當事人各方達成調解的知識、促成當事人各方服判息訴的知識、剪裁案件事實的知識、裁判棘手敏感案件時保護法院及自我保護的知識、藉助各種力量使判決有效執行的知識,等等等等,不一而足。如此種種的司法技藝是無法言傳的,也是無法組織起來形成文本中的知識而集中推廣的,因為「它只存在於實踐中,惟一獲得它的方式就是給一個師傅當徒弟———不是因為師傅能教它(他不能),而是因為只有通過與一個不斷實踐它的人持續接觸,才能習得它。」[3]並且,在這種習得的過程中還會打上習得者深深的個人印記。需要說明的是,上述「邏輯學」、「法理學」以及「法律社會學」等概念是從學科意義上說的,而學科的分類並不等於知識的分類,因為很多學科本身就囊括了純粹理性、實踐理性、技藝三類知識中的兩種或三種,比如法理學中的法哲學思想、法律推理屬於純粹理性,而關於法的運行、法的實效等內容則更多地屬於實踐理性,但從法理學內容的整體看,它的思辨性更強,總體上應歸為純粹理性範疇。

由此可見,法官知識的養成根據知識生成的不同特點有不同的路徑。對於與司法相關的純粹理性和大部分司法實踐理性,通過接受集中的專業訓練即可有效獲得,對於部分司法實踐理性如經驗法則等通過成長生活經歷——自身的實踐——亦可基本獲得,唯有司法技藝必須通過原生態的師傅帶徒弟的方式——參與的實踐——才可有效獲得,並且在獲得這些基本的技藝後還需要在自身的實踐中不斷深化和擴展。

在法官知識養成中,鑒於我國的法學教育、法官培訓、法官的任職年齡和來源等方面的現實問題,我國法官的知識養成並不全面。

二、專業訓練之於法官知識的養成

在訴諸權威仍然作為法律論證的重要方式的今天,霍姆斯的那句經典語言「法律的生命不在邏輯而在經驗」往往被實用主義法學用來論證法律的本質是實踐理性。強調法律的實踐理性是沒錯的,但是,沒有了邏輯,法律的生命之樹就會常青嗎?「如果我們不是完全無視道德與社會方面的考慮,也不是錯誤地把邏輯認為是機械式的推理行為,那麼我們就一定能夠得出結論說,邏輯和經驗在行使司法職能過程中與其說是敵人,毋寧說是盟友。[4]就此而言,偏重邏輯的純粹理性訓練顯然應該是法官職業的必備經歷。從與司法相關的純粹理性的具體內容看,邏輯學、數學以及哲學等知識現在已經是大學教育中的公共課程,甚至在高中階段,學生已經開始學習簡單的邏輯知識和哲學知識以及比較高深的數學知識。所以,不少與司法相關的純粹理性在高中畢業以後就具備了。但是法理學、各部門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司法實踐理性中的程序法知識、實體法知識、法律社會學等內容的獲得,則是由法學院壟斷的,必須接受大學教育才能獲得。即使自學,也要最後通過法學院拿到文憑才有」對世「的效力,而法學文憑的發放權還是由法學院壟斷的。也因此,法官純粹理性和大部分實踐理性的養成受法學院教授的影響很大。而法學教授是法律共同體中的精英,他們的博學成就了學生的多才,他們的睿智啟迪了學生的敏思,他們的嚴謹促成了學生的認真,他們的獨立操持傳教出學生的誠實正直。但遺憾的是,由於眾所周知的歷史原因,中國的法官中接受過法學院教育的還只是少數,這就使得學院式的專業訓練在法官知識養成中的作用大打折扣。

同時,法學院在培養人才時為了適應市場需要必須寬口徑,這就使得它不能完全滿足司法中的許多具體知識需求。而法官知識中的純粹理性和實踐理性,既需要有法學家式的「陽春白雪」,還需要有法律家式的「下里巴人」,既需要「西學東漸」借鑒域外成果,還需要「本土資源」解決中國問題。此外,法學教育中也存在這樣的問題,即傳授了學生法律論理知識的同時卻沒有很好地訓練學生動員、組織、整合、調配這些知識的知識,典型表現如法律方法論、模擬法庭等課程在法學院基本是選修課或者乾脆沒有。所以,從法學院訓練所得的學院派純粹理性和實踐理性還需要被態度更為務實和立場更為中庸的實務派純粹理性和實踐理性去中和。這一任務自然要通過對法官的在職繼續教育來完成。但是,習慣於照搬法學院教育模式的法官在職教育訓練也同樣存在不少問題。培訓理念僵化、培訓方式單一、培訓內容空洞已經成為法官在職教育中的頑疾。可喜的是,國家法官學院已經在根治這些頑疾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5]我們相信這一事業會漸行漸好。

三、生活經驗累積之於法官知識的養成

司法審判除了需要法官純粹理性和實踐理性中的法理知識外,還需要經驗法則,即我們日常所說的「常識」和「情理」。一般來說,沒有人會把常識當作法學專業知識來看待。但是,在特定案件審判中,常識卻往往是裁判案件所要求的必須知識儲備。比如,正是基於「父母親愛自己的小孩要勝於別人」 這一常識,所羅門國王才通過「將嬰兒劈為兩半,各得其一」的詐術,將嬰兒判歸寧願放棄小孩而不願把小孩劈為兩半的婦女。[6]所羅門國王所用的這一常識,並不是我們從書本上學到的,而是在我們的成長生活過程中逐漸悟到的。而很多作為法官知識的常識的獲得,需要有特定的生活經歷,如我們很難想像一個沒有結過婚的法官在對離婚案件的審判中會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有準確的把握。經驗法則還有另外一個內容就是「情理」,在中國當前的司法語境下,也可以等同於「社情民意」、「公共政策」等。而社情民意的掌握同樣需要法官豐富的人生經歷。由此可見,作為法官知識的經驗法則必須通過豐富的人生閱歷而獲得,「與其他行業中年齡和智力都相當的人相比,年輕的法律人並不具有更好的判斷力。」[7]反而是年齡越長,經歷的世事越多,經驗法則就越豐富,由此蔚成的法官氣質就更有蘊涵,解決糾紛時也更容易讓當事人信服。而在司法中吸收外行(陪審員)參與審判也是彌補經驗法則不足的有效方法。但我們的實際情況卻是這樣的:受「幹部年輕化」觀念的影響,越來越多不諳世事的年輕人被推上審判崗位;來自社會不同領域的人民陪審員本來有助於補充法官在其他領域的「常識」的不足,但因與人民陪審員制度配套的相關機制沒有跟上,使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淪落為有「陪」之名,無「審」之實的點綴,非常不利於法官整體知識的養成。

四、審判經驗累積之於法官知識的養成

司法在減少社會壓力方面的定紛止爭功能有賴於法官群體糾紛解決能力的不斷提升,這就必然要求司法技藝的獲得、嫻熟並爐火純青。技藝在司法的全過程中無時無刻不在體現,對證據所反映的事實的剪裁、對庭審的控制和引導、調解、判決時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衡平、判決之後的服判息訴工作都是司法技藝和其他法官知識共同作用的成果,而這些過程本身又使司法技藝得到了加強。司法技藝的這種生成和發展過程決定了這種法官知識具有極強的個人色彩,因為每個人在這種參與性實踐和自身的實踐中的體悟是不同的,因之而形成的司法技藝也是不同的,在此意義上,司法技藝是一種個體性的知識。而「個體性知識對於現代社會的構型和運作有著根本性的作用」,比如,「農場主最了解他的土地的性狀以及他所蓄養的牲畜的特點和需要;……這些知識只是為他所支配,充其量部分為其同事所支配。知識的這種分散化甚至還由於社會的分工組織而得到程度急劇的強化:沒有一個人能夠支配比如需要用來生產一個麵包的全部知識。」[8]也因此,司法技藝這種個體性知識的養成成本非常高昂,它是長時間的反覆實踐造就的。這意味著我們應該對這種知識非常珍視,而現實中的「幹部年輕化」和法官過早退休卻漠視了這種昂貴知識價值的存在,是對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

【注釋】

[1] 夏征農主編:《辭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00年版,第4920頁。[2] 蘇力:《知識的分類》載《讀書》1998年第3期,第96頁。[3] (英)歐克肖特:《政治中的理性主義》,張汝倫譯,上海譯文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頁。[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497頁。[5] 筆者有幸於2008年春在國家法官學院受訓,對其案例教學、互動教學、研討會教學以及由德國法官主講的法律適用方法頗有感觸,筆者認為這些教學方法應該成為各省法官培訓機構效法的樣本。[6] 《聖經·列王紀上》記載了這樣一則故事:一日,兩妓女爭奪孩子,久執不下。所羅門王令人將孩子一劈為二,各與半,一女願劈,一女不願,寧送子與彼。王遂判子歸後者。[7] (美)理查德·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頁。[8] 侯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響力切入》,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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