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用妻子的信用卡惡意透支 夫妻二人該如何擔責

丈夫用妻子的信用卡惡意透支夫妻二人該如何擔責來源:河北法制網□王偉柳簡要案情:2008年7月27日,田某的妻子張某以其本人的名義向某銀行申領了一張信用卡,信用額度為18000元。申領後,由田某持卡透支消費、提取現金。根據銀行消費記錄顯示,該卡從2013年4月4日之後再無還款記錄,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向卡主張某催收,張某將銀行的催收通知告知了田某,並承諾還款但一直未還,後銀行又多次聯繫張某的直接聯繫人田某,但直至案發二人均未還款。截止到2013年9月4日,該賬戶欠款為20301.89元,其中本金為16999.80元,利息3302.09元。公安部門立案後,田某向銀行還清了該賬戶所欠款項。分歧意見:對於田某及張某行為的定性,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張某和田某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其理由為在登記持卡人將信用卡轉借他人使用,實際用卡人惡意透支拒不還款的情況下,登記持卡人和實際用卡人應構成共同犯罪。本案中,張某、田某為夫妻,張某辦理信用卡後,交與田某使用,當信用卡透支,兩人拒不還款,應以共犯論處。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張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田某不構成犯罪。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持卡人」只能是登記持卡人,實際用卡人不能成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的主體。本案中與銀行簽訂信用卡申領協議的人是張某,具有還款義務的人是張某,所以應由張某單獨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田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張某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理由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持卡人」應包括實際用卡人,本案中田某為實際用卡人,在其超期限透支後,經銀行多次向其催收拒不還款,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具有惡意透支的行為,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評析意見: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田某構成信用卡詐騙,張某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當實際用卡人與登記持卡人不一致,發生惡意透支情況,犯罪主體如何認定。對「持卡人」的界定,有以下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持卡人」不包括實際用卡人,當實際用卡人與登記持卡人不一致時,發生惡意透支情況,實際用卡人不屬於刑法中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罪規定的「持卡人」,其理由為,信用卡的申領是建立在登記持卡人個人信用的基礎上,登記持卡人申領信用卡是其與銀行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與其他人無關。第二種意見認為,「持卡人」包括實際用卡人,當實際用卡人與登記持卡人不一致時,信用卡發生惡意透支情況,應當由實際用卡人承擔刑事責任,因為此時登記持卡人本人並未透支款項,主觀上也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實際用卡人客觀上實施了惡意透支的行為,主觀上具備了非法佔有的故意,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其可取之處,在實踐中應把握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既要考慮實際用卡人客觀上是否存在惡意透支行為,也要考慮登記持卡人對用卡人惡意透支行為的主觀態度,避免出現因不還款就定罪的客觀歸罪現象。下面詳述之。申領信用卡的過程實質上是申領人和銀行之間簽訂民事借貸合同的過程,是銀行和申領人之間形成了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根據民法的誠信原則,登記持卡人不能將基於自身信用而申領到的信用卡轉借或者出租給他人使用。如果登記持卡人將信用卡轉借或出租給他人使用,是登記持卡人違反與銀行之間的約定的民事違約行為。登記持卡人與實際用卡人的轉借關係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對銀行承擔還款義務的仍然是登記持卡人。很多情況下,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涉及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交織問題,登記持卡人與銀行之間是民事上的借貸關係,登記持卡人與實際用卡人之間也可看作民事上的借貸關係,實際用卡人與銀行之間不存在民事合同關係。所以,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向銀行承擔還款責任的是登記持卡人。但國家在追究刑事犯罪責任時,要審查的是犯罪行為的實質違法性,雖然登記持卡人具有對銀行還款的民事義務,但是其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惡意透支的行為,如果僅以登記持卡人民事上的違法性來認定其應承擔實際用卡人惡意透支的刑事責任,顯然違反了公平正義的理念。同理,僅因實際用卡人與銀行之間不具有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而認定其不需要承擔惡意透支的刑事責任也不符合公平正義的理念。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實際用卡人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罪,難點在於實際用卡人是否收到銀行的有效催收及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銀行申辦並核准,取得該信用卡使用資格的人,且信用卡僅限於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轉借賬戶。在申領信用卡的時候,各大銀行的申領表上,也已標明了類似「不得出租或轉借」的字樣。當登記持卡人違反與銀行之間的民事約定,將信用卡轉借他人使用後發生惡意透支情況,登記持卡人及時將銀行的催收情況告知實際用卡人,並將實際用卡人的聯繫方式告知銀行,才能保證銀行能夠對實際用卡人進行有效催收,進而推定實際用卡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登記持卡人如此才算盡到了自己的義務。如果登記持卡人對銀行的催收通知不予理睬,對實際用卡人的惡意透支行為持放任態度,就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放任實際用卡人惡意透支的故意,應以共犯論處。綜上所述,本案中,張某將信用卡交給丈夫田某使用,當信用卡發生透支,收到銀行的催收通知後,張某及時將銀行的催收通知告知了田某。作為張某申領信用卡的直接聯繫人田某,銀行也對其進行了催收,在這種情況下,田某超期限透支信用卡並拒不歸還的行為單獨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張某應承擔將信用卡轉借他人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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