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刑事辯護策略: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毒品類販毒案件

文/閆宏偉廣西萬益律師事務所

本文為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轉載請標明作者和來源

販毒人員被抓獲後,偵查機關常常會在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毒品,對於這部分被查獲的毒品是否計入販毒人員的販賣數量,司法實踐中的認識分歧較大。眾所周知,販賣毒品罪的主要量刑依據是販賣的毒品數量,且普遍處刑較重,最高可判死刑,因此,是否將在販毒人員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計入販毒數量對販毒人員的定罪量刑影響極大,個別案件中甚至關乎販毒人員的生死。作為刑辯律師,在辦理此類案件的時候,務必在現有法律框架內竭盡全力查找證據,將不應計入販毒數量的毒品排除於販賣毒品的數量之外,為當事人爭取合法利益最大化。

一、深刻理解《武漢會議紀要》對此類案件的處理規定

由於毒品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極其嚴重且犯罪行為隱蔽,查處困難,為了有效打擊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在南寧、大連、武漢召開會議,研究討論毒品犯罪案件的審判工作,並分別形成了會議紀要,要求全國法院參照執行。這三個會議紀要,就是業界俗稱的《南寧會議紀要》、《大連會議紀要》和《武漢會議紀要》。雖然會議紀要並不是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在判決書中引用,但由於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要求全國法院「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參照執行」,所以,在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實踐中,這三個會議紀要就成了重要的參考文件,甚至有的法院還在判決書中引用會議紀要的具體條文來增強說服力。

因此,在考察從販毒人員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是否應計入其販賣數量的問題時,必須研究這三個會議紀要的規定。對此問題,《大連會議紀要》在吸收了《南寧會議紀要》相關內容的基礎上作出了如下規定:「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處理;被告人購買了一定數量的毒品後,部分已被其吸食的,應當按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的數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計入在內。」

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發布的《武漢會議紀要》則規定:「販毒人員被抓獲後,對於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販毒人員用於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對於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並非用於販賣的,不應計入其販毒數量。」

可見,相比《南寧會議紀要》和《大連會議紀要》,《武漢會議紀要》對於此問題的規定有了很大的變化,更加明確、具體,加大了對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使法網更加綿密;同時也規定了例外情形,一定程度上貫徹了責任主義原則。《武漢會議紀要》在此問題上的改變主要表現在五個方面:1)將「以販養吸的被告人」修改為「販毒人員」,擴大了主體範圍;2)將「以販養吸」改為「有吸毒情節」,減輕了司法人員的證明責任;3)將「被查獲的毒品」細化為「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進一步明確了查獲毒品的範圍,防止縮小解釋為「隨身查獲」;4)對於「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增加了「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的規定,在加大對此類販毒行為打擊力度的同時,也減輕了司法人員的證明責任。5)改變之前的兩個會議紀要「一刀切」式的認定方式,對於普通販毒人員和「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均明確規定了例外情形,即確有證據證明其被查獲的或者購買的毒品並非用於販賣的,不應計入其販毒數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解釋,《武漢會議紀要》是對《大連會議紀要》的補充和完善,兩者應當配合適用。在本文討論的問題上,《大連會議紀要》雖有規定,但《武漢會議紀要》作了修改、完善,應該參照《武漢會議紀要》的規定執行。因此,《武漢會議紀要》的上述規定,就成了今後法院審判此類案件時的重要參考依據。

二、適當闡述法理,為當事人爭取量刑利益

根據《武漢會議紀要》的判斷,「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我國仍將處於毒品問題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高發多發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堅期,禁毒鬥爭形勢嚴峻複雜,禁毒工作任務十分艱巨。」在此背景下,加上我國法治建設還處於起步階段,司法機關在打擊此類犯罪的時候,往往有急功近利,重打擊、輕保護的傾向,甚至在出台的司法解釋和參考文件中有一些明顯違背法理的條款。對此,刑辯律師要始終保持高度警惕,明確指出公安司法機關所依據的司法解釋、參考文件的不合法理之處,不能以「存在的就是合理的」為由,想當然的認同這些司法解釋和參考文件的規定。

當然,作為刑辯律師,在承辦案件的時候,應以解決實際問題為原則,不能罔顧實際,空談法理。刑辯律師的職責,就是在現實的法治環境下,合法合理的利用實際有效的法律規則、司法習慣和做法,為當事人爭取合法利益最大化,這也是刑辯律師職業道德的應有之義。但是,這並不說明,在刑事辯護過程中,法理不能談,或者談了沒有用。對於明顯違背法理的法律規則、司法習慣和做法,辯護律師要堅決指出,而不能以不會被法院支持為由避而不談。這種明知不可為而為之的做法,即使表面上得不到法官的支持,也會給有法律思維的法官一定的影響,以爭取使其在自由裁量權的合理範圍內給當事人以量刑上的優惠,對於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毒品類販毒案件的辯護來說,更是如此。

從法理上講,《武漢會議紀要》將從販毒人員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特別是將「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購買的毒品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已經嚴重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而且,這種情形在有關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釋中並不鮮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一條:「本條規定的」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

無論是《武漢會議紀要》將持有毒品的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還是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將「非法收買毒品」解釋為「販賣毒品」,都嚴重背離了「販賣」二字的基本含義,屬於典型的類推解釋,會導致對被告人處罰的嚴重不公。對於司法實踐中的這種做法,著名刑法學者張明楷教授就在其教材中明確表達了反對的意見。誠然,販賣毒品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和難以查證的特點,使得在刑事政策上有從嚴處罰的必要,但是,刑事政策應該是在立法層面使用的概念,在司法過程中,徹底貫徹罪刑法定原則才是法治的要義。既然法律規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就不應該將持有毒品的行為再類推解釋為「販賣毒品」;既然刑法沒有處罰收買毒品的行為,就不能將「非法收買毒品」類推解釋為「販賣毒品」,否則就是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三、積極查找反證,將查獲的毒品排除於販賣數量之外

在闡述了法理之後,刑辯律師還要在現有的規則之內,為當事人爭取合法利益。對於從販毒人員的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性質認定,《武漢會議紀要》確立了推定的證明方法。所謂推定,「是一種根據所證明的基礎事實來認定推定事實成立的方法」,其核心特徵在於「基礎事實的成立是推定事實成立的前提,而推定事實的成立,並不是舉證方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而是由法律通過推定而自動成立的。」這種司法證明中的推定,作為一種替代司法證明的方法,減輕了公訴機關的證明負擔,提高了訴訟效率。但由於「推定都是以基礎事實和推定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繫或伴生關係為依據」,在基礎事實和推定事實之間,並不存在絕對確定的邏輯關係,所以,允許被告人提出反證。一旦被告人提出了有足夠說服力的反證,公訴機關就不能再堅持之前的推定,而必須按照司法證明的標準和方法,舉出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指控,否則,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因此,刑辯律師在辦理此類案件的時候,首先要關注的,就是查找被查獲的毒品不是販毒人員用來販賣的證據,以達到《武漢會議紀要》規定的「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並非用於販賣的,不應計入其販毒數量」的目的,從而推翻司法機關的推定。

在查找反證的時候,必須考慮的問題是反證要達到怎樣的證明標準,才能推翻司法機關的推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確立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衡量標準之一便是「排除合理懷疑」。確立這麼嚴格的標準是因為刑事案件關係到被告人的自由、財產甚至生命,容不得絲毫差錯。而《武漢會議紀要》規定的「確有證據」的反證證明標準顯然不能套用定罪量刑的標準。按照著名刑訴法學者陳瑞華教授的觀點,被告方對推定事實的證偽或者對相反事實的證明只要達到「高度可能性」就可以了。這是因為辯方取證能力天然弱於控方,對辯方的證明標準提出過高要求是強人所難,而「法律不強人所難」。另外,《武漢會議紀要》用的是「確有證據證明」,而不是「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顧名思義,「確有證據」強調的是證據的真實性,而不是充分性。所以,刑辯律師只要查找到確實可信的證據證實販毒人員被查獲的毒品不是用來販賣的,即使沒有達到充分證明的程度,也應當認為達到了《武漢會議紀要》規定的「確有證據證明」的要求。

編排/盧明亮

責編/張潔 微信號: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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