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件審理中的疑難探析
06-05
張明宇上傳時間:2010-4-20瀏覽次數:1839字體大小:大中小內容提要:新婚姻法頒布後,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呈連年上升之勢。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如果當事人因婚姻家庭糾紛問題發生糾紛不能得到公正和妥善的處理,其後果不僅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體,而且會增加不穩定因素,成為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一種憂患。隨著經濟的活躍,人們社會交往的日益頻繁,基層法院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遇到的或可能遇到的新型婚姻家庭問題不斷增加,如;探望權的執行問題,婚內契約效力的認定問題等等,本文僅通過對婚姻家庭案件審理中易遇到的以下幾個疑難問題進行了探析。一、原告起訴離婚時無法提供結婚證的立案及審理問題,二、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收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問題;三、雙方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應視為贈與的問題:四、關於離婚時返還彩禮問題。對於上述問題,筆者認為,為了應對司法在婚姻家庭領域面臨的新挑戰,法官應當不斷加強學習,加深對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理解,勇於並善於探尋婚姻法條文背後所隱藏著的體現法律客觀目的性的真精神以及方法。當前,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案件中,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大幅上升。主要原因是:一方面由於社會處於轉型期,人們的觀念已發生改變,更加註重和追求婚姻質量,不再將離婚視為一件不光彩的事,當感到夫妻關係無法維繫後,一方即提出離婚。另一方面,隨著經濟的活躍,人們社會交往的頻繁,因婚外情導致夫妻不和的糾紛明顯增多。隨著此類案件的上升,一些新型的婚姻家庭問題也頻頻出現,這就要求法官在處理案件時,要善於根據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基本原則對案件進行分析處理。下面筆者就實踐中遇到的或可能遇到的一些問題進行初步探析。一、原告起訴離婚時無法提供結婚證的立案及審理問題。離婚案件原告起訴時首先應當提交結婚證或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夫妻關係證明。但在某種情況下,原告卻無法提交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如:結婚證遺失或對方將結婚證隱藏,當初辦理結婚登記的鄉、鎮民政所現在又查找不到雙方結婚登記時的檔案資料,婚姻登記機關也不予出具婚姻關係證明。在此情況下如何立案及審理呢?實踐中對此有二種觀點:一是因當事人無法提交結婚證或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夫妻關係證明,不能確認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如果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時間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可按事實婚姻處理。二是由當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所在單位出具證明,如能證實雙方確已辦理了結婚登記,領取了結婚證,可按結婚登記後的離婚糾紛處理。筆者不同意上述第一種觀點。理由在於:其一,當事人不宜接受。如果當事人確已辦理了結婚登記,只因提交不出結婚證或婚姻登記機關的夫妻關係證明,就按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來處理,當事人從心理上一時難以接受。其二:有損法律文書的嚴肅性。若按事實婚姻進行處理,經調解不能和好的,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調解書或判決書送達後,當事人又找到了結婚證或當初辦理結婚登記的鄉、鎮民政所又找到了結婚登記檔案,將會出現法律文書中確認的事實與案件的客觀事實不符,有損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其三:事實婚姻的離婚與辦理結婚登記後的離婚在結果上不盡相同。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審理事實婚姻關係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也就是說,調解和好或撤訴的,應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在調解書或裁定書中應確認雙方的婚姻關係有效。調解不能和好時,只能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而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離婚時,經調解雖不能和好,但在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不足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判決不準離婚。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但認為在確認雙方辦理結婚登記這一事實的證據方面應進一步完善,除了由當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當事人所在單位出具證明外,還應考慮當事人雙方戶籍登記中能否顯示雙方的夫妻關係,原辦理結婚登記的鄉、鎮民政所對雙方辦理結婚登記這一事實是否確認,當事人住所地計劃生育部門留存的相關資料等。通過對上述間接證據的綜合分析認證,來確認雙方是否辦理過結婚登記。如能夠證明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即應按結婚登記後的離婚進行處理。二、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收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該條有一個關鍵詞「投資取得的收益」,所謂投資取得的收益即投資收益,而現行司法解釋對「投資收益」的概念並無明確界定。筆者認為;在具體實踐中,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及涉案不同財產形態的性質來區別認定,即對各種形式的個人財產的婚後收益,從是基於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於夫妻的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的收益來判斷,如是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應視為個人財產,如是夫妻共同經營行為產生的收益應視為共同財產。具體可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第一、一方以個人財產用於儲蓄、購買債券所產生的利息收益。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孳息歸物的所有權人或其他合法權利人,而利息是債券或儲蓄本金必然產生的孳息,故該利息收益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第二、一方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黃金、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出售後產生的增值部分的收益,這些收益本身僅是原有個人財產的形態發生了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的財產,出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以原物所有權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第三、一方將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受益。對此類情況應區別對待,一般情況下,雙方對一方所有的房產的租金收益分配無約定時,應確認非產權方可以取得對方房產出租的收益權,當雙方不能協商解決時,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自己一方進行,配偶一方不知道有此房屋出租的事實或雖然知道但從未參與過經營管理的,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屋所有人個人所有。反之,非產權方有證據證明其對房屋出租承擔了全部或部分經營管理工作,即是由自己一方或雙方共同經營管理的,包括維護、修繕等,此時,所取得的租金事是一種夫妻共同經營後的收入,應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如雙方均不能舉證證明其承擔了房產出租的全部經營管理工作,就應推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為共同財產。目前,我國部分法院的處理辦法與上述思路不謀而合。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就認為,「當事人將屬於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對房屋這類重大生活資料,基本上是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經營管理,包括維修、修繕,所取得的租金事實上是一種夫妻共同經營後的收入,因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事實上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有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由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各種形式的個人財產的婚後收益,從是基於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於夫妻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來判斷,前者原則為個人所有,後者原則為共同所有。」此種處理辦法暗合「正義是給予每個人他應得的部分」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應為個人所有的房產增值部分在離婚時分配的正解。第四、一方以個人財產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或投資做股東的分紅,或購買股票、基金拋售後產生的收益。這些收益、分紅在性質上屬於投資經營性的收益,若該收益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於上述問題,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後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專門添加相關內容,為法官公正處理此類糾紛提供依據。但考慮到這種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現行法律規定,這一問題最好通過修改婚姻法相關條文來解決。三、雙方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應視為贈與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實踐中有以下幾種情形:第一、雙方父母共同出資,為已婚子女購房。其二、已婚子女購房是資金不足,一方或雙方父母部分出資。其三、一方父母全部出資,為已婚子女購房。在我國現階段,無論是農村還是城市婚姻家庭,父母為已婚子女出資購房,其目的都是為了讓子女減輕負擔,好好生活,在出資時很少有父母考慮到若將來子女離婚時,該購房出資應歸屬哪一方。退一步講,即使有父母考慮到了這些問題,也會依據傳統的道德觀念認為:誰出資就歸誰所有。故很少有父母在出資時就與子女及子女的配偶一方明確約定,該出資歸子女一方所有。當子女與其配偶無法共同生活而提起離婚訴訟時,父母對購房出資系贈與子女一方的陳述或證明,尚不足以排除贈與雙方的推定。因為根據司法解釋,該證據應當是在當事人離婚訴訟之前形成的。此時,出資的父母及其子女則易產生對法律的困惑,對法官的不滿。筆者認為,解決此類問題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第一,雙方父母共同出資(包括全部出資和部分出資),為已婚子女購房,該出資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出資時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第二,一方父母部分出資,幫助已婚子女購房,或一方父母全部出資為已婚子女購房,若房屋產權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時(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時,以購房協議的簽訂人、房款的繳納人為出資者自己的子女為證),可認定為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或全部出資應認定為一方個人所有。若房屋產權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時(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時,以購房協議的簽訂人、房款的繳納人為出資者子女的配偶一方為證),可認定為是向夫妻雙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或全部出資宜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但有書面約定證明父母出資時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除外。此外,雖然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僅限於購房出資,但對於實踐中可能發生的父母為已婚子女購買其他價值較大的財產出資,如:父母為已婚子女購買汽車、黃金、古董等出資的,也可根據該條規定從上述幾個方面進行判斷,做出相應的財產歸屬認定。四、關於離婚時返還彩禮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該條規定前,首先應判斷何謂彩禮,司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締結婚姻關係,不得已而給付的錢款或其他財產,其具有明顯的風俗性。如;按照當地習俗給付的「見面禮」、「送好禮」、「上車禮」、「下車禮」等就應當視為彩禮。在當地沒有此類習俗的前提下,一方為了表示締結婚姻關係的誠心而主動給付另一方的錢款或其他財產則不宜認定為彩禮,應視為贈與行為,如:一方看到對方騎自行車往返不便,而主動購買摩托車送給對方以示誠心。對該摩托車則不宜認定為彩禮,而應視為贈與。故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返還彩禮的案件時,應當根據雙方或接受錢款、財產一方所在地的風俗習慣及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判斷,確認當地是否存在締結婚姻關係必須給付一定的錢款或財產的風俗習慣,若不存在該風俗習慣,則不應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在符合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時,已給付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在實際生活中,往往會出現以下幾種情況;即一方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經用於購置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已經事實上轉化為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或已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或未辦結婚登記的同居生活中消耗。此時,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應當返還,但返還彩禮的範圍如何把握呢?如果簡單的判決接受彩禮的一方按原數額返還彩禮,勢必會引起接受彩禮方對判決的不滿,同時,該判決對接受彩禮的一方也有失公平。筆者認為;在處理此類案件時,要根據已給付彩禮的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全部消耗還是部分消耗,婚姻關係或同居關係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綜合把握,靈活運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查明的事實做出全部返還、部分返還的認定。對於彩禮已轉化為雙方共同生活的財產時,不應局限於單獨的返還彩禮,可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併考慮,在財產分割中體現出彩禮的返還。對於彩禮已經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同居生活中消耗完畢的,因該彩禮事實上已經不存在,可考慮駁回一方要求返還彩禮的請求。隨著經濟的活躍,人們社會交往的日益頻繁,基層法院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遇到的或可能遇到的新型婚姻家庭問題遠遠不止這些,如;探望權的執行問題,婚內契約效力的認定問題等等,這些問題中除個別十分特殊的疑難問題確需請示上級法院外,絕大多數疑難問題是在承辦法官獨立意志支配下解讀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後做出處理的。在解讀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時,顧及審判權的性質和基層法官的身份,常常表現的謹小慎微和半遮半掩,只能被認為是在婚姻法的文意以內做出了某種符合邏輯和立法意圖的解釋,為了應對司法在婚姻家庭領域面臨的新挑戰,法官應當勇於並善於探尋婚姻法條文背後所隱藏著的體現法律客觀目的性的真精神以及方法。找到這種「真經」和「密碼」來彌補我國婚姻家庭立法和婚姻家庭現實狀況之間的裂縫,並將其用之以公正處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的疑難問題,為促使婚姻穩定和家庭這一社會細胞的和諧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這正是人民法院建設和諧社會中的重要任務。出處:中國法院網許昌縣頻道【我想發表評論】【將文本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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