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非法拘禁、搶劫,還是綁架、敲詐勒索?

本案是非法拘禁、搶劫,還是綁架、敲詐勒索?

作者:郭 紅 姜會軍發布時間:2005-08-18 10:05:13


  案情介紹:

2002年底,被告人冷某(該人患小兒麻痹)與被害人張某在遼寧省朝陽縣聯合鄉相識後開始同居,2003年3月二人來到瀋陽市東陵區陵東鄉租房同居。2004年12月初因二人同居關係被被害人張某妻子知道,張某妻子與冷某發生廝打,後張某與冷某分開。2004年12月13日早,被告人冷某給被害人張某打電話,稱其回家沒有路費錢,讓張某送錢,張某稱其沒有錢,讓冷某等幾天,被告人冷某隨後給其前男朋友李某打電話,讓其幫要分手費。李某於是找到被告人滿某及「二寶」、「大飛」(真實姓名不詳)幫忙,經幾人研究,先由冷某以向張某要200元路費為由,將張某約出,再由冷某與張某談索要分手費一事,如張某拒絕,李某、滿某等人再出面幫忙。後五人分乘兩台計程車來到瀋陽市東陵區陵東鄉大堡加油站附近,冷某下車與張某交涉未果,後李某、滿某等人上前強行將被害人張某用計程車拉到新城子區虎石台鎮一家飯店,提出向張某索要一萬元分手費,同時,逼迫其給付了計程車費用和飯費,並先後將張某帶至星夢緣歌廳和虎石台鎮一樹林內。期間,李某等人對張某採用拳打腳踢、用刀砍其頭部及讓其脫光衣服挨凍等手段令張某張羅錢。被害人張某在被逼迫之下,先後給其朋友及親屬打電話讓他們送錢,並講否則就沒命了。其朋友和親屬接到電話後,分別到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冷某和滿某到新城子區虎石台鎮益民醫院門前取錢時,被公安人員抓獲。李某、「二寶」、「大飛」逃跑。

  在司法實踐活動中,關於上述案件中的二被告人冷某和滿某行為如何定罪問題,觀點不一,眾說紛紜。

  第一種觀點認為,二被告人應定為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從案件的起因和過程來看,被告人冷某與被害人張某分手後通過電話向張某提出索要一萬元分手費,張某說暫時沒有,這本身就等同於張某默認了拖欠冷某的這筆債務,冷某等人為了討債,強行將被害人張某拉到新城子區虎石台鎮一家飯店及星夢緣歌廳,並採用拳打腳踢、用刀砍其頭部、令其在一樹林內脫光衣服挨凍等暴力手段向張某索要錢財,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二被告人應定為綁架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構成綁架罪。其客觀方面表現為三種形式:一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採取暴力、威脅等其它方法綁架他人的;二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三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兒的。從本案案情來看,二被告人的行為屬於第一種方式,即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採取暴力、威脅等其它方法綁架他人。本案中,被告人冷某等人綁架被害人張某的目的無非是向張某勒索一些財物,而採取綁架行為的。

  第三種觀點認為,二被告人應定為搶劫(未遂)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威脅或者其它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為搶劫罪。本案中,冷某以要分手費為由,夥同他人對被害人張某實施搶劫行為,併當場使用暴力手段,其行為特徵構成了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第四種觀點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了敲詐勒索罪。其理由為,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併當場使用取得財物。從本案的案情來看,冷某等人當場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但並沒有當場取得財物,因此,二被告人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1)從犯罪客觀方面看,被告人冷某等人的行為不是敲詐勒索行為,而是搶劫行為。是否當場使用暴力,是區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主要標誌。敲詐勒索罪在客觀雖然也表現為對被害人實施威脅、要挾的方法強索他人財物,但並不當場使用暴力,如果當場使用暴力就構成了搶劫罪。本案中被告人冷某等人對被害人張某實施了威脅、要挾對方,且採用拳打腳踢、用刀砍其頭部等手段,構成了當場使用暴力。(2)從犯罪主觀看,筆者認為,被告人冷某與被害人張某分手後通過打電話向張某提出索要一萬元分手費,張某稱其沒錢。讓冷某等幾天,這等同於被害人張某默認了拖欠冷某的債務的這種觀點,是有失偏頗和牽強的。理由是,所謂「分手費」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青春損失費」或「青春補償費」,這種費用是於法無據,不受法律保護的。至於本案,冷某向張某索要分手費,張某稱其沒錢,讓冷某等幾天,只是一種推脫或借口,張某的本意是不想給錢,而不是默認這筆債務。基於此,雙方所謂的構成默認的債務關係是不可能的。因此,本案不能構成非法拘禁罪。(3)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構成綁架罪。從本案看,似乎冷某的行為符合了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這一客觀形式,但是,搶劫罪與綁架罪區別的關鍵是前者直接逼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財物;後者只能是向被害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勒索財物。本案中雖然亦存在令被害人讓其親屬送錢的情節,但畢竟不是典型的被告人以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來要挾第三人,被告人的目的只是讓被害人給付冷某分手費一萬元。因此,筆者個人觀點是本案的被告人冷某和滿某應以搶劫罪(未遂)論處為宜。此觀點同樣也值得商榷。

(作者簡介:郭紅,瀋陽市新城子區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長;姜會軍,刑庭審判員)


推薦閱讀:

人言可畏
劉老漢搬弄是非、造謠生事的果報
業務 | 伍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還是非法拘禁罪?
谷開來:薄熙來是非常嚴謹的人 不會隨便收人家錢
有些錯誤為什麼不能改?(感性產物)

TAG:綁架 | 敲詐 | 是非 | 搶劫 | 拘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