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釋義: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藥品經營企業購銷藥品,必須有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購銷記錄必須註明藥品的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生產廠商、購(銷)貨單位、購(銷)貨數量、購銷價格、購(銷)貨日期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釋義】 本條是關於藥品經營企業購銷藥品必須有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的義務性規定。
一、藥品經營企業建立藥品購銷記錄,是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藥品是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特殊商品,對其購銷活動須有特殊的管理措施,要求藥品經營企業建立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是其中之一。實行這一措施,有利於加強藥品購銷人員的責任心;有利於加強對藥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有利於為處理藥品質量查詢、投訴提供依據;有利於在一旦發生藥品事故時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也有利於分清和妥善處理藥品購銷中的事故責任;最終有利於保證人民群眾的用藥安全。
二、依照本條規定,藥品購銷記錄必須載明的事項包括:(1)購、銷藥品的通用名稱。藥品通用名稱應按列入國家藥品標準的名稱記載,不能只記藥品的商品名稱;(2)藥品劑型、規格、生產批號、有效期;(3)藥品的生產廠商;(4)藥品的購、銷貨數量、購銷價格;(5)購、銷日期;(6)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應當記錄的其他內容。
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藥品購銷記錄必須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於三年;藥品零售企業的購銷記錄保存不得少於二年。
三、藥品購銷記錄的內容必須做到真實、完整,如實反映藥品經營企業購銷藥品的情況,不得作虛假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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