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對交通肇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的進一步規範

  當前,在推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參照輕傷害案件的刑事和解方法,對交通肇事案件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的情況已不少見。這種不起訴處理不僅有利於被害人及時獲得賠償,提高司法效率,而且也順應了和諧社會建設的總趨勢,體現了我國刑法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我們知道不起訴共有三種:絕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相對不起訴是指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一交通肇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存在的問題

  交通肇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的法定條件是:(一)犯罪情節輕微。這裡的犯罪情節輕微,既包括交通肇事實施過程中的情節輕微,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一貫表現和犯罪後的認罪態度較好等。(二)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如犯罪嫌疑人年事已高、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等等。

  二、被害人諒解的問題

  被害人諒解是指交通肇事案件發生後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發生後所進行的一系列針對犯罪行為的彌補及悔過行為的諒解。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對被害人諒解作詳細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諒解主要顧及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係、犯罪嫌疑人的民事理賠等方面,然而這些方面在認定和判斷往往存在一些問題。一是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係,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係是影響被害人諒解程度的一項重要因素。事實上,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係越親密越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係越疏遠越難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而在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係的認定問題上,司法人員對二者之間所存在的親密的關係很難把握。現實操作中,這種關係的認定往往取決於被害人的主觀認同,缺乏應有的客觀性。二是民事理賠,民事理賠是被害人諒解以及檢察機關考慮是否適用相對不訴的主要內容,交通肇事行為極大的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對其進行民事賠償是對原始復仇心態的滿足。但是,對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是否可以得到其諒解以及賠償多少才可以得到其諒解?這些問題是交通肇事案件無法做到類案類處理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對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是否可以得到被害人諒解直接取決於被害人的主觀心態,如果被害人經濟困難,犯罪人對其進行一定數額的經濟賠償即可能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如果被害人經濟富裕,被害人不屑於犯罪人的經濟賠償,那麼不論犯罪人賠償多少,都不會得到被害人諒解,進而得不到不起訴處理。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被害人的主觀判斷左右著檢察機關的相對不起訴。另一方面,類似的交通肇事案子,同樣作相對不起訴處理的犯罪人對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的數額往往會有很大的差異,這種差異依舊取決於被害人的主觀判斷。很明顯,在民事理賠的問題上,賠償的方式、賠償的數額缺乏統一、合理、客觀的標準。

  三、犯罪客體的問題

  交通肇事罪為過失性犯罪,犯罪心理是雙重心理狀態的疊加,即對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是出於故意,對肇事後果則是出於過失。此罪與輕傷害犯罪侵犯特定人員身體健康不同,它侵犯的客體是正常交通運輸秩序安全和被害人的人身或財產權。交通運輸安全是公共安全,事關公眾生命財產利益,此罪對在交通線路上活動的主體,即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單位都可能構成嚴重威脅。被害人單方面與行為人達成和解,進而得到檢察機關的不起訴處理,顯然只是維護了犯罪侵犯客體的一部分,而對於正常交通運輸秩序和安全等其他客體卻無從顧及。

  四、法律外部監督和內部制約的問題

  檢察機關一旦決定對交通肇事案件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即意味著訴訟程序的中止或終結。對檢察機關而言,這種決定程序是檢察機關的內部行為,當事人沒有程序參與權,承辦人在對交通肇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處理時具有較大的裁量權,檢察機關作出的決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承辦人意志的延伸,這種意志的延伸往往會導致一些人情案的出現。因此,如果對其決定過程不予外部監督和內部制約,當事人的利益便難以得到有效保障。

  五、對被害人的法律救濟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70條規定,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訴,並承擔舉證責任。具體到交通肇事案件中,就民事賠償部分,犯罪嫌疑人會在經濟拮据的情況下和被害人形成一個賠償協議,由於這個賠償協議不具有刑法上的證據效力,犯罪嫌疑人獲得檢察機關的不起訴處理之後,一旦否認該協議的效力,被害人即喪失了理賠的有力證據,只能通過「公訴轉自訴」程序進一步尋求法律救濟。在自訴過程中,被害人對於公訴環節檢察機關所掌握的案件事實的證據無權獲取,難以獲得有關證據材料,因此,即使其通過「公訴轉自訴」直接向法院起訴尋求救濟卻難以落到實處。

  六、規範交通肇事案件適用不起訴的途徑

  (一)加強交通肇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標準的可操作性和統一性

  交通肇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即「犯罪情節輕微」和「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犯罪情節輕微可依刑法規定的法定最高刑期而定,即可能判處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等。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結合實際應重點考量以下因素:1、被害人諒解所需的經濟賠償。這裡的經濟賠償可以以整個交通肇事所致的經濟損失為基準,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統一確定一個百分比,達到這個百分比便可以客觀認定被害人諒解。除非犯罪嫌疑人同意,達到被害人諒解的經濟數額不得高於此百分比。2、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特殊關係(如近親屬,同居家屬,戀人等),這種特殊關係的存在必須是客觀的,能用相關證據予佐證的。3、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70歲以上老年人。4、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時正患有嚴重的精神或身體疾病、殘疾,或婦女處於懷孕、哺乳期,不適宜執行刑罰的。5、被害方也有明顯過錯的。6、犯罪嫌疑人系初犯,案前遵紀守法,悔罪態度好,家庭環境、工作環境良好的。7、犯罪嫌疑人贍養、撫養義務較重,家庭確有困難,或生產經營、科研活動急需犯罪嫌疑人做貢獻的。

  (二)健全被害人不起訴異議起訴權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不服的,享有不起訴異議起訴權。而《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款第2項又規定,對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具體到交通肇事案件中,在案件的審查過程中,被害人手中的證據往往已向公安機關提供或已被檢察機關收集,檢察機關只有在被害人的自訴案件被法院立案之後才能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難以獲得有關證據材料。因此,筆者建議,法律和司法解釋應明確賦予被害人在不起訴狀況下向檢察機關的證據獲取權,即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複製該案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加強交通肇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的內外部監督

  對於相對不起訴的內部監督,筆者建議應重點改革內部監督模式,建立以檢察委員會為內部監督的主要方式。同時改變檢察委員會現有的工作方式,將相對不起訴的決定權下放給公訴部門或主訴檢察官,由其通過對事實和法律予以認定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相對不起訴決定是否正確,由檢察委員會進行監督和檢查,認為不起訴決定有問題的,或者公安機關、當事人,對被不起訴決定不服要求複議或者申訴的,檢察委員會再進行討論,決定是否改變原不起訴決定,由此充分發揮檢察委員會的內部監督的作用。對於相對不起訴的外部監督,一方面要增強社會參與性,增加檢察機關作出決定的透明度,另一方面要充分保證當事人的參與權,全方位聽取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及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切實相對保障不起訴案件的質量。

  (四)構建相對不起訴說理制度,全面注重對犯罪客體的維護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一個複雜的客體,全面注重對犯罪客體的維護需要構建相對不起訴說理制度。司法程序本質上是一個對話機制,正當程序原則要求司法程序的利害關係者平等對話。相對不起訴說理制度就是指檢察機關在針對一些比較有社會影響力的交通肇事案件在宣告相對不起訴決定時,邀請雙方當事人、近親屬及在肇事現場活動且可能受到威脅的主體等到場,並給予當事人一個說理和參與決定的機會,檢察機關全面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意見,並就擬作出的決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答疑說理,詳細解釋擬作相對不起訴決定的具體理由和法律依據,最後在達成和解的情況下宣讀不起訴決定書。構建相對不起訴說理制度,一方面可以與公開宣布制度相融合,並結合說法析理、法制教育,保證決定的無爭議性和及時性,通過以案說法的形式,修復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公共安全秩序,從而最大限度地維護犯罪客體。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現被害人因受到欺詐、脅迫而簽訂虛假的和解協議的情況出現,依法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寶雞市陳倉區檢察院)

  (責任編輯:劉蕊 劉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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