擾亂法庭秩序罪修訂後之思考

  【財新網】(專欄作家 鄒佳銘)2015年8月29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九),一度受法律人士熱議的刑法第309條擾亂法庭秩序罪的修訂終於塵埃落地。法律一經制定,必須遵守。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於執行的效果。如何讓該法條的適用在維護法庭秩序和保障律師辯護權之間取得大致平衡,並通過每個具體的案件樹立法院的權威,可能更加考驗我們的理念和智慧。

  該罪修訂之時,爭議四起,與其說是法條設置本身的問題,不如說是對該法條可能被濫用的擔憂,而這種擔憂絕不是杞人憂天。有人指出,世界各國都有藐視法庭罪,為什麼在中國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入罪引發如此大的爭議?不可否認,英美等國家的藐視法庭罪與我國的擾亂法庭秩序罪有相通之處,從罪名涵蓋的範圍和訴訟程序而言,前者顯得更為嚴苛。比如美國的藐視法庭罪就包括三類行為:一是指在法官面前的藐視行為;二是針對某一審訊的不當干預;三是一般性的針對法院的謾罵和中傷。而且英美等國家賦予法官對於直接藐視法庭行為即決審判的權利,即受到藐視的法官或其他法官可以立即審理和判決,而無須經過偵查或另行起訴。但是該罪名在英美等國家實施幾百年來,並未遭受過濫用的質疑,相反卻是適用得越來越少。而且近些年來,英美等國家一直在反思藐視法庭罪和言論自由之間的關係,為了順應人權保護、言論自由和司法民主化的潮流,英美國家在司法實踐中不斷限制藐視法庭罪之適用,並日益走向平衡和寬容。

  英國著名大法官丹寧勛爵,在1968年雷蒙德·布萊克本訴昆廷·霍格「藐視法庭」案的判決中寫到:「據我所知,要求本庭來審理一件據說是構成蔑視本庭罪的案件,這是頭一回。這無疑是一項屬於我們而我們又極少使用的審判權,尤其是在我們自己與事情有利害關係的情況下。」「同時,我要說,我們決不把這種審判權作為維護我們自己尊嚴的一種手段,尊嚴必須建立在更牢固的基礎上,我們絕不用它來壓迫那些說我們壞話的人。我們不害怕批評,也不怨恨批評,因為關係到成敗的是一件更為重要的東西,這就是言論自由本身。」雖然該判決針對的是對法院的批評言論,但是值得我們感嘆和思考的是,該判決力透紙背體現出來的精神:對異己者的寬容、對自身的自信以及對權力的敬畏,這其實就是法治的精神。

  見微知著,我們從中看到的是法官對法律的尊重和信仰。正是這種尊重和信仰,樹立了法官的權威,而這才是藐視法庭罪在英美國家延續數百年並不斷修正的生命力所在。無法想像,在一個法官濫權的司法體制中,一個沒有程序約束的罪名,如何抵制人性和制度的惡,成為「普通法對歐洲大陸以外不知道這種司法慣例的世界大部分地方促進文明行為所作的一個偉大貢獻」。所以我們不能脫離開活生生的司法者,孤立地評判法律的善惡。更不能脫離開我國特定的法律文化和司法環境,盲目地仿效他國的制度。在英美等國家,不是法律的強制力塑造了法官的權威,而是因為法律信仰,支撐法官成為摒棄個人立場和利益的社會精英,能給在與己相關的案件中體現法律的客觀和公正。即使外在的法律沒有捆綁權力的手腳,內在的法治精神卻讓他們難以越雷池一步。而這無形的制約才是我們真正缺少的,也是我們真正擔憂的。

  與英美國家上百年的法治傳統不同,在我國法官獨立審判和法院獨立仍是現階段司法改革的重點,遑論法官精英化;中國傳統的訟師不能在法庭上佔據一席之地,現代律師制度是「西法東漸」的產物,我們缺乏對律師的需求和尊重;中國沒有從優秀律師中選拔法官的傳統,難以形成真正法律共同體所需的同質文化和相互認同;我們長期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難以對法官裁判形成有效的制約。而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和恣意人治的基本區別。」尤其在擾亂法庭秩序罪中,法官既是原告又是裁判者,如何防止「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可能導致的立場偏頗和司法濫權,是擾亂法庭秩序罪修訂後亟待解決的問題。

  首先,我們應該認識到法庭秩序不能依賴強權的維護,更需規則的引導。我國至今沒有一部具體、可供操作的庭審規則,無章可循是秩序失范的直接原因之一。尤其在擾亂法庭秩序罪中「侮辱、誹謗、威脅」存在太多主觀解釋空間的情況下,庭審規則更是凸顯其重要性。比如,在法庭一再打斷律師的正當發言,導致律師無法履行辯護職責,又無及時有效救濟途徑的情況下,律師提出退庭,是否構成「威脅」?又如,法庭強制要求律師對截選的部分錄音錄像進行質證,以完成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律師堅守其職業道德,不「配合」其質證並退庭,是否屬於「擾亂法庭秩序」?再如,控方證人到庭後,一再拒絕回答或多次以「不知道」搪塞律師的提問,律師對他提出「偽證罪」的質疑,是否也構成「威脅」?這些具體問題的產生還在於庭審規則的缺位。一部科學、詳盡的庭審規則不僅界分了各個訴訟主體的行為邊界,讓其恪守本分,形成規範的法庭秩序,也為失序行為的認定提供了客觀標準。

  其次,這個話題又再次引申出庭審公開化和透明化的必要性。擾亂法庭秩序罪中公訴人和法官都可能成為被害人或證人,那麼這樣的訴訟難以避免權利與權力的「肉搏」。如果沒有公開、透明的庭審,事實就可能淪為權力任意裁剪的遮布。在這種情況下,程序的公開尤顯重要,之前一直提出的公開庭審錄音錄像的問題再次提上日程。

  再次,迴避制度也是此類案件不能迴避的問題,涉案的法院和法官理所當然不能成為審理的機構和人員。在律師涉嫌該罪的情況下,雖然是輕罪,但是鑒於主體的特殊性,應考慮將此類案件指定在涉案律師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同時,鑒於該罪的被害人和裁判人都是法官,應該考慮在合議庭中安排律協的相關人員或其他社會法律人士作為陪審員參審,以回應社會對於合議庭中立性的質疑,也利於從客觀、中立的立場對涉案行為予以定性。

  最後,還有一個不可忽略的問題是,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處理難免影響涉案律師代理案件當事人的利益,尤其是當事人在不願更換律師的情況下,所以對於該罪程序的設置也應顧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問題的提出,只是對擾亂法庭秩序罪如何實施的點滴思考。我們更應該強調的是,法庭秩序的維護和法官權威的樹立,不能靠外在的法律強制力,而是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所彰顯的對法律的尊重和信仰,並由此自生的讓人信服的力量。在法官本無權威的情況下,盲目賦予其更多的權力,只能適得其反,使其進一步喪失權威。所以,在我國特定的文化背景和司法環境中,如何以程序制約權力,以權威維護秩序,是一個刑法修正案難以涵蓋的系統工程,任重道遠!

  作者為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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