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非法證據排除典型案例:李剛、李飛販賣毒品案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首批參考性案例:李剛、李飛販賣毒品案

關鍵詞:刑事販賣毒品證據裁判排除非法證據

裁判要點

1、毒品案件犯罪手段隱蔽,取證難、印證難、認定難的問題較為突出,但不能因此降低對此類犯罪證據的審查判斷標準。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對被告人犯罪事實形成內心確信必須建立在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不能脫離證據的證明標準講內心確信。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明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標準的,依法不予認定。

2、以庭審為中心加強證據合法性的審查,是貫徹證據裁判原則,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具體要求和體現。對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系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應當依法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日,韋可發(另案處理)打電話給被告人李剛,要求購買200克海洛因,李剛表示同意,並和韋可發商定交易毒品的價格和地點。李剛在家中用黑色塑料袋把海洛因包好後,把被告人李飛喊來,讓李飛把裝有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送到臨泉縣瓦店東側路邊一大棚子處,交給韋可發。李飛按李剛要求,將裝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送到指定地點時,被公安人員抓獲,毒品被當場查獲。經鑒定,毒品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為51.37%,重量為199.7克。

韋可發還供稱:2012年3月20日左右,他從李剛處購買20克海洛因;同月28日,他從李剛處購買199.94克海洛因,毒品賣給王秀起了。

李剛對其販賣199.7克海洛因的事實不持異議,對韋可髮指供其還販賣219.94海洛因的事實予以否認。其辯護人還提出,李剛販賣199.7克海洛因系偵查機關控制下實施,建議對李剛從輕處罰。

李飛及其辯護人提出,李剛安排其把塑料袋交給韋可發時,其不知道袋子里是毒品,其審判前所作有罪供述系偵查人員刑訊逼供所致,其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裁判結果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阜刑初字第00021號刑事判決,認定李剛販賣419.64克海洛因,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李剛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李飛無罪;查獲的毒品海洛因199.7克依法予以沒收。宣判後,阜陽市人民檢察院對判決李飛無罪提出抗訴;李剛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期間,安徽省人民檢察院認為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皖刑終字第00297號刑事裁定,認定上訴人李剛販賣毒品199.7克海洛因,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核准一審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李剛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被告人李剛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認定李剛前兩次販賣219.94克海洛因給韋可發的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韋可發供述他先後三次從李剛處購買419.64克海洛因,前兩次購買的219.94克海洛因賣給了王秀起;王秀起雖供認毒品是從韋可發處購買,但不知道毒品來源何處,王秀起的供述不能證明李剛將毒品賣給韋可發;公安機關調取的手機通話記錄證明,韋可發與李剛所持手機在案發前多次聯繫,韋可發供稱通話的內容是聯繫毒品事宜。李剛歸案後僅供認販賣毒品海洛因199.7克給韋可發的事實,始終否認自己在此之前還兩次賣給韋可發219.94克海洛因;對於手機通話,李剛辯稱兩人是朋友關係,通話內容沒有涉及毒品交易。依經驗和情理推測,李剛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應當知道販賣200克海洛因的法律後果,如果韋可發和李剛之前沒有毒品交易,通常來說李剛不會接到韋可發電話後就輕易賣給韋可發200克海洛因,李剛和韋可發之間可能還有其他毒品交易行為。但是,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不能以主觀猜測或者推斷代替證據證明和證據分析,更不能搞有罪推定。從證據裁判的角度講,韋可發雖供述前兩次從李剛處共計購買219.94克海洛因,但是韋可發的此節供述不能得到在案其他證據的印證,系孤證,認定李剛前兩次販賣219.94克海洛因給韋可發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故一審認定李剛前兩次販賣毒品219.94克海洛因的事實證據不足,不應認定,二審對一審認定李剛的此節犯罪事實應當予以糾正。

關於被告人李飛及其辯護人提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辯護意見。經查,李飛在一、二審期間,始終稱其在偵查機關的有罪供述是遭受刑訊逼供下作出。對李飛提出排除其審判前有罪供述的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聽取控辯雙方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意見,歸納雙方爭議焦點。開庭審理時,檢察機關通過宣讀李飛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出示看守所收押登記表及偵查機關依法辦案的情況說明等材料,以證明偵查人員沒有對李飛刑訊逼供,但是對偵查人員訊問結束後,於4月2日凌晨帶李飛到醫院檢查身體的原因沒有作出說明。根據公安部關於加強看守所在押人員管理的有關規定,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前,例行健康檢查。法庭審理查明:偵查機關於2012年4月1日下午將李飛抓獲,當晚20時3分至22時19分對李飛第一次訊問;4月2日凌晨1時,辦案人員帶李飛到臨泉縣人民醫院,進行B超、心電圖、血液、雙下肢外傷等檢查,但是健康檢查後,偵查人員並未將李飛送看守所羈押;4月3日,李飛被送看守所羈押後,看守所對李飛再次健康檢查,體檢結果為李飛身體健康,無外傷。為查明偵查人員在臨泉縣人民醫院對李飛健康檢查的原因,法庭要求偵查機關對李飛在臨泉縣人民醫院的檢查情況進行說明,偵查機關沒有回應;法庭依法通知辦案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但辦案人員無合適理由拒絕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本案中,檢察機關在開庭審理時雖然出示李飛的有罪供述筆錄、在押人員體檢登記表以及偵查機關依法辦案的情況說明,但是對李飛兩次健康檢查沒有作出合理解釋,偵查機關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李飛在訊問時也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同步錄音或錄像,在現有證據材料尚不能排除李飛審判前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情況下,法庭通知偵查辦案人員出庭說明情況,辦案人員無合適理由拒絕出庭。法庭經調查認為,李飛的審判前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採取非法方法收集的合理懷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李飛在審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予以排除。

關於被告人李飛及其辯護人提出李飛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檢察機關指控李飛犯販賣毒品罪,主要根據偵查人員在李飛攜帶的塑料袋裡查獲毒品,以及李飛在偵查階段關於事前知道袋子里可能是毒品的有罪供述;經法庭調查,李飛審判前有罪供述因不能排除系偵查機關採取非法方法收集的合理懷疑,被依法排除;李剛供稱,他安排李飛把塑料袋送交給韋可發時,沒有告訴李飛塑料袋裡裝的是毒品;李飛在開庭審理時辯稱,李剛讓他把塑料袋送交韋可發時沒有告訴他袋子里是什麼東西,他也不知道塑料袋裡裝的是什麼東西。根據現有在卷證據,檢察機關指控李飛犯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一審判決李飛無罪正確。

綜上,被告人李剛販賣海洛因199.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李剛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滿釋放後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毒品犯罪,繫纍犯和毒品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李剛販賣毒品雖然是在公安機關控制下實施,毒品未流入社會,但鑒於其主觀惡性深,社會危害性大,對其不予從寬處罰。偵查人員雖然在李飛攜帶的黑色塑料袋內查獲毒品,但李飛在審判前作出明知毒品而幫助運送的有罪供述,因不能排除系採取非法方法收集的合理懷疑而被依法排除,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李飛明知他人販賣毒品而提供幫助,李飛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故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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