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借打手機予以賣掉」行為定性問題
來源:中國法院網
【案情】
某日,戴某與陳四相約來到在縣城一家網吧上網,看見曾經相識的徐三正在上網,戴某便以藉手機打電話為由,將徐三的一台iphone6手機借出網吧,後戴某與陳四一起來到公園,將該手機賣給了一名陌生過路男子得款人民幣1600元,兩人各分得800元。經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的蘋果牌iphone6手機價值4000元。【分歧】 關於戴某的行為構成何罪,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戴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戴某是通過秘密竊取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財物,其藉手機打電話的「欺騙手段」是為實施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創造條件。因此,戴某的行為應構成盜竊罪。【管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而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別在於被害人是否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物。如果被害人因錯誤認識而處分了財物,就是詐騙罪。反之,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物的意思,而是由被告人秘密取得財物的,就是盜竊罪。 財產所有權包括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等四項權能,其中任何一項權能的單獨分離都不會產生所有權喪失的後果。具體到本案,戴某正是利用與被害人相識、容易騙取信任的便利條件,以借用為名將被害人手機騙到手,被害人將手機借給戴一實際也是對財產的處分。另一方面,對被告人的犯罪構成應該主要看被告人的主、客觀要件而非被害人的主觀認識。戴某通過欺詐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自願處分其占有權。戴某是通過詐騙行為佔有被害人的財物,而非通過秘密竊取行為實現佔有,其將手機出售牟利,是詐騙得逞以後的銷贓行為,不應將銷贓行為視為秘密竊取行為。 綜上所述,戴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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