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房屋等絕對不動產可成為盜竊罪的對象 </P><P>黃旭東 劉干</P>

【案情】

陳某與崔某於2008年離婚後仍時常來往,戶口也未分開。2013年底,陳某自購商品房一套,未入住。崔某得知後偷偷用假房產證換走真證,並找到長相酷似前妻的顏某,冒名補辦了陳某的身份證,二人又領取了結婚證。之後,顏某繼續假冒陳某公證委託崔某出售房產。2014年2月,憑藉新結婚證、老戶口本、公證委託書、房產證及冒領的身份證,崔某以140萬元市場價將房屋過戶給邵某。陳某繳納物業費時,發現戶名被更換,遂報案。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崔、顏二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房產,獲益巨大,應以盜竊罪論處。另一種意見認為,房屋屬於絕對不動產,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不構成盜竊罪,應構成詐騙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被告人行為與詐騙罪的構成要素特徵不符

詐騙罪是基於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財產的侵財型犯罪,行為特點在於「欺詐」,即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讓受害人或被騙人誤以為真,「心甘情願」地交付財物。雖說從實質上講,喪失財物佔有並非被害人的真實意志,但就外觀而言,財物交付是經過被害人直接或間接同意,至少是在其知情條件下發生的。而本案被害人陳某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房產證被竊的事實,毋庸說參與房產交易了,喪失財物佔有絕對性地違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更符合盜竊罪的主觀形態。

詐騙罪的被害人和受騙人通常為同一人,即便在兩者並不一致的「三角詐騙」中,基於某種法律事實,受騙人也是享有處分被害人財物許可權或地位的人,但不論哪種情形,受騙人均為有權處分人。然本案被害人為陳某,受騙人卻為公安派出所、民政局、公證處、房管局和買受人邵某,不僅主體不同,而且後者均無權處分前者財產,因此不符合詐騙罪的財物交付需為有權處分的特點。

2.房屋得成竊取對象的法理依據

盜竊罪侵害客體為公私財物所有權,所謂公私財物,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相對不動產,例如生長在樹上的果實、定附於土地上的林木,成為竊取對象早已不存爭議。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也並未將房屋、土地等絕對不動產明確排除在盜竊對象之外。

盜竊罪的主觀要素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所謂「非法佔有」,融合盜竊罪既遂標準理論的不同學說,本質是指違反被害人的絕對意志,用犯罪手段破壞或排除被害人對財物的所有,包括喪失對物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以期達到將他人財物轉歸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目的。

隨著觀念所有權的發展,不動產物權實行登記要件主義,無論設立、變更,還是轉讓和消滅,物權變動均以登記為準,否則即便事實管領或控制,亦不產生法律效果。言下之意,如果通過秘密手段,能讓行為人或第三人成為不動產登記簿上的權利人,抑或讓被害人失去對不動產所有權的主張,那麼絕對不動產即可成為竊取對象。為保護交易安全,促進商品流通,現行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物權登記具有權利正確推定的效力,若善意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的登記表徵,而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交易,縱使該表徵與實質權利不符,對於信賴此表徵的善意第三人亦不生任何影響,這就使長期以來絕對不動產因有登記公示而無法成為竊取對象之說不再成立。

3.房屋成為盜竊對象的實踐檢視

本案中,崔、顏二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不僅秘密地將他人絕對不動產順次轉歸自己和第三人所有,還徹底排除了原產權人的追回權,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與傳統採用欺詐手段進行「調包」相比,涉案竊取方式更為隱蔽,因為用於實施犯罪的每一項證件都是有權國家機關製作或頒發,被調包的不是犯罪對象,而是權利主體。房屋還是原來的房屋,產權證也依然是原來的產權證,變化的是產權證上的權利人已被秘密「更換」。所謂更換,不是指簡單、直接地將陳某變更為顏某,而是顏某通過冒辦陳某身份證,巧妙地將自己「易容」為產權證上的所有權人,從而獲得不動產歸屬的法定權利外觀。

事實上,二被告人不僅竊得了房屋所有權,還實現了物權轉移,徹底消滅了陳某重新佔有不動產的可能性。實物竊取並非終極目的,終極目的在於變現。為此,二人將贓物以市場價格售予善意第三人邵某,並且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正如前所述,依據善意取得的法律規定,陳某至此徹底喪房屋所有權。

(作者單位: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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