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第三人型職務侵佔行為定性之分析

文◎郭月芳* 劉 勛*

摘 要:職務侵占罪保護的法益不僅包括單位的財產權,還有單位與員工之間因「公權力」的授予而產生的信賴關係,詐騙第三人型職務侵佔行為區別於詐騙罪的顯著特徵在於,行為人取得財物時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對於職務侵占罪中「本單位財物」的認定更應透過表象予以實質化的解讀,對行為人進行罰當其罪的處理。

關鍵詞:職務侵佔 詐騙 職務之便 信賴關係

[基本案情]2015年9月至11月,犯罪嫌疑人陳某利用其擔任某藥房(江蘇)有限公司採購部負責人,具有管理該公司各門店商品庫存,調取、調劑該公司各門店商品的職務便利,先後多次以調劑貨品等名義從該公司各門店調取價值人民幣38萬餘元的阿膠等藥品轉賣給他人,贓款用於賭博等開支。

2016年1月,犯罪嫌疑人陳某利用其擔任某藥房(江蘇)有限公司採購部負責人,具有採購合同的簽訂與執行,以及向供應商採購公司所需商品等職務便利,編造其所在公司有團購活動,需要進購大量阿膠等虛假理由,欺騙該公司供貨商江蘇A醫藥有限公司,先後多次從該公司騙取價值共計人民幣194萬餘元的阿膠等藥品,後轉賣給他人,贓款用於賭博等開支。

2016年3月8日,犯罪嫌疑人陳某主動撥打電話報警投案,並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對於犯罪嫌疑人陳某在2015年9月至11月期間,利用本身職權從該公司各門店以虛假的調劑藥品等名義將藥品調出予以變賣的行為定性為職務侵占罪意見較為一致;而對於陳某通過編造虛假的理由騙取供貨商江蘇A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相關藥品貨物,而後予以變賣行為的定性,各方分歧較大。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的行為應定性為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罪。筆者認為,在本案中陳某的行為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罪。要想準確地對本案中陳某的行為進行定性,核心要義在於正確理解職務侵占罪的本質,釐清詐騙第三人型職務侵佔與詐騙罪之間的區別等問題,對行為人進行罰當其罪的定性和處罰。

一、職務侵占罪的本質與顯著特徵

職務侵佔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而「侵佔」在行為方式上也多表現為以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獲取本公司、企業的財物,在此意義上職務侵佔本質上也是一種侵佔、盜竊或者說是詐騙等破壞財產權的犯罪行為,其似乎並無單獨設置的必要,這一點從職務侵占罪的立法沿革便可窺見一二。新中國成立後,我國《刑法》中並無單獨設立「職務侵占罪」,而是直接把符合職務侵占罪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認定為貪污罪,後來隨著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在 1997 年《刑法》中為其正名。[1]而刑法之所以將公司、企業中的相關人員實施的上述行為單列出來另設罪名進行處罰,其根本原因正如有些學者所言,該行為侵犯的不僅有單位的財產權,還侵犯了單位所授予的「公共權力」這一法益。[2]職務侵占罪的落腳點在於「利用職務之便」,而職務行為的本質則是公司企業為了自身發展,基於對員工的信任所創設出來的體現單位利益,在某一特定範圍內行使的「公共權力」。職務並不簡單地等同於工作,其既包含一定的工作內容,亦包含對單位財物一定的控制、支配和處分權力,需要行為人對公司財物的使用、流轉、調撥等具有一定的處置權或者臨時控制權,而這些權力均是以行為人所具有的單位職責為前提或基礎的。

因此,正如職務侵占罪立法沿革所反映出來的那樣,職務侵佔本質上是一種「貪污」單位財物的行為,其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行為人對其本身所應肩負正確行使單位公共權力職責的一種「瀆職」,其行為不僅侵犯了單位的財產權,也破壞了單位與員工之間的誠實信用的信賴利益。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有些國家例如法國甚至直接將職務侵佔行為納入濫用他人信任罪中進行處罰。[3]換言之,雖然我國現行《刑法》將職務侵占罪置於第5章侵犯財產罪之中,體現了職務侵佔行為侵犯的法益本質上仍為財產權,但單位與員工之間圍繞著公共權力的授予所產生的信賴利益仍為該罪名需要保護的法益之一,這也正是職務侵占罪區別於其他罪名的一個顯著特徵。

二、詐騙第三人型職務侵佔與詐騙罪區分的關鍵

在本案中,雖然陳某在取財時採取了欺騙的手段,但作為合同相對方的A公司,卻並未因此而陷入錯誤認識,即A公司交付財物的根本原因並非由於陳某的欺騙行為,而是基於對陳某所具有的某藥房(江蘇)有限公司採購部負責人這一職務身份所必然包含的具有相關採購合同的簽訂與執行這一單位「公共權力」的信任。A公司也並非是在向陳某交付相關藥品貨物,而是與陳某所在公司簽訂並履行相關合同,如果陳某並無該身份,單憑其編造的虛假理由是無法使得A公司處分相關財物的。因此,陳某取得財物的關鍵性手段並非為騙,而是利用其職權所帶來的便利條件。

有人質疑本案定性為職務侵佔的另一個理由就是,職務侵佔的對象應為本單位財物,而在該案中陳某的犯罪對象是A公司的財物,因此陳某的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該觀點並未準確理解職務侵占罪中「本單位財物」的內涵,本單位財物不僅應包括本單位合法所現實佔有的全部財產,也當然地包括「本單位以自己名義擁有或雖不以自己擁有但為本單位佔有的一切物權、無形財物權和債權」。[4]職務侵占罪中的非法佔為己有,不僅是指採取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將合法已持有的單位財物進行處分,亦包括雖不佔有單位財物卻利用職務之便將騙取、竊取、侵吞的「第三人」財物轉化為私有的行為。具體到本案,陳某代表其所在公司在職權範圍內與供貨商簽訂藥品採購合同後,雙方就應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法律義務,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33條(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本案中價值194萬餘元的阿膠等藥品貨物從A公司將該動產交付給陳某所在公司後,其所有權即轉為陳某所在公司所有,陳某所在公司因此負擔對A公司的貨款給付義務,而A公司則享有對陳某所在公司的債權請求權。因此,陳某在取得貨物後將本應屬於本單位的財物通過非法方式予以銷贓變賣揮霍,其行為侵犯了其所在單位的財產所有權,也當然地背離了單位對其授予相關公共權力的初衷,破壞了單位與員工之間的信賴關係,其行為不宜再單純評價為詐騙而是一種職務侵佔行為。

三、從刑事被害人、犯罪預防等視角反思該案定性之爭

在該案中,對陳某行為定性之所以出現各種分歧意見,除了定性為詐騙(合同詐騙)或者職務侵佔對行為人刑事處罰差異較大之外,[5]還牽涉到一個更為重要的問題,即本案中的被害人(單位)如何認定。該案如果定性為職務侵佔,則陳某及其所在公司均負有向A公司賠償貨款的責任,而如果定性為詐騙,則因只是陳某的個人行為,A公司只能向陳某主張追償,在此類案件中行為人幾乎均無力賠償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案件定性對雙方公司之間民事責任的劃分和權利救濟顯得尤為重要。正如上文所述,職務侵佔所侵犯的不僅是單位財產權,還包括對單位所授予「公共權力」的「瀆職」或違反,因此單純從權力運行的角度,作為權力授予機關的陳某所在單位理所當然地應負對其授權行為的事後監督管理責任,這一點也在相關法律規定中有所體現,例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就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職務侵占罪設置相較於盜竊、詐騙罪較輕刑罰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單位監管的漏洞是行為人得以實施犯罪的一個重要因素,這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對行為人的期待可能性和非難可能性。在本案中,陳某作為某藥房(江蘇)有限公司適格的授權委託代理人,A公司只要對其盡到必要的審核義務,陳某的行為即具有代表其所在公司的法定效力,而作為權力授予者,陳某所在公司應對其監管缺失、用人不善等行為承擔相應責任。

「刑期於無刑」,刑法之目的不僅在於通過懲罰犯罪來保護法益,也包括通過懲罰犯罪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在市場經濟交易行為中,將對陳某行為的監管義務加之於每一個潛在的合同相對方,例如讓合同相對方在每一次合同訂立前都向陳某所在公司反覆確認有無真實交易意願等行為,不僅加重了市場交易主體的負擔,降低了市場效率,也背離了授權代理制度設置的立法初衷。合同法的內在規定性特徵之一即在於,通過確定交易規則,降低交易成本,促進交易效率。[6]因此從犯罪預防的角度來看,將對員工職務行為的監督責任賦予行為人所在公司,遠比加之於不特定的市場交易相對方更為適合,也更具可行性和實踐操作性,從而更有利於預防職務侵佔行為的發生。

注釋:

[1]參見王文露:《職務侵占罪疑難問題研究》,2011年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第5-6頁。

[2]劉偉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司法誤區與規範性解讀—基於職務侵占罪雙重法益的立場》,載《政治與法律》2015年第1期。

[3]參見於世忠:《職務侵占罪探微》,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0年第1期。

[4]張軍主編:《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0頁。

[5]以江蘇省相關量刑標準為例,在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中,數額在人民幣50萬元以上的,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而在職務侵占罪中,數額在人民幣100萬以上的,其法定刑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6]參見崔建遠:《合同法總論(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48-50頁。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2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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