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稱能通過做法事治療同性戀並收取他人錢財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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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法號「釋宏智」,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曾因犯詐騙罪,2000年11月29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四千元。現因涉嫌犯詐騙罪,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1月23日,本院決定對其監視居住。同年12月15日經本院決定對其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辯護人彭松山,湖南波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潘某甲,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1月23日,本院決定對其監視居住。同年12月15日經本院決定對其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押新化縣看守所。

辯護人鍾紀濱,湖南紅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檢察院以冷檢公訴刑訴(2015)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犯詐騙罪,於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韋亞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羅治清、謝菊蓮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喻銥林擔任庭審記錄,於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大審判庭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冷水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松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彭松山、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辯護人鍾紀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冷水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6年6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通過看相認識了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稱其與潘某甲是前世夫妻,後二人租房同居。同居期間,潘某甲利用被害人周某乙、李某乙、潘某乙等人信佛的心理,宣揚被告人李某甲法力高深,能消災治病,被告人李某甲則以被害人或其家人有難、需作「法事」消災等相恐嚇,騙取他人錢財,在被告人李某甲做法事時,潘某甲就幫忙燒香、燒紙、拜佛、買符,所騙取的錢財二人共同生活開支。被告人李某甲還以介紹對象、教測字、治療同性戀為名,騙取顏某乙、周某乙財物。被告人李某甲單獨或夥同被告人潘某甲騙取他人財物價值58000元。被告人潘某甲夥同被告人李某甲騙取他人財物價值4700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潘某甲在冷水江市宗教局被民警傳喚到案。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要其前妻彭某打電話給民警,稱自己在冷水江市盛源大酒店,後民警接彭某電話後來到該酒店將被告人李某甲傳喚到案。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前妻彭某退賠20000元給被害人周某乙。

公訴機關提供證據如下:1、戒牒、收據、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2、證人鄭某、顏某甲、彭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周某乙、潘某乙、李某乙、顏某乙等人的陳述;4、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的供述與辯解;5、文物古董鑒定證書;6、辨認筆錄;7、到案經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夥同被告人潘某甲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被告人潘某甲夥同被告人李某甲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甲辯稱,他沒有詐騙錢財,都是周某乙等人自願給他的,且總共只收了15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彭松山提出的辯護意見是:

1、被告人李某甲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沒有詐騙的行為。被告人李某甲為他人做「法事」的行為是宗教行為,周某乙、潘某乙、李某乙等人給被告人李某甲的錢財是感恩性質的贈與行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2、起訴書認定被告人李某甲共收了58000元財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

3、本案兩被告人之間不存在主從關係,也不存在共謀,不適宜劃分主從犯;

4、被告人李某甲系自動投案交待問題,系自首;

5、被告人李某甲的前妻與周某乙達成了調解協議,周某乙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責任。請對被告人李某甲不作有罪處理。

被告人潘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自己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被告人潘某甲的辯護人鍾紀濱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潘某甲系從犯,犯罪情節輕微,並有自首情節,其本身也是受害者,請合議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06年6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通過看相認識了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稱其與潘某甲是前世夫妻,後二人租房同居。同居期間,李某甲要潘某甲介紹婦女、退休老人等人到李某甲處看相,同時將了解到的情況告訴李某甲,李某甲再以此看相要消災費。潘某甲利用被害人周某乙、李某乙、潘某乙等人信佛的心理,宣揚被告人李某甲法力高深,能消災治病,被告人李某甲則通過看相以被害人或其家人有難、需做「法事」消災等相恐嚇,騙取他人錢財,在被告人李某甲做「法事」時,潘某甲就幫忙燒香、燒紙、拜佛、買符。被告人李某甲還以介紹對象、教測字、治療同性戀為名,騙取顏某乙、周某乙財物。兩被告人所騙取的錢財均用於共同生活開支。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6月份,被害人周某乙的母親被查出患卵巢癌晚期。2012年農曆9月份,被害人周某乙在冷水江市資江河邊放生,為母親祈福。被告人潘某甲看見後以佛學居士的身份上去搭訕,並幫周某乙刊經念佛。得知周某乙母親患卵巢癌,潘某甲即向周某乙介紹被告人李某甲,稱其法力高深,能消災治病。在潘某甲的鼓動下,周某乙與被告人李某甲聯繫見了面,被告人李某甲假裝算命推算出周某乙母親患卵巢癌,周某乙見被告人李某甲算得很准,就相信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恐嚇周某乙說:「你母親若不來消災,就活不過今年春節」。周某乙便多次到被告人李某甲的住處為其母親做「法事」消災,並先後給了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共5000元。此外,周某乙還陪同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前往杭州東天目山、普陀山等地消災,花費數萬元。從普陀山回來後,被告人李某甲對周某乙稱其已過世的外公在地獄受苦,不超脫家裡會有災,要周某乙將手上的瑪瑙手串給他燒掉做「法事」,周某乙就將手串交給了被告人李某甲,但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並沒有燒掉該手串。2014年7月,潘某甲在和被告人李某甲的租房中找到該手串,退還給了周某乙。經鑒定,該手串價值8000元。

2012年12月左右,周某乙介紹其網友司金劍來找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以給司金劍治療同性戀為由,提出要1000元消災,後被告人李某甲給司金劍做「法事」,周某乙給了被告人李某甲1000元。

2013年12月,在杭州東天目山,周某乙、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認識了廣東韶關人鄭某(女),被告人李某甲稱周某乙、鄭某是前世姻緣。2014年3月,鄭某來冷水江市和周某乙一起生活,被告人李某甲謊稱鄭某有眼疾、腎臟毛病等××,不做「法事」眼睛會瞎,會得癌症,並不准鄭某離開冷水江,稱離開冷水江就會死。通過給鄭某做「法事」,周某乙分四次給了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共9000元。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前妻彭某退賠20000元給周某乙。

上述事實,有由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周某乙的陳述,證明2011年6月,他母親經醫院檢查患卵巢癌晚期,後來母親學佛,希望能通過信仰的力量延長生命,他在母親的影響及授意下為母親放生,積德行善。2012年農曆9月,他在資江河邊放生,遇見潘某甲,在聊天過程中將家裡的一些情況告訴了潘某甲。潘某甲說他老公是一個法師,法術厲害,並且能夠治好他母親的病,於是在她的介紹下認識了李某甲法師。李某甲以各種理由為他家消災,一共被李某甲、潘某甲騙取5000餘元現金,還有一條瑪瑙手串(後潘某甲還給了他),還一起到浙江普陀山、東天目山,花費數萬元。李某甲還以消災能化掉同性戀為理由,他幫司金劍給李某甲1000元錢。2013年年底,他在東天目山認識了鄭某與其母親,李某甲也到了東天目山,李某甲講鄭某如不消災,鄭某會有病、離開冷水江回去會死等,他分四次給了李某甲9000元。一共被騙了15500元左右。

2、證人鄭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份,她在東天目山認識潘某甲,通過潘某甲介紹認識了李某甲,後李某甲稱她如不消災眼睛、腎臟等就會有××,也不敢離開冷水江,她通過周某乙給了李某甲3000元(後周某乙還給了她),另外不知周某乙是否給了李某甲錢。

3、證人周某甲的證言,證明她系周某乙的妹妹,2012年她母親查出卵巢癌,她照顧母親,期間周某乙帶母親與釋宏智(即李某甲)、潘某甲到普陀山、天目山去消災,但母親的病根本沒有好轉。母親認為釋宏智、潘某甲是騙錢的,但周某乙不信被騙了很多錢。

4、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2月,她通過潘某甲認識周某乙,得知周某乙為母親治療癌症而認識潘某甲,再通過潘某甲認識李某甲,李某甲、潘某甲以消災、算命為由騙取周某乙15000元。經她們到冷水江市宗教局查,李某甲未在該局登記註冊。

5、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她曾將自己的房屋租給一和尚(指李某甲)和一潘姓女子(指潘某甲)共同居住了七八個月。

6、證人凌某的證言,證明他法號「海峰法師」,潘某甲是他徒弟。潘某甲曾和他懺悔,稱她被李某甲誘騙去行騙。潘某甲負責介紹善男信女去李某甲處消災,同時還將從善男信女處獲得的信息告訴李某甲。李某甲負責利用從潘某甲處獲得的信息來恐嚇善男信女,以獲得消災費。

7、證人羅治華的證言、社會團體法人登記書,證明他是冷水江市佛教協會會長。根據佛教規定,僧人只能在國家批准的佛教場所和臨時場所進行佛教的傳播,看相、算命不是佛教事務。李某甲沒有在冷水江市佛教協會和冷水江市宗教局備案。

8、提取筆錄、文物古董鑒定證書,證明周某乙的瑪瑙手串價值8000元。

9、辨認筆錄,證明被害人周某乙通過照片辯認,辨認出騙取他錢財的是潘某甲、李某甲。潘某甲通過照片辯認,辨認出與她一起騙取他人錢財的是李某甲。

10、調解協議、收據,證明2014年12月19日,李某甲前妻彭某退賠周某乙損失20000元。

1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證明她是一個虔誠的佛教徒,2006年6月通過看相認識了李某甲,李某甲稱他們前世是夫妻,要她和他一起普渡眾生。之後她就一直跟他斷斷續續有聯繫。2012年初,她與李某甲住在了一起,生活開支包括看病均由李某甲支付。李某甲提出要她介紹一些善男信女到李某甲那裡去信佛,要她事先把那些介紹的善男信女的情況了解清楚後告訴李某甲,然後李某甲就以此去向那些人索要消災費,李某甲還交待要她不要去找那些已經得××的人,那些人沒有什麼錢的。要找就找那些婦女、退休的老人、還有年輕人,這些人的錢好騙。她當時就講碰到了就給介紹,不會特意去介紹別人來的。2012年10月,她在資江河邊碰到周某乙在那裡放生幾條魚,她就在邊上為周某乙誦經,誦完經之後,當時還有6條魚沒有活過來,周某乙就講要是魚都能活過來就好了,當時她就跟周某乙講有一個法師,可以聯繫他。她就告訴周某乙李某甲的聯繫方式。第二天他們就聯繫上了,後來李某甲為周某乙的母親等人消災。被告人李某甲還騙周某乙一條瑪瑙手串,後她還給了周某乙。她勸過周某乙,不要去消災,周某乙但是不聽她的,堅持要去化災。

2012年12月,周某乙介紹一叫司金劍的朋友找李某甲,李某甲講司金劍有災難騙得1000元錢,是周某乙給的錢。

2013年年底,周某乙帶其母去杭州東天目山,她也一起去照顧,她認識了鄭某,就向鄭某介紹李某甲可以化解災難。後李某甲也到東天目山,稱鄭某不和周某乙結婚,鄭某就會死,周某乙會下地獄。2014年鄭某到冷水江,與周某乙生活在一起,李某甲稱鄭某有××,不消災眼睛要瞎,要換腎等,周某乙先後給李某甲10000餘元。

周某乙總共被李某甲騙去了1萬多元,每次李某甲做「法事」,她都在一邊幫忙燒香等。

12、被告人李某甲在起訴、審理階段的供述,證明他與潘某甲相識後,他說潘某甲與他前世有緣,後兩人同居。周某乙通過潘某甲的介紹與他聯繫,他為周某乙看相,稱周某乙媽媽有癌症,要信菩薩,否則活不過春節,後一起到東天目山、普陀山拜佛,還在他家裡燒香等,周某乙給了他5000元錢。還要潘某甲燒過周某乙戴在手上的佛珠。他說過鄭某離開冷水江會死,收過鄭某3000元錢、司金劍1000元錢。

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與關聯性特徵,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2、2013年年底,被告人潘某甲在冷水江市毛易鎮西禪寺認識了被害人潘某乙,向其介紹被告人李某甲法力高深。在潘某甲的介紹下,潘某乙與李某甲見了面。李某甲恐嚇潘某乙,稱其經營的煤礦會發生事故死幾個人,開車要出大車禍,其父親在十九層地獄受苦,其弟弟要被石頭砸死,其侄子要得××等,騙潘某乙做「法事」,潘某乙為此給了李某甲、潘某甲18000元。李某甲、潘某甲還帶潘某乙去浙江普陀山等地消災,潘某乙花費數萬元。

上述事實,有由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潘某乙的陳述,證明他是虔誠的佛教徒,經常在冷水江市毛易鎮的西禪寺做佛事,潘某甲也在該寺幫忙做佛事,兩人相識。潘某甲向他介紹釋宏智(即李某甲)法力神通,可以消災,還要帶他去釋宏智處消災。2013年年底認識了釋宏智,釋宏智先後以他煤礦2013年要死4個人、他開車要出大車禍、他父親在第十九層地獄受冰凍之苦、他弟弟在2014年6月份要被石頭砸死、他弟弟最小的兒子要得××等為由,要消災,他們一起去南嶽、普陀山等地消災,總共被騙3萬元左右,其中給了18000元現金。經回憶,釋宏智給他講的他家裡的一些情況,他都對潘某甲說過。

2、辨認筆錄,證明被害人潘某乙通過照片辯認,辨認出騙取他錢財的是潘某甲、李某甲。潘某甲通過照片辯認,辨認出與她一起騙取他人錢財的是李某甲。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證明潘某乙經常在冷水江市毛易鎮的西禪寺做佛事,他們就認識了。他向潘某乙說李某甲法力神通,可以幫助消災。2013年年底,她和李某甲到潘某乙家去了兩次,看過祖墳,李某甲說潘某乙的煤礦要死4個人、開車要出車禍、潘某乙弟弟要被石頭砸死、兒子要得××等,李某甲給潘某乙做了幾場「法事」,還一起去普陀山等地消災,潘某乙給了18000元現金。

4、被告人李某甲在起訴階段的供述,證明潘某乙是潘某甲介紹認識的。他和潘某甲到潘某乙家裡去了兩次,看風水,他說潘某乙煤礦要死4個人、開車要出車禍、弟弟會被石頭砸死。他幫潘某乙在浙江普陀山做「法事」,還在潘某乙車周圍做「法事」,潘某乙一共給了他1萬多元。

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與關聯性特徵,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3、2013年7月,被告人潘某甲在冷水江市毛易鎮西禪寺認識了被害人李某乙,向其介紹被告人李某甲法力高深。在潘某甲的介紹下,李某乙去見了李某甲。李某甲恐嚇李某乙,稱其父親有××,不消災會發展成癌症,其丈夫奶奶的墳風水不好,作生意會虧錢等,騙李某乙做「法事」,李某乙為此給了李某甲、潘某甲共6000元錢。

上述事實,有由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明2013年7月,她認識了潘某甲,她們經常聊天說起一些事情,潘某甲也提起一個叫李某甲的人,說李某甲法力神通。2013年9月下旬,潘某甲安排她和李某甲見面。李某甲說她父親有××,如果不消災的話會發展成胃癌,就會死掉。她聽後被嚇住了,李某甲說可以幫她父親消災,需要2000多元。第二天,她給李某甲1800元,李某甲說幫她做佛事,不用她在場的,她就走了。2013年12月下旬,李某甲說她丈夫朱新安奶奶的墳不好,做生意會虧,家庭不和,她肝有病會得癌症,於是她和丈夫朱新安、潘某甲、李某甲到南嶽化災,費用都是她出。回來後,潘某甲叫她給4800元給李某甲,她就給了一個3800元錢的紅包給李某甲,給了400元錢的紅包給潘某甲,共花了五六千元。李某甲說她父親有××、她丈夫做生意會虧、家庭不和這些,她都告訴過潘某甲。後來李某甲讓她扔2000元錢到李某甲家門口,她才開始懷疑兩人是合夥騙人。

2、辨認筆錄,證明被害人李某乙通過照片辯認,辨認出騙取她錢財的是潘某甲、李某甲。潘某甲通過照片辯認,辨認出與她一起騙取他人錢財的是李某甲。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證明她和李某乙一起在冷水江市毛易鎮西禪寺拜佛相識,她對李某乙說李某甲法力神通,可以幫助消災。後她和李某甲、李某乙見面,李某甲稱李某乙的父親會得胃癌,幫助消災,李某乙給李某甲1800元。後李某甲稱李某乙會得癌症,李某乙丈夫生意不好,李某乙丈夫奶奶的墳風水不好,這次消災李某乙就給李某甲3800元錢,給她400元錢。

4、被告人李某甲在起訴階段的供述,證明潘某甲介紹他認識李某乙。他說李某乙會發展成癌症,李某乙丈夫生意不好做,李某乙丈夫奶奶的墳風水不好。李某乙一次給了2100元,一次給了3000元。

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與關聯性特徵,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4、2009年4月,通過潘某甲的介紹,顏某甲認識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謊稱給顏某甲兒子即被害人顏某乙(殘疾人)介紹對象,後花費數千元,顏某乙找對象均未成功。2011年,李某甲稱在邵陽老家給顏某乙介紹一個苗族姑娘,顏某乙就交給了李某甲7000元錢。後顏某乙在李某甲家呆了十天左右,但李某甲並沒有帶顏某乙去邵陽。顏某乙對象未找到,李某甲又稱教其測字,按李某甲要求,顏某乙又押4000元在李某甲家的菩薩下,李某甲稱過一年就退還給顏某乙,但李某甲並沒有教顏某乙測字,至今也沒退還該4000元錢。

上述事實,有由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顏某乙的陳述,證明李某甲以為他介紹對象為名騙取他7000元錢,以教他測字為名騙取他4000元錢。

2、證人顏某甲的證言,證明李某甲以為其兒子顏某乙介紹對象為由騙了10000元。後又講教其兒子測字,要4000元押在菩薩下一年後退,但只學幾天就沒學了,一年後他打電話找李某甲要這4000元錢,李某甲未退還。

3、證人潘某甲的證言,證明2009年前後,李某甲說給顏某甲的兒子顏某乙介紹對象,顏某甲給了李某甲7000元錢,但對象沒有找到。後李某甲教顏某乙測字,押了4000元錢在李某甲家菩薩下,稱一年後退還,但錢至今未退還。

4、辨認筆錄,證明證人顏某甲通過照片辯認,辨認出騙取他兒子顏某乙錢財的是李某甲。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證明他給顏某乙介紹過對象,沒有成功,沒同意教顏某乙測字。

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與關聯性特徵,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單獨或夥同被告人潘某甲騙取他人財物價值58000元。被告人潘某甲夥同被告人李某甲騙取他人財物價值47000元。

另查明,

2014年8月28日,被害人周某乙向冷水江市公安局報警,稱他被李某甲、潘某甲合夥以消災保平安為由騙取15000餘元。冷水江市公安局於同年8月30日予以受理。同年9月1日,民警在冷水江市宗教局將被告人潘某甲傳喚到案,因當時證據不足以對其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未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同年9月5日,經調查取證認為證據充分再將潘某甲傳喚到案,並對其刑事拘留。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要其前妻彭某打電話給民警,稱李某甲在冷水江市盛源大酒店,後民警接彭某電話後來到該酒店將被告人李某甲傳喚到案。

被告人李某甲,法號「釋宏智」,曾因犯詐騙罪,2000年11月29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四千元。

上述事實,有由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的年齡、身份等基本情況。

2、提取筆錄、戒牒,證明被告人李某甲於2010年5月17日在安徽省鳳陽縣龍興寺受戒,法號釋宏智。

3、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傳喚證、拘留證、冷水江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2014年8月28日,被害人周某乙向冷水江市公安局報警,稱他被李某甲、潘某甲合夥以消災保平安為由騙取15000餘元。冷水江市公安局於同年8月30日予以受理。同年9月1日,民警在冷水江市宗教局將被告人潘某甲傳喚到案,因當時證據不足以對其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未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同年9月5日,經調查取證認為證據充分再將潘某甲傳喚到案,並對其刑事拘留。

4、冷水江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人彭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2月8日,民警接被告人李某甲前妻彭某的電話稱李某甲在冷水江市盛源大酒店,後民警來到該酒店將李某甲傳喚到案。

5、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0)冷刑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詐騙罪,2000年11月29日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一年,並處罰金四千元。

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與關聯性特徵,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夥同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詐騙數額巨大,被告人潘某甲詐騙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均應依法予以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積極實施犯罪行為,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潘某甲幫助實施犯罪,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主動退賠被害人周某乙經濟損失、主動投案,被告人潘某甲主動退還被害人周某乙瑪瑙手串,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在被逮捕前羈押的39天,被告人潘某甲在被逮捕前羈押的38天,應在其執行刑期中予以折抵。

被告人李某甲辯稱他沒有詐騙錢財,都是周某乙等人自願給他的,且總共只收了15000元。被告人潘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自己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彭松山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甲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沒有詐騙的行為。被告人李某甲為他人做「法事」的行為是宗教行為,周某乙、潘某乙、李某乙等人給被告人李某甲的錢財是感恩性質的贈與行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2、起訴書認定被告人李某甲共收了58000元財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請對被告人李某甲不作犯罪處理。經查,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告人潘某甲在同居期間,李某甲要潘某甲介紹婦女、退休老人等人到李某甲處看相,同時將了解到的情況告訴李某甲,李某甲再以此看相要消災費。潘某甲利用被害人周某乙、李某乙、潘某乙等人信佛的心理,宣揚被告人李某甲法力高深,能消災治病,被告人李某甲則通過看相以被害人或其家人有難、需作「法事」消災等相恐嚇,騙取他人錢財,在被告人李某甲做「法事」時,潘某甲就幫忙燒香、燒紙、拜佛、買符。被告人李某甲還以介紹對象、教測字、治療同性戀為名,騙取顏某乙、周某乙財物。兩被告人所騙取的錢財均用於共同生活開支。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單獨或夥同被告人潘某甲騙取他人財物價值58000元。被告人潘某甲夥同被告人李某甲騙取他人財物價值47000元。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與被告人李某甲在起訴階段所做供述能相互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利用封建迷信騙取他人財物,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故對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及辯護人彭松山的上述辯護意見均不予採納。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彭松山提出本案兩被告人之間不存在主從關係,也不存在共謀,不適宜劃分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告人潘某甲系共同犯罪,根據刑法的規定,應根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區分主從犯。本案中由潘某甲向李某甲介紹被害人,並告知李某甲自己獲取的各被害人的一些信息,李某甲再假裝算命算出各被害人的情況,從而以做「法事」消災等方式騙取錢財,而潘某甲在一旁協助做「法事」。兩被告人共同商量、共同實施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積極實施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甲從旁協助,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彭松山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自動投案交待問題,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甲自動投案屬實,但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沒有自首情節,但對其主動投案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潘某甲的辯護人鍾紀濱提出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周某乙報案後,公安機關受理,將被告人潘某甲傳喚到案,因當時證據不足以對其採取刑事強制措施而未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後經調查取證再將潘某甲傳喚到案對其刑事拘留。被告人潘某甲的罪行在潘某甲主動供述之前公安機關已經掌握,故被告人潘某甲不具有自首情節,但系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彭松山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前妻彭某與周某乙達成了調解協議,周某乙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潘某甲的辯護人鍾紀濱提出被告人潘某甲系從犯,犯罪情節輕微,其本身也是受害者,請合議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的辯護意見,均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納。

綜上所述,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的刑事責任。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韋亞平

人民陪審員羅治清

人民陪審員謝菊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喻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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