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辯護詞

【1】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104526552104531646oo261668尊敬的審判長: 蔣XX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重慶中渡事務所接受被告人蔣XX之母楊XX的委託,指派律師周勤擔任本案的辯護人,經過查閱本案卷宗,會見本案被告人,辯護人對公訴人指控被告涉嫌的故意傷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僅針對被告人量刑及處罰提出如下意見: 一、本案的被告人葉X對本起案件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蔣XX因懷疑其女友與被告人葉X有不正當關係,遂在電話中約定在本市九龍坡區XX鎮XXX村XX市場附近打架。被告人蔣XX邀約被告人楊XX、賴XX等人與葉X見面後,經被告人葉X話語挑釁,幾被告人一時衝動發生打鬥,致賴XX、葉X重傷。辯護人認為對打鬥事件的引起,被告人葉X有一定過錯,對矛盾的激化負有責任,如果葉X當時能夠心平氣和加以解釋,理智化解誤會,而不是採取一些過激的言語,相信這起傷害案是不會發生的。 根據2010年10月1日開始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第4條第2款第4項規定:「因被害人過錯引發犯罪或對矛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庭審調查表明,被告人葉X對本案衝突事件的發生、對矛盾的激化、對傷害結果的發生有重大責任,由此,辯護人建議法庭在依法對被告人蔣XX進行刑事處罰的同時,應當考慮被告人葉X的過錯這一情節,對被告人蔣XX酌情從輕處罰。 二、本案是因戀愛矛盾引起,被告人蔣XX犯罪行為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 根據查閱案卷資料和經過今天的庭審,我們可以看到,此次事件是因戀愛矛盾引起的傷害案件,因矛盾激化才情緒衝動,與對方發生打鬥事件。該案案發確實是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蔣XX為了解決戀愛矛盾,自始至終只是想嚇唬對方,並沒有想要實際傷害到任何人,被告人屬於臨時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都相對較小。 三、被告人蔣XX案發後有積極救治傷者,積極賠償的行為,真誠的悔過,並得到了葉X、賴XX及監護人的諒解。 案發後,被告人蔣XX及家人積極籌措資金支付賴XX的醫療費33149.48元,有悔罪表現,表達對當初自己行為的懺悔,雖然被告人蔣XX的家庭也很困難,但為了彌補自己的過錯,其已經盡到自已最大的努力,並且在事後也得到了葉X、賴XX及監護人的諒解。《指導意見》第3條第9款規定:「對於積極賠償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懇請法院酌情考慮對被告人蔣XX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蔣XX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行為,屬於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被告人蔣XX自第一次被訊問時,就如實供述了自已和他人的犯罪行為,開庭審理時,也如實坦白,前後交代一致,並與其他證人所述吻合。根據《指導意見》第三條第六款的規定:「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及悔罪表現的情況,可以減輕處罰。」 五、被告人蔣XX當庭自願認罪,認罪態度較好,請求法院酌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蔣XX當庭自願認罪,根據《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七款的規定:「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懇請法院對蔣XX酌情從輕處罰。 案發後,被告人蔣XX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公訴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均能主動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配合調查,沒有任何逃避責任的行為,他對自己的行為非常後悔,並委託家人四處討借,在最大限度內支付了賴XX的醫療費。這個事實也充分說明,被告人的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蔣XX在案發後,能如實供訴罪行,主動認罪、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傷者,得到被害人及家屬的諒解,其案件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辯護人懇請法院對被告人蔣XX從輕量刑,建議對其實行緩刑,給其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法庭予以參考並採納。謝謝! 2013年 X月 X 日判決結果:判3年緩刑3年【2】http://china.findlaw.cn/bianhu/gezuibianhu/qfgmrsqlmjqlz/guyishanghaizui/26711.html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萬靈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不表示異議,但是認為被告人賀萬靈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請求合議庭在對被告人賀萬靈的行為量刑時予以考慮。具體辯護理由如下:  推薦閱讀: 故意傷害 故意傷害罪辯護詞範例  故意傷害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河南群達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賀萬靈家屬的委託,並經被告人賀萬靈本人同意,指派米宗周律師擔任被告人賀萬靈的辯護人。辯護人在庭審前查閱了本案卷宗材料,會見了被告人。案件經過法庭調查,案件事實已經清楚,現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萬靈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不表示異議,但是認為被告人賀萬靈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請求合議庭在對被告人賀萬靈的行為量刑時予以考慮。具體辯護理由如下:  一、本案受害人具有重大過錯,被告人賀萬靈 從輕處罰。  起訴書指控「2006年 2月13日,被告人賀萬靈因瑣事與本村村民張會仁發生爭吵,引起撕打」。而當時發生打架的真正原因是因為受害人當天因為自己家的麥桿垛被人點燃,然後在路邊漫罵,而且漫罵的非常難聽。最重要的是其語意所指就是懷疑本案被告人賀萬靈點燃了他家的麥桿垛。根據受害人罵的語言在現場的其他村民隨便一想就會想到是罵被告人。被告人賀萬靈無奈才讓受害人別不點名的罵,誰點他家麥桿垛他就罵誰。受害人極其無理欲與被告人動武,在發生爭吵之後,雙方引起撕打。可見,受害人對傷害案件的發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鑒於受害人的過錯行為,懇請法庭對被告人賀萬靈從輕處罰。  二、案發後被告人賀萬靈悔改態度明顯,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案件的起因是受害人的漫罵,被告人賀萬靈一時衝動,加上對法律了解不深,根本就沒有想到事情的嚴重性,不慎做出這樣的事情。事後被告人感到非常後悔,悔罪態度明顯。因此,被告人賀萬靈系初犯、偶犯,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三、本案被告人賀萬靈與受害方已經達成調解協議,取得的受害人的諒解。  案發後被告人賀萬靈的家屬積極與受害方進行協商賠償事宜,因為兩家人本就是鄉里鄉親,被告人的態度很快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並與被告人簽定賠償協議。受害人也不願意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既然被告人與受害方達成調解協議並取得受害人的諒解,懇請法庭對受害人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綜上,被告人賀萬靈故意傷害他人,事實清楚,但被告人賀萬靈是初犯、偶犯,加之受害人具有重大的過錯。因此,辯護人建議法庭考慮被告人賀萬靈從輕量刑。  以上意見,供合議庭參考並希採納!  故意傷害 故意傷害罪量刑條件 標準 內容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薦閱讀: 故意傷害 故意傷害罪量刑條件  故意傷害罪量刑  根據刑法第234條的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應當立案。故意傷害他人,只有達到法定的輕傷,重傷標準時,才構成故意傷害罪,予以立案。  故意傷害罪量刑標準  犯故意傷害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傷害罪犯罪主體  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故意傷害罪犯罪主觀方面  故意傷害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事先對於自己的傷害行為能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不一定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無論造成何種程度的結果都在其主觀犯意之內,所以,一般可按實際傷害結果來確定是故意輕傷還是故意重傷。故意輕傷的犯罪還存在犯罪未遂問題。但對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例如企圖嚴重毀容,並已著手實施的行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實際傷害,也應按故意重傷罪(未遂)定罪量刑。在故意傷害致死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混合罪過形式,即同時具有傷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過失,這是區別故意傷害致死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死同過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標誌。  故意傷害罪犯罪客體  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  應注意的是,故意傷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權,因此,故意傷害自己的身體,一般不認為是犯罪。只有當自傷行為是為了損害社會利益而觸犯有關刑法規範時,才構成犯罪。例如,軍人戰時自傷,以逃避履行軍事義務的,應按刑法第434條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傷害罪犯罪客觀方面  故意傷害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一、要有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的方式,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亦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前者如拳打腳踢、刀砍槍擊、棒打石砸、火燒水燙等;後者則如負有保護幼兒責任的保姆不負責任,見幼兒拿刀往身上亂戳仍然不管,結果幼兒將自己眼睛刺瞎的行為,就可構成故意傷害罪。既可以由自己實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實施,還可以利用馴養的動物如毒蛇、狼犬等實施。既可以針對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組織的殘缺或容貌的毀壞,又可以針對人體的內部,造成內部組織、器官的破壞,妨礙其正常的功能活動。總之,無論是直接由本人實施還是間接實施;無論是針對何種部位,採取什麼樣的方式,只要出於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傷害,即可構成故意傷害罪。  二、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是非法進行的。如果某種致傷行為為法律所允許,就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正當防衛造成傷害而未過當的,醫生對病人截肢治病等。經被害人同意的傷害,是否合法,要做具體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為了達到危害社會的目的,這種同意不能排除傷害行為的非法性;如果這種同意是為了有益於社會的目的、則可以排除他人傷害行為的非法性。對於具有激烈對抗性體育運動項目中發生的傷害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應作具體分析。如果這種致傷動作本身為該項運動項目的規則所允許,這種傷害一般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賽時,依據「合理衝撞規則」所實施而引起傷害的動作,一般不認為是傷害罪。如果比賽中動作粗魯,明顯違反規則要求,具有傷害他人身體故意的,也應按故意傷害罪論處。 三、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損害,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腳踢、推拉撕扯,不會造成傷害結果的,則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傷害結果其表現可多種多樣,有的是破壞了他人組織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斷手腳;有的是損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聽覺、視覺、味覺喪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結果的嚴重程度而言,則有3種形態,即輕傷、重傷或死亡。如果沒有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如沒有達到傷害等級或雖達到等級卻屬輕微傷,則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所謂輕傷,是指由於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於輕微傷害的損傷。鑒定應當以外界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害及後果包括損傷當時的傷情、損傷後引起的併發症和後遺症等全面分析、綜合評定。所謂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喪失聽、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損害的傷害。  故意傷害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界限(罪與非罪的界限)  一、區分故意傷害罪與一般毆打行為的界限。故意傷害,是指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表現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對人體組織完整性的破壞,一種是對人體器官機能的損害。而一般的毆打行為,通常只造成人體暫時性的疼痛或神經輕微刺激,並不傷及人體的健康。當然,毆打行為不傷及人體的健康並非絕對,而只能是相對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臉腫的後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損傷。但這種行為都不屬於犯罪,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行政處罰。需要指出,有時毆打行為與傷害行為在外表形式及後果方面沒有什麼區別。例如拳打腳踢,有時只造成輕微疼痛或一點表皮損傷、皮下出血,有時則可能造成傷害甚至死亡。這種情況下,如何甄別行為人的行為的性質,不能僅以後果為標準,不能簡單地認為,造成傷害他人身體甚至死亡結果的就是故意傷害罪,而沒有造成傷害的就是一般毆打行為。而應符合全案情況,考察主觀客觀各方面的因素,看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傷害他人,還是只出於一般毆打的意圖而意外致人傷害或死亡。司法實踐中尤其應當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腳造成後果的行為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3】http://china.findlaw.cn/bianhu/gezuibianhu/qfgmrsqlmjqlz/guyishanghaizui/20492.html共同故意傷害致死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x母親林xx的委託,並指派我擔任被告人李xx的一審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我查閱全部案件材料,並會見了被告人,經過今天法庭調查,現根據事實和相關法律,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李xx系本案的從犯,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根據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同案犯吳xx、陳xx等人與被害人宋xx一幫人在汽車停靠站附近相遇時,被害人宋xx與同案犯吳xx之間相互問答,說明雙方關係正常,但同案犯陳xx卻故意問宋xx是否要叫人打架,並先上前與宋xx相互推打,由此挑起事端,導致事態惡化。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還認定同案犯吳xx用機磚塊砸被害人的頭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對本案應負主要責任;由此可以看出挑起事端導致本案發生並不是被告人李xx,而是同案犯陳xx,用機磚塊砸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宋xx死亡不是被告人李xx,而是同案犯吳xx;李xx既不是挑起事端導致本案發生的人,也不是用磚頭砸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因此李xx在本案中起作用是次要的;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被告人李xx不應該對同案犯吳xx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  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也就是說共同犯罪應該局限於故意犯罪部分,對於過失部分,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同案犯吳xx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行為屬於共同犯罪中的實行過限行為,被告人李xx不應該對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及其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理論,行為人只有在對某一危害結果主觀上具有罪過的情況下才能負刑事責任,而過限行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範圍,所以應當由實行的人對過限行為單獨承擔刑事責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對過限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故意傷害主觀上可以分為一般故意傷害和嚴重故意傷害,幾個同案人拳打腳踢把被害人**在地,那是屬於一般故意傷害行為,同案犯吳xx拿磚頭砸被害人頭部,那是屬於嚴重故意傷害行為,在本案中,吳xx拿磚頭砸被害人頭部,是在李xx等同案犯已經離開現場五六步後,不知為什麼同案犯吳xx一個人跑回來,拿磚頭砸被害人頭部,待李xx等同案犯發現後,馬上上前制止吳xx這一行為,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吳xx已經砸了被害人頭部兩下,正準備砸第三下時,被李xx制止住了,因此在李xx筆錄中會說吳xx砸被害人頭部三下。由此可見吳xx拿磚頭砸被害人頭部是違背被告人李xx的意志,後來也是李xx首先提出打120急救電話去救被害人,這也印證了吳xx這一嚴重故意傷害行為主觀上是違背了李志煌的意志,也就是說同案犯吳xx過失致人死亡行為,被告人李xx是沒有罪過;只有在李xx明知吳達軍拿磚頭砸被害人頭部,而沒有上前制止,聽之任之,那李xx主觀上是有罪過的,但在本案中情況恰恰相反,幾個同案犯把被害人**在地後,一般故意傷害行為已經既遂,吳xx拿磚頭砸被害人頭部,李xx主觀上是不知情,客觀上知道後有上前制止,因此吳xx這一過限行為,已經超出了共同故意的範圍,應當由吳xx對自己過限行為單獨承擔刑事責任;在本案中,被告人李xx只對被害人踢了一腳,如果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話,那李xx踢了一腳就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明顯違背一般社會公平觀念,帶有封建株連的色彩,所以辯護人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李xx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三、被告人李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節,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xx感覺到在外東躲**不是辦法,必須面對現實,把自己問題交代清楚,於2008年12月16日向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於自首的被告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四、被告人李xx還有以下酌情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1、被告人李xx在案發前並沒有前科劣跡,這次犯罪純屬同案犯陳xx故意挑起事端,李xx一時衝動哥們義氣害了他,屬於初犯。  2、被告人李xx主動投案自首後,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主觀惡性輕。  五、建議合議庭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被告人既具有投案自首的情節,又是本案的從犯,因此被告人李xx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又不會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符合緩刑條件,建議法庭綜合本案事實情況,依法予以考慮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鑒於被告人認罪態度好、又系從犯初犯、主觀惡性不深、符合自首情節,又不會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希望合議庭能夠對其從輕、減輕處罰,給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2009年6月10日【4】http://china.findlaw.cn/bianhu/gezuibianhu/qfgmrsqlmjqlz/guyishanghaizui/20436.html 辯護詞  審判長、陪審員:  遼寧戎達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張某某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辯護人,依法出席今天的訴訟活動。庭審前辯護人詳細地查閱了案卷,並多次會見了被告人,並經認真聽取剛才進行的庭審調查及其舉證質證活動,辯護人對於本案的相關事實及證據情況已經清楚。現根據事實並結合法律的規定,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辯護人對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傷害罪沒有異議,僅就對被告人量刑及處罰提出如下意見:  一、被害人對本起案件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被害人挑釁毆打被告人所致,如果被害人當時能有寬人之意,能和平商量解決,而不是採取漫罵和其他一些過激行為的話,相信這起傷害案是不會發生的。  二、被告人犯罪行為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  根據查閱案卷資料和經過今天的庭審,我們可以看到,此次**是發生在雙方吵架過程中被害人毆打被告人致其倒地,其倒地後出於防衛的本能,才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緒,隨手拿起掉在地上的打火機朝被害人扔去,恰巧打中被害人頭部。由此可見,該案案發確實是事出有因,被告人屬於臨時起意型**犯罪,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都相對較小。  三、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劣跡,是偶犯、初犯,且認罪態度較好。  被告人在受被害人過激語言與行為的刺激下,一時衝動才傷害了被害人,造成了今天這樣的後果。是在沒有任何思想準備的情況下犯罪,案發後,被告人沒有任何逃避責任的行為。他對自己的行為非常後悔,並委託家人多次探望被害人、向其賠禮道歉,同時還四處討借,在最大限度內賠償被害人。這個事實充分說明,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很好,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另外辯護人想從情理上簡單說幾句,本案的被告人家中父母均已經年過70歲(母親73歲,父親75歲),母親為了籌錢賠償被害人已經停用了治療心臟病的藥物,父親小腦痿縮,沒有任何勞動能力,家中主要的經濟來源便是被告人在早市上出攤掙些生活費。如果被告人被判實刑,那麼家中父母就失去了生活來源。在這裡辯護人代表被告人雙親向被害人道歉,並懇請法庭充分考慮被告人的家庭情況。  以上是辯護人的幾點辯護意見,請法庭在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2009年4月9日
推薦閱讀:

TAG:傷害 | 故意傷害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