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陳某某交通肇事案案例分析(致死原因)

陳某某交通肇事案案例分析

靈武市人民檢察院 馬晶晶

一、案情及實際處理結果簡介

2015年12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陳某某駕駛寧AWH962號風神牌小型普通客車,從靈武出發前往寧東鎮上班,當車輛沿307國道靈武段由南向北行駛至1280km+120m處,從對向車道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駛的大貨車時,因避讓不及,與迎面駛來的被害人馬某乙駕駛的寧ACR758號吉利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後,陳某某駕駛的寧AWH962號風神牌小型普通客車從道路西側駛出路外。造成被害人薛某某腹部受傷後出現麻痹性腸梗阻、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閉合性胸部損傷等多發傷,被害人馬某甲顏面部皮膚裂傷、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被害人楊某某腦挫裂傷、胸壁軟組織挫傷(輕)、右膝軟組織挫傷(輕)及被害人馬某乙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後果。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12月26日,被害人薛某某因腸梗阻再次住院,2016年1月17日,薛某某在接受腸梗阻手術過程中,因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礙綜合征死亡。經鑒定,被害人馬某甲的傷情屬輕傷二級,被害人楊某某的傷情屬輕傷一級。

事故發生後,陳某某保護現場、積極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並與被害人薛某某的近親屬、被害人馬某甲、馬某乙達成協議,由陳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薛某某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治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7萬元,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馬某甲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6000元,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馬某乙醫療費、誤工費及墊付楊某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薛某某的近親屬及被害人馬某乙的諒解。

二、本案實際處理結果

2016年6月23日,靈武市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公訴刑不訴〔2016〕23號不起訴決定書,認為陳某某的行為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和解情節,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關鍵問題

檢察機關對交通肇事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的界定。

四、分歧意見

是否可以對陳某某的行為作出不起訴決定。主要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某的行為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或財產權,還侵犯了正常交通運輸秩序安全,不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理由是:交通肇事罪雖然屬於過失性犯罪,但它侵犯的客體是正常交通運輸秩序安全和被害人的人身或財產權。交通運輸安全是公共安全,事關公眾生命財產利益,此罪對在交通線路上活動的主體,即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單位都可能構成嚴重威脅。被害人單方面與行為人達成和解,進而得到檢察機關的不起訴處理,顯然只是維護了犯罪侵犯客體的一部分,而對於正常交通運輸秩序和安全等其他客體無從顧及。

第二種意見,交通肇事罪屬於結果犯,被害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受到侵害的結果是侵犯正常交通運輸秩序安全的體現,陳某某的行為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理由是:我國刑法規定,交通肇事罪要求造成重傷、死亡或者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後果,是結果犯。行為人通過賠償損失的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體現出行為人在犯罪後真誠悔罪的態度,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五、筆者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本案作出不起訴決定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交通肇事罪屬於過失性犯罪,行為人雖對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是出於故意,但對肇事後果則是出於過失。陳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不僅有利於被害人及時獲得賠償,提高司法效率,也順應了和諧社會建設的總趨勢,體現了我國刑法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

(二)本案作出不起訴決定具有法律依據

1. 陳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免除處罰。陳某某在事故發生後,積極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成立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2. 本案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的情節輕微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陳某某在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薛某某的近親屬、被害人馬某甲、楊某某、馬某乙達成協議,由陳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薛某某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治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7萬元,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馬某甲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6000元,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馬某乙醫療費、誤工費及墊付楊某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000元。以上賠償全部履行完畢。且賠償數額符合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薛某某的近親屬及被害人馬某乙的諒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的公訴案件,適用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有效避免了因認識分歧產生的無罪風險

經法醫鑒定: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薛某某腸梗阻的發生有直接關係,交通事故對薛某某術後死亡為非直接因素。即被害人薛某某因交通事故出現腸梗阻,在 「剖腹探查術、腸粘連松解、節段小腸切除腸吻合術」後出現血流動力學不穩,血壓不能維持,反覆出現房顫、室性早搏、寒戰、低氧血症,終因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礙綜合征死亡。

因此,關於被害人薛某某的死亡存在「腸梗阻手術」這個介入因素,該介入因素是否會導致因果關係中斷。筆者認為:第一,被害人薛某某「麻痹性腸梗阻」的病情與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其在出院後,病情出現反覆,需要進行手術治療,證明了「手術」這個介入因素系正常,而非偶然、異常的因素。第二,需要考量,「手術」對被害人薛某某死亡的作用大小。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薛某某在「剖腹探查術、腸粘連松解、節段小腸切除腸吻合術」後出現血流動力學不穩,血壓不能維持,反覆出現房顫、室性早搏、寒戰、低氧血症,病情承漸進性惡化。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醫生在手術中,存在重大過失。被害人薛某某「麻痹性腸梗阻」系由陳某某的交通肇事行為引起,「腸梗阻手術」系病情在治療中的必要過程,無證據顯示醫生在手術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因此,交通事故雖對被害人薛某某術後死亡為非直接因素。但交通事故與薛某某腸梗阻的發生由直接關係,「腸梗阻手術」不能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薛某某死亡因果關係的中斷。

然而,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因認識分歧,認定陳某某的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薛某某的死亡之間因果關係不明確,作出無罪判決。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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