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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

分類:法理學論文 更新:2013/9/12 作者:未知 來源:網路
論文摘要 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呈多元化分布。刑事案件的偵查者、公訴者、審判者、偵查監督者都負有審查職責。但審查缺乏實效性。為增強審查實效性,新刑訴法賦予人民檢察院監督型審查主體資格。監督型審查主體的內部分工在刑訴規則第617條基礎上仍有完善必要。 論文關鍵詞 羈押 羈押必要性 審查主體 所謂羈押必要性審查,狹義上是指羈押適用後的繼續審查,即羈押決定以後特定主體依據一定的標準和程序審查是否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廣義上還包括羈押決定時的審查,即在決定是否拘留或逮捕時,實質也是進行了羈押必要性審查。本文是從狹義上探討羈押適用後繼續審查的主體。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羈押適用後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不是單一的,而是呈多元化分布。主要包括兩類審查主體:一類是辦案型(決定型)審查主體;一類是監督型審查主體。 一、辦案型審查主體 所謂辦案型審查主體是指從實體上或程序上處理刑事案件的機關(部門)。由於辦案型審查主體對於是否羈押有決定權,所以,又稱決定型審查主體。辦案型審查主體又可分為實體辦案型審查主體和程序辦案型審查主體兩類。 (一)實體辦案型審查主體從刑事案件的處理流程看,所謂實體辦案型審查主體,就是指偵查機關(部門)、公訴機關(部門)、審判機關(部門),即刑事案件的偵查者、公訴者、審判者都具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職責。基本依據是新刑訴法第94條、95條的規定。新刑訴法第94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新刑訴法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據這兩條的規定,公、檢、法三機關都可以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並且只能是機關內部的刑事案件辦理者,包括刑事案件的偵查者、公訴者和審判者。實體辦案者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既可以自己主動啟動,也可以應被羈押方的申請而啟動。 實體辦案者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具有兩個特點:一是具有階段性。偵查者只能在案件處於偵查階段才能進行,公訴者只能在案件處於審查起訴階段才能進行,審判者只能在案件處於審判階段才能進行。二是對是否繼續羈押具有實際決定權。辦案者經過審查,如果認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可以直接決定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實體辦案者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不足在於缺乏有效性。辦案者進行主動審查的動力不足,應申請審查通常亦敷衍了事。在偵查者看來,羈押是最安全、最省心的辦案方式,將羈押方式變更為非羈押方式只會給自己辦案增加難度,受利益的驅使,一般不會主動去變更羈押方式。公訴者、審判者的主要任務是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羈押審查只是其附帶義務,一般也不會主動去變更羈押方式。「除非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定案證據嚴重不足等情況下,辦案機關才會『被迫』變更強制措施」。豍即使有被羈押方的審查申請存在,由於審查方式的行政性和辦案期限有限性,辦案者也難以對羈押審查盡心儘力,即使敷衍了事也不會因此而承擔任何不利後果。 (二)程序辦案型審查主體所謂程序辦案型審查主體,是指僅從程序上處理刑事案件的機關或部門。對於羈押適用後的羈押必要性審查而言,就是指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監督部門審批偵查羈押期限的延長。根據新刑訴法第154條、156條、157條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批偵查羈押期限的延長。偵查監督者在審查是否延長偵查羈押期限過程中,必然要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因此,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在羈押適用後,在審批是否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時,事實上具有羈押必要性審查職責。 偵查監督者在羈押適用後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也具有兩個特點:一是只能針對偵查機關報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這個節點上,而不是針對整個偵查期間。二是對是否繼續羈押具有實際決定權。偵查監督部門不同意延長,則偵查機關應當將犯罪嫌疑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偵查監督部門對偵查羈押期限是否延長的審查同樣存在缺乏有效性的問題。一方面,延長的理由僅僅是案情複雜。第154條規定,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延長一個月;第156條規定,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可以再延長二個月;第157條規定,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再延長二個月。這表明,是否延長完全取決於辦案的需要。另一方面,審查方式的行政性。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時,只需審閱公安機關報送的材料,而無須聽取被羈押方的意見,並且只需書面審查,這種行政化的審查往往流於形式,僅僅是走個程序而已,難以從實體上起到控制羈押保障人權的作用。 二、監督型審查主體 新刑訴法在保留有關辦案機關(部門)進行有決定權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基礎上,增加了人民檢察院進行有建議權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所謂的監督型審查主體就是依據新刑訴法第93條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並對不羈押行使建議權的人民檢察院(相關部門)。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正因為依據該條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人民檢察院對是否繼續羈押不享有決定權而只享有建議權,因此,可稱之為監督型審查主體。 有人認為,該條「增設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也有人認為該條「正式確立了中國特色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筆者以為,該條只是首次明確使用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字眼,但有關辦案機關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其實早已存在。因此,該條只是完善了中國特色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因為,如前所述,原有的有關辦案機關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有效性不足。「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濟手段,是造成目前羈押率過高、超期羈押的主要原因」。因此,增加人民檢察院作為監督型審查主體,不僅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了一條嶄新的司法救濟途徑,而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權利制約權力」無效時,對有關辦案機關不作為或者敷衍了事進行監督,實現「以權力制約權力」,必將有助於增強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實效性。人民檢察院進行的監督型審查與有關辦案機關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所不同的是:一是人民檢察院的審查不是針對某一節點、某一階段,而是貫穿偵查、起訴、審判的全過程。二是對是否繼續羈押不具有最終的決定權,只有建議權。但這種建議權實質上具有「以權力制約權力」的屬性,能夠啟動有關辦案機關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並且有關機關必須認真審查,及時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對羈押必要性的監督性審查,是人民檢察院的全新職責。這種監督型審查職責究竟由檢察機關內部那個業務部門承擔還是由若干業務部門分擔?新《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617條對此作了明確: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筆者以為,該條明確偵查階段和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的監督性審查分別由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負責是合理的。因為,「訴訟監督職能只有由參與訴訟的機關承擔,才能節約司法資源,增強監督效果。」但該條規定也存在一定問題。第一,沒有明確審查起訴階段的羈押必要性的監督性審查主體。在審查起訴階段,當公訴部門不作為或者對被告人的不羈押申請敷衍了事時,被告人應向誰申請救濟?第二,該條對監所檢察部門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規定屬於權利性規定,而不是義務性規定;並且監所檢察部門可以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全過程進行羈押必要性的監督性審查,卻不需要對任一階段的監督性審查負責,因此,監所檢察部門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動性、實效性難以保證。第三,對於處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和法院審判階段的案件,監所檢察部門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後作出的建議向誰提出:是負責該階段辦案的公安機關或者法院,還是負責該階段羈押必要性監督性審查的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直接提交給辦案機關,與該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或者公訴部門負責有衝突;如果在提交給辦案機關前須徵得負責該階段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偵查監督或者公訴部門的同意,還不如交給負責該階段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偵查監督或者公訴部門;而提交給負責該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則不是刑訴法第93條所稱「建議」。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建議,對刑訴規則第617條作適當修改。可修改為: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查起訴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在偵查階段或者審判階段,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將有關信息告知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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