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能否在判決書中宣告地方性法規無效?

法官在判決書中宣告地方性法規無效河南洛陽中院年輕的女法官李某某(她不希望見報時用真名)在今年夏天審理一起民事糾紛中發現原被告雙方爭議中一個很大的焦點是案件標的價格是適用市場價格還是政府指導價格,根據河南省人大1989年出台的《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應該適用政府指導價;但根據1998年的《價格法》和2001年的《種子法》,應該是適用市場價格。所以該法官在判決書中直接援引《立法法》宣布:「《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作為法律位階較低的地方性法規,其與《種子法》相衝突的條款自然無效」。該案判決後,原被告雙方都不服,提出了上訴,該案目前二審還沒有結果。但就因為法官李某某在判決書中的那一句話,洛陽市、河南省兩級人大異常震怒,河南省人大今年10月發布了18號文件認為:「……洛陽市中級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宣告地方性法規內容無效,這種行為的實質是對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的違法審查,違背了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侵犯了權力機關的職權,是嚴重的違法行為……」並要求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依法做出處理。目前,迫於壓力,河南法院系統已經對李某某進行了處分(行政計大過),洛陽中院審委會集體做檢查,但河南省及洛陽市人大還覺得不滿意,要求處分更嚴厲一些。記者:法官在判決書中宣告地方性法規無效是否合法?姜:根據我國法治體制,法院無權審查法律、法規、規章乃至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的合憲性、合法性,無權撤銷這些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和確認、宣布其無效。在國外,對於法律的合憲性審查權,有的歸屬於憲法法院,有的歸屬於普通法院,有的歸屬於議會中的專門機構;對於法規、規章及以下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權,則通常歸屬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法院對法規、規章的審查,既可以僅決定其是否在具體案件中適用,而不直接對其合法性做出確認判決,也可以直接對其合法性做出確認,如確認其違法,可判決撤銷或宣布其無效。就我國的情況而言,法院對法規、規章無任何審查權的現狀是應予改進的。《憲法》既然規定了法制統一原則,《立法法》既然規定了法律、法規、規章的位階,法院在辦案時遇到了同一問題存在兩個相互衝突規範時,就應允許其自行依法選擇適應法律效力高的規範,不適用與高位階法相抵觸的規範,而不宜要求法院層層請示,乃至必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最終答覆。當然,基層法院和中高級法院只應有權選擇適用相應規範,而不宜由它們直接和最終對法規、規章確認違法或宣布無效,這個權力應該授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記者:河南省人大對該事件的處理是否得當?姜:人大對一府兩院有監督權。但監督權的範圍有多大,監督應採取什麼形式和手段,遵循什麼程序,目前法律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一般來說,人大對法院的監督可通過審查法院工作報告、對法院提出質詢、罷免法院院長等形式進行。監督主體一般應為人大或人大常委會,也可以是專門委員會。是否可由主任會議做出監督決定似尚無法律根據。在國外,對法院的判決有異議,一般都通過上訴途徑解決。而且,上訴審無論是否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都不會追究辦案法官個人的責任。法官只有在瀆職(通常為受賄)的情況下才會被追究責任。記者:地方性法規與國家法律衝突時應該如何處理?根據《立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在我國,法官在辦案時發現地方性法規或行政法規與國家法律相衝突時,應中止案件審理,報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立法法》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要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立法法》程序進行審查和做出決定(或由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向法規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法規制定機關據此對相應法規進行修改),最後,法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或經法規制定機關作出修改後的法規,恢復對案件審理和做出判決。這種程序顯然是無效率可言的,一個案件可能拖一兩年也無下文。因此,法規違法最終確認權應交給最高人民法院。基層法院和中高級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中如認定地方性法規違法,可不予適用,一方當事人不服,可訴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做出最終認定。北京大學法學院·姜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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