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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民: 辯護人庭審發問系列

談談庭辯(一)榆林頭人談談庭辯(二)榆林頭人談談庭辯(三)榆林頭人庭審技巧------辯護律師的常見錯誤及預防對策---- 智艷軍:刑事訴訟律師閱讀案卷的認識與技巧問題法庭調查中的訊問技巧探析法庭詢問技巧實用價值最高的刑事辯護技巧律師在審判過程中的攻防技能與技巧 顧永忠刑事案件法庭辯論技巧公訴人法庭詢問基本方法初探——多學科視角下的規則提煉 作者:李凱(北京市檢察院第三分院公訴一處副處長) 王俊民:華東政法大學律師事務研究所主任、教授 刑事辯護往往被人們認為就是據實依法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意見,所謂辯護就是在法庭辯論階段滔滔不絕的「說」,沒有意識到或不重視刑事辯護的精髓更在於庭審調查階段的「問」。 一、庭審發問、詢問與訊問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庭審中辯護人向被告人提問稱為「發問」,公訴人、審判人員向被告人提問則稱為「訊問」;辯護人、公訴人向證人提問均稱為「發問」,而審判人員向證人、鑒定人提問則稱為「詢問」。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刑事訴訟法第189條還規定:「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 訊問是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為查明案件事實,收集證據,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一種偵查行為。庭審中的訊問有別於偵查、批捕、審查起訴階段的訊問,訊問的目的從突破案情、補充、完善、固定、核實證據為主,轉為以揭露、指控犯罪為主。庭審中的訊問具有公開性、直接性、法律性、衝突性等特徵。所謂公開性,是指庭審訊問對象是已經被提出起訴指控的被告人,在法庭指揮、辯護人參與、眾目睽睽下進行。所謂直接性,是指司法人員在辯護人參與下,向被訊問人提出證明指控的內容,被訊問人的回答與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的,將直接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性,是指訊問的人員、場合、內容、方式等受到法律的約束與限制,違反法定程序的訊問所得內容,不能作為合法有效的證據。所謂衝突性,即訊問的指控性與被訊問人抗拒指控及關注自身利益心態存在明顯反差,審時度勢地教育、引導被訊問人放棄對抗,如實供述,爭取從寬處理是訊問的重要內容。庭審發問不同於訊問和詢問: (一)從時間上看,辯護人發問一般是在審判人員、公訴人訊問之後進行,只有因辯護人提出辯方證人或鑒定人並經法庭准許到庭作證,才由辯護人首先發問。司法實踐中辯護人申請控方證人出庭作證,法庭准許後,也會安排辯護人首先發問。 (二)從目的來看,辯護人舉證質證的發問是為了審查認定案件事實或印證被發問者的陳述是否屬實,有無證明力。辯護人的職責決定發問目的在弄清案情的同時,必須通過問答內容的整體結合,逐步地、鮮明地向審判人員展示出有利於被告人的案情,或有利於被告人獲得從輕處罰的具體情節。 (三)從主體來看,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20條、第186條、第189條等規定,辯護人在庭審舉證質證時向被問者提問稱「發問」,而司法人員提問的稱謂因對象不同而不同,公訴人或審判人員向被告人提問稱訊問,公訴人向證人提問稱為發問,審判人員向證人提問則稱為詢問。 (四)從利益衝突來看,辯護人發問因舉證或質證的對象及內容不同而不同,舉證發問,應當是有利於被告人的,與被發問對象因利益一體化而不存在發問衝突;而質證發問,則往往與被發問對象具有明顯的利益衝突。 二、庭審發問與辯護 庭審調查中辯護人的任務可以概括為「以證舉證、以證質證」,即通過舉證質證,證明指控方的證明或部分證明不能成立;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可以從輕、減輕、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人在庭審調查階段不是聽審者,而是參審者。辯護人在庭審辯論階段完成辯護任務的方法是發表有關辯護或辯論意見的「講話」,而在庭審調查階段完成辯護任務的基本方法則是「發問」。 辯護人完成庭審調查階段任務的途徑是舉證與質證,方式方法主要是提出問題。辯護人發問,既是辯護人在庭審調查階段的訴訟權利,又是辯護人核查各類證據,出示有利於被告人事實證據的方法手段,亦是辯護人在法庭調查階段履行職責,完成辯護任務的基本途徑。 (一)辯護人發問目的 1.通過發問,揭示指控證據不客觀真實或缺乏證明力。 2.通過發問,查清存在疑義而公訴人又沒有問清楚的案件事實。 3.通過發問,有意識地強調有利於被告人的案件事實,給審判人員留下深刻印象,為法庭辯論階段的辯護作好鋪墊。 (二)辯護人發問的基本要求 1.所提出的問題必須是具體的,不應是一般、抽象的,只有具體的問題,才有可能獲得具體的回答。如果一個問題中包含許多個別問題,應當將它們分解成幾個問題, 根據內容的需要,按順序逐個提出。 2.發問用語簡明扼要,準確清晰,使對方聽得明白。切忌發問用語詞不達意,或選用容易發生歧義的辭彙,應多選用精鍊的短句子組織問題。 3.區分不同發問對象,運用不同的發問用語。案件情況千差萬別,被問者的情況也各不相同,要使辯護律師的「問」和「答」進展順利,不同對象選用不同的發問用語至關重要。被問者的情況一般包括:職業,身份,文化程度,個性,特點,以及在訴訟活動中所處的地位,與案件的關係,對辯護律師發問的態度,辯護律師對所問內容已掌握的證據程度等。 4.注意系列發問中問題與問題相互之間的系統性和邏輯性。利用問題與問題間的相互關係將問題合理組合,一般意義上,下一個問題的內容最好是從前一個問題的回答中有機產生出來的,對前一個問題的回答最好能巧妙地利用來提出下一個問題,應當避免從一個問題跳到另一個問題,互相間缺乏銜接過渡的零亂做法。 5.在沒有聽完對前一個問題的完全回答時,不應急忙提出下一個問題。問得明白,目的在於使被問者答得明白,清楚。在被問者沒有答明白前,急於提出下一個問題,等於沒有問明白。 (三)辯護人庭審發問的意義 庭審發問既是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開口為被告人辯護的第一次亮相,又是貫穿庭審調查始終舉證質證的基本方法,是辯護律師發現問題、分析問題、表述問題、質證問題、解決問題的辯護能力的綜合展示。庭審發問是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行使辯護權的重要方式。 1.庭審發問是辯護律師庭審調查階段的基本工作方法辯護人對被告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發問,目的是為了查清被告人是否有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如果有犯罪事實,查清哪些情節對被告人有利;如果無罪,查清被告人所辯解的事實和理由。 辯護人首次庭審發問是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和審判人員聽取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無異議之後的程序性訴訟活動。在辯護人對被告人發問之前,公訴人還要對被告人就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訊問。公訴人主要是從印證指控的犯罪事實角度進行訊問。 經過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和訊問被告人,案件事實應當能得到基本展示。雖然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有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但該程序一般比較簡單。如果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被告人回答沒有異議就行了;如果有異議,被告人一般只是簡單指出對哪些事實有異議、有什麼異議,審判人員一般不會讓被告人詳細闡述證明異議的案件事實,即使審判人員讓被告人充分表述,受主客觀條件限制,被告人一般很難層次清晰、系統完整、重點突出而簡明扼要地表述清楚有利於自己的案件事實。 一般情況下,在辯護人首次庭審發問前,對被告人有利的案件事實可能還沒有充分地向法庭展示,需要通過辯護人對被告人系統、全面的發問,既引導被告人將有利於他的案件事實展示給法庭,同時又將被告人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和態度展示給法庭。 辯護人主要是從罪輕、從輕或無罪的等有利於被告人的事實角度進行發問。在辯護人發問結束後,審判人員認為被告人對某些案件事實沒有表述清楚的,還可以進行訊問。 2.庭審發問是辯護人向法庭提出有利於被告人案件事實的重要機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據以查清、認定案件事實的法定證據,具有其他證據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如果被告人實施了犯罪,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哪些情節是對他有利的,被告人自己最清楚,對被告人的發問是查清案件事實特別是查清對被告人有利的案件事實的重要手段。庭審前,被告人在接受偵查人員、審查起訴人員的訊問中,也會多次供述和辯解,但這種供述和辯解畢竟是準備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偵查、控訴人員單方面作出的,沒有律師在場,不能保證被告人的供述完全真實,更不能保證被告人有機會充分辯解。 庭審中,在審判人員主持下,在控辯雙方都在場的情況下,無論是公訴人、審判人員的訊問,還是辯護律師的發問,都能夠更充分地保障被告人真實地供述或辯解,更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特別是被告人在庭審前的辯解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況下,辯護律師對被告人的發問,對於查清有利於被告人的案件事實更有意義和價值。3.辯護人的法庭發問,從形式上看,是由發問人和受問人之間通過一問一答,查核、澄清案件事實的訴訟活動,但從履行辯護人職責來看,辯護人的辯護任務、辯護論點,則是從庭審發問開始著手表達、闡明的。有利於被告人的對案件事實的看法、結論,並不是由辯護人通過滔滔不絕的演講展現給法庭,而是從辯護人和被問人之間一問一答的有機結合中,由聽者自己得出的一種看法和感覺。 如果辯護人在庭審調查階段,通過法庭發問,營造出有利於認定辯護事實的庭審效果,那麼,在法庭辯論階段提出的辯護論點及意見,則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之物,無需再費力論爭。三、庭審發問現狀與問題 (一)從立法角度來看,強制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將成為刑事訴訟庭審常態。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頒布實施《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4條規定:「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第15條規定:「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的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24條規定:「對鑒定意見有疑問時,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進一步明確了證人、鑒定人必須出庭作證的證據採信規則。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於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對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改達111條,涉及證據制度的有16條(第12-24條和第67- 69條),其中直接涉及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定有6條(第22-24條和第67-69條),就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範圍,強制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不出庭作證法律後果等作出系列規定。 (二)從司法實踐現況來看,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體制與機制雖然還沒有為辯護律師庭審發問搭建足夠空間,在法律職業群體中尚沒有形成有共識和權威的辯護人庭審舉證質證發問規則;不少辯護律師在庭審調查階段不知道「問」什麼,如何「問」,基本不注重通過舉證質證發問進行辯護。2013年1月1日起《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強制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等規定將正式實施,辯護人不掌握庭審發問原理與方法,庭審辯護質量很難得到保證。善用庭審舉證質證發問,不僅有助於協助法庭查明事實,還可以為發表辯護詞,進行法庭辯論鋪墊事實基礎。辯護人在庭審調查中既要敢於發問,又要善於發問,已成為能否有力、有利、有節完成庭審辯護任務的關鍵。研究並掌握辯護人庭審舉證質證發問原理和方法,提高辯護律師的庭審訴訟能力,有助於推進我國刑事訴訟司法改革,有助於保證司法質量。 (三)從提高辯護律師的執業能力來看,庭審發問是所有律師執業能力的精髓。律師執業離不開事實,發現事實、固定事實、分析事實固然重要,但目的還在於提出事實以及質證事實。成功的庭審發問,不僅需要廣泛系統的知識儲備、嚴密無瑕的邏輯思維,還需要犀利出眾的口才表達,以及敢辯善辯的頑強意志。精湛的庭審發問技藝僅憑書本與課堂教學,難以掌握,更難以駕馭,只有通過長期訓練與經驗積累才能夠領悟;雖然惟有通過訓練與實戰才能精於庭審發問之道,卻不意味著書本與課堂培訓沒有價值,庭審發問理論研究與實務培訓有待提高與完善。●辯護人庭審發問系列文章之二 舉證發問與質證發問比較研究根據發問的對象,辯護人庭審發問分為舉證發問與質證發問。辯護人對被告人或辯方證人的發問稱為舉證發問或直接發問;辯護人對控方證人或同案共犯的發問稱為質證發問或交叉詢問。一、舉證發問  刑事訴訟由控方承擔舉證責任,控方的證據要客觀真實,案件事實與關聯要經得起推敲;要合法,不能違法取證;還要有排他性,特別是間接證據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可周延的證據鏈條。辯護人只需證明控方的證明不能成立,或證明有利於被告人的案件事實與定罪量刑情節,就可認為完成了辯護任務。  舉證發問的對象是被告人或辯方證人,引導被告人或辯方證人說出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和信息,為辯護觀點提供事實基礎。如辯護律師充分熟悉案情,對在法庭上如何向被告人和證人等提問、提出哪些問題、先提哪個問題、後提哪個問題,對提問的角度、內容、順序等有充分的考量,一般能順利實施舉證發問。 (一)舉證發問的基本要求 1、條理清晰。提出問題的順序要有邏輯,如按照場景提問,或由整體到局部,或由局部到整體;如按照時間順序提問,或從遠到近,或從近到遠;通過問答,使聽者在大腦中勾勒出一幅案情場景,便於聽者理解通過問答所要表述的案件事實。 2、簡潔明了。舉證發問應該簡明扼要,不能提出誘導性的問題,即不能提出包含提示答案的問題。 3、認真聽答。認真聽取被發問人的回答,注意問題與回答的相互關聯,從回答中引出下一個問題。  (二)舉證發問的作用與內容  1、向法庭介紹被發問對象或事實背景  舉證發問往往是從提出關於被發問對象和相關背景信息的問題開始的。這種發問應該使證人很容易對這些問題提供答案。例如:「他是誰?」、「他為什麼在這兒?」、「我為什麼相信他?」  通過這種簡短的詢問和回答的交流,辯護人對證人進行識別,表明為什麼要傳喚證人,為何要相信證人提供的事實——他是這一事件的目擊者。  在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受到質疑的情況下,應當注意對證人背景提出問題。必要的(或者法庭允許的)背景信息的數量取決於證人是誰以及他的證言對於案件有多大的重要性。  2、引導被告或辯方證人敘述與案件有關的事實 大多數人能夠更好地理解按照時間順序表述出來的一系列的事件或者信息。例如,當一名公訴人對在一樁搶劫案中受到嚴重傷害的被害人進行詢問的時候,他或許會將他的詢問按照下列順序進行組織: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年齡、職業等)  (2)搶劫案場景的描述  (3)在搶劫之前發生了些什麼  (4)在搶劫之中發生了什麼  (5)在搶劫之後發生了什麼  (6)被害人所受的傷害及緊急搶救的情況  (7)對人身的長期影響及治療情況  或許有一些情況按照時間順序進行表述並不是最好的信息展示方法,但無論是按照何種順序組織詢問要點,都應是有邏輯的,以便法庭容易理解和更好地記住證人所說的情況。  3、描述案件事實當時的場景  舉證發問涉及案件事實場景,為有助於法庭理解聽明白答問內容,應以連貫的方式提出來問話,描述場景的最有效的發問技巧就是從對一般情況的描述發問,轉到對細節情況的描述發問;從對靜止情況的發問,轉到對動態情況的發問。  上述問答,給法庭提供了一個關於事件地點的大致描述。通常不要將更多的細節性描述添加到舉證發問中,而是通過質證發問、交叉詢問,帶出更多細節。  4、再現案件過程  舉證發問可以用來再現案件過程,法庭可以通過證人的眼睛體驗案件事實。通過舉證發問有效再現案件事實,應注意考慮三個基本要素:觀點、節奏和適當的語言。  (1)觀點。發問者應該明確通過發問要描述的事實,以便法庭能通過證人的眼睛「看到」案件事實及過程。  (2)節奏。包括發問的速度,以便法庭能「感覺」到發生的事情。  (3)適當的語言。對證人的發問用語應當簡單易懂,採用能夠調動被發問人情緒的語言進行發問。  5、不得使用誘導性方式發問  使用簡短、明確的問題引導被告人或辯方證人用合乎邏輯的方式講述經歷過的案件事實,更容易被法庭採信。誘導性發問存在太多的發問者色彩,易使對方提出「抗議」,無助於法庭採信。  6、適當使用或結合實物證據幫助被發問對象陳述  實物證據可以是圖表、照片、衣服或者任何可以被證人證實和能被用來說明一個與案件事實相關的物品。如此舉證發問的方式與作用是:  (1)有助於理解被告人或證人的陳述。例如,假設證人就犯罪現場的人和物品的位置作證,聽著很容易弄混或得出錯誤的結論。如果要求證人在聽眾能看到的地圖或圖表上標出人或物品的位置,那麼證詞就容易被理解。  (2)有助於記住被告人或證人的陳述。記憶學研究表明,大部分人看到的信息比他們聽到的信息記住的要多得多,對聽到並看到的信息記住的更多。  (3)有助於揭示出更多的案件信息。言語陳述結合實物證據的展示要比單純的語言表述能揭示出更多的案件信息。受傷害者的圖片或被毀容者向法庭展示受害面容就屬於這種類型。與單獨的語言相比,實物證據能更大地影響聽者的情緒。所謂事實勝於雄辯,「一張圖片勝過千言萬語」。  (4)有助法庭獲得對案件事實更準確的理解。當一個人聽到別人描述一個地方、一個人或者一個物品,就會在大腦里構建出一幅那個地方或事件的圖畫。這幅畫面可能像或可能不像真實的場景或事件。不同的人會構造出不同的圖畫。在向被告人或證人發問中允許他們參照圖表或者實物,能夠減少真實場景或事實與聽者構造的圖畫之間的偏差。  使用證物展示的最佳時間通常是在證人完成其對於「行為」的敘述之後。然後要求證人描述並解釋證物及這些證物是如何相互關聯的。採取這一方法進行舉證發問,律師不應打斷或轉移被發問人對案情的敘述。一旦涉及與案情相關的內容,辯護人可以要求證人描述這些證物,並就證人證詞中更重要的事項提出問題。  7、有助於被發問者做好接受質證的準備  讓證人事先準備在隨後的質證發問中可能會被問到的問題。如果證人沒有就詢問過程中可能涉及的問題事前得到任何通知,在質證發問中可能被搞糊塗。  當然,辯護律師必須特別注意不要告訴證人要說什麼或者證人想聽到的答案,更不應去「訓導」證人,不然將引起法庭對辯護律師的執業道德產生負面評價。 二、質證發問  質證發問即向同案共犯、控方證人或鑒定人等發問。質證發問的目的在於發現或固定控方提出的言詞證據中對辯方有利的內容,尋找控方證據的破綻及虛假成分,攻擊證言內容的可信性,攻擊證人本身的可信性,促使證人承認證言中的矛盾、錯誤和不實之處。  質證發問的主要目的可以歸納為:第一,證明不利於辯護方的證據或信息不真實;第二,破壞對方的論據或降低證據的證明力。  質證發問的對象不同於舉證發問,如果你想得到某個有利於辯護的回答,千萬不要就此向控方證人提出問題。因為控方證人可能會猜出你的意圖,而有意避免回答你所希望的答案。  要達到向控方證人發問的目的,不能依賴一個問題,而是需要組織一系列問題,不是這一系列問題中的某一個問題,而是整個系列的問題,導向證人得出辯護人所希望的答案。這一系列問題中的每一個都具有方向性,都指向最後的結論。通過這種方法,辯護人可以獲得想獲得的回答,即使不能直接得到這種回答,控方證人對某一個問題行使沉默權,由於辯護人的系列發問,也能使法庭明白證人的沉默所欲迴避的是什麼。  質證發問時間在舉證發問後,根據庭審情況,並不需要對每個證人都進行質證詢問。如果控方證人證言屬實,或沒有對辯護人的論據造成危害,就沒有理由向這個證人進行質證發問詢問。有時,最好的質證發問就是簡單地一句話:「對這個證人沒有問題了。」  (一)質證發問的基本要求  1、質證發問應當有合理的問題結構。質證發問的主要問題一般限制在3到4個。如質證發問涵蓋太大的範圍可能會沖淡主題效果,而且也增加了發問者對證人和發問失去控制的可能。質證發問的關鍵在於能夠支持辯護人的辯護主張。  2、質證發問不應重複舉證發問內容。質證發問中提出與舉證發問中被問到的相同或相似的問題,通常會起到幫助證人鞏固舉證發問中給出證詞的作用。  3、不要提出沒有把握的問題,即不要提出任何連你都不知道答案的問題。質證發問的目的就是要引出有利己方的事實或者減少直接詢問的影響。質證發問並不是為了釣取信息,要問那些你知道答案的問題或者答案為己方所控制而不至於傷害到辯護意見的問題。  4、不要和證人爭辯。因為在質證發問中,提問者經常被認為處於一個對質的地位上,而且在許多案件中,提問者與證人事實上是敵對的,所以很容易導致爭辯。爭辯不僅是不專業的,而且可能產生相反的效果。比較有效的質證發問是辯護人能控制問題和自己的情緒;避免與證人產生爭辯的最好辦法就是謹慎組織和提出質證發問的問題。  5、應當避免提出證人可自由回答的問題,即不應提出要求證人作出「解釋」的問題,諸如「什麼」、「怎麼樣」或「為什麼」的問題,為證人提供破壞辯護人論據、證詞的機會。如提出允許證人去「解釋」而不是提供簡單答案的問題,辯護人就可能失去對發問的控制。質證發問關鍵在於控制。如果有必要,辯護人在舉證發問中可以間接地向證人提出這些問題。  (二)質證發問的問題設計  在舉證發問中,辯護人對被告或證人來說,通常是一個次要的角色,辯護人的主要作用在於引導被告或證人如實陳述案件事實。然而在質證發問中,辯護人則為主要或主導的角色。在舉證發問中,公訴人和審判人員的注意力均集中在答問者身上,而在質證發問中,無論公訴人還是審判人員的注意力均轉移到辯護人身上,能否將公訴人和審判人員的注意力仍然轉回答問者,質證問題的設計及發問技術,將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1、簡短易懂,循序漸進。引導證人逐步接近辯護人想獲取的案件事實或信息。  2、保持對證人的控制。控制證人的最好方法就是抗議證人沒有對所問問題作出直接回答,然後要求法庭命令證人給出一個更直接的回答。雖然我國目前的相關法律還沒有正式的類似規則調整證人與辯護人之間的這類交流,但也沒有任何規定禁止辯護人要求法官命令證人回答更直接一些。其次要採取對證人施加壓力的辦法,就是利用證人擔心自己看起來傻乎乎或者擔心自己提供錯誤信息的心理,辯護人在發問時保持自信,提問時煞有介事,證人通常會採用一種更順從的、不那麼敵對的態度,這將有助於控制證人,從而得到有助於辯護論點或論據的信息。  3、使用自然的方式發問。詢問和陳述有許多種有效方式,「戲劇性」的方式可能是最理想、有效的方式。然而,我國目前大部分法官更關注的是證據事實,並不為誇張的陳述所打動。辯護人應當使用自然、恰當的方式提問,避免矯揉造作地發問。  (三)辯護人質證發問的基本方式  1、報告式發問方式  報告式質證發問的基本特徵是證人根據辯護人的要求,對所感知的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充分自由的綜合陳述。此種質證方式有利之處是證人可充分自由地進行回憶和陳述,其陳述可能較為完整、全面,避免過多提問可能產生的干擾和暗示,使陳述具有連貫性和較大的可靠性。此種質證方式不利之處是證人由於對質證的冷淡、心理懼怕等因素,往往只是簡單陳述大致內容,使陳述不詳,甚至遺漏重要情節,容易使證人不得要領,嘮叨、啰嗦,不著邊際地對無關或次要問題詳陳細敘;或者可能被有些證人利用,對不實之證進行發揮。  辯護人採用如此方式質證時,在一般情況下不予提問,不打斷證人思路,但也不應忽視採用問答式提問左右質證過程。如在證人陳述離題或回答發生困難時予以必要的揭示,在陳述內容前後有矛盾或含糊不清時,通過提問要求證人解釋;在出現虛假陳述時,及時動用提問方式,予以制止和揭露。  2、問答式發問方式  問答式發問的基本特點是辯護人將要質證的內容劃分、排列成若干系列問題,逐一要求證人回答。問答式提問方法可克服報告式提問的不足,也易於使證人理解和明確所要回答的問題,同時,證人也不易隱瞞和誇大案情,促使法庭及時發現證言中的矛盾。當然,回答式提問也存在不足,如容易產生誘導和暗示,使證言可靠性受到影響。因此,對未成年人一般不宜採用「頻率」過於短窄的方式提問;如果提問內容組織不當或不全面,可能會使證人陳述缺乏全面性,甚至遺漏重要情節;由於證人只需按照提問的具體內容進行回答,容易使證人的回憶缺乏連續性。  質證發問的較佳發問方式,一般是根據每次質證的需要及實際情況,先要求證人按照自己的回憶,進行全面陳述,然後採用問答式方式予以糾正和補充。問答式的發問方法因人因案而異,可以分為:  (1)探測式。在質證開始時,可提出一些用於了解證人作證心理和態度的提問,要求證人作簡要答覆。  (2)循序式。按照質證事由,在時間上由遠到近,在空間上由大到小,在內容上由表及裡,進行提問。  (3)揭露式。對證人自由陳述中的前後矛盾,可在進行揭露的同時提出問題,要求證人作出解釋,據此去假存真,由表及裡。  (4)追問式。借證人的回答進行提問,促使證人進一步回憶真實情況。當然對可能出現的回答要有相當把握或應變對策。  (5)反問式。針對有些證人故意作偽證,誇大、縮小或歪曲案情時,可運用是非形式的反問句揭露證人不如實作證。  (6)跳躍式。在證人陳述矛盾太多,或證人故意作偽證時,可打破常規的問話順序,跳過被質證對象已有設防準備的問題,有目的、有計劃地忽前忽後、忽東忽西地提問,使其措手不及,在跳躍、交叉提問中使其暴露出破綻。  (7)相容式。對於消極、抗拒心理比較嚴重的或提供偽證的證人,在質證時還可以採取先易後難,先一般後關鍵的方法提問,分散證人的注意力。先提出一些顯而易見、證人不易迴避不答的問題,使證人在回答時不知不覺道出質證的關鍵內容,或者使證人在對一些顯而易見、不容易迴避的內容的回答中將自己的退路堵死,最後不得不對關鍵問題作出真實的回答。  (8)提示式。又稱啟發式發問,證人確實因記憶問題而對某個情節無法說清楚,運用含蓄語言揭示,幫助證人回憶。提示有物證提示和口頭提示。通過向記憶不清的證人出示物證,可對有些證人起到啟發作用,對偽證或拒證的證人可起到震懾作用,迫其改變立場。口頭提示通常以宣讀某些證據材料來表現,這些材料可以是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口供、其他證言等,對提供偽證或拒證的證人,通過口頭提示可使證人難以否認自己的證人地位(被害人和被告人供述均稱證人在場)或感到偽證難以被法庭相信。對證言中出現與常識相矛盾的地方時,通過口頭提示,指出其不合常識之處,促使證人仔細回憶或思考,作出解釋。  (四)質證發問的基本內容  當控方證人擁有支持辯護方當事人的信息,而且與辯護方案件事實主張一致的時候,辯護人應設法從控方證人那裡獲得這部分信息。  1、質疑證人的感覺。質證發問有一個主要目的,即提出表明證人證言並不像它在舉證發問結束時所顯示的那麼可信和真實。這種發問的目的是否定或「摧毀」證人本身。大部分證人在陳述事實時都會包含有個人觀點、態度及信念,有可能歪曲事實真相。辯護人應該通過質證發問發現並揭露出這些被歪曲的事實。  證明證人證言不可信的一個最顯而易見的方法就是提出事實,表明證人並沒有足夠的能力或機會看到他在舉證發問中所證明的那些事情。表明事件發生的迅速和不可預料,表明證人處於驚嚇或興奮的狀態之中,表明距離遙遠或光線太弱。這種發問能夠使得法庭對證人證言的準確性產生懷疑。  2、質疑證人的記憶。一個證人記憶一個事件細節的能力會對其證言的可信度產生重大影響。如果距離事情發生已有很長的時間,他很難準確地加以回憶。他會難以把事件的真實細節與從別人那裡聽到後他自己想像的細節區分開來。通常交叉詢問能夠指出證人已經忘記、弄錯或者混淆了某些其他事實,而這些事實是準確重構案情所必需的。  3、辯駁不利證言。辯駁是一種質證發問的技巧,用來證明證人或其證言不可信。目的在於向法庭顯示證人或者其證言不能被採信。基本的辯駁技巧是:顯示證人存在偏見、利益關係或特定的動機;表明該證人以前曾作過與該證言不一致的陳述。  4、披露先前不一致的陳述.將證人在出庭作證前某個時候所作的與之不一致的陳述擺在他面前,是一種辯駁證人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說明證人就同一事件做過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敘述,因此該證人證言不可採信。如此質證發問的基本技巧是:第一步,讓證人承認他在舉證發問中作出過某項陳述;第二步,渲染證人在舉證發問中作出的那項陳述,從而顯示其重要性;第三步,就證人先前所作的不一致的陳述與證人進行對質,並使得他不得不承認自己確實作過這樣的陳述。  三、發問類型  (一)正面問。對於案件事實和證據掌握一清二楚的律師,在庭審發問時,對回答的問題有十分把握的,宜開門見山,單刀直入,不迂迴、不繞彎地發問。  (二)迂迴問。有些案件要迂迴側擊,為了緩解對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可由外圍問話入手,而不直接問及關鍵性的情節,逐步深入,從側面切入問題的實質,使被詢問人在不知不覺中談及真實的情況。為了提出一個重要問題,可以先提出10個不重要的輔助問題,而將那個重要問題摻雜其間,當提出那個重要問題時,就像在問一個最不經意的問題一樣。  (三)循序問。按照質證事由,應當採用在時間上由遠至近,在內容上由表及裡,在空間上由此及彼的方式,步步設卡,層層發問。  (四)重複問。即反覆提問同一個問題,當然,提問的方式可以不斷變換。重複問在三種情況下常被運用:  1、對一些表達有困難,記憶力、聽力差或年老的人員,由於他們在某些方面難以清楚地表達意思,律師必須耐心重複地發問,讓他們聽得明白,不至於答非所問。  2、某些證人對律師提出的某個問題毫無思想準備,或者時間太久,記憶不清,以致難以回答出來時,可以把事實脈絡理清,或者通過反覆不斷地變換提問方式,以引起證人的回憶。  3、如果證人十分頑固,對律師提出的某個問題不願回答或者不肯如實全面回答,或者回答問題顛三倒四、含糊不清,運用反覆提問的技巧,使證人產生心理壓力,逼其如實全面地回答。  (五)追問。當發問到一定深度時,就可用到追問。借證人的回答不斷追問,促使無心作偽證的證人進一步回憶真情;迫使有心作偽證的證人不能自圓其說,露出破綻。這種發問對可能出現的回答要有相當的把握或應變對策。如果發問對象的回答與所希望的效果相差甚遠,辯護人不能亂了方寸,應適當調整發問內容和發問角度,以取得最佳辯護效果。例如,證人陳述看見被告用榔頭猛擊被害人,辯護人應立即追問證人,被告所用榔頭是從身上拿出來的,還是在現場撿起來的等。  (六)反問。針對有些證人故意作偽證,誇大、縮小或歪曲案情時,可運用是非形式的反問句,迫使其露出馬腳,揭露其不如實作證。反問的特殊功能在於問而不答,咄咄逼人,而對方不能沉默,必須回答。在法庭上,場合特殊,環境肅穆,反問運用巧妙,可使被發問對象懾於法庭威嚴,即使有心做假,也難以招架。  (七)選擇問。即指明幾種備選答案的問題,讓被問人回答。例如被告人被控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予以否認,現場目擊證人出庭作證。如果辯護人對證人的目擊有疑問,就可向證人發問:「被告人是用木棍還是用刀襲擊被害人的?」這樣的問題可能包含著陷阱,有可能被害人既不是被木棍也不是被刀所傷,而是被鐵管打的。這種發問的方法雖然不免帶有暗示性,但有一定的選擇餘地。  (八)揭露問。對證人陳述中的前後矛盾,可在進行揭露的同時提出問題,要求證人作出解釋,以此去假存真,由表及裡。(九)停止發問。辯護人通過質證發問一旦獲得了想得到的答覆,就應立即打住,記下它並若無其事地跳到其他問題,不給證人更正或修飾的機會,也可避免使辯護人不情願地捲入與對方證人的爭吵。待到證人退出證人席後,就可以不受干擾地使用這一證言。●辯護人庭審發問系列文章之三論庭審發問基本原則以「問」求「實」,以「問」質疑。查明案件事實、弄清真實案情決定著發問的範圍和目的。「問」是手段,「答」才是目的。如何讓被發問對象開口回答,是辯護人庭審發問的首要原則。  庭審發問,應當以「證」求「證」,而不能憑空想像去確定質證的內容,要言之有據,不可信口開河,是辯護人庭審發問的底線原則。  辯護人庭審發問,實際上不是辯護人要聽回答,而是在問答給法官聽。衡量辯護人通過問答是否已表述清楚案件事實和辯護觀點的標準在於法官的明白、理解與採納,是辯護人庭審發問的目標原則。 一、庭審發問的基本原則  (一)求實性原則  求實性原則是指辯護人庭審發問所要達到的目標或獲取的證言,必須有一定的事實和證據為依據,以「問」求「實」,查明案件事實、弄清真實案情,決定著發問的範圍和目的。  辯護人庭審發問是為了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的大小。發問內容和方式的確定,應以佔有一定事實和掌握一定證據為依據,以「證」求「證」,而不能憑空想像去確定質證的內容,要言之有據,不可信口開河。 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的事實相關,與案件的爭議點相關。對與案件事實無關的問題發問,既浪費精力與時間,又影響訴訟效率,更會招致法官的反感,使得辯護人發問效果適得其反。 庭審發問是整個辯護活動的一個組成部分,在發問內容上必須與主要辯護觀點相互聯繫,彼此呼應。對於與辯護內容無關或關係不大的問題,盡量不發問。對枝節問題不宜糾纏。  (二)合法性原則  合法性原則是指辯護人庭審發問必須根據法律規定進行,無論是發問內容還是發問方式,都要做到言出法隨,不能採取非法手段,如威脅、欺騙、引誘等騙取、套取證言,不得使用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方式發問。一般不以誘導方式提問。  (三)有利性原則  庭審發問必須有利於實現辯護人職責,有利於獲取證實案件事實情況的證言,有利於查明辯護事實,有利於實現為辯護論點確立充分、確實的辯護證據,有利於實現庭審調查辯護活動的預期目的。   二、庭審發問的一般規則  (一)讓法官聽明白  法官組織、指揮庭審活動,被告人是否有罪,犯有什麼罪,應否受到刑罰處罰,負責審理該案的法官意見舉足輕重。辯護人庭審中無論向誰發問,實際上不是辯護人要聽回答,而是在問答給法官聽,使辯護人通過問答所要表述的事實和觀點能夠被法官理解、採納。  法官也是人,心境平和又智慧過人,既能洞悉人情世故又能詮釋社會正義的法官固然會有,但不是每個辯護人均能有幸相遇。複雜的事實之謎,深奧的法律難題,紛繁的社會現象,都會使法官變得急躁、焦慮。法官無法容忍聽取雜亂無章的事實敘述。辯護人的發問必須講究求真務實、邏輯思維,任何嘩眾取寵、亂作噱頭的庭審發問,都會使法官對律師產生懷疑和不信任。  實際上,法官對辯護人庭審言行並無興趣,法官通過庭審在尋找的只是最終能夠體現在判決書中的關鍵事實與法律原則。辯護律師必須給法官留下的印象是:你不僅是為了贏得案子,同時也在協助法官工作。能夠為法官提供他們所需要的材料,就能在很大程度上贏得法官的信任。辯護人庭審發問的內容正是法庭需要查清且感興趣的問題。  法官在作出判決時不僅具有公平、正義等法律心理,同時還會受到非法律心理的影響,如好感、同情、敬佩等。辯護人在庭審發問中冷靜敘述,清晰的術語,有節制地闡述,將有助於贏得法官對辯護人的好感,更將有助於辯護人的意見和觀點在判決中居有一席之地。  (二)善於讓發問對象開口 「問」是手段,「答」才是目的。如何讓發問對象開口回答,是任何庭審發問的首要策略。質證發問對象有時會試圖避免直接作答,或被迫直接作答,他會設法加些註解或解釋,沖淡對你有利的答案。  證人出於各種原因,會在開庭時作出與原證言內容完全不同的證言。出現這種情況,律師首先要處變不驚,及時調整好自己的心態;然後要冷靜地分析證人翻證的原因。首先,以翻供為假設,防患於未然。律師應在發問之前特別是對一些有可能在庭上翻證的證人及早做好準備,研究對策,加固、豐富其他證據。其次,要向證人重複有關作偽證或者隱藏罪證的法律責任,昭示法律的威嚴。最後,可以適當出示、宣讀其他證據,讓證人意識到律師手中已經掌握足夠的定案證據,證人試圖作虛假陳述只是徒勞,還要受到法律的追究,使證人最終趨利避害,選擇如實作證。  (三)發問用語簡潔  辯護人庭審發問應當簡潔明了,使發問對象和法官都明白髮問的意思,避免提出一連串含有幾個問題的複合性問題。所提的問題應該盡量簡短,而且專用來每次獲取一個事實。冗長的發問即使有好的論點,由於法官沒有興趣聽拖沓的發問,自然也不會再有興趣聽回答。問話必須簡明扼要,準確具體,明晰得當,切忌問話用語詞不達意、拖泥帶水,或選用容易發生歧義的辭彙提問。  庭審發問是語言的運用,語言是傳達思想的工具,如果你的語言工具處於良好狀態,你的觀點和思想就可以流暢地表達出來。若你不能有效地使用語言工具,那麼別人就無從知曉你的想法。辯護人要將自己的觀點轉變成可以為其特定聽眾所掌握的語言。說話要清楚明白,盡量清晰地陳述觀點,讓平常的人都能夠了解,使你的聽眾時時感興趣並集中注意力。  (四)真誠自信  庭審發問中,表現出坦率、真誠以及對你的當事人和他的案件的優勢自信心,是最為重要的。  1、辯護律師對發問對象的發問,都應該是和顏悅色、心平氣和的,不要提出帶有敵意的問題,也不要動不動指責證人的誠實問題。律師要有溫和的個性,說話坦誠,表現得像是最認真的真相尋求者,對證人的態度謙和。要注意語調,用一種語調提出一個問題,會導出一種回答,而改用另一種語調提出這個問題,卻可能不會導出同樣的答案;把重音放在這個詞或那個詞上,就會使人產生完全不同的印象。  2、即使是針對不利於己方的證人,也應當注意發問的態度,不宜態度僵硬,更不能對證人進行恐嚇和侮辱。辯護律師發問的側重點應當是曉之以理,動之以情,言之有據,而並不在於攻擊對方。律師用提問的語氣說:「你怎麼會這麼說?」或「我不相信你……」這些話的含義和辯論性問題一樣,會引起相同的不利後果。諷刺和懷疑因為含有明顯的人身侮辱成分而會招致反對,會引起法官的反感。  3、自始至終,在審理案子的每一個階段,必須顯示出對所辯護的內容辯護律師信心百倍。辯護律師在走進法庭前,必須消除一切疑慮,在法庭上不能有半點猶豫不決,必須直截了當地進行發問。自信是信心、熱情、力量的一種結合。自信心是保持良好的競技狀態,控制和扭轉法庭氣氛的重要心理支柱。自信心,不僅表現在深信自己所做事情的價值,而且表現為深信自己的能力,滿懷信心地去從事工作。自信意識來源於堅定的信仰和對案件情況的熟悉與掌握。只有對自己充滿自信心,對自己所從事的事業充滿必勝的信念,才會積極行動,充分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和創造才能。  (五)應變靈活  在庭審前,辯護律師一般應準備發問提綱。但在法庭調查時,應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作某些調整。別人已問過的,已經清楚的問題,不必再發問;比較清楚但認為還不足的問題,應變換角度提出,以免重複發問之嫌;對不夠清楚或根本未涉及的問題,應有計劃地發問。 1、從律師工作的對象來看,是錯綜複雜而多變的「人」和「事」,就是說他的活動不可避免地涉及各種變化著的事物,這就使律師應當具備較強的應變能力。遇突然情況時,一定要冷靜,應變的前提是冷靜,如果缺乏冷靜,就難以找出應變的對策。優秀的辯護律師絕不為情緒所左右,要為其當事人做好工作,冷靜與平和是最好的武器。  2、庭審模式改革後,由於辯護律師對案件具體情況事先不可能像過去那樣了如指掌,案件事實、證據在法庭上主要是通過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過程來展示,因此,庭審活動具有很大的戲劇性和不可知性,這就對律師的分析、判斷等臨場應變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國沒有設置庭前證據開示制度,公訴方在起訴時只提交起訴狀和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的複印件或照片,控方在審判前向辯方預示的證據材料的範圍過於狹窄,僅限於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這樣辯方就不能在庭審前看到所有的證據材料。辯方不知道控方的底細,也不能了解控方會拿出什麼關鍵性的證據。實踐中,「證據突襲」現象時有發生。公訴人出示了證據清單上沒有提到的證據,而且這一證據又與案件實質有關,律師可以要求延期審理,熟悉新證據。  3、律師應思維敏捷、明辨是非,什麼問題應作重點,什麼問題需提出申請,均應適時地、準確地作出判斷。律師應當以敏銳的洞察力,觀察、了解、掌握法庭上各種事物發生、變化的情況。對出現的新情況,應立即進行分析、判斷,迅速作出決策,隨時修改發問提綱,以適應變化了的情況。如果出現的新問題,當庭得不到證實,而又與案件的處理有較大的關係,可以向法庭提出延期審理的申請。絕不能不顧案情變化,照本宣讀庭前準備好的辯護詞。只有這樣,律師才能緊緊圍繞庭審活動的節奏性,才能牢牢把握庭審活動的有序性。  (六)角度多樣化  鑒定結論一般情況下是真實可靠的,但辯護律師仍可以對其證明價值進行發問,即質疑該證據能否充分地證明其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對證據的證明價值進行發問,要以關聯的形式和性質為基礎,看其關聯的形式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關聯的性質是必然的還是偶然的。如果關聯是間接的、偶然的,其證明待證事實的價值也就因此受到了質疑。例如:甲存放錢物的箱子被撬,犯罪嫌疑人乙使用的鉗子上沾有藍色油漆碎片,經過鑒定得出結論,該藍色油漆碎片與被撬箱子的油漆成分相同。對此,辯護律師可以進行發問,該鑒定結論只能證明油漆成分相同,不能證明乙實施了盜竊行為。油漆成分相同與指控的盜竊行為之間的關聯是間接的、偶然的。又如,張某故意傷害一案,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腰椎第一、第二節壓縮性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偏重。在質證時,辯方當庭出示被害人在五年前曾跌傷,造成腰椎第一、第二節壓縮性骨折的住院病歷和拍片報告單,認為被害人的壓縮性骨折是5年前跌傷所致,而非被告人的行為所致。合議庭審查認為,鑒定結論與被害人壓縮性骨折是否為被告人行為所致沒有關聯性,所以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三、質證發問的特別規則  (一)目的明確  庭審調查中辯護人發問,尤其是質證的對象一般均是由指控方提出的證人,針對這些證人進行質證,既要為查明案情服務、也要突出為實現辯護人職責服務,既要有總體上明確的質證目的,也要把握每次質證所要解決的中心內容。由於質證的對象較特定,故在把握質證的內容目的時應特別講究質證發問的目的。  (二)注重回答  辯護人質證是在辯護人主導作用下,兼顧被問者的具體情況,充分調動被問者的積極心理,通過問答形式,提出或質疑證據,揭示案件真相。庭審調查階段的審理特點要求控辯雙方通過「各舉各證,相互質證」的途徑,來為「各說各理」的法庭辯論提供確定的事實依據。對於被質證對象答非所問,或回答出格、語言越軌,辯護人也應繼續運用得當的質證方式,在進一步的庭審質證發問中巧妙地利用被質詢對象的進一步回答,或者通過其他被質證對象的質證答問予以駁斥、否定,而不能輕易運用直言表述的方式予以駁斥。一般應避免在庭審質證中與被質證對象發生爭論。  (三)講究效果  根據案件性質、事實、質證對象的不同特點,靈活採用有針對性的問話,欲使「質」得有效,「答」得有物,關鍵還在於「問」得巧妙。注意質證問題與問題之間的內在聯繫,利用問題與問題間的相互關係,將問題進行合理組合,有機排列。在沒有得到對前一個問題的完全回答時,不應急忙提出下一個問題,既要問「明」,也要使被問對象答「清」、答「完整」。●辯護人庭審發問系列文章之四 論庭審發問的問題設計與排列最佳的問題設計,在於被問對象無法拒絕回答問題;最佳的發問邏輯,在於下一個問題的內容最好來自於前一個問題的回答;最佳的問題排列,在於將前一個問題的回答巧妙地利用來提出下一個問題。 有問並不等於有答,問得精巧,才能收穫預想中的回答;簡單、明確的問題,才可能獲得直截了當的回答;精緻、講究的問題排列順序,有可能決定庭審發問的成敗。 庭審問題設計應體現六個統一:事實與法律的統一、問與答的統一、文才與口才的統一、儒雅與執著的統一、儀錶與風度的統一、規範與發揮的統一。一、問題的結構 發問就得有問題。問題的存在是構成庭審發問的基本要素。辯護人通過發問,引出回答,從而向法庭闡明事實真相及有利於被告人的事實。被發問人回答問題的正確與完整程度,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辯護律師問題的質量。問題設置得正確,才有可能獲得較理想的答問效果,否則很難從被發問人的回答中得到有價值的證言。 所謂問題,是指「一種形式,在這種形式下,既強調對事物是了解的,又強調對它的某些方面或者與其他事物的聯繫是不了解的。」任何一個具體問題都是由己知和未知兩部分內容結合而成。未知部分是發問者希望了解、弄清的事物情況,在表示問題的語句中有較明顯的問語形式;而已知的部分是指發問者已掌握了的事物情況,它在表示問題的語句中一般不太明顯,常以隱含的方式存在。比如,發問人向證人問道:「你當時看見李××拿了一把什麼樣的刀?」在語義上,作為詢問性質的問話,這個問句由兩部分結構組成: 1、發問人知道證人看見李××拿出一把刀。這是問題提出的依據,稱為「預設」。 2、發問人要求弄清、印證該人究竟拿出一把什麼樣的刀。這是發問人想索要的信息,稱為「求證」。 問題的第一部分含有隱約的暗示性句意判斷,是問題的基礎,是問題的論據部分(有據才可以這樣問);第二部分是詢問部分,即印證判斷部分。所以,問題的第一部分本身含有信息傳導,第二部分則旨在向被發問人索取信息。 每個問題就其構成而言都暗含某種預設,關鍵在於問題的預設是否真實,即有無根據。如果預設為真,那麼問題就是真的,發問才是合理的。如問句「你想不想交待你的犯罪事實?」這對一個確有犯罪行為的人來說,這樣提問的前提是真實的,因而這種提問是合理的,有價值的。如果對一個尚無確鑿事實斷定其已經犯罪的人,提出「你想不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這樣的問題,就是不合理的,也是無價值的。因為這個問題中暗含的預設僅僅是一種假定,不一定具有真實性。這種以假定的事實為前提的提問,實際上給對方設置了一個陷阱,其客觀效果很可能導致誘供這種非法情況的出現。因為,如果被問人未能覺察到隱含在其中的這個主觀假定的前提,那麼無論他回答「想」,還是「不想」,都意味著對這一假定事實的承認,依此所得到的證言就很難說是真實的或有價值的。二、問題的結構類型 按照問題邏輯理論,問題有兩種:一是抉擇問題;二是填空問題。 抉擇問題要求被發問人在兩個互相矛盾的答案中選擇一個,一般以「二元是否問題」形式出現的最多。如「你是否有罪?」這種問題,要求被發問人在肯定與否定之間作出選擇。 填空問題則不要求肯定所提出的答案,也不要求排除其他答案,而是要求以適當的方式填充空位。如「你為什麼要盜竊?」去掉疑問詞「為什麼」後,問題里就形成了空位。這個空位就是需要被發問人去填充的,也是發問人所追求的「求證」。 任何問題都含有預設。如「你為什麼要盜竊?」這一填空問題就預設了「你是盜竊犯」。問題的預設實際上是問題中暗含能用陳述句表達的某種思想。問題的預設可能與事實相符合,也可能與事實不相符合。以虛假預設為根據的問題,稱為虛假預設問題。 抉擇問題的主要類型為「是———否」類。「是———否」類型問題的預設是該問題的預設及否定的析取。假定以A表示預設,則「是———否」型問題預設應為「A或者非A」,也即是一個選言判斷。填空問題的預設,是由原問題去掉問式並在疑問詞的空位上填入與其疑問詞對應的詞所形成的語句。如「你為什麼殺人?」,其預設為「你因某種原因殺人」。 抉擇問題和填空問題並不存在優劣之分。庭審中,辯護人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靈活地使用抉擇問題或填空問題。原則上講,當填空問題所預設的直言判斷已經證實為真,並且需要了解被問人對某一具體問題的多種可能回答中的正確答案時,就宜提出填空問題。當還不能對某個直言判斷作出真假斷定時,就應該使用抉擇問題。如「案發前你是否去過現場?你跟被害人是否有經濟往來?」等,都是使用抉擇問題的具體例子。 雖然抉擇問題預設是一個選言判斷,但應當注意抉擇問題有時也帶有示意性。例如,假定以填空問題先問被告人:「你為什麼要傷害××?」如果被告人一時沒有作出回答,辯護人又問:「你跟××是否有仇?」顯然,這一問題具有明顯的示意性。被告人可能根據示意回答:「是的,我跟××有仇。」三、問題的設計 辯護人庭審發問既要為查明案情服務,也要突出為實現辯護人職責服務;問題的設計既要明確發問總體目的,也要考慮每次發問所要解決的中心內容。 (一)發問目標的設計 1、明確每次發問所需解決的中心問題。如從辯護角度對辯方證人發問的目標在於引導證人向法庭陳述清楚有利於辯方的案件事實;向控方證人質證發問所要解決的是根本內容或揭示證言的虛假不實,或是指出該證言證明力並不充分。 2、對可能得到的回答要有所預測,並準備相應的對策,以便圍繞中心內容繼續發問。對沒有明確目的或相應把握及對策的內容,應當考慮少發問或不發問。 3、對於已陳述清楚且由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或依據其他理由失去意義的內容不應再進行舉證或質證發問,不應提出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的發問內容,也不要在顯而易見的問題上過多進行「發問」。 (二)問答對流的設計 1、尊重被發問者人格。證人和被告人兩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對證人的舉證質證發問,無論是問話的態度,還是問話的方式,都應客觀、耐心、細緻,以徵詢的方式,得體的語言,保持問答渠道暢通,從而獲取積極回答。 2、調動被問人回答問題的積極性。選擇被問人容易回答或感興趣的內容先詢問,創造良好的問答氣氛。在被問人不耐煩、不願回答發問時,也不應急躁,更不能諷刺、挖苦、譏笑甚至辱罵,應表現出既嚴肅又文明的態度,盡量消除對立情緒。 3、耐心聽取被問人的回答。認真觀察被問人接受詢問時的面部表情、體態動作,根據被問人答問時的言行、舉動,隨時調整發問方法,保持問答順利進行。 (三)發問策略的設計 1、加強發問活動的計劃性。為保證獲得預期發問效果,達到發問目的,必須設計周密的發問提綱,對所需解決的問題,所需發問的對象、內容進行預期和臨場的有機歸納排列,明確先問什麼、再問什麼,確定選用何種語氣、用語,如何把握問題與問題之間的銜接過渡等。 2、區分不同發問對象,運用不同發問用語。確定不同發問的對象,不同問題的發問方法。 3、不論何種發問對象,問話必須簡明扼要,準確具體,明晰得當,切忌問話詞不達意,或選用容易發生歧義的辭彙提問。 4、注意問題間的系統性,應當注重利用前一個問題的回答巧妙地提出下一個問題;下一個問題的內容最好是從前一個問題的回答中有機產生出來,尤其是在了解案情的發問中,一般應當避免從一個問題跳到另一個問題,相互間缺乏銜接過渡。四、問題的排列 任何一個案件必然是由多種事實因素(人與人、人與物、物與物)綜合作用的結果。辯護人要通過庭審發問向法庭描繪案件事實,必然通過多個問題以及對這些問題回答的組合才能形成。 問題的多少應視案件事實的複雜程度而定。如果案件事實複雜,所提的問題就會多一些,反之少一些;如果免證事實多一點,所提的問題要少一些,反之,所提的問題就要多一些。無論問題多少,都必須有事實作根據。 辯護人在確定庭審發問總體目標後,應確定所提問題間的內在聯繫,弄清問題與問題間的關係以及各個具體問題在整個庭審發問中的作用地位,在周密思考的基礎上,組合形成合乎邏輯的問題系列,使整個庭審發問有條不紊,步步深入,最終達到查清案情事實的預期目的。單個的、零散的問題,即使其設置有根據,被發問人作答完美(這種情況並不多見),充其量也只能了解到有關案件的個別的、零散的事實。而按一定邏輯聯繫將多個問題有序排列到一起所形成的問題組合,能較有效地實現向法庭揭示整個案件事實真相的預期目的。 辯護人庭審發問的問題排列順序因案而異,不可能完全一致,但是根據各個問題在發問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把問題區分為三種不同類型並大致對發問的順序進行排列。 第一發問的問題:基礎性問題 基礎性問題是關於被問人基本情況方面的問題。提出這一類問題,從表面上看,有時或似乎與查明案件事實關係不大,但須知其作用不可忽視: 1、能從答問中弄清答問人的身份,明確是否系被發問的人,防止問錯對象。 2、消除被問人的緊張對立情緒,營造出一種較為自由寬鬆的氛圍,使下一步的發問得以順利進行。 3、有利於了解被問人的性格,根據被問人的言行表現,選擇下一步發問的內容及發問的方式。 第二發問的問題:一般性問題 一般性問題是指那些與案件雖然有些關聯,但這種聯繫又不甚直接,並不是要害問題。同基礎性問題相比,這類問題與案件的聯繫要明顯一些: 1、一般性問題容量很大,沒有特定的要求,可以是僅指出回答問題的輪廓,如:「關於×事件你聽說過嗎?」「你與××是怎樣相識的?」;也可以僅要求簡單地回答「是」或「否」,如: 「你是否承認犯有被指控的罪行?」 2、在提出基礎性問題之後,或庭審發問處於僵持的狀態時,提出這種含義較籠統,傾向性不甚明顯的問題,能使被問人較自由地陳述自己所知道的,或者願意說出的情況。 第三發問的問題:針對性問題 針對性問題是指就案件的某個具體情節或事實而提出的問題。其特點是: 1、內容具體、目標明確。例如:「×年×日晚上你在什麼地方?」「這件事你真的不知道嗎?」等等。 2、針對性問題是一些點的結合,缺乏面的貫穿。因而必須在經過一般性問題的發問後,再進行發問,防止法官理解困難。 3、辯護人在發問過程中,應該注意通過具體的發問去揭示或證實具體的情節或問題,這樣就可以聚少成多,由點到面,逐步把整個案件事實的真相展現在法庭上面。 關注問題結構、設計、排列,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辯護人庭審發問系列文章之五庭審舉證質證訴辯態勢千變萬化,有時對方異軍突起,有時己方臨陣出錯,善於應變,不僅可轉危為安,或能收到意外效果。應變的方法多種多樣,雖是緊急情況下的急中生智,但主要目的還是為了以變應變,以變制變,以變求辯。   一、庭審發問生「變」分類  其一是由於律師自己的過失而造成舉證質證局面變化。在臨庭發問中,在潛意識或是情感的作用下,自覺或不自覺地說出一些失去分寸、影響庭審發問效果的話語。話一經出口,難以收回。有時可能馬上就能意識到自己失言,有時不能馬上意識到,需要別人的提醒才能反應過來。  其二是對方憑藉新證據提出詰難。刑事訴訟中,證據突襲現象難以避免,對方會利用辯護人不了解的或是不掌握的情況進行發問,也可能利用律師在辦案中的漏洞和錯誤進行發問。對這類情況,律師需要用合適的應變對策以變應變。   二、倉促上庭的對策  成功的刑事辯護,需要做好充分準備,以求在庭上出色地表現。有時不可避免地會遇到一些突髮狀況,打亂原本的準備工作,出現倉促上庭準備不足情況。  (一)律師在倉促上庭時,難免會情緒緊張,擔心自己在法庭上的表現不能正常發揮。克服緊張情緒,保持鎮定對律師開庭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在律師倉促上庭的情形之下。  (二)在倉促上庭的情況下,律師除了要保持鎮定的情緒之外,還應該對自己有信心。雖然出現倉促上庭情況,但原來的準備還是有作用的。律師應對自己有信心,相信憑自己的能力,只要保持鎮定,是能正常發揮的。  (三)律師在倉促上庭時要保持鎮定的最佳途徑就是熟悉案情,掌握法律,了解對方各種情況,知己知彼,心中有數。 三、怯場的對策  怯場心理的表現主要有:呼吸加快、心跳頻率加快、手腳不知所措、面部肌肉緊張、目光獃滯、身體大量出汗、記憶清晰度減低等。庭審發問中消除緊張情緒的方法:  (一)準備充分。庭前準備充分,心裡就踏實,就不會產生怯場心理。如果事先沒有做好充足的準備,難免會有提心弔膽的感覺,加劇怯場情緒。  (二)暗示調節。在庭審中不妨內心設法改變一下對對方及聽眾的看法,將周圍的人設想為沒有能力評判自己的客體,諸如小孩、桌子、花草等,創造出一種假性旁若無人的現場環境。  (三)呼吸調節。採用緩慢呼氣與吸氣,達到放鬆情緒的目的。  (四)心境調節。事前聽聽輕音樂,讀讀小畫冊,講講幽默故事,沖淡怯場情緒。  (五)積累經驗。造成怯場情緒的因素多數由於缺乏臨場經驗,律師應多參加論辯實踐,積累豐富的經驗。 四、對情緒激動者的對策  對情緒激動的被發問者,消極的方法是等待,待對方情緒冷靜之後,再繼續庭審發問,其次可以採取一些積極的方法,緩解對方的激動情緒:  (一)在對方無理由發怒和公開頂撞時,發問律師應剋制自己的情緒,表現出寬容和忍耐,任何時候都要尊重他們的人格,不計較其蠻橫和陳述中粗俗的語言。  (二)將發問的主題轉移到其他方面,以轉移其注意力。律師可以問一些與案件有關但又投其所好的問題。在其回答這些問題的過程中,情緒會慢慢緩和下來。此後,律師可以避開剛才敏感性的話題繼續對證人進行實質性的發問。  (三)在確實是因為自己的過失而引起對方情緒激動時,律師不妨當庭向其道歉,往往會緩和對方的情緒,讓對方覺得你很尊重他,對方一般也就不會計較你之前的行為。有時候你的道歉還會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對方會尊重你的人格,配合你的發問。 五、發問「卡殼」時的應變對策 辯護人庭審發問對象往往是錯綜複雜而多變的人或事,在庭審過程中,會出於某種障礙,致使律師發問不能按照既定計划進行或者不能達到預期目的,發問卡殼。律師應做到沉著冷靜,不能被卡殼影響自己的情緒和進程,要冷靜地沿著變化了的情況思考對策:  (一)置之不理。遇到被問對象故意不配合、不如實回答提問,只講自己「記不清了」、「不知道」時,可以採取「冷處理」的辦法,按照既定思路繼續發問,發問結束後舉證揭穿發問對象說謊或者回答存在自相矛盾之處,從而否定或降低其陳述的證據效力。  (二)委婉助答。被發問對象由於緊張、沒有聽清楚或者未能明白律師意圖等原因,也可能卡殼,一下子回答不出來。律師應設法促使轉機,可以採取的具體措施有:1、重複發問,突出重點,幫助發問對象深入理解;2、分解提問,將不容易回答或者難以用一句話回答的問題分解成若干個簡單的問題,誘導其回答;3、轉換角度,另闢蹊徑。如果發問對象對提問很陌生或難以理解,不知如何回答,經律師啟發仍滿臉疑惑,律師應立即變換提問角度,以幫助其回答。  (三)說服教育。證人由於受到威脅、引誘或者出於害怕打擊報復的心理,可能推翻先前的證詞或者不願意講真話,這時律師要揣摩其心理,做其思想工作,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向證人宣傳有關法律,促使證人輕裝上陣,如實回答提問。  (四)是非問答。律師在發問的時候,詢問對象由於自身表達能力不好或者有其他目的,有時在一些細枝末節問題上糾纏不清,遇到此種情況,律師除了注意自己的提問要通俗易懂、簡潔明了之外,還可以組織一系列可以用「是」或「否」回答的問題,告訴詢問對象不需要作解釋,只需回答「是」或「不是」。 六、拒答時的應變對策  對於律師的發問,有時證人或者當事人會拒絕回答,這種拒絕回答主要發生在對方當事人或者對方提供的證人身上,而己方當事人或者己方提供的證人拒絕本方律師提問的情況比較少見。  (一)避免不當發問。首先要以被發問對象認為不對其構成威脅的問題開始提問;其次不要使用歧視性或者侮辱性的語言以及可能引起被問對象反感或者敵意的語言,再次要讓對方感覺你是善意的調查案件真相,爭取對方的配合。  (二)迂迴發問。如果律師認為對於某一問題,被問對象可能拒絕回答或者予以否認,那麼最好不要直接發問。因為一旦被拒答,被問對象以後很難對自己前面的回答加以否定。律師應該試著從其他有關方面提問,在詢問對象回答了相關問題後再切入正題,使其不得不回答。  (三)證據壓迫。證據在詢問中是非常重要的武器,證據的使用常常能給詢問對象施加不可抗拒的壓力,使其如實回答。但是,證據壓迫決不是簡單地出示證據,要把握好時機,巧妙地出示,才能取得證據壓迫的最佳效果,迫使被問對象回答其原本不願意回答的問題。  (四)誘導性詢問。在英美法系國家,律師進行反詢問時允許使用誘導性提問,我國可以借鑒在質證發問時進行誘導性提問。進行誘導性詢問的權利通常被理解為有權要求證人作出積極的回答。  (五)暗示答案。如果對某些問題,律師有較充分的證據和理由說明,僅需要詢問對象予以明確回答加以確認,而詢問對象卻拒絕回答時,律師可以在提問中暗示答案。即使對方不回答,所有在場的人也能明白、確信某一問題。  (六)適當誤導。當證人非常狡猾、很不誠實時,常常採用此辦法。在此情形下,律師不但要隱藏詢問目標,而且事實上還要利用證人的不合作態度。意識到證人可能傾向於對提問持敵視立場後,律師可以首先故意製造「被誤導」的假象,然後對此加以利用。  (七)對抗性提問。對抗性提問即提問中包含敵意性信息,將使律師與詢問對象針鋒相對,律師可能從這些問題中獲得有利的答案,但是毫無疑問,也會因此喪失與發問對象再次合作的可能性。對抗性問題涉及對詢問對象聲譽、誠實性、品格或者背景進行攻擊,使其不得不回答。比如,問:「難道你從沒蹲過監獄嗎?」「在這個問題上你說了謊,對不對?」等。 七、答問與既定目標不一致時應變對策  在庭審中,律師對證人、當事人、鑒定人、勘驗人等的發問都有明確的目的和欲解決的中心問題,然而訴訟是一種充滿變數與風險的專門活動,即使律師庭前已做了周密的準備,也可能出現問答達不到律師所期望的結果的情況,甚至與律師的預期完全相悖。為了避免答問與既定目標不一致的情況,律師在庭審中要注意發問的技巧,當出現這種情況時,要靈活把握調整策略,避免陷於被動。  (一)預防對策。對每次發問要達到的目的要心中有數。對被發問對象可能作出的回答有所預測,並準備相應的對策。對於沒有明確目的,沒有相應把握及對策的問題,應考慮不要發問。  (二)調整既定目標,以變應變。在律師發問中,有時證人突然推翻先前的證詞,或者被害人改變陳述,或者對方提出新的證人到庭作證等種種情況,都會造成律師發問目的落空。律師應區別情況,作出反應:  1、如果這種情況發生在法庭調查階段,律師可根據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勘驗,或者發現新事實等理由,申請法庭延期審理;  2、如果發生在法庭辯論階段,可結合其他證據和案情,論證其回答的虛假性或者矛盾性,消除其對己方既定目標的不利影響;  3、如果經過繼續發問或者調查,確定證人、被害人等的當庭陳述確鑿屬實,律師應調整辯護或者代理思路,迅速應變,從其他角度闡述辯護或者代理的理由與觀點,爭取主動,而不應過多糾纏。  (三)被告人翻供,而證據確實充分的對策。律師決不能跟隨被告人供認或者辯解的改變而改變律師對案件的立場和觀點。如果辯護律師確信被告人的翻供沒有根據,可以申請法庭臨時休庭,與被告人個別談話;如果辯護律師確信被告人的翻供有一定道理,律師可以依照庭審調查情況,結合其他證據,論證被告人翻供的真實性、客觀性,為被告人作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護。  (四)使用證人先前不一致陳述對證人進行彈劾。這是英美法系在反詢問中的做法。如果證人改變了證言,與其先前陳述不一致,致使律師問答的預期目的沒有實現,可通過先前不一致陳述破壞證人的可信性。使用先前不一致陳述對證人進行彈劾,必須遵循三個步驟:證言再認、驗明前述和針鋒相對。 八、法庭未按法定程序組織庭審時應變對策  (一)當庭向法庭提出,要求予以糾正。這是最直接有效的辦法,如果法庭違反法定程序,比如未告知當事人享有申請迴避的權利,不是由審判長而是由書記員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等。律師發現法庭的錯誤後,立即提出,也便於法庭當庭糾正,不會引起更加嚴重的後果。(二)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但是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僅限於事後監督,即只能在庭審後提出,所發揮的作用有限。●辯護人庭審發問系列文章之六一、不當換位在刑事訴訟庭審中,不當換位是指控訴、辯護雙方相互轉換其法定訴訟地位的行為。辯護人庭審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證明控方的證明不能成立,或證明有利於被告人的事實與情節,目的是便於法庭客觀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實真相,分清是非曲直,作出公平正確判決,使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利益得到應有的保護。應當避忌逾越辯護人的職責界線,把專門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辯護人轉換成為揭發被告人罪行的指控者,在執行辯護職能的同時,又執行了控訴的職能。辯護人庭審發問不當換位的情形如下:  (一)發問揭露  庭審調查中,控辯雙方應該針鋒相對就有關被告人的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以及其他法律問題展開舉證質證。辯護人應著力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見,儘管不可能面面俱到,但必須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為宗旨和方向。辯護律師可以從認定事實方面進行發問,如果起訴書對被告提出控告的根據與事實全部不符,可作無罪辯護;如果部分不符,可作減輕罪責的辯護,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補充調查。辯護律師也可以從適用法律方面發問,如起訴書所認定的罪名與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不符(例如過失殺人起訴為故意殺人)。但不能把通過閱卷和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活動了解到的被告人未被起訴的犯罪行為通過發問予以揭露,從而造成訴訟職能的混淆和刑事辯護的功能紊亂。  (二)濫作他罪  他罪辯護是指辯護律師在否定公訴人指控的某一罪名的同時,指出被告人構成另一罪名。並不是所有的他罪辯護都是不可取的,當辯護人指出的是一個相對於指控罪名較輕的罪名,且作為否定重罪指控的手段時,他罪辯護仍是在行使辯護職能,但當提出的新罪名和指控罪名輕重難分伯仲時,辯護律師就有充當控訴人之嫌,有悖於辯護職能。 二、不當披露  所謂不當披露,是指在法庭調查或者法庭辯論中,辯護律師披露了不宜公開的、不利於司法機關工作或損害國家利益、當事人利益的事情。辯護律師在履行辯護職責的過程中,除應依法提出在定罪量刑上有利於被告的材料和意見外,還應嚴格遵守《律師法》、《國家秘密保護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有關律師保守秘密的各項要求,對於因履行職責而了解到的各項保密材料,辯護律師不應向外界透露。不當披露主要包括:  一是國家機密。保守國家機密是每一個公民的憲法義務,作為正義的守護者,辯護律師更應該保守國家秘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不公開審理,涉案的辯護律師也應嚴格防止國家秘密的泄漏。尤其在調查取證或法庭論辯中,切忌泄露國家秘密。不得引用國家尚未公開的文件、數字或者某種事件作為論據。  二是偵查手段。辯護律師可以指出偵查上的失誤,但無需敘述偵查過程,更不宜從偵查手段和方法上為被告人辯護,否則會泄漏偵查秘密,給相關偵查人員或以後的偵查工作帶來難以預期的損失。譬如辯護律師在發問或者辯論時應當充分注意到警方線人或者卧底警探的保密問題。  三是案卷材料上的信息。辯護律師通過查閱案卷會了解到有關被告人、被害人的照片以及其他私人信息,對此要嚴格保密,不能泄漏,否則就犯了「不當披露」的錯誤。  四是舉報人、檢舉揭發人要求保密的事項。舉報人、檢舉人的姓名以及他們要求保密的事項,務必做到保密,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泄漏出去。律師既要利用舉報人、檢舉人所提供的材料或線索,又要做到別人無法猜測到提供線索或材料的人。  五是當事人的隱私、經濟秘密。在論辯中,如果案件確實涉及到個人隱私問題,在不提不足以證明論題時,只能模糊處理,一語帶過為宜,不可以盡興發揮。在經濟案件以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中,對涉及到的經濟保密事項,如科技設計圖紙、生產配方、重要數據以及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等,均不得向外披露。 三、錯誤誘導  所謂誘導發問,是指「向證人提出直接或間接表明提問的特定回答,假定訴訟程序中有爭議的事實存在,或假定提問前證人尚未作證的事實存在的問題。」誘導性詢問在問題中含有答案,被詢問者只需回答「是」或者「不是」,或者被詢問者選擇回答問題本身就意味著對某個暗含假定事實的承認。不管是直截了當的「是非」誘導,還是隱而不發的特指誘導,誘導性詢問的目的都是通過提問者的誘導,使被詢問者的證詞里具有詢問者期待的內容。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律法規禁止誘導發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3條規定,詢問證人時「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而且在第二款中將此項規定的適用範圍擴展至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鑒定人以及有專門知識的人。誘導性詢問只是一種詢問和質證的方式,並不是所有誘導性詢問都應一律禁止。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38條規定:「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應當避免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客觀真實的誘導性訊問、詢問以及其他不當訊問、詢問。」  根據發問者的主觀意圖,誘導性詢問可分成以下四種情況:一是恢復記憶的誘導,即通過誘導使證人迅速記起某些事實;二是矯正陳述的誘導,即當證人的當庭陳述因緊張、口頭表達能力差等原因與其欲表達的事實有出入時,通過誘導以矯正之;三是詰問證人的誘導,即通過誘導使證人的回答出現相互矛盾以削弱其證言的證明力;四是違背記憶的誘導,即通過誘導暗示證人故意或使證人不自覺地作出違背自己記憶的陳述。違背記憶的誘導妨礙了證人的客觀陳述,不利於審判活動的公正進行。因此,不能一概認為誘導發問方式都會影響審判活動的公平和公正。相反,詰問證人的誘導有利於防止證人作虛偽陳述,從而發現案件的客觀事實,而恢復記憶的誘導和矯正陳述的誘導除利於案件的事實發現外,還有助於提高庭審效率。  原則上辯護人不應提出誘導性問題,但在具體情況下,應根據情形作不同處理:在舉證發問中絕對禁止提出誘導性問題;在質證發問階段,是否禁止誘導性詢問的申請權交給控方,由法官裁斷,相對禁止誘導發問。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38條第2款規定:「辯護人對被告人或者證人進行誘導性訊問、詢問以及其他不當訊問、詢問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的客觀真實的,公訴人可以要求審判長制止或者要求對該項陳述或者證言不予採納。」辯護人合理利用庭審規則在質證發問階段是否誘導發問或進行性質難以判斷的「擦邊」發問時,取決於公訴人是否提出異議以及法官的裁斷。  四、糾纏枝節  因為主觀判斷、法律素養、認識水平或者其他因素的影響,控辯雙方在法庭發問中難以避免會出現邏輯或語言上的瑕疵。對於每一個疵誤,雙方都可以明確向對方和法庭提出,但不應一味糾纏。抓住案件中細枝末節的問題窮追猛打,進行毫無意義的發問爭辯,就是糾纏枝節。圍繞細枝末節問題發問,不僅無助於辯護,還會影響庭審效率,引起法官不滿。  一是糾纏程序瑕疵。程序問題有程度上的區分,並不是所有問題都有進行論辯的必要。有些程序問題屬於程序問題上的細枝末節,沒有必要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造成明顯的程序違法感覺。對於程序不規則或輕微程序性違法現象,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通過完善監督和內部獎懲機制盡量防範和糾正。  二是糾纏無關情節。辯護人應就案件的關鍵問題展開發問,使那些不清楚或者不很清楚的問題,通過發問一目了然,真相大白。辯護律師的問話應與公訴人針鋒相對,使其具有鮮明的重點性、針對性和反駁性。離開案件主要的爭議事實,離開控方的觀點和主張,糾纏對案件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無關的情節,不僅影響法庭審理的正常進行,降低辯護質量,同時也容易傷害對方感情,引起法官的反感。  三是糾纏口誤。庭審發問的口頭表達,「一言之問重於九鼎之重」,文字及口頭用語駕馭能力是法律人的必備素質。庭審調查中,對訴辯雙方出現念錯字或用語不當的現象可以提出,但點到為止,絕不可借題發揮。否則不僅會轉移論辯焦點,影響論辯效果,還有失法律人的形象。如控方證人在回答控方提問時把「上當受騙」一時說成「上騙受當」,發生口誤,只要不是關鍵問題所在,無需糾正或重複,更不應藉此在質證發問中設計問題,嘲弄控方證人。 五、粗言惡語  惡語傷人,是指在辯護律師發問中,語言粗魯惡劣,進行人身攻擊,挖苦、調侃、傷害對方的行為。律師法庭發問有著極強的法律性、嚴肅性,不允許有輕浮、滑稽、粗魯的舉動,要求舉止端莊,語言文明、簡潔、規範。庭審發問中,辯護人如果對控方或控方證人發問用語粗俗,或者伴隨不禮貌的動作、表情,就會釀成令人敏感的刺激,傷害對方的自尊心,引起對方的強烈反應。  庭審發問才能的發揮要體現六個統一,即:問與答的統一;事實與法律的統一;文才與口才的統一;儒雅與執著的統一;儀錶與風度的統一;規範與發揮的統一。六、發問離法  庭審發問必須遵守「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不能脫離程序法、實體法和有效的法律規範解釋及現行政策。發問離法是指無論發問預期還是問點不是無中生有就是不著邊際,莫名其妙。  如對實體性問題,離開《刑法》分則條文中「應當」、「可以」等詞語的立法原意進行發問。如某被告人出於報復實施放火犯罪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犯罪未遂案,發問中把《刑法》規定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說成「必須」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還有的把《刑法》中「對中止犯,應當免除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說成「必須」免除處罰。只強調《刑法》分則具體條文的規定,忽略了《刑法》總則對它的指導、制約關係;只注意了《刑法》具體條文的規定,忽略了有關立法或司法解釋。 七、辯論性發問  辯護人在發問時,不應使用諷刺或懷疑的口吻,這樣的口吻會迫使證人努力解釋矛盾,因而產生辯論,從而無法達到通過發問得到事實的目的。  辯護人在發問時,應最大限度地防止與被發問對象之間的對立,將雙方的爭議轉化為問題與問題的討論或利益與利益的協商。辯護人把自己不相信的證詞和其他有矛盾的證據並列起來,此類發問往往會演變成一場辯論。辯論性的發問不僅不合適,而且很危險。不合適是因為辯論應該發生在法庭調查結束之後,即在所有事實都了解清楚之後,而不是在證人出庭時進行;危險在於有風險,即證人會覺察到對己方不利,爾後在他的證詞中針鋒相對地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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