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暴力搶走債權人借條並銷毀的行為認定

作者:杜新珍(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

案號一審:(2011)金刑初字第0075號

案情

2009年8月25日晚,被害人冀益春持被告人茆玉林所寫,載明借款21500元並已過還款期限的借條,到茆玉林家中討要借款時,雙方發生爭吵、糾纏,茆玉林持啤酒瓶砸冀益春。當冀益春掙脫欲離開時,茆玉林對其妻女徐秀華和茆晶晶喊道:「不能讓他走了,借條還在他身上。」三人隨即一擁而上,將冀益春按倒在地,捉住其手腳,從其衣服口袋中掏出借條並燒毀,然後放冀益春離開。冀益春報警案發。在公安偵查訊問的初期階段,三被告人始終不承認有上述事實,後在相關的證據面前迫於公安的偵查壓力相繼承認了作案事實。案發後,被告人茆玉林已經退還全部借款,並賠償被害人冀益春醫療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

檢察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茆玉林、徐秀華、茆晶晶的行為均構成搶劫罪。

被告人茆玉林的辯護人認為,茆玉林搶取的借條屬債權憑證,不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辯護人另外還提出:如果被告人茆玉林構成搶劫罪,其認罪態度較好,且退出全部贓款,並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審判

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茆玉林指使徐秀華、茆晶晶採用暴力手段搶回已過償還期限的借條,並予以銷毀,使其所欠他人債務消滅,從而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被告人茆玉林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茆玉林等人搶回的借條是債權憑證,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我國刑法規定的搶劫罪所侵犯的不僅是有形財產,更主要的是侵犯公私財產的合法所有權。本案所涉借條本身雖不是財產,但卻是財產權利的唯一憑證,失去借條,冀益春就難以向茆玉林主張財產權利,甚至最終喪失財產所有權。

二、被害人冀益春所持借條已過償還期限,被告人茆玉林應當將借款歸還冀益春。為消滅該債務,被告人茆玉林、茆晶晶、徐秀華採用暴力手段搶回借條,予以銷毀,不僅侵害了冀益春的財產權利,也侵害了冀益春的人身權利,其行為已由經濟糾紛轉化為刑事犯罪,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搶劫罪處罰。鑒於本案是由經濟糾紛轉化為搶劫,與一般有預謀的搶劫犯罪相比,其社會危害性較輕,且借條有別於實際財物,另案發後,三被告人已退還全部借款,並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應當酌情從輕處罰。對公訴人提出的量刑建議及被告人茆玉林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2011年5月31日判決:被告人茆玉林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3000元。被告人徐秀華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2500元。被告人茆晶晶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2500元。

在法定上訴期內三被告人均未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對三被告人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茆玉林搶取的借條屬債權憑證,不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另有意見認為,如果茆玉林等三被告人搶劫罪名成立,其所搶借條上載明的借款金額為數額巨大,屬於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搶劫罪的加重情節。而筆者則完全贊同法院的判決結果。

一、債權憑證可以作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

我國刑法規定的搶劫罪的侵犯客體是雙重客體,既包括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在本案中,三被告人採用按、壓、掏等暴力手段將被害人身體控制住並從其身上搶走借條,顯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對這一點都沒有爭議。那麼,三被告人搶走被害人的借條是否侵犯了其財產權呢?對於公私財物的理解,因刑法條文沒有作進一步的解釋,所以在刑法學界對這個問題是有很大爭議的。一種觀點認為除了有經濟價值的財物本身,還包括貨幣、各種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和其他各種財產憑證。另有觀點認為除了上述財物本身和財產憑證外,還應該包含財產性利益(僅指可得利益),但並非所有財產性利益都可構成搶劫罪的犯罪對象。目前認為取得財產性利益的方法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使對方負擔債務(如迫使別人承擔虛構的債務);二是使自己免除債務(如本案情形);三是接受別人提供的勞務(如乘計程車暴力恐嚇使司機放棄收取租車費)。

對於公私財物還包括貨幣、各種財產憑證的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了搶劫信用卡、存摺、機動車輛的犯罪數額的計算,由此可見信用卡和存摺可以作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說明了信用卡等財產憑證屬於公私財物的範疇。但是對於財產憑證的外延理解又產生了分歧,有人認為財產憑證僅指金融機構、服務行業等公開發行或出售的各種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國庫券、股票、公債券、儲蓄存摺、車船飛機票、提貨單等,不包括個人與個人之間、企業與個人(或企業)之間一對一的往來債權憑證。筆者認為這種理解過於機械,與法律解釋符合立法目的的原則相悖。刑法規定搶劫罪的目的在於打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搶佔公私財物的行為,對於直接以非法手段消滅債權憑證的方式來達到消滅自己債務的目的使債權人受損、使自己獲利的行為,如果僅以此債權憑證不屬於財產憑證的範圍而認為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合搶劫罪的立法意圖。借條是債務人出具給債權人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書面憑證,債權人持有借條的目的就是將來能憑此條使債權得到清償。所以借條對債權人來講既是債權憑證,又是財產憑證,而且是唯一憑證,如果滅失,還無法像存摺那樣得到補正,當然就不能再持借條向債務人討要借款,債務人將理所當然地以債權人不能提供憑據而拒絕還款,很可能導致債權人不能順利實現對這一借條上所載的債權,從而也就侵犯了債權人的財產所有權。

關於財產性利益是否可以作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筆者也持肯定意見。雖然財產性利益還不是被害人的既得財產,但它本應屬於其所有,只是因本應支付該財產的對方想抵賴而使其財產性利益最終不能實現。行為人以暴力手段強行取消對別人應當支付的財物行為與暴力手段搶取別人財物的行為在目的、手段和產生的後果上都沒有本質的區別。

因此,無論借條是作為一種權利憑證還是債權作為一種財產性利益,都可以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

二、債務人非法佔有債權人的財產權的意圖明顯。

本案中被告人從被害人身上搶取借條的意圖非常明確,其最終目的不是毀滅借條這個債權憑證,而是通過使債權人持有的債權憑證滅失的手段達到消滅自己所負債務的目的。對於借條上記載的這筆借款,被告人內心非常清楚,即使自己不願意清償,只要債權人拿著這張借條,就可以通過訴訟途徑迫使自己還錢,對於債權人來講,這是一筆將來可以兌現的財產。但是一旦這張借條從債權人處滅失,那麼債務人不用清償就可以消滅這筆債務的可能性非常之大,對債權人來講,他的合法財產所有權就因債務人搶取債權憑證的行為而嚴重受到侵犯。本案中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明確,被告人只是因暫時還不起或不想還被害人的錢而發生對被害人的暴力事件,並不是因該債權債務雙方還存在分歧發生糾紛,一切皆起源於行為人想免掉自己的還債義務。而從債權人方面來講,債務人單方面強行免掉自己償債義務的行為實際上使自己喪失了應得的財產,也就是非法佔有了本屬於自己的財產。而事後三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對其偵查訊問的初期階段一直對搶取借條的行為予以否認,並堅稱該筆債務已還的表現更進一步說明了他們行為時非法佔有債權人財產權的主觀心理狀態。

三、被告人暴力搶取借條的行為性質惡劣,應以犯罪論處。

有人認為被告人搶取借條的行為如果暴力不嚴重,對被害人的人身沒有造成輕傷以上傷害後果的,則不宜以犯罪論處,應該作為民事糾紛處理。意即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輕,不足以構成犯罪。筆者對此觀點持相反意見。像本案這種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從債權人處搶取或騙取欠款憑據而賴債的現象古已有之,筆者也在現實中屢屢聽說有債權人拿著借條找債務人要錢,結果被債務人當場搶走或騙走撕掉,因無其他人在場,債權人即使報案,也因無法舉證最後導致公安、法院等相關機關無法查明和認定事實。債務人不僅不會因暴力搶走借條的行為受到應有的懲處,而且連賴債的非法目的也最終得逞,像本案中被害人最後因公安機關強大的偵查力度、做了大量的走訪調查最終查清事實追回損失、被告人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的圓滿結局在現實中並不多見。因此,如果僅僅把這個問題當作民事糾紛來處理,不僅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力的法律保護,使他遭受人身和財產雙重損失,還會使債務人從他對債權人的非法侵害中獲利,在某種程度上縱容和助長了這種不誠信、不道德的行為,不僅對當事人來講極為不公平,也使社會正常的民事交往和交易秩序受到極大的破壞。從這個意義上來講,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很大的,唯以犯罪論處,使行為人受到嚴厲的法律制裁,才能使被破壞了的社會關係得到矯正和修復。

四、借條上所載的債務金額不能等同於犯罪數額作為量刑依據。

本案中被告人茆玉林等搶取的借條記載的債務金額為21500元,這一數額對於搶劫罪來講已經屬於數額巨大了,是否應該按照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多次搶劫或搶劫數額巨大的情形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呢?筆者的意見是否定的。首先,借條作為債權憑證,不能等同於實際財物。有形有體的實際財物一旦被行為人搶走,被害人即喪失了對該財產的佔有和控制。而債權憑證所記載的財產本身就不在權利人的實際佔有和控制之下,被害人因被告人暴力搶取借條行為遭受的財產損失也只有在被告人毀滅債權憑證消滅債務的目的得逞後才成為現實。其次,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超出了基本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就有必要用一種新的犯罪構成來加以規定,而社會危害性的增大以相應的加重處罰對應,這是刑法對加重情節的設置原因。從本案來看,不管被告人搶走的借條債務金額是1000元還是10000萬元,甚至更多,反映出來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都沒有什麼本質的區別。而且就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來看,被害人因該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還沒有成為既定事實,客觀上也沒有區別。綜合這兩個方面的考量,借條上記載的巨大金額只是寫在紙上的一個數字,並沒有使該案的社會危害性增大。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不能簡單把借條上的債務數額當作犯罪金額巨大的量刑加重情節。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搶劫信用卡後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搶劫信用卡後未實際使用、消費的,不計算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所搶信用卡數額巨大,但未實際使用、消費或者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未達到巨大標準的,不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法定刑。」可以看出,被搶信用卡原有金額並沒有作為搶劫罪的犯罪數額,只是實際使用、消費金額才能作為犯罪數額。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也可以參照該條司法解釋對本案借條數額是否應該作為犯罪數額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

綜上所述,暴力搶走借條的行為社會危害性並不在於借條所記載的債務數額的多少,而在於該暴力行為的主觀惡性和對社會關係的破壞性。有鑒於此,法院在判決該案時沒有將借條上的債務數額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並且考慮到該案發生的背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特定關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現等,依法作出了從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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