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交付條件下取得敲詐勒索的財產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吳X珠敲詐勒索案

【中法碼】刑事訴訟法學·偵查程序·偵查行為 (c07011)

【關 鍵 詞】刑事 偵查程序 敲詐勒索 控制下交付 既遂 強行索要 非法佔

有 處分財產 未遂

【學科課程】刑事訴訟法學

【知 識 點】刑事偵查 控制下交付 敲詐勒索罪 未遂

【教學目標】掌握刑事偵查的概念,明確刑事偵查的程序。

【裁判機關】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程序類型】刑事公訴二審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0期(總第727期)收錄

【案例信息】

【罪名】敲詐勒索罪

【案號】(2013)黃浦刑初字第935號

【判決日期】2013年08月02日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吳X珠(原審被告人)

【爭議焦點】

行為人以將婚外情告知對方配偶為由,敲詐勒索其婚外情人。婚外情人前往公安機關報案,行為人在公安機關的布控下取得了對方交付的財物,隨後被公安人員抓獲。行為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是否既遂。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以敲詐勒索罪判處被告人吳X珠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二萬元。

被告人吳X珠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其未對被害人進行敲詐勒索,所收錢款系借款。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吳X珠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未遂,應予減輕處罰。

上訴人吳X珠的辯護人認為:本案系控制下交付,上訴人吳X珠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未遂,應予減輕處罰。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上訴人吳X珠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一萬元。

【裁判要旨】

行為人以公布婚外情為由,要挾被害人,雙方商定了交付錢款的時間、地點及金額,但被害人前往公安機關報案,並將交付財產的金額、時間、地點均告知了公安人員。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要挾被害人,強行索要財物構成敲詐勒索罪。行為人在約定地點收受被害人的財物後,被早已在咖啡館內布控好的公安人員當場抓獲。鑒於公安機關採取了控制下交付的偵查手段,被害人不會真正失去對財物的控制,且未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產,故行為人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

【法理評析】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敲詐勒索罪的基本結構為行為人對他人實施威脅行為,對方產生恐懼心理,並基於恐懼心理處分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物,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此罪為結果犯,行為人實際非法控制他人財物為既遂。如果行為人僅僅使用了威脅或要挾手段,被害人並未產生恐懼情緒,因而未交出財物,或者被害人雖然產生了恐懼,但並未交出財物,均屬於敲詐勒索罪的未遂。

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發現了犯罪,可以不當場抓獲,而是對其加以嚴密的監控,讓其在監控下繼續實施,當犯罪行為又觸及到其他有關犯罪嫌疑人時,再將其抓獲的偵查方法,通常應用於常規偵查措施難以查明某些涉及給付涉案物品的犯罪活動。當敲詐勒索的受害人報案,公安機關採取控制下交付手段偵查時,受害人並未產生處分財產的意願,此時的交付財產僅為配合公安機關的抓捕行動,而非基於恐懼心理向行為人交付財物。此種情況下,受害人亦未失去對財物的控制,其交付財物的時間、地點、財物的數額均在公安機關的布控之下。行為人最終不會取得財物,受害人亦未基於恐懼處分財產,故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既遂。控制下交付影響了犯罪的自然發展狀態,認定控制下交付不構成既遂有利於保護被告人的權利,不將由公安機關決定的犯罪狀態帶來的不利後果歸於被告人。

被害人受到婚外情情人的威脅後,將交付財產的金額、時間、地點均告知了公安人員,當行為人攜贓款欲離開咖啡館時,被事先布控的公安人員當場抓獲。被害人依約前往交付地點交付錢款,系協助抓捕,而非真實交付錢款,行為人通過脅迫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後,向公安機關報案,而非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產。敲詐勒索罪以行為人實際非法控制他人財物為既遂。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在形式上雖實施終了,但公安機關在被害人報案時已經掌握了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關於交付錢款數額、時間和地點的約定,並提前在該約定地點進行了布控,被害人不會真正對財物失去控制。因此,行為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既遂。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法律文書】

拘留通知書 逮捕決定書 刑事起訴狀 公訴意見書 辯護詞 刑事答辯狀 刑事上訴狀 刑事一審判決書 刑事二審判決書

【思考題和試題】

1.簡述刑事偵查行為。

2.論述刑事偵查的原則。

3.試論控制下交付。

4.淺析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形態問題。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X珠。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X珠犯敲詐勒索罪一案,作出(2013)黃浦刑初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X珠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吳X珠在上世紀80年代與被害人張x有過一段婚外情關係。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張x多次將錢款匯入吳X珠女兒錢x銀行賬戶內,吳X珠分別於2010年2月12日、3月5日、5月1日出具金額為57萬元、67萬元、75萬元的借條。張x於2010年9月30日匯入吳X珠銀行賬戶內2萬元,11月14日匯入錢x銀行賬戶內12萬元。2011年1月31日匯入錢x銀行賬戶內41萬元。同日,吳X珠出具了41萬元的借條,並與前面所借的錢款寫明共計254萬元,於2011年3月底歸還,年利息10%。 2013年5月13日8時許,吳X珠至上海良茂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找被害人張x,要求張給付錢款,雙方發生爭吵,後至派出所。當日14時許,吳X珠與被害人張x及俞春培、孫自立至打浦路的皇后咖啡館碰面,吳X珠要求張x給付錢款,並以向張單位及張妻子反映其曾與張有婚外情為要挾,讓張於次日交付錢款。2013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被害人張x依約至打浦路的皇后咖啡館,將現金50萬元交予吳X珠,吳寫下「一共拿張x304萬整,以前254萬整,今天50萬整,以後不拿」的字條。當吳X珠欲離開咖啡館時,被公安人員當場人贓俱獲。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X珠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敲詐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對被告人吳X珠應予刑事處罰。被害人張x於2009年11月起至2011年1月將共計254萬元的錢款匯入錢x、吳X珠的銀行賬戶內,被告人吳X珠均出具了借條,且被害人張x在2013年5月13日之前均未向公安機關報案,故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吳X珠敲詐被害人張x197萬元證據不足,辯護人關於197萬元系借款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被告人吳X珠敲詐被害人張x50萬元,不僅有被害人張x的陳述筆錄予以證實,且有證人俞春培、孫自立的證詞予以印證,故辯護人關於50萬元系未遂及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均不予採納。據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判處被告人吳X珠有期徒刑11年,並處罰金2萬元。

一審宣判後,吳X珠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吳X珠認為其未對被害人進行敲詐勒索,所收錢款系借款。吳X珠的辯護人認為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吳X珠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未遂,應予減輕處罰。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吳X珠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敲詐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對上訴人吳X珠應予刑事處罰。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刑初字第93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吳X珠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處罰金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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