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刑事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及其保護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這一規定將刑事被害人列為當事人,擴大了被害人的訴訟權利,這對於充分保護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司法機關準確查明案件事實,懲罰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此筆者擬就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範圍、訴訟權利及其保護談點自己的看法,並就教於各位同仁。  一、刑事被害人的範圍及其訴訟地位  (一)關於被害人的範圍。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詞,但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的定義。因此對被害人的範圍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見。各種教科書以及我國訴訟法學界對被害人一詞的概念存在著多種不同的解釋。比如:《法學辭典》將被害人表述為:「正當權利或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侵犯的人。」《簡明法學辭典》將被害人表述為:「被害人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書、法學》將被害人表述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許多教科書沿用這一解釋。筆者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是指正當權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並因此而參加刑事訴訟,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人。這些人包括公訴案件的被害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訴的反訴人。這一概念說明被害人具有以下幾個特徵。  1、必須是犯罪行為侵害了被害人的正當權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人與加害人相對應的概念,沒有他人行為的侵害,也就談不上被害人,但並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只有當侵害行為觸犯刑律、構成犯罪時,才可能有刑事訴訟意義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僅僅保護這種由犯罪行為引起的受害人,而其他由違法行為造成的侵害則不受此保護。  2、必須是犯罪行為直接產生的侵害結果。犯罪行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兩種形式。成為刑事訴訟被害人的,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會組織。而受到犯罪行為間接侵害的公民或社會組織,則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否則不僅不利於充分保護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於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還會導致擴大被告人的罪責,侵犯被告人的一些正當權益,不符合我國的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二)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問題。關於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後的規定有較大的變化。原來的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作為其他訴訟參與人,即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他的合法權益由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予以保護,他只屬於控訴一方的訴訟參與人,就其訴訟地位而言,類似於證人,但又不像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各國那樣,把被害人等同於證人。因為,被害人參與訴訟的方式和證人不同,享有的訴訟權利也比證人廣泛,大致可以看作是一種具有特殊身份的證人。這種傳統理論往往導致一些不可避免的問題存在。比如:由於被害人不是當事人,無法以當事人的身份參加訴訟,雖然在理論上強調被害人不是證人,但在實踐中,還是將其當證人看待,使其很多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諸如被害人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權利,被害人申請迴避的權利等等。這一系列的訴訟權利都因被害人是其他訴訟參與人,不是當事人而得不到應有的認可,更談不上保護。新刑事訴訟法打破了這種傳統理論的束縛,明確賦予了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以當事人的地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以及日本和港澳台地區,一般都被害人當作證人,把被害人陳述當作證人證言,享有和證人同等的訴訟權利。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充分考慮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所處的特殊地位以及被害人與刑事案件的特殊利害關係,而賦予了被害人以當事人的地位。  二、刑事被害人的訴訟權利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作了比較具體、全面的規定。概括起來,刑事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申請迴避權。被害人作為與犯罪分子對立的訴訟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在法定情形下要求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翻譯人員、鑒定人、書記員迴避,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促進訴訟活動公正、合理進行。  (二)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權利。刑訴法第四十條規定了公訴案件的被在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訴案件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同時,在該條第二款還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害人等享有這項權利。這是以前刑訴法沒有的。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權利。修改後刑訴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遇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於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民事訴訟,作為原告人的範圍就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刑訴法修改前,當國家、集體財產因犯罪行為受到損失時,提起賠償的權利由人民檢察院代為行使,這實際上剝奪了受害單位的民事權利。雖然人民檢察院是為了保護公有財產,但它並不具有對該部分公有財產的所有權。受害單位在法律上享有自己所有權不受侵犯和當受侵犯時有權請求保護的權利。同時,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有企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由被害的法人、組織作為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是法治社會的需要。  (四)舉報、控告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第十四條第三款也規定:「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這兩項規定是憲法賦予公民申訴、舉報、控告權利和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被害人享有這項權利的意義在於當自己受到不法侵害時,可以隨時尋求國家司法機關的援助,保障自己人身權、財產權的合理存在;同時也促進了公、檢、法機關接受人民監督,積極履行職責,使打擊犯罪、保障社會穩定的功能充分發揮。修改後的刑訴法為保證被害人舉報、控告權利的真正實現,從三方面進行了規定:第一、規定公、檢、法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第二,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監督的權利。第三,規定公、檢、法應保障被害人舉報、控告後的安全。  (五)獲知鑒定結論的權利。在偵查階段,鑒定作為一種重要的偵查手段被廣泛運用。原刑訴法第九十條規定: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應當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的正確與否,直接關係到案件的性質和處理結果。如果僅把結論告知被告人而不告知被害人,作為受到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就失去了尋求法律保護、尋求公正處理的機會。在同樣的訴訟中,被告人與被害人的地位失衡,案件難以得到公平處理。鑒於此,修改後的刑訴法彌補了這個缺陷,在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賦予了被害人與被告人相同的權利;有權得知鑒定結論,並可以申請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  (六)審查起訴階段向檢察機關陳述意見的權利。過去檢察機關往往在封閉狀態下僅提審被告人,並將訊問筆錄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害人卻無法向檢察機關發表自己的意見。這就造成了檢察起訴階段被告人、被害人地位不平等、權利不平等的狀況。修改後的刑訴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對原刑訴法第九十八條進行了補充:「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這有利於防止偏聽偏信、達到兼聽則明。  (七)對不起訴決定進行申訴、起訴的權利。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或自偵案件,經過審查,認為案件事實已經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決定不將其交付法院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其實質是對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已經錯誤地進行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種終止訴訟的決定。根據修改後的刑訴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有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不起訴決定的直接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因而其擁有當然的申訴權。作為與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被害人,也應該享有這項權利。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行使這項權利,修改後的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五條進一步作出了明確、具體、全面的規定:「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7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八)平等參加庭審的權利。被害人權利的保障程度,在庭審階段體現最充分。平等地參加庭審的被害人,除無權享有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外,其他權利均與被告人對等,如發問、辯論、調取新的證據等權利,這也是刑訴法修改後的最大成果,也是控辯式審判方式的最大優點。刑訴法第二章作出了具體規定:第一,被害人可以控訴被告人的罪行。在過去的庭審中,被害人沒有資格參加公訴案件庭審,喪失在法庭陳述自己意見、控告被告人犯罪事實的權利。如今,公訴人宣讀完起訴書後,被害人可以就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並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實際上被害人行使了公訴機關具有的控訴權,從直接受害對象的角度揭露犯罪。第二,被害人可以對庭審中的證據質證。第三,被害人可以參與法庭辯論。刑訴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九)提請公訴機關抗訴的權利。此處的抗訴是檢察機關對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判決、裁定不服,提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訴訟活動。抗訴權是檢察機關特有的權利,與被告人的上訴權相對應。在過去的刑訴法中,被害人除自訴人擁有上訴權外,在公訴案件中沒有上訴權,能抗衡被告人上訴權的只有公訴機關的抗訴權。被害人不服一審判決、裁定的,無法發表自己的意見,只有待裁判發生效力後提出申訴,方有機會。公訴機關在作出抗訴時,也不需徵得被害人的同意而作出決定。因此,當公訴機關與被害人意見不一致時,被害人也無計可施。針對這種矛盾,立法機關在修改刑訴法時就賦予了被害人一項新的權利-請求抗訴權。修改後的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  (十)申請再審的權利。申訴是一種依法向法院、檢察院提出重新審判的訴訟活動。它只是法院提起再審的材料來源,既不必然引起再審,也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被害人有權申請再審,也是刑訴法保障被害人訴訟權利的充分性、連續性的體現。修改前後的刑訴法都明確賦予了被害人申請的權利。  三、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與審判經濟和效率原則的統  一問題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刑事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是多方面的。而現代訴訟要追求公正的同時必須兼顧訴訟的經濟和效率。在司法實踐中要充分保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必然會遇到權利的保護與訴訟效率的衝突問題。因為在涉及到被害人的具體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以多種形式出現在案件里:有一案一名被害人的,有一案數名甚至數十名被害人的;被害人中有本地的也有外地的,有本國的也有外國的;有找得到的也有找不到的;有自然人也有法人。這種存在形式的多樣性,決定了保護被害人訴訟權利的難度,稍有不慎,有意無意間便會造成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司法侵犯。筆者以為,在保護被害人訴訟權利方面,關鍵是要解決好一個實現刑事審判的經濟與效率原則同保護,尊重被害人訴訟權利相統一的問題。為此特提出以下幾項原則:  (一)允許被害人自由處分訴訟權利的原則。對訴訟權  利的自由處分權,是被害人訴訟權利中的一項實質性的權能,允許被害人自由處分訴訟權利與尊重被害人參與訴訟的權利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從刑訴法的立法意圖看,明確被害人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是說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被害人都應參與訴訟,而是說被害人都可參與訴訟,在被害人不參與訴訟且不至影響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應該允許被害人根據自己的意願放棄參與訴訟。尤其是在參與訴訟將會給被害人造成訟累的情況下,我們更應尊重被害人自己的選擇。但應當明確,由於被害人對於查明犯罪事實的特殊作用,這種權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參與訴訟的被害人名單由檢察機關開具的原則。  一件具體的案件,有多少名被害人,開庭審判前法院無底,哪些被害人要求參與訴訟,哪些被害人表示放棄參與訴訟的權利,法院亦無數。因此,對於要求參與訴訟的被害人的名單及通訊地址,只能由檢察機關在起訴時一併開具,否則,法院的傳票則無法送達。  (三)可採用現代化通訊手段送達的原則。鑒於被害人存在形式的多樣性,法律文件的送達假如必須嚴格執行關於送達的立法規定,既不利於及時保護包括被害人在內的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還有可能使許多案件因送達環節跟不上,導致審判工作的過分遲延。因此,採用現代化的通訊手段送達為現代刑事審判所必需。譬如,傳票、通知書的送達、無非是要告訴為所欲為參與人開庭的時間,以便早做準備,按時出庭,保證審判的順利進行,在不違背這一送達目的前提下,運用電話、傳真、電報等通訊手段送達,應當得到司法解釋的認可,並加以嚴格規範。  (四)經傳喚未到庭者即視為放棄訴訟的原則。被害人要求參與訴訟的心態是多樣的,而且也是可變的。在檢察機關要求參與訴訟,不等於在法院審理階段仍然打算參與訴訟。出於對被害人根據自己的意願自由處分訴訟權利的尊重,並方便被害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法院只要根據檢察機關所開具的要求參加訴訟被害人的名單逐一予以了傳喚,便表明法院已依法保護了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被害人亦只需實施不到庭的行為,便足以表明其放棄訴訟的意願,無需附以任何形式的申請和說明。當然這項原則也只適用於前面提到的不參加訴訟不至影響查明案件事實的被害人。  (五)允許被害人推舉代表參與訴訟的原則。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大都是抱著希望法律對犯罪分子的懲處越重越好的心態而來的,是要出出心裡的一口惡氣,唯恐檢察機關對犯罪分子的指控不實,審判機關對犯罪分子的懲處失輕。一句話,是要親眼目睹犯罪分子遭到應有的報應,親自監督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這種目的的同一性,決定了眾多的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完全可以推舉代表來進行。這種推舉代表參與刑事訴訟的辦法,對於法院與被害人來說都是一種最經濟的辦法。  將上述五項原則運用到刑事審判實踐中,將會較好地緩解實施刑訴法必然會遇到保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與實現刑事訴訟的經濟、高效二者之間的矛盾對立,使二者之間能在上述原則的基礎上實現和諧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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