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82號]:王平運輸毒品案——拒不供認毒品來源,又不能證明系受人指使、僱傭運輸毒品的,如何處理

王平運輸毒品案[第782號] ——拒不供認毒品來源,又不能證明系受人指使、僱傭運輸毒品的,如何處理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平,男,1968年2月6日出生, 四川省達縣人,農民。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被逮捕。 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平犯運輸毒品罪,向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平辯稱, 不知自己駕駛的汽車內藏有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其辯護人提出,認定王平明知是毒品而運輸的證據不足,請求對王平公正處理。 紅河哈尼族彝族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王平將毒品藏匿於雲K59025號桑塔納轎車內,駕車從雲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縣前往元陽縣。當日14時40分許,當王平駕車行至雲南省綠春縣公安邊防大隊岩甲檢查站時被攔下檢查,公安邊防人員從轎車變速箱擋板下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2287克。 紅河哈尼族彝族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平非法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2287克,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王平運輸毒品數量巨大,罪行極其嚴重,且拒不供述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極深,依法應予嚴懲。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證據能夠充分證明王平將毒品藏匿於車內隱蔽部位予以運輸,被查獲後又企圖逃跑,關於未運輸毒品的辯解以及辯護人關於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據此,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以被告人王平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 王平提出上訴。王平及其辯護人提出,王平不明知車內有毒品,一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 雲南省高級人民 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王平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王平運輸毒品數量巨大,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予嚴懲。王平從省外千里迢迢遠赴雲南邊疆地區,為運輸毒品購買車輛,後又獨自駕車選擇較為隱秘的路線長途運輸毒品,全過程均系其獨立完成。王平及其辯護人所提王平不明知其所駕車內藏有毒品、原判認定王平運輸毒品的事實不清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王平及其辯護人認為原判對王平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亦不予採納。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 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王平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運輸,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王平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 主要問題 被告人 拒不供認毒品來源,又不能證明其系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的,如何處理? 三、 裁判理由 (一)根 據案件具體情況準確認定被告人的主觀明知 運 輸毒品罪是一種故意犯罪。就本罪而言,行為人要認識到自己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必須首先認識到自己運輸的對象是毒品。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常以不明知行為對象是毒品為由進行辯解,對此審查認定往往成為定案關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7年聯合發布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列舉了7種具體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列舉了9種具體情形,對上述16種情形,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且沒有證據證實確屬被矇騙的,可以認定被告人主觀上明知是毒品。如果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應當知道的,可以認定被告人主觀上明知。 本 案中,被告人王平辯稱不知道自己駕駛的轎車內有毒品,又無同案犯供述或者其他證據直接證實其主觀上明知。但是,根據本案的具體情形,足以認定其明知運輸的是毒品:第一,王平獨自駕駛變速箱擋板內藏匿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的轎車,選擇縣際公路、避開高速公路和地州城市,從雲南省西雙版納州邊境向內地行駛;綠春縣公安邊防檢查站緝查盤問時,王平稱沒有攜帶違禁物,但神情慌張;邊防武警檢查車輛查獲毒品時,王平便意欲逃跑。從這些情形足以推定其主觀上明知。第二,公安邊檢站證實:之所以嚴格盤查王平,是因為在其車內聞到疑似「麻古」的香味;車內查獲的三包毒品中,在兩包最內層透明塑料包裝袋上提取到王平的指紋,說明王平直接接觸過毒品內包裝。從王平的嗅覺、視覺能力分析,參照正常人的常識、心智判斷,王平應當知道其接觸的是毒品。第三,案發時途經檢查站的兩位群眾證實,王平被查獲後想逃跑,被抓住後不停地大哭,說明其對運輸毒品的行為及嚴重法律後果是有認識的,該表現也有助於推定其主觀上明知。 (二)運輸毒品,拒不供認 毒品來源,不能證明系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的,應予嚴懲 被告人王平歸案 後,拒不供述毒品來源。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毒品來源不明,不排除王平受他人指使、僱傭運輸毒品的可能性,王平沒有走私、販賣毒品或者再犯、累犯等情節,可以不核准死刑。第二種意見認為,王平從四川到雲南邊境地區購買了作案所用的轎車,拆開車內擋板藏匿毒品,選擇隱蔽路線,獨立長途駕駛運輸,拒不供述毒品、毒資來源和歸屬,所持銀行卡有大額資金流動,並非單純運輸毒品者,應當核准王平死刑。 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既體現了刑法嚴厲打擊毒品犯罪 的精神,又體現了在運輸毒品犯罪案件中應當區別不同情形適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導向,是可取的。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將運輸毒品和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相併列,設置同一幅度的法定刑,表明刑法對這四種行為的危害性作等量評價。原因在於,運輸毒品罪的「運輸」行為是毒品從生產、製造領域或者走私、販賣等源頭,進入國內毒品市場或者流通領域的樞紐環節,對促進毒品在國內非法流通、交易起到重要作用。就該類犯罪的社會危害而言,一般不次於其他毒品犯罪。因此,刑法對運輸毒品罪在罪狀描述、法定刑設置兩方面均體現了嚴厲打擊的態度。在罪狀表述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特別提示,運輸毒品「無論數量 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在法定刑設置上,配置了嚴厲的、最高直至死刑的法定刑。 就個案來說,具體的運輸毒品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差異懸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差異較大,因而對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不能不加區分一概從嚴處罰,特別是在判處死刑的問題上要區別對待。根據《紀要》精神,對兩種運輸毒品的情形要區別對待,不能一概從嚴。一是確實不進人流通環節的運輸毒品行為,不以運輸毒品罪論處。對於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如果沒有證據證實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毒品數量也未超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定罪處罰。另外,對於以販養吸的涉毒犯罪,已被吸食的部分不計人毒品犯罪數額;有證據證明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數量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上述規定說明,運輸毒品罪針對的是客觀上可能導致毒品流向社會的運輸行為,對有證據足以認定所運輸的毒品不會進入販賣、流通領域的,不能作為本罪懲處、打擊的對象。二是對有證據證明確屬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這類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多系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等嚴重犯罪的從屬行為,具有從屬性、輔助性的特點,行為人受僱傭從事運輸行為,不直接連接毒品的源頭和流通環節,其社會危害性比在毒品犯罪上下游之間起居間作用的運輸毒品行為要輕。實踐中,對運輸毒品犯罪,同樣堅持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區 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打擊和孤立極少數,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數。 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是指「有證據證明確屬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其行為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買家或賣家,不少是貧困邊民、下崗工人或者無業人員等弱勢人群,只為賺取少量運費而為他人運輸毒品,這些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不大,如果對該類行為主體不 加區別一律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的行為主體同樣處刑,就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不符。 對並非上述單純的運輸毒品的行為,實踐中體現出從嚴打擊的精神,也即對於運輸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又不能證明系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的,可以判處重刑直至死刑。這種判罰完全符合立法嚴懲毒品犯罪的目的,也符合打擊該類犯罪的司法實踐需要。運輸毒品犯罪具有隱蔽性、中轉性、跨地域性的特徵,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只能查獲「掐頭去尾」的運輸毒品這一環節,如果被告人不如實供述毒品、毒資的來源和歸屬,則難以查獲毒品從源頭到市場的整條犯罪產業鏈,也難以查明被告人在產業鏈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些被告人試圖藉此避重就輕、逃避打擊。因此,在確定運輸毒品犯罪分子的量刑時,應當區分單純運輸毒品的案件和僅因證據不夠充分而就低認定為運輸毒品的案件,確保對運輸毒品罪的 量刑不枉不縱。 本案被告人王平從四川省到雲南邊境地區長期活動,專門購買車輛並拆開車內擋板,將毒品包裝後藏匿於擋板內,選擇隱蔽路線,獨立長途駕車運輸,充分表明其行為獨立、積極、主動;其拒不供述毒品、毒資來源和歸屬,所持銀行卡有大額資金流動,說明其並非單純運輸毒品者,不排除王平自行販賣毒品的可能性;王平運輸毒品的數量是實際掌握適用死刑數量標準的數倍以上,且沒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對其適用死刑,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 精神。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汪 斌 楊 軍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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