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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陳興良老師學刑法(7)

特殊體質與介入因素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之定性研究

案名:洪志寧故意傷害案陳美娟投放危險物質案

洪志寧案刊載於最髙法院編:《刑事審判參考》,第49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陳美娟案刊載於最髙法院編:《刑事審判參考》,第36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主題:因果關係特殊體質介入因素

因果關係是刑法上的一個重要問題。在一般情況下,因果關係不難認定。但在某些複雜情況下,例如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因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究竟如何認定因果關係?本節擬通過洪志寧故意傷害案和陳美娟投放危險物質案的分析,對導致被害人心臟病發作猝死情況下的因果關係加以研究。

一、洪志寧案的案情及訴訟過程

二、陳美娟案的案情及訴訟過程

三、刑法因果關係的法理分析

四、洪志寧案:特殊體質與因果關係案情:被告人女友與他人發生爭執,被害人上前勸阻,其女友辱罵被害人,二人發生撕打,被告人揮拳連擊被害人的胸部和頭部,被害人死亡。據悉被害人身患冠心病。一審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經過最高院的複核,認為量刑過重,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在洪志寧案審理過程中,對於故意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心臟病發作猝死的,被告人是否應對被害人的死亡後果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洪志寧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醫鑒定認為,胸部二拳是被害人死亡的誘因之一,誘因與直接原因不同;被害人自身的冠心病、情緒激動、飲酒等因素被告人不可能預見到,死亡結果與這些自身因素都分不開。由於不能確認被告人的拳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故應宣告洪志寧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洪志寧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洪志寧既沒有傷害的故意,也沒有殺人的故意,只是由於應該預見而沒有預見,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應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洪志寧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是:洪志寧對被害人頭部、胸部分別連擊數拳的行為,其主觀上能夠認識到可能會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雖然死亡後果超出其本人主觀意願,但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

洪案的裁判理由指出:

(一)洪志寧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被告人應當對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承擔刑事責任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洪志寧發現其女友與他人發生爭執扭打後,即對上前勸阻的被害人的頭部、胸部連擊數拳,其主觀上應當認識到對被害人要害部位猛擊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後果,卻連續擊打。此時,被告人的傷害故意、傷害行為均已經成立。但刑法上的故意傷害罪是以被害人的身體實際受到傷害,造成輕傷、重傷甚至死亡的後果為構罪條件的。只有傷害的故意和行為,沒有傷害的結果,在一般情況下,並不必然構成故意傷害罪。本案中,出現了被害人死亡的後果,因而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

認定洪志寧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在於能否確認其拳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沒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就沒有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根據,當然其行為就不構成犯罪。由於被告人的加害行為等原因,共同誘發被害人冠心病發作,管狀動脈痙攣致心跳驟停而猝死,所以,被告人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關係。雖然,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對被害人胸部拳擊數下的行為不會產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告人的拳擊行為對致人死亡這一結果來說,是一個偶然現象。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在情緒激動、劇烈運動及飲酒等多種因素下,對其胸、頭部擊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並不知情,但這僅是一種表面的、偶然的現象。表面、偶然的背後,蘊涵著本質、必然。被告人的拳擊行為,其本質是一種故意傷害的行為,其必然後果是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傷害,至於是死亡、重傷、輕傷或是輕微傷,則是偶然的。總之,如果被告人不對被害人進行擊打,就可能不會誘發被害人心病發作,摔死的結果也就可能不會發生。因此,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既沒有法理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

在司法實踐中,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與過失致人死亡往往容易混淆,也多有爭議。因為它們在客觀方面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在主觀方面都沒有殺人的動機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在致人死亡這個後果上均屬過失。但它們之間的根本區別在於,故意傷害致死雖然無殺人的故意,但有傷害的故意,而過失致人死亡既無殺人的故意,也無傷害的故意。從本案來看,被告人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為,雖然致人死亡的後果超出其本人主觀意願,但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

(二)對洪志寧可經法定程序報最高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

根據《刑法》第234條第二款的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內量刑。本案洪志寧故意傷害致他人死亡,雖然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的情節,而且還具有累犯這一法定從重處罰情節,但是,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發作,管狀動脈痙攣致心跳驟停而猝死,被告人的傷害行為只是導致被害人心臟病發作的誘因之一。根據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當其行為與其他人的行為或一定自然現象競合時,由他人或自然現象造成的結果就不能歸責於被告人。如前所述,被害人心臟病發作的誘因眾多,將這些誘因共同產生的被害人心臟病發作而死亡這一後果之責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擔,顯然與其罪責不相適應。但是,刑法對故意傷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傷害行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唯一原因作為標準配置的。一審對洪志寧判處十年零六個月的量刑明顯過重,與其罪責不相適應。二審考慮即使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仍屬過重,遂依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法定刑以下對洪志寧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並報最高法院核准,

這是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及特別減輕處罰法定核准程序的。

洪志寧案涉及特殊體質情況下的因果關係問題。為了正確地分析本案,首先需要從刑法理論上對特殊體質情況下的因果關係問題進行法理上的討論。

特殊體質情況下的因果關係,是在刑法因果關係認定中的一個較為疑難的問題,通常也是檢驗各種因果關係理論的試金石。

在日本刑法中,特殊體質情況下的因果關係問題反映出在刑法理論與判例之間的巨大反差。在刑法理論上,日本學者採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考察特殊體質情況下的因果關係時,指出:在被害人的疾病或特異體質等成為死亡結果的條件的場合成為問題。例如,在行為人對他人實施了輕微的傷害行為,由於被害人是一般人所不能認識的特異體質的患者因而死亡的場合,一般人能夠認識和預見的事情不過是對普通健康狀態的人實施輕微傷害而巳,因此,在此要判斷的是該種程度的傷害能否導致健康人的死亡,如果結論是否定的話,那麼,該行為就僅是傷害而巳。與此相對,行為人如果知道被害人是特異體質的人而進行傷害的話,被害人的特異體質就成為判斷的基礎,就得考慮對特異體質患者進行該種程度的傷害是否會導致死亡的結果,如果結論是肯定的話,就是傷害致死。①(①[日]大谷實:《刑法講義總論》,新版第2版,黎宏譯,204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相當因果關係是要排除偶然的、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的特殊情況,除非這種特殊情況為行為人所認識或所能認識。因此,從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出發,對特殊體質情況下的因果關係大多持否定的態度。在日本判例中,對特殊體質情況下的因果關係卻持條件說,例如日本學者指出:在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並因此而死亡的場合,判例無一例外地肯定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1)A對B施加暴力,B因患有腦梅毒,

腦內存在病巢而死亡,對此,判例判定構成傷害致死罪;(2)強盜犯人用被子捂住某老婦人,因該老婦人有心臟病,引起急性心臟麻醉而死亡,對此,判例判定構成強盜致死罪;(3)A對B施加暴力,B入院接受治療,B因患有未知的結核病巢,引發心力衰竭而死亡,對此,第一審認為,即使作為專家的醫師也未能預見B患有結核病集,因而否定存在因果關係,但最高裁認為,即便是因A的暴行與B的特別病變相互作用才引起死亡的結果,仍可肯定存在因果關係。①(①②[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總論》,劉明祥、王昭武譯,82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對於上述三個判例,日本學者西田典之教授認為,就(1)、(3)認定存在因果關係,這並不妥當;而在(2)中,由於被害人是具有相當年齡的老人,因而認定存在因果關係這一結論應屬妥當。

在我國刑法理論中,特殊體質情況下的因果關係問題是在因果關係的條件性和具體性的命題下討論的,基於偶然因果關係的觀點,一般都肯定因果關係的成立,

例如我國傳統刑法教科書指出: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關係都是具體的、有條件的,一種行為能引起什麼樣的結果,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關係時,一定要從危害行為實施時的時間、地點、案件等具體情況出發來考慮。例如,

甲、乙二人在打籃球中發生爭執,甲一怒之下朝乙腹部打了一拳,乙當時倒地疼痛難忍,甲與他人急送乙去幾十里外的縣醫院搶救,乙中途死亡,屍體解剖證明乙患先天性脾臟過大,這種脾臟在遭外力打擊時極易破裂。醫生還證明,若搶救及時,乙不致死亡。在這個案件中,如果乙的脾臟正常,在一般情況下一拳不會造成脾臟破裂,如果離縣醫院近,乙也可以得救,但並不能由此否定甲的拳擊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因為甲的拳擊行為正是發生在乙這個特異體質的對象以及離縣醫院較遠等具體條件下,並且由此造成了乙的死亡。①(①髙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83?84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在以上所論及的兩個案件中,地點距離醫院遠近與行為本身無關,因而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中可以不予考慮。死者的特殊體質是結果發生的主要原因,在這種情況下對因果關係是具有較大的影響的。對於特殊體質情況下的因果關係的肯定,實際上是采條件說的觀點。

洪志寧故意傷害案是一個典型的特殊體質情況下因果關係認定的案件。從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提出的分歧意見來看,司法實踐中還是存在一定混亂的。圍繞本案,應該討論的是因果關係有還是沒有的問題,至於是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還是故意傷害罪,那是在確認存在因果關係基礎上進一步需要討論的問題。在本案的有關分歧意見中,還是把因果關係問題與刑事責任問題混為一談。即使是在裁判理由中,也是把洪志寧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與被告人應當對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承擔刑事責任這兩個問題放在一起論述的。

在因果關係的討論中,雖然並不否認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對被害人胸部拳擊數下的行為不會產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仍然認定拳擊與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認定因果關係的邏輯是:「如果被告人不對被害人進行擊打,就不會誘發被害人冠心病發作,猝死的結果也就可能不會發生。」這是一種十分典型的基於「若無前者,即無後果」的條件關係確認因果關係的條件說。由此可見,雖然在刑法理論中存在必然因果關係與偶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等學術討論,但在司法實踐中條件說還是十分盛行。

在確認因果關係的基礎上,需要進一步討論責任問題。由於結果對於被告人來說,是一個偶然現象,這一點裁判理由也是承認的,那麼,被告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存在過失?這是無論認定為故意傷害罪還是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都不可迴避的一個問題。因為我國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其中,損害結果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這裡的不能預見,是指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情況和發生損害結果當時的客觀情況,行為人不具有能夠預見的條件和能力,損害結果發生完全出乎行為人的意料。?(①參見胡康生、郎勝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3版,19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因此,在本案中,雖然認定被告人的拳擊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但在此基礎上還需要討論被告人對於死亡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從而確定被告人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否存在過失。因為無論是故意傷害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都要求被告人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存在主觀上的過失。然而,裁判理由並沒有圍繞是否存在過失展開討論,而是圍繞定故意傷害罪還是定過失致人死亡罪而展開討論,似乎認定被告人的拳擊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就已經解決了被告人對該結果應否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剩下的只是承擔何種刑事責任的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我國刑法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應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二審法院又認為對於本案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10年仍然明顯過重,因而報經最高法院核准予以特殊減輕。之所以特殊減輕,主要理由也是因果關係問題。裁判理由的以下這句話應當引起我們重視:

根據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當其行為與其他人的行為或一定自然現象競合時,由他人或自然現象造成的結果就不能歸責於被告人。現在的問題是: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到底是不是被告人的行為造成的?被告人是只對傷害後果負責,還是也應對死亡後果負責?如果認定被告人的拳擊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那被告人就應當對該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果關係作為構成要件中的一個重要內容,本來是要排除那些由於偶然因素所引起的結果,但如果採用條件說,因果關係的這一機能顯然不能發揮作用。刑法關於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本來就是為在一般情況下傷害行為引起他人死亡的情形而設立的。當將這一法定刑適用於像本案這種特殊體質情況下的傷害行為時,就會感到判處法定最低刑仍然明顯過重。這恰恰說明本案因果關係的認定是有問題的,被告人應當對傷害後果承擔刑事責任而不是對死亡後果承擔刑事責任。即使是在我國目前的刑法中,否認被告人的拳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仍然可以根據行為的傷害性,認定為一般的故意傷害罪,例如輕傷害。在這種情況下,依法裁量刑罰就可以獲得罪刑均衡的判決結果而無須特殊減輕。

五、陳美娟案:介入因素與因果關係案情:被告人陳美娟,女,37漢族,農民。2002年7月下旬,被告人陳美娟與被害人陸蘭英因修路及小孩問題多次發生口角並相互謾罵,被告人陳美娟遂懷恨在心,萌生投毒之歹念。2002年7月25日晚9時許,被告人陳美娟至自家水池邊找來一支一次注射器,從其家中柴房內的甲胺磷農藥瓶中抽取半針筒甲胺磷農藥,至被害人陸蘭英家門前絲瓜棚處,將甲胺磷農藥打入絲瓜藤上所結的多條絲瓜中。為毀滅罪證,被告人陳美娟將一次注射器扔入家中灶堂內燒毀。同月26日晚,陸蘭英及其外孫女黃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農藥的絲瓜後,均出現上吐下瀉等中毒癥狀。被害人陸蘭英被及時送往醫院,因甲胺磷農藥中毒引發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症,院方因診斷不當,僅以糖尿病和高血壓症進行救治,經搶救無效於次日早晨死亡。後被害人的親屬鄰里在為其辦理喪事時,發現陸家種植的絲瓜上有小黑斑,懷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報案後,經排查被告人陳美娟被抓獲。

陳美娟案的審理過程中,爭議較大的問題是陳美娟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對於這個問題,裁判理由明確指出,陳美娟的涉案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裁判理由指出:

從案情看,基本可以確認本案屬於以殺害特定人為目的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為案件(對此,下文將作進一步分析)。無論陳美娟的涉案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其行為都巳既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亦構成故意殺人罪,屬刑法理論上所主張的想像競合犯。儘管如此,討論陳美娟的涉案行為與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對本案的正確處理仍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它直接影響著對被告人的刑罰適用;另一方面,它對本案的最終定性也有相當的影響。具體而言,如果上述兩者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則意味著陳美娟應當對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陳的行為屬於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結果加重犯與故意殺人罪的基本犯既遂的想像競合,依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就應當對陳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並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度內裁量適用刑罰;相反,如果上述兩者之間並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則意味著陳無須對陸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陳的行為就屬於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危險犯與故意殺人罪未遂的想像競合,依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對陳可能就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未遂)論處,進而,即使決定對其適用故意殺人罪的基本刑度,也應當同時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由此可見,準確判斷陳美娟的投毒行為與陸蘭英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審理本案首先要加以解決的問題。

對這一問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認識並不統一。陳美娟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數條絲瓜中注射半筒農藥,其毒性有限,被害人因農藥中毒誘發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壓和糖尿病,引起高滲性昏迷低鉀綜合征,加之醫院診斷不準,貽誤救治時機,故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並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而有關法院則認為,「被害人系因有機磷中毒誘發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症,在兩種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沒有被告人的投毒行為在前,就不會有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陳美娟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不能成立。我們認為,有關法院認定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正確的,但其裁判理由尚有進一步補充的必要。

對於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之所以產生上述認識分歧,無非是因為在上述行為和結果之間還存在如下兩項事實:(1)被害人陸蘭英自身患有糖尿病,正是因為陸患有這一疾病,才導致其在食用有毒絲瓜後誘發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症;(2)陸蘭英因中毒昏迷被送往醫院救治後,院方未能正確診斷出其病因,僅以糖尿病和高血壓症進行救治,結果導致陸因搶救無效於次日死亡。鑒此,要討論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究竟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主要應當圍繞下列問題展開,即:上述兩項事實能否切斷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意義上的聯繫?對此問題,我們的觀點是:

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並不能成為否認陳美娟的投毒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的事由。這是因為,因果關係具有條件性和具體性。一種行為能引起什麼樣的結果,得取決於行為時的具體條件,並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況下,某一行為並不足以導致某種看似異常的結果,但若因行為時的具體條件特殊,最終造成該異常結果出現的,則並不能以行為時所存在的特殊的具體條件為由,否定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相反,仍然應當肯定兩者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通過類比,也許更容易說明這一問題。

在刑法論著中,我們經常會看到這樣的案例:甲輕傷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後經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暫不考慮本案中的醫院診治失誤這一情節,則本案在基本構造上與上述案例就十分類似。而對於上述案例,現在一般均認為乙的特異體質並不影響甲的輕傷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的成立。①(①至於甲是否要對該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則涉及另外一個問題,此取決於甲對乙患有血友病這一事實是否有認識、是否應當認識。)鑒此,基於相同的道理,也應當認為,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所存在的因果聯繫,並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這一事實而受到任何影響。

從本案的具體案情看,醫院在搶救被害人過程中所存在的診治失誤這一介入因素,並不足以切斷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②(②介入因素對因果關係的影響,實質是各種因果關係學說都要探討的問題,只不過因基本立場不一,探討的角度有所不同而已。)在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在因果關係發展進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的行為或特殊自然事實等其他因素,則應當考察介入情況的異常性大小、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力大小、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進而判斷前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其中,如果介入情況並非異常、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力較小、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具有導致結果發生的較大可能性的,則應當肯定前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反之,則應當認為前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或者說因果關係已經斷絕。據此分析,應當認為,在本案中,儘管有醫院診治失誤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為所誘發的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症是一種較為罕見的疾病,這種疾病通常都是基於某種外在誘因而引發,一旦患病後,往往就很難正確診斷。這說明,醫院在搶救被害人的過程中,出現診治錯誤,是較難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針筒甲胺磷農藥,劑量不大,而且是向數條絲瓜中分別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絲瓜後,並未出現非常強烈的中毒癥狀,這就加大了醫院準確診斷其病因的難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後,對其進行施救的是當地的鎮醫院。由於該醫院的醫療條件和醫療水平有限,在遇有這樣一個罕見病症時,出現診治失誤,從某種意義上說,也是可以理解的。綜上可見,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出現醫院診治失誤這一介入情況並非異常,該介入情況對死亡結果發生的作用力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為具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應當認定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相對於洪志寧案,陳美娟案更為複雜。因為在陳美娟案中,一方面被害人陸蘭英存在特殊體質,另一方面醫院診斷失誤,存在介入因素。關於被害人特殊體質問題,本案裁判理由也是以因果關係的條件性和具體性為根據的,對此我已在洪志寧案中予以討論,在此不再贅述。這裡我想主要討論介入因素對因果關係的影響。

在刑法理論上,影響因果關係的介入因素一般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形:(1)被害人行為的介入;(2)行為人行為的介入;(3)第三者行為的介入。①(①參見[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總論》,劉明祥、王昭武譯,82?84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此外,還有自然力的介入等。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況下,產生了一個先前的因果關係是否中斷的問題。因果關係中斷的問題,是李斯特為限制條件說範圍過於寬泛而提出來的。李斯特在論述因果關係中斷時指出:當意思活動所針對的結果被一個新的、獨立的原因鏈所造成,則意思活動與結果的因果關係尤其應當被排除。如果A傷害船主B致死,在B死亡前,B因船被意思以外的暴風掀翻而溺水死亡。在這種情況下,A的意思活動與已經發生的死亡結果之間缺少因果關係,且A只能因殺人未遂而判刑,如果必須的刑法上的先決條件具備。相反,如果新的原因鏈是因為先前的意思活動或者只有與先前的意思活動共同起作用才導致結果發生的,意思活動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就已出現。在上案例中,如果受傷的船主B正是因為受傷而不能駕駛風帆以適應變化著的風向,並因此而使船顛覆的,則A具備造成B溺水死亡的原因。(②[德]李斯特:《德國刑法教科書》,修訂譯本,徐久生譯,187?188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如果新的原因鏈是以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意思活動所造成,上文最後一句仍可適用之。如果該新的意思活動沒有先前的意思活動即不可能出現,那只有與先前的意思活動有因果關係才能促使結果的產生,就得認為有因果關係。

根據上述論述,如果第三人行為不以先前行為為必要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則因果關係中斷。如果第三人行為與先前行為共同造成結果發生,則因果關係不中斷。在這種情況下,就出現了因果關係的競合問題。

在曰本刑法中,學者對第三者的行為介入情況下的因果關係問題都有專門討論。例如日本學者大谷實教授指出:

在行為人的實行行為和結果發生之間介入了第三者的過失行為的場合,如在受到必須治療程度的傷害之後,在治療過程中,由於醫生的醫療過失而致死的場合,判斷承認具有因果關係。但是,在行為的當時,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的事情是接受醫生的治療,從該種治療行為是否會引起死亡的相當性的經驗判斷來看,在行為當時,由於醫生的過失而引起死亡這一點是一般人所不能預見的,所以,這一判例並不妥當。在有他人的故意行為、自然災害等行為當時通常不能預測的行為介入的場合,應否定因果關係。①(①[日]大谷實:《刑法講義總論》,新版第2版,黎宏譯,205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由此可見,在日本刑法中,刑法理論與司法判例對於介入因素情況下的因果關係判斷問題的理解也並不一致。

我國學者認為,介入因素的出現是否對因果關係的成立產生影響,需要進行相當性判斷。這種相當性判斷,應當綜合考慮具有客觀性質的三方面情形:(1)最早出現的實行行為導致最後結果的發生可能性高低;(2)介入因素異常性的大小;(3)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影響力。②因此,對於介入因素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不可一概而論,而應當根據介入因素的性質、對於結果影響力的大小等方面加以考察,以便確定是否中斷因果關係。在介入醫生的治療行為的情況下,尤其是要考慮先前行為造成傷害的嚴重程度。

從陳美娟案的裁判理由來看,是肯定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在論證過程中,裁判理由強調的是醫院診斷失誤具有難以避免性,即醫院失誤較小,因而認定介入因素對死亡結果發生的作用力較小。這一思路我以為是有一定道理的。就醫院治療上的過失行為是否中斷因果關係而言,如果這種醫療過失行為未能阻止先前行為造成的因果進程,則一般不能否定先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如果這種醫療過失行為成為結果發生的一個獨立原因,則應當中斷先前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例如,甲毆擊乙致其輕傷,在治療過程中,醫生丙處置不當引起病毒感染導致乙死亡。在這種情況下,丙的醫療過失行為就足以中斷甲的毆打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因此,陳美娟案裁判理由關於介入因素與因果關係的論述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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