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方明:中央政府應掌控香港的立法主動權

剛剛結束的推委會選舉從一個側面證明了香港民主發展的進步,然而,自九七回歸以來,為何擁有了比港英政府年代多得多的民主和自由的港人依然還是不滿意,一些人"逢中必反",對中央政府的任何政策好象都要反對。一些人一方面極力鼓吹普選,另一方面卻又繼續反對維護國家安全的"23條立法"。

香港實行普選,必須有一個前提,那就是要維護國家安全和維護中央政府的管制權威,保證香港仍然處在中國中央政府的控制之下,否則,做慣殖民地的香港,不知何時還會有新的麻煩。如果中央政府把"

23條立法"必須完成作為香港實行普選的前提條件之一,港人又會怎樣?

為了維護香港這個法治之區的長期繁榮,中央政府應當不斷地針對不同的問題而通過法律途徑來解決,有系統地立法,不斷擴充基本法應有的功能,正確引導香港朝著法治、積極、民主和良性的方向發展,切不能以為只要有一部基本法,就能解決治理香港的所有問題。

加強基本法體系的立法工作意義重大

香港一部分"法治精英"把香港當作主權國家來實施他們的目標,排斥基本法規定的"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目標,鼓吹立法制衡行政,反對香港現行的行政主導立法的政制模式。

而港英政府離開之前,曾制訂和修改了三大"後遺症"法律:《香港人權法案》、《公安條例》和《社團條例》。加上《基本法》已完全授權給香港擁有司法終審權,這本來是中央政府給特區政府和港人的最高信任,但眼下,這些都成為可以對抗中央政府管制和人大對基本法的特別解釋的目的法律武器。加強基本法體系的立法工作,才能有效地控制和制衡香港的政治局面。可以說,建立基本法體系勢在必行。

英國和日本管制殖民地的經驗值得借鑒

基本法是一個法源眾多的法律基礎,完全可以根據中央管制的需要,圍繞有效管制和控制香港的目標,制訂一系列的法律,與基本法相呼應,形成以基本法為中心、由多個法律構成的法律體。

英國侵佔香港後,曾逐步建立"香港憲章"為核心的香港法律體系,包括《香港憲章》(1843)、《九龍敕令》(1860)、《新界敕令》(1898)、《英皇制誥》(1917)和《皇室訓令》(1917)等數以百計的條例,鞏固了其150多年的統治。

日本統治台灣時期,為了推行"皇民化"統治政策,日本前往設立"總督府",任命總督並頒布"總督府63號命令",總督擁有立法權和司法權,直接對日本天皇負責。並且基本大法都是由中央政府根據不同時段的政治需要來制定的,而那些具體的部門法或條例則是授權給地方政府立法的方式來制訂的。

從法理而言,香港基本法是低於憲法但具有憲法性的二位法,是為政治管制服務的,其前提是香港必須是共和國的一部分;其制定,是根據一國兩制方針的政治需要,考慮香港的歷史政治文化等特殊情況,由中央主動給香港立的法。

儘快建立香港基本法體系

由於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兩種不同法系之間的衝突和矛盾,使得基本法在香港發揮作用受到種種限制,也成為一些反對派對抗中央政府的工具。

如何主動制定香港的上位法呢?我認為,關鍵是收回香港特區政府未能及時行使的立法權,根據基本法條文的政治內涵,進行擴充解釋,從而為制訂上位法提供理論依據。

比如,從法理而言,23條立法是"授權立法",如果被授權的特區政府未能完成立法、或者全國人大認為需要收回授權的,都可以主動收回立法權,自己行使。基於特區管制的需要,完全可以根據法理原則,主動宣布凍結香港政府23條立法的效力,收回該項授權立法的權力,而後主動制定並頒布出新的法律和命令,直接適用於香港。

又如,任命特首和高級官員本身是中央行使最高行政權力的一種表現形式,是實體權力而不是形式權利,但是必須要有相應的法律來維護這種至高無上的權力的權威。全國人大可以制定一部"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高級官員任命程序法",把效忠憲法、效忠國家、效忠基本法寫入宣誓詞或法定的就職演說稿。

中央政府還可以主動立法,放開香港居民申請在內地從事會計師、醫師、律師、教師等職業。

總之,主動建立以基本法為中心的、多部上位法法律組成的基本法體系,對順利實施"一國兩制"意義重大.

(作者是旅居香港的投資銀行家,中國全國政協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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