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判決010|對當場查獲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認罪的,如何把握有關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證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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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駱小林,男,1971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無業。2008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被逮捕。 雲南省普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駱小林犯運輸毒品罪,向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駱小林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未提出異議,但其提出是一個叫「二哥」的人從四川租他的車到雲南,在孟連縣城「二哥」用過車子,返回途中從他車上查獲的毒品不知從何而來。辯護人提出,毒品的外包裝袋上無駱小林的指紋,駱小林主觀上不明知是毒品,應當宣告其無罪。 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駱小林駕駛藏有毒品的車牌號為「川A5V165」的黑色長安轎車從雲南省孟連縣經景洪市前往四川省成都市。當日23時50分,途經普洱市思茅區刀官寨時,被公開查緝的公安民警抓獲,當場從其駕駛的車輛後排兩扇門夾層中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11塊,凈重5 589克。 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駱小林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非法運輸毒品,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依法應當懲處。駱小林利用交通工具以隱蔽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在運輸途中被公安民警查獲,其提出不知車上有毒品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駱小林無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運輸毒品罪判處駱小林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駱小林不服,以不明知所駕駛的轎車車門夾層內藏有毒品.認定其犯運輸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出上訴。雲南省人民檢察院以書面意見形式向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駱小林犯運輸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將此案發回重審。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駱小林始終辯解不知道所駕駛的轎車車門夾層內藏有毒品,本案又無證據能夠印證駱小林明知毒品而進行運輸,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駱小林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5 589克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同時,指出在證據上需要補充以下問題:(1)駱小林在公安機關審訊及後來會見辯護人時稱:他是受「二哥」的僱用,為「二哥」等三人開車到孟連縣並住了三四天。其住在榕孟旅館306號房間,未用身份證登記,其間有個叫「阿信」的服務員幫駱小林買過水果。請公安機關調查該地有無該旅館和叫「阿信」的服務員,並出示混合照片讓該旅館服務員辨認。(2)請公安機關查證駱小林的手機通話清單,以證實其是否與供述的「二哥」的手機有過通話聯繫。(3)二審辯護人提供了2008年5月1 1日,駱小林所駕駛機動車在昭待公路因超速被交警處罰的通知書及照片,從照片上大致可看出是四人乘坐該車,以印證駱小林的供述。請與該交警核實此事。(4)駱小林在二審辯護人會見時稱,「二哥」住成都市資子金中路的一農行對面的小區,該小區附近有一廣場。「二哥」的妻子叫「娟娟」,請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查找「二哥」。 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並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未果。2010年5月24日,普洱市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存疑不訴),並於當天將駱小林釋放。二、主要問題 對當場查獲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認罪的,如何把握有關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證據要求?三、裁判理由 運輸毒品罪要求被告人客觀上有運輸毒品的行為,主觀上有明知是毒品並運輸的故意。對當場查獲毒品的案件,要重點審查被告人的主觀明知,包括對是否是毒品的明知和運輸對象的明知兩個方面,不能僅憑現場查獲毒品就客觀歸罪,當然地認定被告人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根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對於運輸毒品罪而言,即使被告人否認自己對毒品的明知,但如果根據其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能夠推定其主觀上是明知的,也不影響定罪。其實質就是要確定犯罪人與毒品之間的一種主客觀統一的對應關係,也就是人與毒的對應關係,達到真正的「人毒俱獲」。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運輸毒品犯罪而言,自然也要遵循一般的死刑案件證據標準,主要體現在所有的犯罪事實必須均有證據證實,證據之間不能出現無法排除的矛盾,最終得出唯一確定的結論。反觀本案.從在案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人對毒品的主觀明知。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 (一)根據在案證據,無法確立人與毒的主客觀對應關係 毒品案件往往直接證據較少,尤其是在犯罪人未作有罪供述的情況下,故實踐中公安機關經常以人毒俱獲作為案件是否破獲的標準。但「人毒俱獲」並不是簡單地在現場抓獲犯罪嫌疑人並從其處查獲毒品,人與毒不是簡單的並存關係,而是內在的主客觀相統一的整體。必須要有充分證據證實犯罪人明知是毒品,明知自己實施的是毒品犯罪行為,而且客觀上毒品確實是行為人實施的本次犯罪行為所獲得的或者與之相關的物品。只有通過證據實現了人與毒的完全對應,才能稱之為「人毒俱獲」。而本案中,雖然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駱小林的轎車內發現了毒品,但駱小林始終否認自己明知車上裝有毒品。而從駱小林行為的過程、方式以及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分析,毒品是在其車門夾層內查獲的,其又是車輛的駕駛者,車內沒有其他人,其是一個人從雲南省孟連縣返回四川省成都市,這些情況是最有可能推定其具有主觀明知的證據。但是,這些證據無法直接推定其主觀上對車上藏有毒品是明知的,要準確認定駱小林主觀上明知,還必須有其他具有排他性的客觀性證據。但是,本案缺乏的恰恰就是這種客觀性證據。首先,被查獲的毒品上沒有駱小林的指紋,這就無法證實其直接接觸過這些毒品;其次,對於駱小林為什麼會運輸毒品、毒品來自何處、要運往何處以及其他相關情節等也均無證據證實。由此難以確定駱小林與毒品的關係。最後,駱小林辯稱自己是被人租車,其間車還被人單獨使用過,其在途中還接觸過哪些人等。而這些辯解如成立,則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車內藏毒的可能性。這些辯解公安機關都沒有核實其真偽,均無相反證據能夠否定駱小林的辯解。在這種情況下,顯然無法僅通過在駱小林駕駛的車內查獲毒品這一客觀事實就推定駱小林明知車內有毒品。因此,本案定罪的主觀要件缺失。 (二)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 2010年6月「兩院三部」共同制定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經查清;(五)根據證據推斷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辦理死刑案件,對於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二)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三)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四)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過;(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因此,辦理死刑案件,包括毒品死刑案件,必須做到證據與證據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本案中,指控駱小林運輸毒品的主要證據是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駱小林獨自駕駛的車後門夾層內發現了藏匿的毒品。然而,駱小林始終供述是一個叫「二哥」的人在四川省租其車來雲南省,並借用自己的車出去接過人,自己並不知道車裡有毒品,自己擔心家裡地震情況於是先回四川省。駱小林的上述辯解符合常理,與上述客觀性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另外,駱小林因超速行駛被交警大隊處罰的照片上顯示車上有四人,這也與駱小林供述的當時車上有四人的情況一致;而在毒品的外包裝上也確實沒有提取到駱小林的指紋。該兩項證據進一步加劇了證據之間的矛盾。這些矛盾無法得到合理排除,證據之間沒有形成完整的定罪鎖鏈。 (三)在案證據無法得出唯一結論 根據「兩院三部」的上述規定,根據證據推斷案件事實的過程必須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不能出現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根據本案被告人駱小林的供述,當時是一個叫「二哥」的人租其車並拉了另外兩個人,車內一共四人。該供述有交警大隊處罰駱小林超速行駛的照片予以印證;駱小林稱自己不知車上有毒品,而租車期間「二哥」又曾獨立駕該車離開,故無法排除在「二哥」駕駛期間,其他人往車上藏匿毒品的可能。公安機關根據駱小林提供的線索又未能抓獲「二哥」等人,也未調取駱小林與「二哥」的通話記錄。另外,駱小林供述了他們所住的旅館房間,住宿期間有一個叫「阿信」的服務員還幫他買過水果,公安機關亦未查證上述線索。由於公安機關未能將其他犯罪嫌疑人抓獲,亦未查明駱小林與其他三人的聯繫情況,故不能完全排除「二哥」等人在車內藏匿毒品進行運輸的可能。即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存在駱小林獨立作案、與其他人共同參與作案、其他人獨立作案三種可能。而第三種可能直接影響到駱小林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 綜上,本案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駱小林對運輸毒品具有主觀上的明知,無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懷疑,不能得出駱小林運輸毒品的唯一結論,因此,不能對駱小林定罪,更不能以運輸毒品罪判處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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