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雷某某等信用卡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 裁判文書 | OpenLaw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

辯護人何棣偉,上海市南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雷某某。

被告人宗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

辯護人吳慷鈞,上海市輝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

被告人雷某某、宗某某於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張某、朱某某於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竊取信用卡信息罪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現均羈押於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金融刑訴〔2015〕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雷某某、宗某某犯竊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張某、雷某某、朱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於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本院於2015年4月28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雷某某、宗某某、朱某某及辯護人何棣偉、吳慷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張某、雷某某、宗某某合謀分工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由被告人張某從薛小孫、胡立辦(另案處理)處購得加裝盜碼裝置的3台POS機、寫卡器、空白銀行卡等工具,由被告人雷某某冒用謝某某身份、被告人宗某某冒用周甲身份應聘至中糧我買網(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擔任快遞員,在送貨上門之際,讓客戶在上述3台POS機上刷卡付款,以此竊取客戶信用卡信息。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雷某某竊得被害人黃某、付美麗等9人信用卡信息,被告人宗某某竊得被害人倪某某、帥某某等14人信用卡信息,並發送至被告人張某控制的手機或存儲至電腦。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張某利用被告人雷某某竊取到的黃某的信用卡信息製成一張偽卡,交給被告人朱某某刷卡套取現金共計人民幣24,500元,由被告人張某、朱某某佔為已有。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POS機申領、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人證言,身份證複印件、戶籍證明、情況說明,勞動合同、派遣協議書,被害人陳述及辨認筆錄,信用卡申領資料及交易明細,送貨記錄,信用卡申領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電子數據檢驗工作記錄,案發及抓獲經過,被告人的供述及戶籍資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雷某某、宗某某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數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竊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張某、雷某某、朱某某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張某、雷某某、宗某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雷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兩罪,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張某、雷某某、宗某某、朱某某均系坦白,均予以從輕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對構成一罪還是兩罪有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不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張某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目的是為了製作偽卡,然後實施套現,本案應定信用卡詐騙罪。

被告人雷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其沒有參與信用卡詐騙活動。

被告人宗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到案後如實供述罪行,又積極退賠贓款,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張某、雷某某、宗某某合謀分工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由被告人張某從薛小孫、胡立辦處購得加裝盜碼裝置的3台POS機、寫卡器、空白銀行卡等工具,由被告人雷某某冒用謝某某身份、被告人宗某某冒用周甲身份應聘至中糧我買網(上海)商貿有限公司擔任快遞員,在送貨上門之際,讓客戶在上述3台POS機上刷卡付款,以此竊取客戶信用卡信息。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雷某某竊得被害人黃某、付美麗等9人信用卡信息,被告人宗某某竊得被害人倪某某、帥某某等14人信用卡信息,並發送至被告人張某控制的手機或存儲至電腦。經鑒定上述23條磁軌信息中有10條磁軌信息完整。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張某利用被告人雷某某竊取到的黃某的信用卡信息製成一張偽卡,交給被告人朱某某刷卡套取現金共計人民幣24,500元,由被告人張某、朱某某佔為已有。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雷某某、宗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張某、朱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公訴機關調取的POS機申領、開戶資料、交易記錄、上海辰星電子數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張某購買了3台POS機中存在可竊取信用卡信息的自製感應模塊,並且存有部分讀取到的信用卡信息。

2、證人謝某某、周甲的證言及身份證複印件、戶籍證明、青陽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馬某的證言、勞動合同、派遣協議,證實被告人雷某某、宗某某分別冒用了謝某某、周甲的身份應聘快遞員的事實。

3、被害人倪某某、帥某某、楊某某、陸某、賈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信用卡申領資料及交易明細、中糧我買網提供的送貨記錄、證人馬某、王某某的證言,證實倪某某等七名被害人在被告人雷某某、宗某某持有的POS機上刷卡後,信用卡均被盜刷的事實。

4、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辨認筆錄、信用卡申領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人張某、朱某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張某、朱某某使用竊取的黃某的信用卡信息製作偽卡並盜刷的事實及金額。

5、中糧我買網提供的送貨記錄、證人馬某、王某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電子數據檢驗工作記錄、被告人雷某某、宗某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雷某某、宗某某分別竊取到被害人信用卡信息的事實及數量。

6、銀聯卡反欺詐服務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證實23條磁軌信息中,有10條信息磁軌信息完整。

7、案發及抓獲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張某、雷某某、宗某某、朱某某的到案情況。

8、相關扣押清單及代管款付款憑證,證實本案贓款已被扣押和退賠。

9、被告人張某、雷某某、宗某某、朱某某的戶籍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雷某某、宗某某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數量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竊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張某、朱某某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雷某某、宗某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一人犯兩罪,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張某、雷某某、宗某某、朱某某均系坦白,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朱某某的贓款已被扣押和退賠,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關於被告人張某、雷某某系一罪還是兩罪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雷某某實施了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為,已構成了竊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張某又將竊取到的信用卡信息製作偽卡,並進行信用卡套現,這一行為已構成了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張某實施的竊取信用卡信息的行為與信用卡詐騙的行為之間不具有牽連關係,故不宜認定為牽連犯;而被告人雷某某實施了一個行為,對之後被告人張某利用其獲取的信用卡信息製作成偽卡後套現的行為並沒有參與,故對被告人雷某某的行為不能重複評價,應以其行為時侵犯的法益進行定罪量刑。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之一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竊取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竊取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宗某某犯竊取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五、作案工具,予以沒收;贓款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蘇瓊

審判員

倪建軍

人民陪審員

褚雲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書記員

江帆

審判長蘇瓊

審判員倪建軍

人民陪審員孫根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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