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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盜竊」的認定

內容摘要:「多次盜竊」是指一年以內實施三次以上盜竊行為。犯罪數額不影響「多次盜竊」認定,數額只是「多次盜竊」的量刑標準;行為人不是在一年內實施三次以上盜竊行為的,應適用數額較大的標準;「多次盜竊」可以包含「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已被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可以納入「多次盜竊」進行評價;應以時間是否相同或者連續、空間是否相對同一、對象是否同一這三個充分必要條件作為「多次盜竊」判斷標準。

關鍵詞:刑法 刑法修正案 盜竊 多次盜竊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對《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進行了修改,一是刪除了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及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規定,取消了盜竊罪的死刑適用;二是增加了盜竊罪的入罪標準,在原有「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的」基礎上,增加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成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於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而《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第二百六十四條中已經將入戶盜竊、扒竊進行單獨入罪的規定,該解釋關於「多次盜竊」的定義就不符合立法要求了,所以,有必要對「多次盜竊」進行新的理解和定義。

一、 「多次盜竊」的涵義

要界定「多次盜竊」的涵義,就必須首先理解什麼叫 「多」。漢語中的「多」有著不同的涵義,有表數量大的,也有表數目在二以上的,有表示比一定數目大的,也有表示程度或者疑問的。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對《刑法》中的多人、多次的解釋,都表述為「三」以上,那麼在「多次盜竊」中的 「多」也應該是表述在一定數目「三」以上。其次必須理解什麼叫 「次」。漢語中的 「次」有著不同的涵義,有表示為第二的「次日」,有表示質量、品質差的「次貨」,表示順序的「次序」,表示量數的「初次」。「多次盜竊」的「次」就是表示量數。所以「多次」的涵義應為 「三次以上」, 「多次盜竊」從字面上理解就是實施三次以上盜竊行為的。

但是這樣的理解也並不是對「多次盜竊」的實質理解,例如,某人在2008年盜竊作案二次,2011年盜竊作案一次,累計次數有三次,犯罪金額不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如果按照「多次盜竊」的字面理解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就不符合立法的意義。「多次盜竊」是對79年《刑法》慣竊罪的取消後所作補充規定,由立法沿革及具體語境可知,行為人多次產生盜竊犯意,並且敢於反覆付諸實施,其行為足以顯現行為人已經形成盜竊習性,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因而也有必要給予刑事處罰。「多次盜竊」著重揭示或規制的,應當是盜竊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行為人是否形成盜竊習性,是司法上具體認定「多次盜竊」的實質依據或內在標準。盜竊習性是在相對的一定長的時間階段里形成和顯現出來,我們不能簡單的對其行為進行累加,就作出其盜竊成性的刑法判斷。只有行為人在特定時間範圍內(即在一個相對的時間段)反覆實施的相同盜竊行為,才能判斷出其習性。因此,完全有必要規定一個特定的考察時間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為一年以內是可取的。

所以,「多次盜竊」的涵義應為一年以內實施三次以上盜竊行為的。其涵蓋範圍遠遠超過了司法解釋定義的範圍,從而更有利於打擊犯罪,維護公私財產的合法權益。

二、「多次盜竊」與犯罪數額的關係

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犯罪數額根據大小分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其中數額較大與「多次盜竊」同屬盜竊罪的成立犯罪的標準,兩者是並列的選擇關係,具有等價性,並且無位階關係。而且「多次盜竊」也不排斥數額較大標準,因為數額根本不影響「多次盜竊」是否成立盜竊罪,數額只是「多次盜竊」的量刑標準。「多次盜竊」在犯罪數額上可以低於數額較大,如果數額較大也成為「多次盜竊」的構罪必須標準,條文中將「多次盜竊」予以單獨規定就顯得沒有任何意義了。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是盜竊罪的加重處罰標準,而「多次盜竊」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加重處罰標準,「多次盜竊」只有犯罪數額分別達到了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才能加重處罰。

三、「多次盜竊」的認定

1、必須是在一年內實施三次以上盜竊行為。例如前面的案例,行為人就不能認定為「多次盜竊」,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多次實施盜竊行為,在刑法理論上,是連續犯,以盜竊罪一罪累計計算犯罪金額,以確定是否到達數額較大的標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多次盜竊」也屬於連續犯,在認定理論上是一致的。但是出於對打擊「多次盜竊」行為人盜竊習性這一人身危險性的需要,《刑法》並沒有規定「多次盜竊」必須達到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才構成犯罪,只要「多次盜竊」就構成盜竊罪。因此,行為人如果不是在一年內實施三次以上盜竊行為,說明其還沒有形成盜竊習性,其人身危險性還不足以需要刑法予以打擊,當其累計數額尚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不能認定其構成犯罪。但是如果累計金額達或者其中的某一次盜竊行為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則構成犯罪,應該按照連續犯的理論,累計計算犯罪金額,但是必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規定。

2、行為人在一年內實施三次以上盜竊行為,全部或者部分行為屬於「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是否能認定為「多次盜竊」呢?雖然《刑法》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進行了單獨入罪規定,且並無次數的限制。但是我們要注意到「多次盜竊」中的盜竊行為,涵蓋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在條文的排列上,「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是平行的排列,並且,《刑法》條文對 「多次盜竊」的盜竊行為並沒有進行限制性的規定。也就是說,「多次盜竊」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不是互相排斥,還是可以互相包容存在的,因此,行為人在一年內實施三次以上盜竊行為,全部或者部分行為屬於「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既屬於「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也屬於「多次盜竊」,都構成了犯罪,應累計認定犯罪行為和數額,並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避免人為的將「多次盜竊」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割裂,使得部分盜竊行為未給予評價而放縱了犯罪。

3、「多次盜竊」可以對已被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進行評價。現實中,有的慣偷被多次行政處罰後,不思悔改,仍然進行盜竊活動,但是每次被抓還是因為犯罪數額達不到數額較大的標準而無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前面已經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也因不能重複評價而無法認定在多次之中,於是有人提出認定「多次盜竊」,已受行政處罰的次數也該計算在內[1]。行為人是否是常習犯,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某種犯罪習性,一是看其是否長期從事某種違法犯罪行為,二是看其在受到行政處罰後,是否悔改,不再從事某種違法犯罪行為。當行為人屢教不改,此人的某種犯罪習性已經形成並根深蒂固,再使用行政處罰手段,已不能防止其人身危險性的發生時,則完全有必要給予刑法的懲處。在《刑法》條文和有關司法解釋中也有違法被行政處罰後又實施同樣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規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中「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構成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後,再次非法行醫的」屬於情節嚴重。所以,對於行為人因盜竊二次被行政處罰後再盜竊,且三次盜竊均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追究其刑事責任。

4、盜竊未遂不影響「多次盜竊」的認定。例如張某在某年5月潛入某學校學生宿舍盜竊三次,除第一、二次竊得500元外,第三次未竊得財物即被抓獲,張某同樣可以認定為「多次盜竊」。「多次盜竊」不是以每一次盜竊行為均既遂為成立標準,由於「多次盜竊」的立法原意是遏制有盜竊習性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從而達到維護公私財產的合法權益的目的,而盜竊未遂行為足以表現行為人的盜竊習性,表明行為人不僅產生了盜竊犯意,而且付諸實行,其主觀惡性程度與盜竊既遂行為並無質的差別。因此,「多次盜竊」是以在一年時間範圍內實施的盜竊行為次數進行認定的,而不是以獲得財物的數量大小進行認定,從一定意義上來說,三次行為中一次或者二次盜竊未遂不影響「多次盜竊」的認定,也不適用未遂的規定。張明楷在論述搶劫罪時,也認為「多次搶劫中,一次既遂的,就不能再適用未遂的規定」。[2]另外,許多當場被抓獲的盜竊行為都處於未遂階段,將大量實際存在的盜竊未遂行為一律不計入「多次盜竊」次數,則是在放縱犯罪。

5、正確認定「次」。對於行為人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的三個盜竊行為,構成「多次盜竊」無爭議,但是對於在連續時間內對同一停車棚的三輛自行車或者同一樓道的三個住戶實施盜竊的,是一次盜竊還是「多次盜竊」仍然存在爭議。有的人認為這是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實施的一系列連貫的盜竊動作[3],只能認定為一罪。這種觀點只注重了時間的連續性、行為的重複性,而忽視了犯罪對象及所在空間的獨立性。在一個公共的停車棚里,每個車主只對自己的自行車擁有財產權,財物相對獨立性必然決定空間的相對獨立性,也就是每個車主只對該車的控制權,僅僅局限在相對狹小的停放空間即停車位,而不能延伸到該車停車位以外的空間。所以,在公共場所盜竊自行車的,只要發生了位移就屬於既遂[4],並不因為還在公共場所而認為是未遂。同一樓道的不同住戶,有著絕對的私密性與獨立性。甲家不會且不能等同於乙家或者丙家。所以,該觀點不符合一次犯罪行為的時間連續性和空間同一性的要求。應當以時間是否相同或者連續、空間是否相對同一、對象是否同一這三個充分必要條件作為判斷標準,對於在相同的時空範圍內,針對同一對象實施的一次盜竊,就是一次盜竊行為,在同一連續的時間,三次進入同一樓道的三戶住戶家中進行盜竊,儘管行為人是基於同一的犯意,但由於是針對不同的居民家中實施的,在空間上和對象上不能同一,因此,是三次盜竊,而不是一次盜竊[5];同樣,對同一停車棚等公共場所連續盜竊三輛自行車的,也是三次盜竊。(作者系我院公訴科幹警)


[1]謝財能:《認定「多次盜竊」,已受行政處罰的次數也該計算在內》 ,2011年2月11日《檢察日報》第3版

[2]張明楷:《刑法學》2007年7月第三版,第715頁

[3]馬家福、劉一亮:《刑法關於「多次盜竊」的重新解讀》,《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7年第5期。

[4]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關於打擊盜竊「兩車」犯罪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五、關於盜竊「兩車」犯罪的既未遂問題「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停放在室外的電動自行車和摩托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既遂(三)雖未破壞所舉、啟動電源,但整車被移離原停放地(部位)」

[5]全省(浙江省)法院經濟犯罪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二)七、入戶盜竊次數的認定 行為人連續對同一幢樓的幾家住戶實施盜竊,雖然出於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且在時間上有連續性,但由於戶的相對隔離性,根據社會一般觀念,不宜認定在同一地點作案,應以戶為單位認定盜竊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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