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於言詞證據的運用

發表時間:2013-8-30來源:《中國商界》2013年第6期供稿作者:陳 瑤/[導讀]排除合理懷疑不要求達到絕對確定的無疑程度。陳瑤/南京大學法學院【摘要】刑事訴訟中的言詞證據是證據分類中常見的一種證據,但其自身客觀性較差、易失真的特點給對其審查、認定工作帶來了一定困難,直接影響案件的質量。由於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在特定的訴訟時空中某些客觀真實是難以達到的。在涉及國家刑罰權運用的刑事證明中,對言詞證據證明事實的程度應當追求排除合理懷疑的最大限度的蓋然性。【關鍵詞】刑事訴訟;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言詞證據;適用要求一、「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概述排除合理懷疑制度最早產生於18、19世紀的英美法系國家。其通說的概念是:在刑事審判中對於事實的認定,已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對構成犯罪所需的每項證據都達到了確信的證明程度,否則不得宣告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告人有無罪的可能且無法排除該可能,則裁定其無罪。該標準注重證明標準中的主客觀平衡性,呈現了表達形式的主觀性和實質追求的客觀性相結合的特點;對客觀性的追求和評判的同時又注重了人們的主觀認識在訴訟證明活動中的重要性。在英美等國,它是判定被告人有罪的最高標準。我國傳統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中,「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證明標準是以客觀性為認識基礎,著重強調對案件的認定要以達到客觀事實為標準。長期以來,有些學者反對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主要原因在於認為它缺乏客觀性。從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來看,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的的證明標準仍然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同時,第五十三條也作出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中國政法大學樊崇義教授對此解讀為,前兩項規定屬於「證據標準」,即對證據自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是對證據量的要求,「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是對證據質的要求;第三項關於「排除合理懷疑」的規定,則是對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所達程度的要求,是關於證明標準的新解釋。「證據確實、充分」傾向於從正面確定證據標準,即法官確定了犯罪構成要件的各項證據後方可裁定被告有罪。這一證明標準在表面看來客觀程度是最高的,但只強調了案件事實的客觀程度,並未為裁判者對案件事實的主觀認識確定明確的幅度,實際在以目標代替標準,抹殺了證明標準的可操作性。「排除合理懷疑」傾向於從反面確定證據標準,即使現有證據充分,但是合理的疑點無法排除,即被告人有無罪的可能,或者排除了有疑點的證據後,無法認定被告人有罪,則不應裁定被告人有罪。新刑訴法基於「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在我國的使用習慣及其合理性,採用兩個證據標準相結合的方法,形成了一個更高、更嚴謹的證明標準體系,對於刑事案件科學審判是非常有益的。二、言詞證據的範圍與特點言詞證據是以人的言詞陳述作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證據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按照目前的通說,法定八種證據種類中,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均屬於言詞證據。言詞證據在每個案件中都存在,但由於言辭證據表現為人的陳述,「受到獲證條件、證據來源、主體要素等各方面條件的限制,其結論難以避免某種程度的不確定性、相對性和蓋然性。」言詞證據的最顯著的特點是,能夠動態地證明案件事實。言詞證據表現為當事人、證人等對其所經歷事件的陳述,往往能夠較為詳細具體、形象生動地反映案件事實;不僅可以證實案件發生的過程及許多具體情節,而且可以證實案件發生的前因後果、來龍去脈。言詞證據所具有的這種證明的完整性與整體性,使其成為了「會說話的證據」。期刊文章分類查詢,盡在期刊圖書館言詞證據的另一顯著特點與其自身的形成過程緊密相連。一般說來,言詞證據的形成均包括人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過程、記憶保持、證明過程三個步驟,其中認識過程又包括感知階段與記錄階段,證明過程又包括回憶階段與表述階段。一方面,裁判者與言詞證據中的待證事實之間僅具有間接關係,裁判者必須經過證人、被告人、鑒定人等陳述主體的表述,這一特點與實物證據對事實裁判者的直接作用形成鮮明的對比。另一方面,言辭證據一般是人通過感知、記憶然後予以陳述的結果。但囿於人的理性和能力缺陷以及各種其他因素如感知能力、個人的品質以及受到威脅、利誘等因素影響,從而使言詞證據不可避免地包含有人的主觀意識和意志內容,有意無意地變造著事實,在感知、記憶、陳述三個階段中都存在著失真的潛在危險。在這個意義上,眼見不一定為實。三、言詞證據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具體要求由於言詞證據的上述特點,司法工作人員在認定言詞證據的過程中更加審慎,法律上對於言詞證據的採用也規定了較為嚴格的規則和條件,比如非法證據規則、傳聞證據規則、補強證據規則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針對言詞證據而言的。而對運用言辭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則應採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具體運用要求如下:(一)首先要釐清「合理懷疑」的概念。合理懷疑是指一個普通人憑藉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告人的犯罪證據有理由、合邏輯地產生的懷疑。並非一切細小的懷疑都能稱為合理懷疑,基於臆想、同情、偏見、無端猜測而產生的懷疑都不是合理懷疑。因此法官應當謹慎地認定訴訟當事人提出的是否為合理懷疑,法官應結合案件事實、法律規則、生活經驗綜合判斷何為合理懷疑。(二)區別對待案件中的「合理懷疑」。在運用言辭證據認定待證事實時,需要注意對於有些細枝末節的忽視往往造成冤假錯案。因此運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要注意合理懷疑在不同案件中的差別性,如認定犯罪事實中直接人證對作案時間的陳述差異,這在多數案件中不屬於合理懷疑,而在部分案件中是合理懷疑,可能影響審判結果。這就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更強的責任心、更敏銳的洞察力,有區別地發現所有的合理懷疑,進而準確地斷案。(三)排除合理懷疑不要求達到絕對確定的無疑程度。司法過程不可能像科幻電影一樣循著時間隧道返回過去發現已逝的事實,刑事案件事實是一種「過去的事實」,作為歷史性事實,無論是當事人運用證據論證案件事實,還是法官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都將難以用自然科學的實驗方法來加以判定,都只是基於不完全的證據對過去事實真實性的證明。由於案件本身是不能復原的,所以不能如客觀真實性原則一樣,不現實地要求辦案人員必須確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與客觀完全一致。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來說明我國法律規定的標準,可以澄清司法實踐中的很多誤解。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有罪證明的標準,細化到作為言詞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達程度的標準,不但具有理論和立法上的依據,對司法實踐也具有更重要的、更具體的指導作用。畢竟,暫緩追究一個人刑事責任顯然要比錯誤地追究一個人刑事責任、造成冤案的風險及損害要小得多。【參考文獻】[1]樊崇義:《排除合理懷疑:刑事證明的新標準》,載於法律圖書館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1087,訪問日期:2013年3月17日。[2]沈德詠主編:《刑事證據制度與理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3]王進喜:《刑事證人證言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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