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惡的審判源自不公的程序____從胡學凡案李庄辯護被剝奪說起辯護權

罪惡的審判源自不公的程序_____從胡學凡案李庄辯護被剝奪說起辯護權

辯護權是一項程序權利。程序權利的設置主要目的是為了規範強大的國家公權機關在行使偵查起訴審判時的司法行為,程序的其次目的也是規範包括被告人在內的所有訴訟參與人、旁聽人的行為。程序的存在是為了讓審判能夠公正的健康的進行下去,生產出來一個合格的司法產品——即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直被稱為被追訴人的人權保護大憲章,其核心就體現在被告人在辯護權的行使和選擇上。從立法功能上分析,刑法的目的主要是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而刑事訴訟法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人權最大程度的避免冤假錯案。關於被告胡學凡(安徽省旅遊局局長)與李庄是不是朋友的問題,這個朋友舉證審查和定罪證據的審查是不同的,現在有很多證據表明胡與李庄是朋友,法官以前面否認,後面承認不能採信的理由來剝奪其辯護權,明顯是違背了刑訴法的原則規定。《刑事訴訟法》的第十一條後款規定了,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第十二條規定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第十四條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從這兩個條款我們可以領悟到,如果法院沒有尊重保護被告人的辯護權,實際上就是違法,如果違法審判,就不得確定被告人有罪。刑訴法第四章規定了代理與辯護。第三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1、律師;2、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作為被告人本人首先有自我辯護權,而其他的辯護權其實都是這個自我辯護權的延伸。先說友,友的定義是純私人的感受和關係問題,立法之所以允許親友辯護而且沒有設定範圍,其實就是排除了公權的干涉。朋友是純私人的關係,猶如男女之一見鍾情,即使三分鐘的朋友就不能是朋友嗎?顯然,對於朋友的確定其他人是無權評價的。再說親,如何理解?直系親屬旁系親屬配偶都是公認的法定的具有繼承關係的親屬,那麼在這些親屬之外的親屬是不是親屬呢?刑訴法並沒有規定這個親的範圍,其目的也是便於被告人更廣泛的選擇辯護人。如果,一個人與被告人是極為疏遠的親戚,甚至是姻親,法院是否有權來拒絕?我想,如果法院想拒絕了,自然還是會找到一些理由的,因此我們就要進一步的分析辯護權的存在意義到底是什麼?什麼是辯護?法律為什麼要賦予被告人的辯護?法院尊重辯護的義務又如何理解呢?從邏輯上我們可以這樣認識:法律認定犯罪是講事實擺道理的,證據必須紮實才能定罪。正常的辯護並不影響法庭調查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研判,因此為被告人提供辯護是理所應當的。如果對辯護產生畏懼,那隻能說判案與指控的證據存在問題,而既然存在問題又不接受甚至是排斥辯護,那就說明是故意製造冤案假案和錯案,從法律上看這是更加嚴重的犯罪。辯護就是從無罪罪輕角度出發,闡述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對於起訴方指控的罪名和證據進行辯白。辯護權的目的是為了充分的查明事實,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辯護權的充分行使也是真正的犯罪人對自己的犯罪有著深刻認識可理解,做到罰當其罪,用民間的話來說就是讓犯人心服口服。如果不讓被告人充分的辯護,如同對待戰場上的戰俘不給其生存的條件和機會一樣。什麼是《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法院保證辯護的義務呢?讓被告人充分的辯白,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最大限度的給予其辯護的行使權和選擇權就是法院保證辯護的義務。刑訴法設置朋友做辯護人,並沒有對朋友進行定義,這種情況下要做擴大和有利於辯護人的解釋,只要被告人和辯護人之間相互認可對方是朋友,就符合刑訴法的要求。如果可以加重證明標準,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就是說安慶方面確實是違法的。如果對於被告人於辯護人的關係詢問中,發現被告人與辯護人並不是很熟,甚至不曾相識,只是相互認可為友。這種情況下,是否可以允許公民作為辯護人為被告人辯護呢?從立法保護辯護權的宗旨上,這是可以的。因為辯護水平和辯護能力因人而異,同樣的案件事實,不同的人進行辯護在維護人權的結果上確實是不同的。現在的刑法與刑罰相當複雜,不是過去的西漢劉邦進咸陽約法三章就可以簡單實施的。特別像很多經濟犯罪,事實錯綜複雜,從道義上也很難判斷當事人的行為到底是不是犯罪。這種情況下,不尊重被告人的選擇辯護人無異於是踐踏其辯護權。這種做法的深層動機無非就是想把案子做實,擔心被告翻案。具有這種動機的法庭其實就不是法庭了,而法官也不是法官,這就為黑暗司法鋪墊了前提,法庭成了黑社會的法庭,檢察官意圖殺人分屍,法官幫助封口堵嘴,剝奪辯護權其實就是為了披著合法外衣的犯罪準備好了犯罪環境和條件。在胡學凡案件中,我們發現兩個個細節:一、檢察官專門就胡學凡與李庄是不是朋友進行了調查。這個做法是錯誤的。結合上面的分析,選擇辯護人是被告的權利,如果被告認為李庄是他的朋友,則只需進行簡單的詢問即可,如果採取誘供騙供甚至是威脅的辦法來讓當事人否定朋友關係,這種做法其實已經違法了,司法人員調查的是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事實,關於其與辯護人的關係根本不是調查的範圍,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明顯侵犯了胡學凡的辯護權。胡學凡作為被告人、李庄作為參與人都可以對檢察院的檢察官和法院的法官進行控告,這種行為涉嫌玩忽職守和徇私枉法。二、檢方要求李庄提供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證明。對此我們認為,這是明顯的刁難阻撓辯護人行使辯護權的行為。首先,刑訴法並未這種開證明的規定。其次,限制人身自由不能等同於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凡是拘留、逮捕、服刑的人自然不會逍遙自在的出來當辯護人,檢察官的要求表現出司法人員的及其專橫和無理的一面,其姿態與匪徒無異。此外,有律師界的人士提出,過分的縱容公民以朋友身份辯護會破壞律師執業管理規範的貫徹。我認為,從層次上講,人權保護打擊犯罪是第一層次的問題,而律師執業規範包括持證律師的案源利益這都是較低層次的問題,甚至是行業私權的問題。人權出自私權,但是人權保護卻是公權法的核心問題。李庄與很多吊證的律師後,各自吊證背景不同,但是就辯護人的資格來看,只要其具備相當的法律知識和辯護經驗,就應當具備擔任辯護人的資格,更何況,法律並沒有以辯護專業知識作為辯護人的資格來要求。辯護人是否專業,唯一具有評價權利的是委託人,如果委託人認為其具有為其辯白的能力和水平,其他的社會評價往往都是次要的甚至是多餘的。在我們的國情背景下,縱然有《法官法》擺在那裡,又有多少人民法院的院長既沒當過法官又沒學過法律,這些情況的危害才是真正的危害,那些說沒有律師證就不能辯護的律師同行們真的是看不清阻礙法治進步的真正攔路虎了,有些伯仲不分黑白不明了。縱觀6月29日的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胡學凡案件開庭,法院稱,在公訴期間胡學凡否認與李庄是朋友,因此李庄不符合辯護人條件的說法明顯具有問題。簡單講,被告人對李庄的身份應當以最後庭審前的表態為準,法律沒有規定公訴期間否認朋友庭審時承認朋友就不是朋友。更何況,胡學凡與李庄認識多年確實是事實,從上世紀九十年代,二十多年了,這不僅是朋友而且是老友。法庭以公訴期間否認為由不僅是違法而且還暴露出可怕的司法猙獰與醜陋。筆者認為,如果法庭堅持拒絕李庄做辯護人,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法庭的程序具有嚴重違法,不能視為依法審判,因此最終所作出的任何有罪判決結果也是無效的!剝奪被告人辯護選擇權,做出這樣審判的法官一定是涉嫌玩忽職守罪的!其實我覺得法院真的不明智,想把胡學凡辦成鐵案,難道不懂得作案時聲音動靜小點好嗎?拒絕李庄先生辯護的社會關注度或許更大,演砸了你別想升遷了,演好了你是製造冤案,最終上級領導保不齊也給來個兔死狗烹。@律師張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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