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罪的主觀要件及其證明

內容摘要:運輸毒品罪的主觀故意應包括間接故意在內。行為人對毒品的明知包括確定明知和應當明知兩種情形,且毒品的種類、數量不應屬於明知的內容。以直接證據證明、間接證據證明以及推定方式是證明行為人明知是毒品的三種方式。交接方式、運輸方式的不合常理性、獲取報酬的非等值性以及反常的逃避檢查行為,是推定明知是毒品的前提。以多種基礎事實,綜合推定明知是認定運輸毒品案主觀方面的穩妥之舉。

隨著禁毒工作的深入,運輸毒品案件數量急劇上升。在運輸行為客觀存在的情形下,如何準確把握運輸毒品罪的主觀要件並予以證明,是打擊毒品犯罪面臨的重要課題。本文以犯罪構成為思考起點,就運輸毒品案主觀要件內容及其證明進行疏議,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助益。

一、問題之引出

[案例一]2012年12月26日,某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在滬渝高速公路某服務區將涉嫌運輸毒品的張某、楊某抓獲,當場從其駕駛的轎車後備箱內寫有「維維豆奶」字樣的塑料袋內查獲3120克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從車輛油箱內查獲2950克甲基苯丙胺片劑。二人均辯稱,他們受馬某委託以30000元的報酬讓其將車從雲南昆明開至湖北武漢交給王某,並不知道車上有毒品。

對於能否認定張某、楊某主觀上明知有毒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張某、楊某接受他人委託,以超過正常的報酬,以高度隱蔽方式運輸毒品,可以推定其主觀上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另一種觀點認為,將毒品裝在「維維」豆奶塑料袋和車輛油箱中,並非張某、楊某二人的行為,不能據此推定其對毒品的明知。另外,昆明到武漢路途遙遠,30000元的報酬包括油費、車輛通行費和其他開支在內,也不能認為其獲取的報酬不等值,因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

[案例二]2014年5月6日,某縣公安局民警將在該縣火車站出口將涉嫌運輸毒品的黎某抓獲,在其被抓獲前,黎某將其挎包內裝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18克的塑料袋扔在地上。黎某辯稱,他只是受其朋友小馬之託,將一包炸藥運送給朱某,小馬沒有給他任何好處,他也沒有打開看過包裝袋內的物品,因認為運輸爆炸物違法所以見到民警後將塑料袋丟棄,其不知道裡面裝有毒品。

對於黎某是否明知是毒品,有兩種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黎某主觀上認為運輸的是炸藥,而實際查獲的是毒品,屬於事實認定錯誤,依法不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黎某辯稱運輸的是炸藥並未否定對其行為違法性的認識,未打開包裝袋查看屬於間接故意中的放任行為,應以查獲的實物對其行為定性,因此黎某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

結合前述案例,實踐中關於運輸毒品罪的主觀故意類型、行為人對毒品的明知、明知的程度、內容以及如何證明行為人主觀明知,都存在較大的爭議。為準確適用法律,實現對犯罪分子的精準打擊,有必要就運輸毒品案的主觀要件及其證明進行論證。

二、運輸毒品案的主觀要件辨析

運輸毒品罪是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實踐中,運輸毒品主觀要件認定存在的爭議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主觀故意是否包括間接故意

運輸毒品案主觀故意是否只能是直接故意,還是包括間接故意,存在認識分歧。有觀點認為,運輸毒品罪只能是直接故意。[1]相反觀點認為,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2]筆者認為,運輸毒品案的主觀故意應包括間接故意在內,而不僅限於直接故意。因為間接故意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為了實現某種非犯罪意圖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二是為了實現某種犯罪意圖而放任另一危害結果的發生。[3]實踐中,不少運輸毒品的行為人並非毒品的所有者、賣家或者買家,而是受雇的邊民、農民、少數民族或無業人員,主觀上並無希望通過其運輸行為促進毒品在不同所有者之間流通進而危害社會的想法,其目的主要在於賺取一定數量的運費,因此,即使其認識到運輸毒品的行為可能產生危害社會的後果,但並非積極追求危害後果的發生,而是對這種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聽之任之,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此時,行為人對毒品等犯罪對象的法律性質有著蓋然性認識,在主觀上對於犯罪對象及其法律性質是一種既不確定又不排除的認識狀態。基於此種心理態度而實施的運輸毒品等犯罪,主觀上屬於間接故意。[4]另外,不存在某種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不能由間接故意構成之說。因為在《刑法》分則中,凡是由故意構成的犯罪,《刑法》分則條文均未排除間接故意;當人們說某種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時,只是根據有限事實所作的歸納,並非法律規定。[5]故將間接故意排除在運輸毒品罪的主觀要件之外,既不符合客觀實際,也與刑法文本規定相悖。

(二)關於對毒品的明知

現代刑法是責任主義刑法,責任主義原則是法治國家國民自由保障的基石。狹義的責任主義是指只有具備責任能力與故意或者過失時,才能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非難,並追究其責任。要成立故意犯罪,行為人必須對其行為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性有認識。在具有犯罪對象的故意犯罪中,需要行為人對犯罪對象有認識,否則就不能認定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性有認識。在運輸毒品案件中,犯罪對象是毒品。因此,要構成運輸毒品罪,行為人必須明知其運輸的物品系毒品。

1.明知的程度。關於明知的程度,主要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明知在法律上的含義只能表現為行為人的確定性認識;[6]第二種觀點認為,明知不要求確切地、確實地知道對象的屬性,只要有這種認識的可能性就可以;[7]第三種觀點認為,明知包括確切知道和可能知道之意。[8]其中,第三種觀點帶有折中的意思,有效吸取了前兩種觀點的合理內核,認為明知的程度包括確定性認識和可能性認識,也就是司法實踐中常用的確定明知和應當明知,這不但符合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堅持的一貫立場,也符合《刑法》總則關於犯罪故意內涵的規定。因此,明知應包括確定明知和應當明知兩種情形。確定明知是一種自認的明知,應當明知是根據行為人的閱歷、智識等,結合案件的客觀情況推定其知道。

具體到運輸毒品案件中,行為人的明知同樣包括確定明知和應當明知兩種類型。如果行為人供認其知道運輸的對象是毒品,就屬於確定明知;如果行為人不供認明知運輸的是毒品,但根據行為人的年齡、對毒品的認識、獲取的報酬數額、運行線路、逃避檢查等認定其知道是毒品的,屬於應當明知。應當明知中包括行為人對運輸的物品是否是毒品具有概括性認識的情況。即對運輸物品是毒品既不確定又不排除的認識狀態,在該種情形下,行為人不願、不想確證是否是毒品,只要客觀上運輸的是毒品,就並未超出其對是否是毒品的無所謂的主觀心態。另外,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運輸的可能是違禁品,而客觀上運輸是毒品,也應當認為屬於應當明知是毒品。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明知運輸的可能是違禁品,主觀上就有了惡性,也就有了危害社會的概括故意。[9]前述案例二就是適例,即使按照黎某的辯解,其主觀上認為攜帶的是爆炸物,客觀上運輸的是毒品,無論其辯解是否合理,但其明知攜帶的是違禁品,主觀上有危害社會的故意,即使查獲的是毒品與其主觀上認識不一致,也不影響其構成運輸毒品罪。

2.明知的內容。明知的內容是指行為人對犯罪對象的認識範圍。作為運輸毒品案件,運輸的對象是毒品是明知的當然內容。有爭議的是,毒品的種類和數量是否屬於明知的內容。一種觀點認為,形式化的理解毒品,即不要求認識到其名稱及屬性,雖然比較容易認定故意,但是,缺乏了名稱等具體屬性的認識的要求可能會導致在認識的內容中只有「白粉」這種「裸的事實」存在,從而有使「故意概念稀薄化」之虞。[10]我國學者高巍也認為,毒品的種類應當屬於運輸毒品罪的明知內容,否則會帶來理論上的困境。[11]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對毒品種類的認識不影響運輸毒品罪犯罪故意的認定,但對毒品數量的認識影響量刑。[12]筆者認為,一方面,行為人對毒品種類和數量的認識均不影響犯罪故意的認定。成立犯罪故意,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性質、對象、因果關係等有認識。在運輸毒品案中,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毒品,客觀上實施了運輸行為,就足以認定其具有運輸毒品的犯罪故意。同時,根據《刑法》第347條的規定,毒品數量的多少並非運輸毒品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即使行為人對毒品種類的認識和實際的毒品種類有差異,根據「法定符合說」,也屬於同一構成要件內的認識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因此,成立運輸毒品犯罪,無需要求行為人明知毒品的種類和數量。另一方面,要求行為人對毒品種類、數量有明確認識,既不現實,也不利於對毒品犯罪的打擊。目前,為法律和司法解釋確定為毒品的物品有幾十種,且新類型毒品不斷湧現,品種越來越多,不要說普通百姓,就是長期從事毒品案件辦理的司法工作人員要對種類繁多的毒品進行識別,也是幾乎辦不到的事。同時,對於毒品數量,除非運輸毒品的行為人就是毒品的所有者,否則,一般的行為人難以得知且也不願確認毒品的數量。因此,從認識的可能性大小和打擊毒品犯罪的需要而言,都不應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毒品種類和數量。

三、運輸毒品案主觀明知的證明

人的內心想法是一種複雜的心理活動。在運輸毒品案件中,往往既無法抓捕到「上家」,也無法緝拿到「下家」,行為人還常以不明知是毒品進行抗辯。因此,證明行為人對毒品的明知就成為能否定案的關鍵。

客觀行為是主觀心理的外化,客觀行為能體現主觀心理,故對行為人明知的判斷,是一個「主觀見之於客觀」的過程。因此,以客觀事實為依據,通過對證據和事實的審查和甄別,為證明主觀明知提供了可能。

刑事訴訟中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有兩種不同的方式:一是通過對直接證據所包含的證據事實進行印證和補強,從而達到證明待證事實的效果;二是通過若干間接證據所包含的證據事實進行邏輯推理,使其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鎖鏈,從而排他性地認定待證事實的存在。[13]同時,推定作為司法實踐中最為重要的替代司法證明的方法,在毒品犯罪案件認定明知問題上已廣泛運用。雖然利用推定和間接證明在認定事實上有相似之處,但二者也有顯著區別:一是推定降低了證明要求,間接證明(推論)必須符合證明充分性的一般要求;二是推定具有「法定證據」的制度特徵,推論具有「自由心證」的制度特徵;三是推定轉移了證明責任,推論並未轉移證明責任;四是推定確立了事實認定義務,推論並非義務性規定;五是推定是法律問題,推論是事實問題。[14]鑒於此,對於證明行為人對運輸毒品的明知,也無外乎通過直接證據證明、通過間接證據證明、推定認定三種方式。

(一)以直接證據證明明知是毒品

採用該種方式證明主觀上明知是毒品,只能以行為人供認明知是毒品為前提。由此建立以行為人供述為主,以其他證據印證行為人供述真實性為目的的證據證明體系。如果其他證據確能印證行為人供述的真實性,就能證明其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如肖某運輸毒品案件,在其被抓獲後供認其受他人委託運輸毒品,並供述了毒品藏匿的轎車輪胎中,經檢查在輪胎中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520克,並在包裝毒品的內層包裝袋上檢測出肖某的DNA。根據毒品藏匿位置和DNA檢驗意見,能佐證肖某供述是真實的,故可以認定肖某對毒品的明知。當然,由於毒品犯罪分子十分狡詐,主動供述的少之又少,因此,在實踐中很少能運用該種證明方式。

(二)以間接證據證明明知是毒品

運用間接證據認定明知是毒品,必須注意以下問題:一是每一份間接證據均查證屬實;二是間接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三是間接證據之間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依據證據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四是利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如在前述張某、楊某運輸毒品案中,雖然二人拒絕供認,但有如下在案的間接證據證明其明知是毒品:一是尿液檢測報告證明二人均是吸毒人員,其對毒品的性狀特徵有認識;二是油費發票證明二人系連夜從昆明出發,與正常的外出時間不符;三是有繞行路線的情況。從雲南昆明到重慶,本有全程高速公路,但二人繞行高速公路,沿偏僻公路行駛;四是安排人員探路確保安全。二人安排李某前往貴州桐梓探查是否有檢查站、警察巡邏,確保安全後再出發;五是張某的手機卡檢驗報告證明其與「上家」、「下家」通話情況及簡訊聯繫情況。綜合全案間接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可以認定二人接受委託後連夜從昆明出發,繞行高速公路,並安排人員探查安全,且用專門手機卡聯繫上、下家,用三天時間到達滬渝高速公路重慶段一服務區。這些事實均與常情、常理不符,二人對此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釋。因此,在案證據足以證明二人明知是毒品而運輸。

(三)以推定認定明知是毒品

以推定方式認定行為人對毒品的明知時,證明基礎事實客觀存在是前提,論證行為的反常性是基礎。現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於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關於推定明知的規定和司法經驗為基礎,從毒品交接、運輸方式、報酬支付等方面,就如何推定行為人明知是毒品進行歸納和分析。

1.以毒品交接的異常性推定明知

運輸毒品案件中,毒品的交接細節的隱蔽性,可成為推定其明知的依據。關於毒品交接的異常性,一般可以從如下方面進行判斷:(1)交接的時間。毒品交接的時間,絕大多數都不在白天,而是在深夜或凌晨;(2)交接的地點。毒品交接的地點,不可能在公開場合,而是在非常隱蔽、偏僻的地方;(3)託運毒品的方式。在人貨分離型運輸毒品案中,行為人在託運毒品時,往往會寫虛假的收貨人、託運人名字,收貨地址也不真實,只要確保能收到毒品即可。此類案件,可以據此推定託運人明知是毒品。另外,運輸毒品的行為人,在接受毒品時,委託人也往往不告知明確的收貨人、收貨人聯繫方式、毒品交接地點,只會臨時告知交接信息,這明顯與慣常的交接方式有別;(4)接貨方式異常。人貨分離型運輸毒品類案件,行為人在取毒品時往往在非正常時間,讓送貨人將毒品送至非指定地點。異常的接貨方式,反過來可以證明其明知接受貨物的「特殊性」。

2.以運輸方式的不合常理性推定明知

一般而言,運輸毒品的方式正常與否可以成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是毒品的重要依據。運輸毒品的方式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毒品的藏匿位置。毒品的藏匿位置是否具有隱秘性直接反映出行為人對物品重要性和違法性的認識。如實踐中常見的採用體內藏毒的方式運輸毒品,這種方式不但可能帶來生命危險,而且往往與高額的報酬相關聯;將毒品藏匿在內褲、胸衣、衣服和箱包的夾層、轎車油箱、輪胎中進行運輸,這種方式同樣具有一定的隱秘性,往往不易被人發現。這些事實也可以作為推定其明知是毒品的依據。二是行走路線。在正常情況下,基於時間、效率和安全的考慮,貨物承運人一般會選擇路況較好、行程較短的公路、鐵路出行。在運輸毒品類案件中,行為人往往可以避開這些線路,繞行相對偏僻、路況較差的縣道、鄉道。關於車輛移動軌跡證據可以證明故意繞行路線,反映出行為人對運輸物品「特殊性」的認識,據此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

3.以報酬的非等值性推定明知

出於經濟人的理性,成本和收益是其從事經濟活動首先考慮的問題。貨物運輸費用是成本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付出的運費是正常運費的幾倍、十幾倍甚至幾十倍,也就意味著運輸物品價值收益的非同尋常,否則,託運方不可能願意付出如此高額的成本。但多少報酬為不等值,這確實需要進行比較。認定獲取的報酬不等值,主要通過同類物品的正常運輸價格進行衡量。如果通過僱人專門運送,正常的成本應包括車輛油費、車輛通行費、誤工費、往來路費等。就絕大多數的運輸毒品案件而言,單宗毒品數量最多為幾十斤,從這些毒品的性狀、重量為基準,就大體可以衡量出正常的運輸成本。如果行為人獲取的報酬遠遠高出正常的運輸成本,行為人應當認識到所運輸貨物的特殊性甚至違法性,進而可以推定出對毒品的明知。獲取的報酬超出正常成本越多,認定其明知的程度就越高。

4.以逃避檢查的行為推定明知

實踐中,推定行為人對毒品的明知,還包括如下積極逃避檢查的情形:(1)不主動申報或者偽報攜帶物品。從正常情況而言,如果執法人員要求如實申報攜帶物品的種類、數量,為了證明攜帶物品的合法性,行為人往往會主動積極、全面如實申報。如果怠於申報或者偽報,並從攜帶的物品中查獲物品的,就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2)主動探查有無檢查站、有無警察巡邏等。如果正常運輸物品,行為人不可能積極探查檢查站和警察巡邏情況。常見的方式有兩種,一是探查的人在前,運輸毒品的人在後,一旦前面發現檢查、巡邏情況,及時向在後的人報信;另一種是運輸毒品的人先停留在某地,探路者在確認安全後告知運輸毒品的人再運送。這些方式明顯違背常理,用以推定明知的作用較大;(3)在執法人員抓捕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抗拒檢查等行為,這些可以證明其做賊心虛的心理。

需要注意的是,以推定認定事實,是司法實踐的無奈之舉,著實減輕了控訴方的證明負擔。但正是由於推定本身的特性,即未對如何從基礎事實到待證事實的成立進行證明,而是根據基礎事實和待證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繫,在以證據證明基礎事實的成立後,就直接推定待證事實的存在。既然根據的是二者之間的常態聯繫,常態之外就可能存在例外,故有基礎事實就未必一定有待證事實。因此,在以推定方式認定行為人對毒品的明知時,還應注意兩點:一是要充分聽取行為人的辯解,允許其提出反證,並應對其辯解和反證進行仔細審查和研判,如果有其辯解具有合理性或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反證的虛假性,就應認定該種推定不成立;二是以單一基礎事實為依據推定待證事實成立的可靠性不強,而應充分發掘案件證據和事實,案件具備越多的可以推定待證事實成立的基礎事實,綜合多個基礎事實,推定待證事實的存在,這種可靠性和可信度就越高。如張某以超過正常報酬的3倍報酬運送500克海洛因從甲地到乙地時被抓獲,張某否認明知有毒品。是否可以根據《意見》、《紀要》的規定,以張某獲取了不等值的報酬運輸毒品推定其明知有毒品呢?即使張某對於獲取的報酬的不等值性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單純依照這一事實認定張某對毒品的明知的結論就未必符合客觀事實。如果還能證明張某具有以高度隱秘方式運輸毒品、偽報運輸的毒品、繞行正常行走路線等行為,那就足以推定其對毒品的明知。因此,要慎用以推定方式認定行為人對毒品的明知。

四、結語

現代心理學的發展為我們探求人的內心世界提供了可能,人的心理活動有可被認識的一面,但由於內心活動的複雜性,也註定了不能洞悉所有的心理世界,常態之外的情況比比皆是。加之理有窮、情無限,法律的具體規定始終滯後於不斷變化的社會情勢。要對運輸毒品的行為人的內心活動作出符合刑法規範的判斷,除要熟稔法律規定外,還需要客觀冷靜的判斷。

注釋:

[1]杜穎:《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觀明知」認定的實證解析》,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4年第3期。

[2]趙秉志、於志剛:《毒品犯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頁。

[3]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頁。

[4]於志剛:《應當知道與可能知道的差異與並存》,載《人民檢察》2007年第21期。

[5]同[3],第245頁。

[6]莫洪憲:《論國際社會反洗錢犯罪》,載《刑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20頁。

[7]釗作俊:《洗錢犯罪研究》,載《法律科學》1997年第5期。

[8]賈宇、舒洪水:《洗錢罪若干爭議問題研究》,載《金融犯罪與金融刑法新論》,山東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76頁。

[9]張寒玉:《毒品犯罪主觀「明知」的認定》,載《人民檢察》2007年第21期。

[10][日]前田雅英:《覺醒劑事犯之多發化與刑法理論》,載《刑法雜誌》2007年第2期。

[11]高巍:《略論運輸毒品罪的幾個問題》,載《雲南大學學報》2009年第5期。

[12]林亞剛:《運輸毒品罪的若干問題研究》,載《法學評論》2011年第3期。

[13]陳瑞華:《刑事證據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257頁。

[14]龍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適用》,栽《法學研究》2008年第1期。

作者簡介:阮能文,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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