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從專業角度對肖傳國案件的辯護意見—肖傳國無罪

我從專業角度對肖傳國案件的辯護意見--肖傳國無罪樂民我對肖傳國案件的辯護意見——肖傳國無罪  樂民  從專業的角度,討論一些關於肖傳國的辯護方案。     第一,案件的真實情況是什麼?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我們目前可以9月21日晚北京市公安局通報的案情為準,即:  肖傳國認為方舟子、方玄昌(《財經》雜誌編輯)通過媒體、網路對其學術打假,從而導致其未能入選中國科學院院士,於花10萬元雇戴建湘,讓他找人「教訓」方舟子和方玄昌。戴建湘用5萬元找來許立春和龍光興,分別在海淀區和石景山區襲擊方玄昌和方舟子,分别致二人輕微傷的事實。現公安機關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向石景山人民檢察院移交起訴本案。     在通報中認定的案情里,我提出幾點事實上的質疑:  一、本案的動機是什麼?  我認為目前對本案動機認定為「方舟子、方玄昌(《財經》雜誌編輯)通過媒體、網路對其學術打假致其未能入選中國科學院院士而意圖報復」,是不妥當的。  1、肖方之爭本身是一個學術性問題,對此尚無權威部門作出結論,故以被害人一面之詞,認為是學術打假招致報復是沒有依據的。  2、在事發以前,肖傳國曾通過法律途徑追究方舟子侵害其名譽權之民事責任,但未得到法院支持。在該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並未就肖方之間的學術爭論作出結論,只是認定方舟子之言行對肖傳國不構成名譽侵權。  對於該案判決,我認為一方面法院不對學術性問題作出結論是正確穩妥的;另一方面對認定方舟子之言行對肖傳國不構成名譽侵權是不嚴肅的。根據法庭認定的該案證據,我可以負責任地說,方舟子對肖傳國的言行已經超出了學術爭論的範疇,達到了人身攻擊的地步——這樣的一個結論,是一個普遍認識,就是把方舟子針對肖傳國的言行,給任何一個普通人看,都會得出方舟子的言論導致受眾對肖傳國產生社會評價降低的結果。  3、綜上所述,我個人認為,本案的動機有可能是肖傳國在認為方舟子等對其名譽侵權以後,在無法通過法律途徑實現訴請的情況下,與方舟子等產生的衝突——即,以肖方之間的民事糾紛而引起的刑事案件或者是治安案件來認定本案的性質,比較穩妥。  二、花10萬元,是「雇」還是「給」戴建湘?  在案情通報中,北京市公安局認為是「雇」而不是「給」。我希望北京市公安局對此是負責任的,由於目前還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這個「雇」的行為,所以,我依然要提出這個問題。  道理很簡單,如果是「雇」,那麼這10萬就是專款專用,肖傳國指定這筆款項是用於襲擊二方的;那麼肖傳國與戴建湘之間就是明確的僱傭關係,肖傳國的目的就是「買兇傷人」。  但是情況並沒有這麼簡單——肖傳國與戴建湘還是親戚關係,如果兩者不是親戚或者連朋友都不是的話,我們可以直接推定這是一起明確的「買兇傷人」案件。  現在肖傳國與戴建湘是親戚關係,那麼我們就應當坐實了這個兩個行為的差別。因為親友之間是可以用正當的經濟往來的,如果是戴建湘因為向肖傳國借錢或是其他什麼來往產生了10萬元的經濟往來,那麼這筆10萬元就是「給」。然後肖傳國有說起方舟子等的事情導致雙方腎上腺素上升,得出必須教訓二方的結論——這樣的話,就不是「買兇傷人」而就是傷人——甚至如果肖傳國對此後的行為並不知曉的話,就根本沒有責任——當然了,後一種情況出現的可能性不是很大。  三、什麼時候給的10萬元?  在案情通報中,這個問題沒有說。但是我覺得要問一下,因為打方舟子是8月29日,打方玄昌是6月24日,那麼給錢肯定是6月24日以前——那麼,是多久以前?他們又是如何組織人手,如何實施計劃的?為什麼打方舟子要在打方玄昌的兩個月以後?  這個問題試圖說明的就是:1、肖傳國與戴建湘之間的接觸,是基於一個明確的要約邀請,還是家庭聚會,比如春節等傳統節日;2、肖傳國對戴建湘的行為,有多少參與度?3、肖傳國對戴建湘的行為,是放任的態度還是積極的態度?  以上問題,對肖傳國在本案中的地位和責任,都具有一定的確認作用。我希望北京市公安局對此細節勿枉勿縱,嚴格按照人民警察的偵查紀律收集有關肖傳國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證據。     第二,我的辯護方案。  由於沒有接觸到本案的材料,只能以常規予以推測,根據本案公開的信息,做出一些有利於肖傳國的辯護方案。  第一個,我要質疑的是本案的罪名。  現公安機關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向石景山人民檢察院移交起訴本案。  那麼,我們根據《刑法》第293條得知,有「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但是,「尋釁滋事罪」的「隨意毆打他人」,是有特定含義的,即不特定的他人。區別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兩種犯罪的關鍵就在於是否針對特定的人——因為尋釁滋事罪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所以不需要有輕傷的結果,但必須是針對不特定的人才能構成犯罪;而故意傷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必須針對特定人員並造成輕傷以上的結果,才能構成犯罪。  如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公訴方不改變罪名的話,我認為本案依法應當宣判被告人肖傳國無罪,並予以國家賠償。     同時我也不認為本案性質惡劣,我的理由是:  1、本案系民事糾紛引起;  2、被害人本身對本案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責任;  3、有一些國家機關對本案的發生也具有一定過錯責任;  4、本案造成的結果輕微,手段上也沒有法定的加重、從重情節;  5、本案之影響巨大,系人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應當遵守司法獨立原則,排除此類干擾;  6、針對本案的發生,在社會上有截然不同的兩種評價,並且不利於受害人的居多,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遵守司法獨立原則的同時,應當考慮本案判決的社會效應。     第二個,我要對受害人身份及行為之目的進行質疑。  本案進入審查起訴階段,被害人的身份應當已經明確或者說在形式上明確。要感謝廣大網友對方舟子的身份提供的線索,使我們能夠對方舟子的真實身份進行一些合理懷疑。  如果我是本案中肖傳國的辯護人,首先會對受害人身份的基本信息進行合法披露,即受害人是中國人還是美國人,拿的是綠卡還是藍卡?我相信會有更多線索被廣大網友發掘,有更多證據被我方掌握。  如果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能夠發現被害人對被告人肖傳國之行為屬於其它案件,且本案之審理將以此案為依據,則我方應當申請法庭中止本案審理,並為被告人肖傳國申請取保候審。  如果最終能夠發現被害人對被告人肖傳國之行為屬於其它案件,且本案之審理應當以此案為依據,則我方最終可以以此為被告人肖傳國平反。     第三個,我要質疑本案的性質。  由於本案依法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則回到偵查階段所涉及的「故意傷害罪」再來看。  由於「故意傷害罪」中致人輕傷的是一個明確的結果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問題,則故意傷害致他人輕微傷,應當不構成刑事犯罪,而是作為治安行政案件處理——除非公訴方可以證明,本案致二被害人輕微傷的行為,屬於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才可以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  所以,本案依法是既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也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未遂)。然後,就是依法應當對被告人肖傳國予以國家賠償——所以呢,公訴機關有可能會要求退回補充偵查或者對被告人肖傳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第四個,可以採取一些措施促使有利於被告人肖傳國的變化。  基於上述理由,在本案中我認為被告人肖傳國既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也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未遂),依法應當立即釋放。  但是我們知道,法律是掌握在法院手中的。所以,如果法庭堅持以尋釁滋事罪判決,則我方應當以可能存在的國家賠償為切入點,要求法庭判決管制和緩刑。  同時,由於本案由民事糾紛引起,並且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本案被告人肖傳國的利益未得到合法保護,則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我方應當對該案提出再審申請,以期起到維護被告人肖傳國之名譽權和促使本案實現緩刑和管制的目的。  第三,談談我對本案的看法。  一、本案的一些詭異之處。  結合本案,我的確發現一些詭異的地方:  1、是誰通過媒體把方舟子裝扮成了「打假鬥士」?   2、方舟子本身有無對相關科技證明或證偽的資質和能力?  3、被方舟子攻擊為「偽科學」的依據是什麼?  4、本案為何獲得媒體如此關注?  5、為何本案在媒體(包括網路媒體)上和網路(主要是論壇)上的反響如此截然不同?  6、本案在傳統媒體上為何找不到不同看法?  起碼我認為,當社會上的任何一件事情聽不到不同聲音,就意味著獨裁和欺騙。     二、方舟子該不該打?該打!  從結果上上,從他反對中醫的那一刻起,就該打!  從過程上說,從他出場的那一刻起,就應該好打!  當打假本身是假,那麼被打的就可能是真,並且已經被證實了大部分的是真,而且剩下的也不見得是假。那麼所謂打假的鬥士,就應當是過街的老鼠——當我們要去偽存真,卻發現無比艱難的時候,就要認真思考阻力來自何方?  很幸運,歷史的經驗和教訓教育了我們,使我們比較聰明起來。今天大家能夠很方便地從方舟子自己身份的撲朔迷離、所打擊的對象(中醫、錢學森、錢偉長等)、所維護的對象中(轉基因主糧等),分析出一系列的問題作為本案的參考,正是我們已經開始比較聰明起來的結果。  有道是「盛名之下其實難副」,方舟子作為一個用錢和關係捧出來的「打假鬥士」,從他出場的那一刻起,就應該遭到全社會有識之士的共同圍剿。反對方舟子,不僅是反對這樣一個跳樑小丑,而且反對的是外國勢力對中國的侵害、錢權交易的黑暗、媒體「有錢就能上」的無良——打倒的是假惡丑,創造的是真善美。  三、方舟子該不該肖傳國打?不該!  或者說,不該以這種方式打。方舟子應當為他的行為付出代價,但不應當由肖傳國來執行。  我在《公力救濟是維持社會統治的基礎和唯一途徑》中提到過,「如果公力救濟不能以優於私力救濟的方式和結果來限制私力救濟的時候,人們就必然捨棄公力救濟而求助於私力救濟」。但是這是一個自然狀態而不是合法渠道,除非肖傳國能夠證明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不然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至於目前公力救濟的途徑,我認為還是能夠有效的。起碼以後在遇到類似事件時,建議肖傳國多找幾個律師,可能就會有所發現——這次的事情,實在很令人詫異。  2010年10月5日星期二  附錄:  《刑法》  第234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293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關鍵字: 肖傳國 方舟子 聲明: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站觀點 ----- 烏有之鄉 http://www.wyzxsx.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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