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秋紅、陳衛東、陳瑞華等: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專家解讀集 | 法寶時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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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證據排除新規定對刑事辯護的影響

  張青松(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 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高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已經正式頒布實施。作為長期專業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結合刑辯實踐和執業感受,筆者擬從以下幾個方面淺談《規定》對刑事辯護的影響:

  一、《規定》新增了一些對非法證據的明確界定、對法庭審理的規範要求和對檢察機關的舉證限制,有利於辯護權的有效行使。

  首先,《規定》一定程度上擴大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一直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情形存在較大爭議,特別是,實踐中經常出現的「以家屬的合法權益相威脅,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違背意願的供述」、「在沒有任何法律手續的情況下,通過變相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而取得的供述」,以及「重複自白」等情形,尚未確定是否屬於非法證據的排除範圍。《規定》第一次以「一般規定」的形式,對這些有爭議的情形作出了明確界定,擴大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為辯護權的有效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據。

  其次,《規定》新增了對人民法院「書面告知調查結論」的規定,明確「對於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結論,法庭應噹噹庭作出決定」,同時,也明確規定「對於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要列入裁判文書,說明理由」。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解決長期以來存在的排非申請無果或者無結論的現實問題,是對辯護權的一種有效加強。再次,《規定》增加了「人民檢察院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出示證據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審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關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在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證據」的規定,這既是對檢察機關二審舉證範圍的限制,也是對辯護權有效拓展,有利於進一步增強控辯平衡。

  二、《規定》在申請時間、配套制度方面,為律師提供了更大的辯護空間和更多的保障機制。

  三、從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時間看,《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辯護人在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均可以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為辯護人提供了更加完整的空間和更加充裕的時間。

  《規定》還新增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師」的規定,這為刑辯律師更多、更早地介入、參與案件提供了的機遇。但在司法實踐中,具體如何實現值班律師及時充分地介入、參與,更為有效地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還需要不斷總結和探索。

  相信《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相關規則的補充和細化,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和辯護權的有效行使都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當然,徒法不足以自行,《規定》是否會成為有效辯護的法律武器,還有待實踐和時間的檢驗,讓我們積極踐行、拭目以待!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體系性建構

  熊秋紅(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導師)

  隨著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需要處理的爭議日益分化為兩大類:一類為實體性爭議,集中體現為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這也是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焦點問題;另一類則為程序性爭議,如管轄、迴避、非法證據排除等,是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刑事案件的產物。對程序性爭議的處理被視為「訴訟中的訴訟」,其中以非法證據排除最為典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彰顯刑事程序獨立價值、維護刑事程序尊嚴、實現程序正義的重要制度設置。由於刑事訴訟奉行「審判中心主義」,與之相呼應,法院對於非法證據排除爭議的審查處理被稱為「審判中的審判」。

  顯然,非法證據排除作為「訴訟中的訴訟」抑或「審判中的審判」,需要構建起一套完整的法律規則體系作為處理程序性爭議的依據。2010年「兩高三部」發布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開啟了構建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系的進程;2012年修改後的刑訴法正式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對於排除的範圍、階段、程序等作了簡要規定。2013年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要「健全錯案防止、糾正、責任追究機制,嚴禁刑訊逼供、體罰虐待,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2014年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要「健全落實罪刑法定、疑罪從無、非法證據排除等法律原則的法律制度」,以加強人權司法保障。「兩高三部」新近出台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了系統性規定,在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方面邁出了新的步伐。

  首先,《規定》擴大了非法證據的排除範圍。關於非法供述的排除,刑訴法作了「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彈性表述,在解釋上引起了「等內等」與「等外等」之爭。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中指出:「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此屬「等內等」的解釋;「兩高三部」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中指出:「對採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此屬「等外等」的解釋。《規定》採納了「等外等」的解釋,並予以細化,如「暴力」包括「毆打、違法使用戒具」;「威脅」包括「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這裡的「非法方法」還包括「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此外,對於重複性供述,原則上予以排除,但更換訊問人員後取得的自願供述,不在此列。刑訴法規定「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規定》在列舉的「非法方法」中增加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其次,《規定》對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不同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分別作了規定。關於偵查階段的排除,吸收了「兩高三部」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中所提出的「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由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的制度;將檢察人員作為審查主體,規定在偵查期間辯護方可以向檢察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對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檢察院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偵查機關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檢察院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辯護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並依法排除相關證據。在審判階段,辯護方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辯護方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原則上應當先行當庭調查。《規定》還對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死刑複核程序中的非法證據排除作了原則性規定。

  再次,《規定》對不同訴訟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作了系統規定,包括啟動、審查、決定、救濟等多個環節。從啟動來看,採取依申請啟動和依職權啟動兩種方式。辯護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審判前階段主要由檢察院進行調查核實,調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辯護方。在審判階段由法院進行審查,在庭前會議中,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在庭審調查中,可以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並接受發問;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噹噹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對予以排除的非法證據,偵查機關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檢察院不得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法庭不得作為判決的根據。在審判前階段,因檢察院排除非法證據導致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決定的,偵查機關可要求複議、複核;在審判階段,控辯雙方提出抗訴、上訴,對第一審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提出異議的,第二審法院應當審查;第一審法院對辯護方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未予審查,並以有關證據作為定案根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審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最後,《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機製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如辯護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辯護律師自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訊問筆錄、提訊登記、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等證據材料;辯護方可向司法機關申請調取偵查機關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庭審中由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可以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可播放訊問錄音錄像;可提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法庭「確認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此外,《規定》中的亮點還包括:(1)對非法證據排除中的律師辯護問題作了專門規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可以為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代理申訴、控告,該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非法證據排除中的律師參與;(2)規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該規定有助於防止非法證據影響法官的心證;(3)規定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並說明理由,該規定讓「程序性裁判」有了明確的法律地位。

  我國刑訴法所確立的並由《規定》加以完善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系帶有明顯的中國特色和階段性特點,主要表現在:

  其一,將被追訴人供述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重心。《規定》強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表明了對供述「自願性」的重視,並且規定對重複性供述原則上予以排除,但對以非法供述為線索獲得的實物證據即「毒樹之果」的排除卻未作出規定;對於嚴重侵犯被追訴人辯護權而獲得的供述是否予以排除,語焉不詳。雖然《規定》表露出排除被追訴人供述的標準從「合法性」走向「任意性」的傾向,但由於被追訴人沉默權、辯護律師訊問時在場權的缺乏,使得自白任意性法則在我國的確立尚待時日。關於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定》沿襲了刑訴法的規定,未能取得進展。

  其二,非法證據排除分為審前階段的排除和審判階段的排除。從一般意義上說,越早排除非法證據,越有利於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但是,由於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控訴職能,審前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更多體現為一種自我把關,著眼於保障案件的證據質量,難以徹底實現將非法證據排除出訴訟過程的效果。由此,不難理解《規定》中的以下規定:偵查人員發現辦案人員非法取證的,可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並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審前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與傳統意義上發生在審判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相去甚遠,有時並不能帶來對被追訴人權利的保障。將這種證據把關視為非法證據排除,可能給辯護律師造成一定的混亂,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原本是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有時卻讓控訴方意識到控訴證據存在問題並及時予以彌補。

  其三,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具有特殊地位。依據我國憲法和刑訴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這種特殊地位也必然折射到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之中。刑訴法規定偵查、起訴、審判三階段均要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與檢察機關的特殊地位不無關係;《規定》將檢察機關作為偵查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的「裁判者」,視為中立的第三方,試圖通過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遏制偵查機關的違法取證行為。從總體上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系的建構受制於我國憲法和刑訴法的規定、受制於現行的刑事司法體制、受制於我國刑事法治的發展階段。《規定》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從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階段、程序、證明機制等方面發展和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系,構建了「訴訟化」色彩更為濃厚的程序性爭議解決機制,為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保障被追訴人合法權益提供了強有力的法治保障。

  排除非法證據 促進司法公正

  孫長永(西南政法大學訴訟法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導師)

  為落實中央部署的司法改革任務,準確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近日,「兩高三部」聯合出台《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總結了2010年「兩個證據規定」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吸收了現有相關司法解釋的合理內容和法學界的最新研究成果,凝聚了政法各機關和各方面的共識,立足中國國情,以五個部分、42個條文的篇幅就排除非法證據的範圍和程序等重點問題作了較為務實、明確的規定,其中不少規定還有一定的創新意義,例如,明確了以「威脅」手段收集的供述和重複性供述的排除標準,將「採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和證人證言納入了排除範圍,確認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規定了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在偵查終結前對是否存在非法取證情形的全面審查和核查、記錄責任,明確要求法院在裁判文書中記載關於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和調查結論,並說明理由,等等。《規定》如能得到切實執行,不僅有助於破解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申請難以及非法證據證明難、認定難、排除難等現實問題,而且將會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乃到司法體制改革產生廣泛而深遠的影響。就當前而言,認真執行《規定》,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實現庭審實質化,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促進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首先,有利於促使在刑事訴訟中行使公共權力的廣大司法人員徹底摒棄「重實體、輕程序」、「重證據真實性、輕證據合法性」、「重證明力、輕證據能力」的陳舊司法觀念,牢固樹立「程序公正先於實體公正」、「證據合法性先於證據真實性」、「證據能力先於證明力」的司法觀念。同時,有助於引導審判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妥善處理法定程序與真實發現之間的矛盾,培育和堅持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依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司法習慣。這是實現庭審實質化、促進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基礎。

  其次,有利於為法院依法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提供有效的程序法保障,進而為法院對案件實體問題進行實質化審理奠定基礎。自2012年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來,被告人或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現象越來越多,但由於立法相關規定過於原則,控辯審三方常常因為一些具體問題產生激烈爭議,影響了案件實體審理的順利進行。《規定》將證據合法性調查與案件實體審理區別開來,建立了貫穿於庭前會議、一審庭審調查和二審程序的相對獨立的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並就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範圍和標準、庭前會議關於證據合法性審查的效力、證據合法性的先行調查原則以及調查後的決定及其效果、公訴人在一審庭審和二審庭審中證明證據合法性的手段及其限制等實踐中容易引起爭議的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這就為法院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客觀公正地審查和判定證據的合法性提供了明確的規範依據。嚴格落實《規定》,必將使證據合法性問題的審查和裁判活動更加活躍、更加公正,這既是庭審實質化的內在組成部分,同時也為進一步就罪與非罪、罪重罪輕等實體問題進行實質化審理提供了便利條件。

  再次,有利於通過刑事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的技術性創新推動我國審判程序規範化、法治化水平的不斷提升。《規定》根據十八屆四中全會關於「健全落實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律制度,完善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的司法監督,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的要求,對排除非法證據的範圍作出了更加完整、嚴謹的規定,對刑事訴訟各階段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和排除程序作出了更加全面的規範,對偵查、檢察和審判機關在排除非法證據方面的職責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特別是對審判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庭前會議對非法證據的審查和協商、庭審過程中對證據合法性的先行調查、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律效果以及第二審程序關於證據合法性的審查處理等程序性問題,作出了富有操作性的規定,體現了以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的技術性創新推進法治進步的精神。這將有利於強化第一審事實認定的中心地位,推動關於庭前會議、庭審證據調查等程序乃至第二審、再審和死刑複核中事實證據審查程序的立法完善,從而提升整個審判程序的規範化、法治化水平。

  最後,有利於強化審判權對偵查權、起訴權的制約,加強人權的司法保障,促進審判中心地位的確立。由於歷史和現實的多方面原因,我國形成了公檢法機關「流水作業」的辦案模式和「偵查中心主義」的刑事訴訟構造,刑事審判長期以來主要局限於「認定犯罪事實、定罪判刑」的實體審理範圍,而對證據合法性爭議等先決問題重視不夠,以至於有的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對部分辦案單位通過非法方法收集的一些證據,往往不能夠或者不願意依法予以排除,導致一些案件在定罪問題上發生錯判,並因此損害了涉訟公民的合法權益。基於從源頭上防止冤假錯案、實現公正司法的需要,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 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的要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將助推這一改革目標的實現。因為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本質上是以獨立的審判權對以公共利益之名發動的偵查行為和起訴行為的司法審查程序和對權利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救濟程序,它同刑事案件的實體審理程序一樣,鮮明地體現了權力制衡原則和司法最終裁判原則的精神。《規定》的有效實施,可以更好地發揮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預防、引導、制裁和救濟功能,從而促進審判中心地位的確立,更加公正地懲罰犯罪和有效地保障人權。

  嚴格排除非法證據 加強人權司法保障

  陳衛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要求,健全落實非法證據排除等法律原則的法律制度,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於保證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加強人權司法保障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其核心價值是通過合法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通過公正程序依法懲罰犯罪,從而讓被告人切身體會到司法的公正性和嚴肅性,讓人民群眾切實感受到司法程序帶來的安全感和公正感。

  4月18日,習近平總書記主持召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34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明確界定了非法證據的範圍和認定標準,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後果,細化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這是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標誌,對於依法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一、明確非法證據的範圍

  證據本無合法與非法之分,「非法」一詞主要是針對取證手段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非法證據被區分為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

  非法言詞證據是指「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規定》對「等非法方法」做出了更加明確的規定,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或者以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利益相威脅,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均應當予以排除。同時,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也被納入了非法證據的範疇。

  對重複自白是否一概排除性適用,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議不斷。針對這一難題,《規定》明確指出,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是,如果後續取得的供述沒有受到刑訊逼供的影響,例如更換了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或者是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判階段被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後作出的,則屬於例外情形。

  對於非法實物證據,《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致,並未實行絕對排除,而是允許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機關收集物證、書證的程序作了明確規定,諸如搜查、扣押以及技術偵查等措施都有具體的程序規範。如果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將導致證據的合法性面臨爭議。

  二、規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規定》涉及到偵查、起訴、審判三大訴訟階段,有利於強化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證據意識,使辦案人員克服因證據意識不強、程序觀念淡薄而產生的重實體輕程序、重口供輕物證等問題。

  《規定》重點規範了偵查階段的取證行為。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偏遠地方關押訊問,或者直接在偵查機關辦案區域訊問的情況,《規定》明確要求偵查機關在看守所訊問室以外場所進行訊問的應當作出合理解釋。同時,《規定》對於錄音錄像的情形以及具體要求、製作訊問筆錄、提訊、身體檢查、審查認定非法證據的程序都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規定》對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判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也進行了細化。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檢察院審查後認定的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在審判階段,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針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規定》明確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此外,《規定》還對非法證據的主動撤回和被動排除、撤回或排除後的程序性後果都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辯護權的充分實現程度,是刑事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標誌。《規定》同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訴訟權利做出了規定,有利於實現控辯雙方在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上的平等地位。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由值班律師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代理申訴、控告。另一方面,《規定》明確了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查閱、摘抄、複製證據材料,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調取證據材料等一系列訴訟權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不斷完善的過程,也是刑事訴訟不斷走向進步與文明的過程。隨著我國對人權保障力度的加強,應當豐富我國現有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當擴大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尤其是要明確羈押狀態下訊問的時間限制,防止疲勞審訊。同時,證據立法是一項系統工程,完善相應的配套措施,才能保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落到實處,對健全我國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推進我國法治進程發揮應有的作用。

  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八大亮點

  陳瑞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通過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進行了嚴格規範,確立了一些新的規則。這一新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旦實施,對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完善針對偵查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制度,都將發揮積極的作用,併產生深遠的影響。縱觀整部《規定》,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上做出了八個方面的制度創新,或可稱為具有「八大亮點」。下面依次對此作出分析和評論。

  首先,《規定》將「威脅」、「非法拘禁」納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對象。具體說來,《規定》將「威脅」手段限定為「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其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相威脅,將「非法拘禁」設定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如不經任何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在刑事拘留期限屆滿後繼續非法羈押,或者在逮捕期限屆滿後不變更強制措施,等等。對於偵查人員通過這兩種非法取證行為所獲取的有罪供述,《規定》也做出了適用上的區別對待:偵查人員採用「威脅」手段的,需要達到令被訊問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的程度,司法機關才可以排除非法證據;而偵查人員採取「非法拘禁」等手段的,則不需要達到上述程度,而可以直接成為適用強制性排除規則的對象。

  其次,《規定》初步確立了重複性供述的排除規則。所謂「重複性供述」,又被稱為「重複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之後,再次做出了與前述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假如偵查人員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手段獲取了有罪供述,隨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就同一事實所做的有罪供述,究竟能否具有證據能力?這成為一個存在極大爭議的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規定》首先確立了重複性供述排除的條件,要求作為排除重複性供述的前提,偵查人員一開始採取的非法取證行為只能是刑訊逼供行為,而不能是其他非法取證行為。不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來作出的重複性供述必須與前面的刑訊逼供行為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重複性供述的情況是非常複雜的,對這類重複性供述假如採取一律排除的處理方式,也不符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意圖。為限制司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規定》確立了重複性供述排除的例外規則。一是在偵查期間,偵查機關因為偵查人員採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將其予以更換後,進行再次訊問的;二是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進行訊問的。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訊問人員告知訴訟權利以及認罪後果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做出有罪供述的,該供述就不再被列入排除規則的適用對象。

  第三,《規定》強化了律師的辯護權。為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規定》將法律援助律師制度擴大適用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場合。同時,辯護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訊問筆錄、提訊登記、採取強制措施或偵查行為的法律文書等證據材料,還可以向法院、檢察機關申請調取偵查機關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由此,辯護律師在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方面就享有一些特殊的閱卷權和申請調取證據的權利。這些規則一旦得到實施,就有可能解決辯護律師閱卷難和調查取證難的問題,有效增強律師的程序性辯護效果。

  第四,《規定》確立了檢察機關在審判前程序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主導權。檢察機關在審判前階段主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這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鮮明特色。為發揮這一制度優勢,《規定》明確要求檢察機關在偵查期間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的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檢察機關主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三種:一是在偵查終結前對偵查人員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進行核查,這要由駐看守所檢察官通過詢問犯罪嫌疑人來進行,並對核查過程進行錄音錄像;二是檢察機關在審判逮捕期間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進行調查核實;三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期間也可以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核實。檢察機關經過上述調查核實工作,認定偵查人員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可以排除有關證據,並提出糾正意見,不得將有關證據作為逮捕和公訴的依據。

  第五,《規定》確立了庭前會議的初步審查功能。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並提交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法院應當啟動庭前會議程序。在庭前會議上,法官應要求檢察官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說明,允許控辯雙方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達成合意。經過聽取意見和了解情況,法官對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就可以決定啟動正式調查程序,否則就將駁回被告方的相關申請。由此,庭前會議就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就可以發揮初步審查的功能。

  第六,《規定》重申了先行調查原則,強調程序性審查的優先性。在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進行當庭調查。這就意味著非法證據排除一旦啟動,就具有中止案件實體裁判程序的效果,直到法院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後,才能恢復案件的實體審理活動。當然,為防止庭審的過分遲延,法庭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進行調查。這就等於先行調查原則也有相應的例外。

  第七,《規定》確立了當庭裁決原則。法庭對偵查人員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噹噹庭做出是否排除相關證據的決定。如果需要合議庭進行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法庭再恢復開庭時應當宣布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做出的決定。而在法庭做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之前,法庭不得對有關證據進行宣讀和質證。這種當庭裁決原則的確立,有助於保障先行調查原則的實施,維護程序性裁判程序的權威性。

  第八,《規定》完善了二審法院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的裁決方式。對於一審法院對被告方有關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二審法院應將其視為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行為,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這就將一審法院拒絕審查被告方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行為納入程序性制裁的軌道。與此同時,對於一審法院應當排除而沒有排除的證據,二審法院經過調查確認其為非法證據後,可以將其予以排除。但是,在決定排除相關證據後,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不予排除的裁決屬於「無害錯誤」的,也就是不影響原審定罪裁決的,就可以作出維持原判的裁決。相反,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不予排除非法證據的裁決屬於「有害錯誤」的,也就是足以影響原審有罪判決結論成立的,二審法院則可以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這種對二審法院裁決方式的完善,對於被告方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維護兩審終審制,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總體而言,《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作的上述八點調整,是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重大發展。經過上述調整,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無論是在適用對象還是在適用程序上都得到較大完善。假如這些新的規則能夠得到順利實施的話,那麼,檢察機關、法院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將會進行更為全面的司法審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遏制偵查人員程序性違法行為、為被告人提供權利救濟等方面將發揮更大的作用。當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僅僅有法律規則的確立,並不足以保證這些規則的有效實施。要縮小書本法律與實效法律的差距,司法人員應當本著最大的善意,鼓起維護司法正義的勇氣,總結司法審查的經驗和智慧,腳踏實地地推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個案中的實施。唯有如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最新發展才具有實質性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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