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處理」下的法律漏洞及其規範

話題:休閑閱讀 情況說明 總結經驗 另案摘要「另案處理」在我國並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廣泛存在。另案處理是一把「雙刃劍」,它一方面有利於提高結案率、避免超期羈押、實現訴訟經濟等積極作用,另一方面由於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實際操作中的隨意性、監督環節的薄弱性,「另案處理」容易蛻變成「另案不理」,成為司法腐敗的黑洞。本文對「另案處理」存在的原因、現實的問題進行分析,並試論對「另案處理」案件的監督機制和建議。關鍵詞另案處理 法律漏洞 司法腐敗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0)12-357-02我國現行的法律中並沒有關於「另案處理」的明文規定,類似的概念出現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在檢察機關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條件中規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另案移送審查起訴,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但在司法實踐中,另案處理的範圍不僅僅局限於公安機關移送的共同犯罪中,且廣泛存在於檢察機關的批捕、審查起訴階段,成為案件處理的一種重要方式。從司法實踐來看,另案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一、司法實踐中「另案處理」的四種情況:1.管轄權導致的另案處理,主要指因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及職能管轄的因素而作「另案處理」的情況。(1)地域管轄方面原因:根據我國刑訴法的規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管轄,但由其居住地處理比較適宜,可由其居住地管轄,如果疑犯在本地、異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實發生,若在異地或者其居住地管轄時,可以做的「另案處理」。(2)級別管轄方面原因:疑犯共同犯罪的事實既涉及到地域管轄又有級別管轄問題,有時考慮案件處理的需要,可以將其中某一個或幾個犯罪嫌疑人列入「另案處理」。(3)職能管轄方面原因:疑犯共同犯罪的偵查管轄問題具有雙重性:既有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管轄,又有檢察機關等的立案偵查管轄。有時為了工作方便,可以在偵查階段將某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另案處理」。(4)專門管轄方面原因:在共同犯罪中,疑犯的犯罪事實涉及到專門司法部門的管轄問題,認為專門司法部門處理更為有利,可以分開將某一犯罪嫌疑人列入「另案處理」。2.對同案犯不同處理方式導致的另案處理,主要指共同犯罪案件中由於同案未偵查終結、在逃或者已作其他處理而作另案處理的情況。(1)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偵查終結,可以先行移送審查起訴,而對未偵查終結的疑犯作「另案處理」。(2)共同犯罪中,由於部分同案犯在逃尚未歸案,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且法定羈押期限已經到期,對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作「另案處理」。(3)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同案因犯罪情節輕微、未到法定的年齡等原因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而作勞動教養、治安拘留、行政處罰等措施的「另案處理。3.證據瑕疵導致的另案處理,主要指由於取證不當、證據存疑、撤回起訴等原因導致案件因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另案處理」。(1)取證程序不當導致的另案處理,由於在取證方式、程序不當導致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受到質疑,不符合刑事證據的程序要求的「另案處理」。(2)證據存疑導致的另案處理,由於偵查階段、批捕階段和起訴階段的證據程度不同,導致在審查起訴階段證據存疑,現有證據不足以指控犯罪,存在一定的訴訟風險時,退回公安機關經補充偵查仍不能補充到足夠的證據時的「另案處理」,這是目前司法實踐中廣泛運用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3)撤回起訴的另案處理,部分案件移送法院起訴後,需要撤回起訴時,撤回案件一般以「另案處理」的方式結案。4.提高訴訟效率的另案處理,部分案件因為情節輕微符合相對不起訴的條件,但基於效率和風險控制方面考慮而作出的「另案處理」。上述原因中,其中地域管轄、同案犯在逃、同案已作其他處理、證據存疑是司法實踐中另案處理的四個最主要的具體原因。二、「另案處理」的法律漏洞「另案處理」作為一個法律專業名詞,卻因公安部原部長助理鄭少東案而備受公眾關注,在各類刑事案件中,「另案處理」的案件也並非個別情形。但目前,我國每年「另案處理」的案件確切數字尚無全國性統計,據地方不完全統計,「另案處理」案件在偵查機關提請批捕、移送起訴的案件中一般約佔25%以上。據統計,2009年浙江省湖州市檢察機關對抽樣調查的「另案處理」208件554人進行重點檢查發現,偵查機關共對166名無另案處理必要人員作「另案處理」,這類案件占檢查案件的29%。但「另案處理」由於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實際操作的隨意性、監督環節的薄弱性,容易蛻變成「另案不理」,成為疑犯逃脫法律制裁的方式,並伴隨和隱藏著司法人員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等職務犯罪,成為司法腐敗的黑洞。導致上述情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1.法律規定模糊,缺乏實施標準和規範,實際操作中存在較大的主觀隨意性,是導致另案處理泛濫的制度因素。現行法律中對「另案處理」案件的適用範圍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並未形成完善的法律和制度規範,僅僅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有關於共同犯罪中對部分在逃同案的「另案移送」的規定,該條款由於沒有公安機關的辦案程序規定和其他法律配套規定相對應,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中,導致「另案處理」案件的範圍無限擴大,不僅僅在共同犯罪中適用另案處理,在因證據存疑、撤回起訴等案件中,也廣泛適用另案處理的方式結案;案件經辦人主要依靠經驗處理,主觀隨意性較大,甚至在個別案件中以另案處理為由,徇私枉法,放縱犯罪,不立案偵查,致使某些「另案處理」案件變成了「另案不理」,最後不了了之,引發司法腐敗。2.對另案處理的監督薄弱,缺乏相應的跟蹤機制、監督程序和處理措施,是導致另案處理弊端叢生的一個關鍵因素。(1)另案處理的材料移送管理不規範,缺乏相應的跟蹤機制。公安機關在移送起訴時,僅對需要起訴的犯罪事實和主要證據,對於另案處理的情況一般僅以情況說明的形式簡單反映,並沒有隨案移送相關的證據材料;檢察機關在作出另案處理決定時也僅僅告知公安機關具體處理決定,並沒有詳細說明另案處理的原因和理由,雙方缺乏必要的溝通和證據材料的移送,導致監督缺乏必要的基礎和前提。(2)監督機構不明確,監督程序不規範。另案處理的主要由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和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作出,現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雖然規定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監督機關,具有監督公安機關依法履行偵查權的職責,但對於另案處理這類「軟性」的處理方式,仍缺乏明確的監督機制,其約束機制仍主要集中於公安機關的內部監督和約束機制;而檢察機關的另案處理案件也主要是在內部經科室討論後,經主管檢察長的批准即可,同樣缺乏相應的監督,監督機構的不明確、監督程序的不規範,導致另案處理實際處於「無人監督」、「無法監督」的狀況。(3)考核機制不健全,監督措施乏力。由於另案處理並不同於「有案不立」、「不起訴」等具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措施,也沒有相應的法律規範和標準去考核、明確界定另案處理的行為是否得當,也就很難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予以糾正;甚至由於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內部均有「破案率」和「起訴率」的硬性指標要求,而另案處理恰好能夠很好規避上述指標的考核而被廣泛採用。三、對「另案處理」的監督和規範另案處理的法律漏洞已引起社會和法律界的廣泛關注,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近頒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對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就明確要求進一步加強對「另案處理」案件的法律監督工作,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加強對另案處理的監督和規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措施:1.完善立法,規範「另案處理」的適用範圍和程序。「另案處理」雖然沒有明文的法律規定,但作為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且具有廣泛而實際價值的案件處理方式,其具有提高結案率、避免超期羈押、實現訴訟經濟等積極作用,其自己具有存在的價值和意義。筆者認為,對該制度的正確處理方式應該是因勢利導,認真調研,適時開展對「另案處理」的專項檢查,摸清基本情況,及時總結經驗,查找其中存在的問題和原因,為制定對策,建立規章制度,健全監督機制奠定堅實基礎,然後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釋的形式出台有關規定,明確另案處理的適用範圍、審批程序,規範「另案處理」的使用範圍和程序。2.監督制約,特別是檢察機關應依法加強對「另案處理」的監督。《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這為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另案處理」進行監督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在現有的法律框架設計下,檢察機關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將「另案處理」情況形成書面材料加以說明,並裝入卷宗,經審查後如果說明理由不成立,應立即提出糾正,要求其立案。在批捕、審查起訴環節加強對「另案處理」的審查和監督:(1)程序審查,監督「另案處理」的過程是否合法。對「另案處理」在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有無相關的審批手續,並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具體理由和依據。(2)內容審查,監督「另案處理」的內容是否合法。對因「在逃」而未到案的,應當了解公安機關有否採取網上追逃等相應措施;對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未移送批捕、起訴的,應審查其處理原因是否得當,對罪該逮捕、起訴的,應當依法追捕、追訴;因不構成犯罪作另案處理的,要重點審查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監督撤銷案件;對已構成犯罪,而作無罪處理的,依法予以糾正。3.全程跟蹤,建立對「另案處理」的跟蹤監督制度。要在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之間建立「另案處理」人員的資料庫,及時掌握並跟蹤監督「另案處理」案件的辦案過程及最終處理情況,加強部門之間的銜接、溝通,做到全程監督,切實防止因「另案處理」導致的「另案不理」,對涉案人員降格處理、漏罪漏人等情況,並加大對「另案處理」人員的抓捕、追訴力度,做到「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另案處理」制度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仍具有積極意義,但同時也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需要進行規範、完善,做到「用其利、廢其弊」。參考文獻:[1]劉福謙.應加強對「另案處理」案件的法律監督.檢察日報.201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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