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兩次毒品犯罪會議紀要整合:關於毒品類犯罪,你想要的都在這裡

文/劉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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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國刑法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等均為犯罪。從其犯罪特點上看,毒品犯罪具有社會危害大、共犯問題突出、犯罪手段不斷翻新甚至逐漸現代化等特點。在司法實踐中,為貫徹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指導思想,堅持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的基本刑事政策,面對毒品犯罪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明確統一、規範正確的法律適用不僅是各級人民法院在毒品犯罪刑事審判工作中公正審判,斷人毀譽的標尺,更是辯護人在法庭內外游刃於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輕罪與無罪的「尚方寶劍」,對於嫌疑人來講更是關乎人身自由,乃至干係身家性命的雷池邊界,其重大意義不言自明。

為捋清這些新問題、新情況下的具體法律適用,本文通過對比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15]129號(武漢會議紀要)與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大連會議紀要),在總結兩份會議紀要對罪名認定、共同犯罪認定等七類問題適用關係的基礎上,按照武漢會議紀要的內容順序,分別逐項歸類了法律適用規範,力求將複雜的毒品犯罪行為的具體法律適用簡潔明確,富有條理的羅列出來,為審判或辯護工作拂去檢索之煩,提供簡捷查詢之便。

由於全文篇幅較長,文末提供PDF版全文下載鏈接供學習交流使用。

一、《紀要》間的適用關係

依《武漢會議紀要》與《大連會議紀要》內容上的邏輯安排,二者適用關係可以概括為:

1.參照武漢。即前者對後者進行了修改、完善或前者規定了後者沒有的規定,要參照前者的規定執行;文中多數情況下是如此適用。

2.配套適用。即前者對後者進行了並非修改的補充性規定,二者要配套使用,如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3.參照大連。即後者已有規定,前者又沒有涉及,則繼續參照執行後者的規定,如毒品案件的立功、特情案件的處理,以及實踐中可辯點很多的主觀明知的認定等。

另外,本文在對每個具體問題的法律適用進行歸結之後,發現《紀要》中提及的對該項問題某些注意事項的重點描述也顯得至關重要,而且指導性很強,便以「相關解釋」的方式在該問題最後進行了單獨說明,以輔助對該項問題的闡述。

二、法律適用的具體內容

(一)關於罪名認定問題

1.關於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性質認定

適用關係:參照武漢

根據行為人販賣毒品及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事實,推定查獲的毒品是用於販賣(事實推定);同時應當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

具體情形:

(1)行為人因販賣毒品被人贓俱獲,隨後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

(2)有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販賣毒品的犯罪,但沒有查獲毒品實物,後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

(3)行為人因吸毒或其他違法行為被抓獲後,查明其有販毒行為,並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

相關解釋:反證包括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販毒人員用於販賣,比如其為他人保管的用於吸食的毒品,為犯罪分子窩藏的毒品,持有的祖傳、撿拾、用於治病的毒品等。

2.關於吸食者購買、運輸、儲存毒品行為的定性

適用關係:參照武漢

在沒有證據證明吸毒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況下,對其購買、運輸、存儲毒品的行為直接以數量較大標準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同時,對吸毒者運輸毒品的行為,直接以數量較大標準作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設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的標準。簡言之,當吸毒者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時:

(1)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

(2)在沒有證據證明吸毒者為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

當購買、運輸、存儲的毒品數量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達到數額較大以上的,處於購買、存儲狀態的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處於運輸狀態的,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相關解釋:毒品數量「數額較大」參見《刑法》三百四十七條、三百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3號;

3.關於運輸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和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認定

關於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

適用關係:配套適用

《大連會議紀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和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因為實踐中代購者往往需要通過運輸的方式向托購者交付毒品,而《大連會議紀要》對此沒有作出規定。《武漢會議紀要》對代購者向托購者運輸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作了補充。即行為人同時具備一下條件時:

(1)為吸毒者代購併運輸毒品

(2)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

毒品數額未達到較大以上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不定罪處罰;

毒品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在代購過程中被查獲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共犯論處;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關於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認定

適用關係:配套適用

《大連會議紀要》規定,代購者從代購行為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

《武漢會議紀要》對「從中牟利」進行了明確,包括:

(1)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

(2)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

以上應視為從中牟利,屬於變相加價販賣毒品,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相關解釋:若代購者明知托購者實施販賣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則不論其是否從中牟利,均應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若代購人代購的為僅用於吸食的毒品,則成立販賣毒品罪需要判斷其從中牟利;若代購者從代購行為中牟利、加價或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則不論其代購的毒品是否用於吸食,均構成販賣毒品罪。

另外,對於「代購蹭吸」行為是否屬於「從中牟利」,兩次會議紀要均未對此進行明確,實踐中也存在較大的分歧意見,實踐中應當結合具體案情慎重把握。

4.關於接受物流寄遞毒品行為的定性

關於購毒者接收物流寄遞毒品行為的定性

適用關係:參照武漢

購毒者接收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方式交付的毒品,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一般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即

(1)購毒者接收販毒者以物流寄遞方式交付的毒品

(2)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購毒者為了實施其他毒品犯罪

(3)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

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相關解釋:個別情況下,購毒者對販毒者交付運輸毒品的行為起支配作用或與販毒者共同交付運輸毒品,二者符合以運輸毒品罪共犯論處的條件的,可以依法認定。

關於代收者接收物流寄遞毒品行為的定性

適用關係:參照武漢

在代收者沒有實施其他毒品犯罪故意的情況下,其只是代替購毒者實際持有接收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即

(1)代收者沒有其他毒品犯罪故意

(2)只是代購毒者實際持有接收的毒品

(3)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

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相關解釋:沒有證據證明購毒者為了實施販賣、運輸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因購毒者通過代收者的代收行為實現了對毒品的間接持有,二者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相反,如果購毒者有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行為的,則應根據其行為依法定罪處罰,而不再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代收者根據其主觀明知、行為參與等因素,依法定罪處罰。

5.關於網路涉毒犯罪的定性

關於利用信息網路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定性

適用關係:參照武漢

利用信息網路販賣毒品、在境內非法買賣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劑、傳授製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換言之,在利用信息網路的場合下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相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信息網路空間並非法外空間。

另外,《武漢會議紀要》特別指出,此處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要達到相應的定罪數量標準要求。(數量標準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兩性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關於利用互聯網組織吸毒行為的定性

適用關係:參照武漢

在利用互聯網組織他人吸毒的過程中,實施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等犯罪的,可以依法定罪處罰(刑法三百五十三條)。

相關解釋:利用互聯網的方式可以是開設網站、利用網路聊天室等;此處,《武漢會議紀要》仍然堅持了「虛擬空間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場所』特徵」的觀點,對此類行為不能認定為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可以根據利用互聯網組織他人吸毒過程中實施的行為,依據刑法三百五十三條定罪處罰。

(二)關於共同犯罪認定的問題

適用關係:對於共同犯罪的認定問題,《大連會議紀要》所做的規定還應當繼續參照執行,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要參照《武漢會議紀要》執行。

《大連會議紀要》關於共犯的規定: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現有證據能夠認定已到案被告人為共同犯罪,或者能夠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的,應當依法認定。

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僅在客觀上為相互關聯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構成共同犯罪,但為了訴訟便利可併案審理。

一是要正確區分主犯和從犯。區分主犯和從犯,應當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根據。要從犯意提起、具體行為分工、出資和實際分得毒贓多少以及共犯之間相互關係等方面,比較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為主出資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劃、糾集、組織、僱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受僱傭、受指使實施毒品犯罪的,應根據其在犯罪中實際發揮的作用具體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對於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能因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認定為從犯,甚至將其認定為主犯或者按主犯處罰。只要認定為從犯,無論主犯是否到案,均應依照刑法關於從犯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是要正確認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從犯的毒品犯罪數量。對於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按集團毒品犯罪的總數量處罰;對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毒品犯罪數量處罰;對於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毒品犯罪的數量處罰。

三是要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責大小確定刑罰。不同案件不能簡單類比,一個案件的從犯參與犯罪的毒品數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參與犯罪的毒品數量大,但對這一案件從犯的處罰不是必然重於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從犯的,不能因為涉案的毒品數量特別巨大,就不分主從犯而一律將被告人認定為主犯或者實際上都按主犯處罰,一律判處重刑甚至死刑。對於共同犯罪中有多個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處罰上也應做到區別對待。應當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實際發揮作用的差別,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對罪責或者人身危險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處更重的刑罰。

《武漢會議紀要》當中重點區分了居間介紹買賣者和居間倒賣者,因二者在罪責和量刑上有差別,可以通過以下表格明確:

1.關於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認定與處理

原則上居間介紹者與委託其居間的一方交易主體存在犯罪共謀,二者成立共同犯罪。

居間介紹者受吸食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委託而為其介紹購毒的,一般按照購毒者的行為性質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居間介紹者同時接受販毒者、購毒者雙方委託,為其聯絡促成交易的,一般認定與販毒者構成共同犯罪;但如果居間介紹者與以販賣為目的的購毒者關係更為密切,且購毒者對促成交易起更大的作用的,可以認定居間介紹者與該購毒者構成共同犯罪。

居間介紹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體,對促成交易起幫助作用,一般應認定為從犯;但行為人雖以居間介紹人身份介入毒品交易,在交易中超出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對促成交易其重要、直接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

2.關於兩人以上同行運輸毒品共同犯罪的認定

判斷同行運輸毒品者是否構成共同犯罪的總體原則為:

同行人中是否明知他人帶有毒品(主觀要素)

有無共同運輸毒品的意思聯絡(主觀要素)

有無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客觀要素)

以上要素應當同時具備。

相關解釋:《武漢會議紀要》中專門規定了兩種受雇於同一僱主運輸毒品但不認定為共同犯罪的情形:

(1)受雇於同一僱主同行運輸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共同犯罪故意,或雖然明知他人受雇運輸毒品,但各自的運輸行為相對獨立,沒有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又分別按照各自運輸的毒品數量領取報酬的,不認定為共同犯罪;簡言之,雖受雇於同一僱主運輸毒品,但各自運輸毒品行為相對獨立,且不符合上述判斷總原則主觀要素或客觀要素的,不認定為共同犯罪。

(2)受雇於同一僱主分段運輸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犯罪共謀的,也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

這兩種情況都規定在受雇者之間,僱主以及其他對全體受雇者起到一定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員應與受雇者分別構成共同犯罪,對運輸的全部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

(三)關於毒品數量的認定

1.關於一案涉及兩種以上毒品的數量認定

《大連會議紀要》規定,對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併罰,量刑時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依法處理。

在此基礎上,《武漢會議紀要》明確了不同種毒品進行數量折算並累加的基本原則,在這一點上應當參照其適用。

即被告人毒品犯罪行為涉及兩種及以上毒品的,應以海洛因為折算對象(折算標準參見《非法藥物折算表》)。

在裁判文書中客觀表述毒的種類和數量,並綜合認定數量大、較大或少量毒品等,不明確表述折算累加的毒品總量。

2.關於未查獲實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數量認定

適用關係:參照武漢

在未查獲實物「麻古」、「搖頭丸」等混合型毒品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混合型毒品的粒數,參考本案或本地區查獲同類毒品的平均重量計算出毒品數量。

在裁判文書中只表述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的毒品粒數,有必要時,可以考慮用括弧註明據此計算出的毒品約重。

另外,在大部分涉案混合型毒品未被查獲,主要根據上述方法計算出毒品數量的情況下,決定適用死刑時應當格外審慎。

3.關於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的販毒數量的認定

《大連會議紀要》規定了「以販養吸的被告人」量刑時,將已被其吸食的部分,在被查獲的數量及有證據證明的販賣數量之外予以扣除;但在實踐中,對以販養吸被告人的認定擴大化、將有吸毒情節的販賣人員一律認定為以販養吸的傾向嚴重,從而做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處理,這樣不免使得販毒人員因存在吸毒違法行為而在認定其販毒數量時獲利,尤其是在有吸食情節的販毒人員購買大量毒品,而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數量較小時,很不利於打擊吸食者實施的毒品犯罪。

對此《武漢會議紀要》對《大連會議紀要》進行了修改,並規定,對於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合理吸食毒品的情節;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按照能夠證明的購買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並非用於販賣的不計入販毒數量。即

認定主體修改為「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

販賣毒品數量以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或無法查明購買毒品數量的,按照能夠證明的購買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量刑時考慮合理吸食情節

不計入販賣毒品數量的部分,需達到「確有證據證明」

相關解釋:紀要中提及了兩種比較極端的情況,一種是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恰好購買了50克甲基苯丙胺,依據《刑法》三百四十七條,考慮量刑時是否可以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判處刑罰?紀要對此進行了否定,一般還是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50克甲基苯丙胺)確定法定刑幅度,並在此幅度內酌情從輕;但在上述情況下,如果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購買的部分毒品已經被其吸食,而非用於販賣的,該吸食部分可以扣除,則判處的刑罰應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範圍內。

4.關於低純度毒品的數量認定及對量刑的影響

對於低純度毒品的數量認定應當嚴格執行《刑法》三百五十七條第二款「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的規定。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以及為了來隱蔽運輸而臨時改變毒品常規形態的除外(如溶於液體)。

另外,儘管涉案毒品純度低於以下表格列式數值,即明顯低於同類毒品正常純度時,仍然要堅持以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認定毒品犯罪的數量,在量刑時可酌情考慮,但此類案件尚不宜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5.關於製造毒品的數量認定

關於製造毒品,《大連會議紀要》規定,製造毒品不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和用化學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行為,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行為(利用甲基苯丙胺製造麻古或搖頭丸等)。

關於製造毒品的數量,毒品製造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數量應當全部認定為製造毒品的數量,對於無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廢液、廢料則不應計入。

相關解釋:對於「無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廢液、廢料」的認定,可以根據毒品成分含量、外觀形態、結合涉案人員對制度過程的供述等分析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鑒定機構的意見。

(四)關於死刑適用問題

《大連會議紀要》對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做了比較系統的規定,具體如下:

對被告人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後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當地禁毒形勢等各種因素。

對雖然已經達到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但是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不判處死刑;反之,對毒品數量接近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但是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被告人,也可以判處死刑。既有從重處罰情節,又有從寬處理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決定刑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應當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

(1)具有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武裝掩護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嚴重情節的;

(2)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

(3)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向多人販毒,在毒品犯罪中誘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監管場所販毒,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毒品犯罪,或者職業犯、慣犯、主犯等情節的;

(4)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

(5)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且沒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

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2)已查獲的毒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到案後坦白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計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3)經鑒定毒品含量極低,摻假之後的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大量摻假但因故不能鑒定的;

(4)因特情引誘毒品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5)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6)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確屬初次犯罪即被查獲,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當,或者責任大小難以區分的;

(8)家庭成員共同實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對較輕的;

(9)其他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

處理由於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的毒品犯罪案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作為定案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口供與同案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特別慎重。

《武漢會議紀要》對上述規定進行了補充和完善,二者應當配套適用,總體規定如下:

刑事政策把握上,既要充分發揮死刑的威懾作用,又要做到寬嚴相濟,體現區別對待,確保死刑只適用於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死刑數量標準上,目前明確規定一個相對統一、有一定幅度的毒品犯罪死刑數量標準條件還不成熟,各地法院可以結合當地毒品犯罪審判實際,參照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進一步規範和統一當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

關於毒品「數量巨大」和「數量特別巨大」的標準,各地可以從當地實際出發,參照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毒品死刑案件的情況加以把握。

《武漢會議紀要》對幾類典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也做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具體如下:

1.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以慎用死刑為原則,決定適用死刑時,應綜合考慮毒品數量、被告人的犯罪次數、犯罪的主動性和獨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獲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

對於確屬受人指使、僱傭運輸毒品並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按照《大連會議紀要》的規定可以不判處死刑;《武漢會議紀要》亦規定,對於其中被動參與犯罪,從屬性、輔助性較強,獲利程度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

不能排除受人指使、僱傭運輸毒品的被告人適用死刑要慎重。對於「不能排除」受人指使、僱傭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應同時具備:「不能排除初次參與運輸毒品;毒品數量不屬巨大」兩個條件。

相關解釋:「不能排除」要求有一定證據證明,只是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對於多人受雇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要結合其運輸毒品數量、具體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與僱傭者關係的緊密型及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作進一步區分,同時判處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別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

(1)關於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

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原則上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適用死刑。罪責難以區分的,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兩名以上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或者個別主犯罪責稍次但具有法定或重大酌定從重處罰情節的,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並且有利於全案量刑平衡的,才可以判處兩人以上死刑。即同時判處二人死刑屬於極例外的做法。

(2)關於存在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案件的死刑適用

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屬罪行極其嚴重的,其到案與否不影響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處在案的被告人死刑。

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處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歸案後從全案量刑平衡的角度考慮,只宜判處該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應判處在案被告人死刑。

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影響罪責認定,進而影響準確適用死刑的,不應判處在案被告人死刑。

(3)關於販賣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適用

對販賣毒品上下家決定適用死刑時,應考慮如下因素:販毒數量、次數及對象範圍、犯罪的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犯罪行為的危害後果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害性等。

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總量沒有增加,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對販賣毒品上下家同時判處死刑;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綜合各種量刑因素,慎重決定能否同時對上下家判處死刑。

買賣同宗毒品案件中,對於主動聯絡銷售毒品、積極促成毒品交易的上家,一般可以優先考慮判處死刑;下家積極籌資,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

(4)關於人數較多的同宗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

同宗毒品犯罪案件既包括涉及同宗毒品買賣、多名被告人互為上下家的案件,也包括多名上下家和共同犯罪人並存的案件。對此類案件的死刑適用要綜合運用前述(1)(2)(3)原則予以處理。

(5)關於併案審理問題

對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和密切相關的上下游案件應當盡量併案審理,因客觀原因分案處理的,要注意各案間的量刑平衡,確保準確適用死刑。

3.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1)關於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犯罪的死刑適用

對甲基苯丙胺片劑的死刑數量標準,可以按照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體可以根據當地的毒品犯罪形式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確定。

對於實際掌握的冰毒死刑數量標準較高、甲基苯丙胺片劑中毒品含量較高的省份,可以適當低於前述2倍標準;

對於甲基苯丙胺片劑的含量較低、社會危害較小的省份,可以適當高於前述2倍標準。

(2)關於氯胺酮(K粉)犯罪的死刑適用

對於涉氯胺酮的犯罪案件,案件性質為製造、販賣毒品,涉及多人多宗犯罪,具有多次、大量、向多人販賣及累犯、毒品再犯等情節的被告人,符合條件的可以依法判處死刑。

氯胺酮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死刑標準數量的10倍掌握(即海洛因50g以上可能判處死刑,涉氯胺酮犯罪最少要達到500g以上)。

另外,《武漢會議紀要》對於氯胺酮死刑數量標準的規定並非對氯胺酮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全面調整,對於涉氯胺酮的非死刑案件,仍應當適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

(五)緩刑、財產刑適用及減刑、假釋問題

適用關係:參照武漢

1.關於毒品犯罪的緩刑適用

原則:從嚴掌握毒品犯罪緩刑適用條件

具體:對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適用緩刑,對於「不能排除多次販賣嫌疑的零包販賣被告人,因認定構成販賣毒品等犯罪的證據不足而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實施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限制緩刑適用。」

2.關於毒品犯罪的涉案財物追繳及財產刑適用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孳息,經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沒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判處罰金刑時,應當結合毒品犯罪的性質、情節、危害後果及被告人的獲利情況、經濟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罰金數額。

對於決定並處沒收財產的毒品犯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的,應當按照上述確定罰金數額的原則確定沒收個人部分財產的數額;

判處無期徒刑的,可以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判處死緩或者死刑的,應當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六)累犯、毒品再犯問題

《大連會議紀要》規定,對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於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從重處罰。鑒於實踐中對此有不同認識,《武漢會議紀要》對《大連會議紀要》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對於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於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在量刑時不得重複予以從重處罰;

對於不同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時的從重處罰幅度一般應大於前述情形,以體現區別。

(七)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定性問題

適用關係:參照武漢

原則:麻精藥品通常具有雙重屬性,無論是通過合法渠道銷售還是非法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發揮療效作用的,就屬於藥品;只有脫離管制被吸毒人員濫用的,才屬於毒品。

具體:對於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進行販賣的,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對於出於醫療目的,違反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向無資質的藥品經營人員、私立醫院、診所、藥店或者病人非法販賣的,侵犯的是國家對藥品的正常經營管理秩序,故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符合非法經營罪的定罪標準的,依法定罪處罰。

最後,關於毒品犯罪主觀明知的認定、特定人員參與毒品犯罪、特情介入案件的處理、毒品犯罪立功等問題,《武漢會議紀要》沒有涉及,還應繼續參照《大連會議紀要》規定執行;

1.關於主觀明知

毒品犯罪中,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依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4)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

(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6)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7)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8)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9)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託運手續,在其託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10)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2.關於特定人員參與毒品犯罪

對利用、教唆特定人員(孕婦、哺乳期婦女、急性傳染病人、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進行毒品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和教唆者,要依法嚴厲打擊,該判處重刑直至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重刑直至死刑。對於被利用、被誘騙參與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員,可以從寬處理。

3.關於特情介入案件的處理

運用特情偵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具有信息靈通,打擊準確,獲取證據及時等明顯優勢。但有時會存在特情人員未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在介入偵破案件時有對他人實施毒品犯罪進行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等不規範行為,所以《武漢會議紀要》要求對特情介入偵破的毒品案件,要區別不同情形予以分別處理。

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採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即犯意引誘),應當依法處理。

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於「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於「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餘地。

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處理。

4.毒品案件的立功問題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徵、聯絡方式等信息,屬於被告人應當供述的範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確實起到協助作用的,例如,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有關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繫方式,又按要求與對方聯絡,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等,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

關於立功從寬處罰的把握,應以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梟、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職業毒犯、毒品慣犯等,由於掌握同案犯、從犯、馬仔的犯罪情況和個人信息,被抓獲後往往能協助抓捕同案犯,獲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幅度的大小,應當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應結合被告人罪行的嚴重程度、立功大小綜合考慮。

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間的量刑平衡。對於毒梟等嚴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其罪行極其嚴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現,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從輕處罰;如果其檢舉、揭發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則上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協助抓獲的只是同案中的從犯或者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從輕處罰後全案處刑明顯失衡的,不予從輕處罰。相反,對於從犯、馬仔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毒梟、首要分子、主犯的,應當從輕處罰,直至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親屬為了使被告人得到從輕處罰,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視為被告人立功。

同監犯將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檢舉揭發的,如經查證屬實,雖可認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從寬處罰、從寬幅度大小,應與通常的立功有所區別。

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他人犯罪信息,如從國家工作人員處賄買他人犯罪信息,通過律師、看守人員等非法途徑獲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立功,也不能作為酌情從輕處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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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編輯/代重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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