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約評論】黃志國:公司制與合夥制稅收之殤

  從目前創投企業的組織形式上看,不外乎分為兩種,一種是公司制,一種是合夥制。相應的,法律依據不同,公司制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聯想投資有限公司、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弘毅遠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方源資本(亞洲)有限公司、建銀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中信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昆吾九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

  合夥制是按照《合夥企業法》成立的合夥企業(普通合夥)或有限合夥企業,如上海炬陽投資中心、上海天下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上海載榮投資中心(有限合夥)、上海德崇投資發展中心(有限合夥)、常春藤(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

  而較為知名的紅杉、德同、凱雷、華平、鼎暉、厚朴等,多採用境外結構在海外設立合夥式基金。

  除了考慮不時融資、組織、管理、約束、激勵的便利之外,對於創投而言,最需要考慮的就是稅收政策的問題了,因為稅收優惠額會直接轉化為投資者的收益。遺憾的是,稅收問題已經成為制約創投企業發展的最重

要因素。

  現狀是,只有極少數的公司制創投企業實際享受到了國家的稅收優惠政策,而作為主流形式的合夥制創投,卻因目前正在實施的稅收政策而倍感「很受傷」。

  一、 對於公司制創投

  對於公司制創投企業而言,國家相繼發布了一系列能夠被其適用的稅收法規,,除了《個人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外,有關部門先後出台了《關於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關於外商投資創業投資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61號)、《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外匯管理局令[2005]39號)、《關於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31號,以下簡稱」31號文件」)、《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69號)、《關於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7號)等一系列政策法規。《關於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審批有關事項的通知》(國科發財[2009]140號)等。

  在所有的鼓勵政策中,31號文件被認為是對公司制創投企業支持力度最大的稅收優惠政策。根據該政策,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規定條件的,可按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同時還規定,創業投資企業按規定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抵扣額,符合抵扣條件並在當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後納稅年度逐年延續抵扣。

  但就是這個「誘人的大餅」,在實施後卻很少有「受益者」。其主要原因就是能夠享受該等優惠的門檻太高。高門檻體現在:

  (1)在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基礎上,只有登記為「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性創業投資企業才能享受優惠政策。

  (2)創業投資企業投資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年銷售額不超過2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

  (3)創業投資企業申請投資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時,所投資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當年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經費須占本企業銷售額的5%以上(含5%),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銷售收入的合計須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60%以上(含60%)。[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和管理辦法,按照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中國高新技術產品目錄2006〉的通知》(國科發計字〔2006〕370號)、科技部《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國科發火字〔2000〕324號)、《關於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有關執行規定的通知》(國科發火字〔2000〕120號)等規定執行。]

  (4)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含2年),才能按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

  按照上述條件篩選下來,能夠接到抵稅紅繡球的創投就寥寥無幾了。

  二、 對於合夥制創投

  儘管公司制創投企業能夠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寥寥無幾,但畢竟還能被稅收優惠政策的陽光照到,但合夥制創投面臨的境況是被稅收優惠政策冷落,如同綠色植物無法進行「光合作用」。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合伙人範圍據此自2007年6月1日起由僅限「自然人」擴大為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

  2007年新通過的《企業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都明確,合夥制企業不能享受稅收優惠。2008年12月23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了《關於合夥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以下簡稱「159號文件」),該文件不僅沒有體現對合夥制創投的稅收優惠,相反,卻客觀上家中了合夥制創投的稅負責任。

  根據該文件,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但不得用合夥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合夥企業按照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從目前創投合伙人的收益來看,絕大多數人都要按照35%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同時,該文件明確了「先分後稅」的原則,合夥企業的投資收益哪怕是留成沒有進行分配都需要繳稅。另外,根據該文件的規定,合夥企業盈利必須繳稅,但如果虧損,卻並未明確如何彌補或在以後年度抵減。

  那麼,創投發達的國家又是怎麼規定的呢?以英國為例,為鼓勵個人從事創投,英國於1995年出台了「風險投資信託計劃」(本質上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的風險投資基金),給予創投公司三方面稅收優惠:創投公司免繳資本利得稅、個人投資者從創投公司的所得(包括紅利收益所得和處置創投股權的資本利得)免繳所得稅、對持有創投公司股份超過3年的個人投資者按其投資金額的20%抵免個人所得稅。為鼓勵大型實業類公司從事創投,英國於2000年出台了「公司創業投資計劃」,規定開展創投業務的實業公司可獲得以下稅收優惠:如投資小型加工貿易類企業並持股3年以上,公司可獲得相當於投資額20%的公司抵免稅;如將投資所得再投資,公司可延遲繳稅;如在創投時出現損失,公司可以從收入中扣除損失,以減少稅基。

  對於剛剛發展起來的中國創投,我們真的希望能夠被實實在在的稅收優惠「陽光雨露」照耀和呵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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