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黑龍江省林口縣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2015)林刑初字第38號公訴機關林口縣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王XX,男。2014年11月28日因貪污罪被林口縣人民法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口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23日被林口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林口縣人民檢察院以林檢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於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於當日立案,並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林口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郭玉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6日17時40分許,被告人王XX駕駛權屬為牡丹江煙葉公司林口公司的黑C56072號尼桑牌轎車沿林口縣林口鎮外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路況為同方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分界來往行駛車道為雙黃實線。車輛行駛至團結村路口東側時,被告人王XX為超越前方行駛的挂車而跨越雙黃實線,與行駛於對向車道左側的被害人孫X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孫XX死亡,兩車損壞的情況。經林口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時,被告人王XX主動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到達,積極配合交警部門調查。案發後,被告人王XX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並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到案經過、破案經過、駕駛人員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戶籍證明信、協議書等書證;被告人王XX的供述與辯解;林口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鑒定意見、牡丹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車輛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主動報案,並在現場等候,積極配合交警部門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XX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根據其認罪、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公訴機關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予以採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審判員 周 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書 記 員 侶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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