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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敗俱傷」的運費代收籌劃及糾正

「兩敗俱傷」的運費代收籌劃及糾正2012-11-20 9:30 轉自互聯網前不久,稅務機關在稅收檢查中發現,某廠(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10年度在銷售貨物時,每次都開具兩張發票同購買方結算應收貨款,一張是增值稅專用發票,另一張是運費發票。對於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該廠已按票面金額計算繳納了增值稅,對此國稅部門毫無疑義。問題出在運費代收款項籌劃處理上。該廠對開具的運費發票,做了以下賬務處理:計入購貨方的應收賬款,明細賬上註明「代收款項」,並按規定的比例代扣了營業稅等有關地方稅費,餘下的款項準備分批、分次付給承運單位。截至2010年底,該廠共收取運費代收款項1185600元,扣除代扣的稅費80621元,餘下的代收款項為1104979元,該廠付給承運單位863136元,其餘的241843元該廠未付給承運單位,暫掛在賬上。   國稅部門對某廠作出處理決定:認定該廠收取的代收款項屬於增值稅範疇的價外費用,應補繳增值稅172266.67元;認定該廠行為屬於偷稅,處以少繳增值稅稅款50%的罰款,補稅罰款共計258400元,並按規定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該企業的老總面對如此嚴重的處罰,找到稅務機關,申明代收款項是代墊運費,不應繳納增值稅,並要求說明處罰依據。稅務機關的解釋是: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和《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價外費用是指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凡價外費用,無論其會計制度如何核算,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但符合條件的代墊運費不包括在銷售額中。   代墊運費應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承運部門的運費發票開具給買方;二是賣方將發票轉交給買方。很顯然,該廠收取的款項不符合代墊運費的條件,因為代墊運費是銷售單位在銷售貨物時必須先拿出資金支付給承運單位,然後才向購貨方收取這筆款項,並且由承運單位直接開具發票由銷貨方轉給購貨方。該廠收取的費用應屬於價外費用中的「代收款項」,應合併在銷售額中繳納增值稅。該廠老總了解上述規定後,表示接受處罰,但希望稅務機關給予指點,如何用合法的手段降低稅收負擔。   現實中,企業在運費的處理上有以下兩種方案:第一種方案,就是該廠2010年度的做法。結果是企業構成偷稅,補稅罰款共計258400元。而且該廠開具的運費發票因為不是運輸單位開具的,取得的這些普通發票不符合稅法的規定,不能抵扣,導致「兩敗俱傷」。 第二種方案,採取代墊運費的方式。該廠不考慮銷貨運費,在銷售貨物時直接委託運輸單位運輸,讓運輸單位直接開具發票給購貨單位,先由本廠付給承運單位運輸費,然後再由本廠向購貨單位收取運費。這種方案下,該廠收取的運費不納增值稅,因此當年可少繳增值稅172266.67元。同時由於購貨方取得的運費發票符合國家稅法規定,還可以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進項稅。對於第二種方案,如果購貨方能及時付款,收回貨款無大風險,這種方案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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