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以暴力、脅迫手段逼債主寫收條,進而消滅債務的行為如何定性?

關鍵詞

侵害對象 犯罪手段

《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

習某某等搶劫案(刑審總第102集)

裁判理由刑事審判參考

(一)在拖欠被害人錢款情況下,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寫下收條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搶劫罪

1.搶劫罪的侵害對象既包括財物,也包括財產性利益

對本案被告人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搶劫罪,關鍵要看財產性利益是否屬於搶劫罪的犯罪對象。這一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很多爭議,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困惑以及司法不統一的現象。許多國家都在刑法典中將財產性利益作為財產犯罪的對象,如德國、日本、韓國、英國等。日本刑法將財產罪分別規定為財物罪和利益罪兩類,作為財產犯罪對象,財物和財產性利益是並列存在的,不存在包容關係。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暴力、威脅而獲得財產性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獲取該不法利益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國現行刑法中並沒有直接規定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包括財產性利益,也沒有單獨設立利益罪,但是,刑法理論界普遍的觀點認為,財產性利益可以作為財產犯罪的對象。,隨著社會交易方式、財產形態的日漸多樣化,作為刑法中的財產犯罪的對象,「財產」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也呈現逐漸擴張趨勢。財產既包括有形的財物,也包括各種財產性利益。加強對財產性利益的法律保護,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

我國刑法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對相關罪名的罪狀表述多採用「財物」這一概念,如「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構成搶劫罪。單從文義來看,相關罪狀表述似乎將財產犯罪的對象限定為有形的「財物」,但是,財產性利益具有財產價值,可以轉化為現金或者其他財物,因此,從對財產權的法益保護角度來看,此處所謂的「財物」,不僅包括有形的「財物」,也應當包括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財產性利益。搶劫有形財物與搶劫財產性利益所侵害的對象都是財產,如僅因財產的表現形式不同就加以區別對待,顯然是不公平的。此外,「侵犯財產罪」這一類罪的表述,已經明確將「財產」作為該類犯罪侵害的對象,廣義的財產顯然包括財產性利益。鑒於此,將搶劫罪罪狀中的「財物」理解為包括有形財物之外的財產性利益,不屬類推解釋,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中,被告人習海珠等人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彭桂根書寫75萬元收條,侵犯的就是彭桂根的財產性利益。

2.被告人習海珠等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

本案中,對被告人習海珠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彭桂根書寫75萬元收條的行為定性,存在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兩種意見。我們認為,該行為應當認定為搶劫罪。

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主要區別在於客觀方面,即行為的內容、方式、手段不同。搶劫罪以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作為行為內容,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罪的行為內容則一般僅限於威脅,取得財物可以在當場,但更多的是在威脅、要挾之後的一定期限取得。當然,有的敲詐勒索犯罪,行為人也可能使用一定程度的暴力,但這種暴力的程度尚未達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否則就應當構成搶劫罪。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習海珠在拖欠被害人彭桂根錢款的情況下,指使艾宇剛等人在封閉的包廂內毆打彭桂根,李凱凱在旁持刀威脅,彭桂根在孤立無援,被多人圍困、毆打的情況下,迫不得已寫下「已經收到習海珠購買高山選礦廠所欠75萬元」的收條。這種暴力行為已經足以壓制彭桂根的反抗,使其不敢、不能反抗,其暴力程度顯然已超出敲詐勒索罪的輕微暴力程度,因此,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是妥當的。

(二)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寫下收條的行為,屬於搶劫既遂

一般認為,犯罪行為構成既遂,通常是以該行為滿足某一罪名的全部犯罪構成要件為依據。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從對財產權的侵犯角度來看,認定搶劫罪既遂與否一般應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了他人財產為標準。本案中,被告人習海珠上訴提出,即便認定為搶劫罪,也應認定為犯罪中止,而非未遂,更不應認定為既遂。也有意見認為,被告人習海珠等人的行為屬於搶劫未遂,理由是:習海珠等人拿到的僅僅是一張收條,該收條違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按照合同法等相關規定,該行為屬於無效或可變更、可撤銷的行為,彭桂根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換言之,75萬元收條是否存在都不能消除彭桂根的合法債權,彭桂根仍可以憑原有的欠條向習海珠主張民事權利。

我們認為,被告人習海珠等人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彭桂根書寫75"萬元的收條,進而消滅債務的犯罪行為,屬於搶劫既遂。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習海珠通過強迫彭桂根書寫75萬元的收條,已經實現了非法佔有75萬元的犯罪目的。從表面上看,習海珠等人的暴力行為沒有獲取實實在在的財物,僅拿到了一張收條。收條本身雖不是有形財物,但卻是雙方債權債務消滅的主要證明憑證,習海珠拿到彭桂根書寫的收條,彭桂根就難以再向習海珠主張原有的75萬元債權。對習海珠而言,其拖欠彭桂根75萬元,實際上等同於事先佔有了該筆款項,但這種佔有是以習海珠、彭桂根二人的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條件的,即習海珠負有向彭桂根歸還該75萬元的義務。習海珠之所以逼迫彭桂根書寫收條,目的就是消除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消除彭桂根日後行使返還該款項請求權的可能性,徹底佔有其事先佔有的75萬元,不再歸還。在習海珠拿到彭桂根收條的那一刻起,就已經實現了犯罪目的,原來由習海珠佔有的75萬元就變為了「非法佔有」,故應當屬於犯罪既遂。

第二,以財產性利益為犯罪對象的搶劫案件,應當以財產性權益是否在客觀上受到實際侵害作為判斷既遂和未遂的標準。本案在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問題上產生爭議,主要是由於搶劫對象特殊,並非實實在在的75萬元現金,而是能夠體現消除75萬元債權的收條。有觀點認為,被害人可以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主張自己的合法債權,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並不能改變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屬於犯罪未遂。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實際上,即使在以有形財物作為犯罪對象的搶劫犯罪中,被害人對被搶財物的所有權也沒有喪失,只是喪失了佔有而已,對此,顯然不能以被害人可以通過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自己對被搶財物的所有權為由認定本案情形屬於犯罪未遂。此外,即使彭桂根提起民事訴訟,是否能夠勝訴,也並不確定。因此,不能以被害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等方式獲得救濟為由認定本案情形屬於犯罪未遂。

從對財產權的侵犯角度來看,對於以有形財物作為搶劫對象的案件,被害人擁有財產權的主要方式就是對財物的佔有,一旦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喪失對財物的佔有,其財產權就遭到了實際侵害,對此類案件,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劫取財物作為判斷既遂和未遂的標準。對於以財產性利益作為搶劫對象的案件,被害人的財產權並不直接體現為對有形財物的實際佔有,而是體現為各種財產權利義務關係,如果因犯罪行為改變了原有的財產權利關係,導致被害人喪失了財產性利益,被害人的財產權就遭到了實際侵害,對此類案件,應當以行為人是否改變了原有的財產權利關係作為判斷既遂和未遂的標準。

本案中,被告人習海珠等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彭桂根書寫75萬元的收條,改變了原有的財產權利關係,導致彭桂根喪失75萬元的債權,應當認定為搶劫犯罪既遂。公安機關及時偵破本案,恢復原有的財產權利關係,就如同公安機關追回被搶財物返回給被害人一樣,屬於事後行為,可以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但並不影響搶劫既遂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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