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樹斌案再審檢察意見全文公布 提六大疑點
【財新網】(記者 單玉曉)最高法院2016年12月初改判聶樹斌無罪,並在判決書中概括了聶母張煥枝、律師李樹亭及最高檢察院提出的聶樹斌無罪意見。兩個月後,2017年2月9日,最高檢察院全文公布了聶案改判前提交最高法院的檢察意見,從六個方面認為聶樹斌案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宣告聶樹斌無罪。
2016年12月2日上午,最高法第二巡迴法庭對聶樹斌故意殺人、強姦婦女再審案公開宣判,改判聶樹斌無罪,理由是原判據以定案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鎖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也沒有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定罪要求。原審認定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強姦婦女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參見財新網:「蒙冤21年 聶樹斌案再審終獲無罪」)
聶案再審宣判前一周,2016年11月26日,最高檢察院以書面形式向最高法院提出前述檢察意見。最高檢稱,經過認真審查聶樹斌案在案全部卷宗,並赴河北詢問原案偵查階段的主辦人員,對相關證據進行複核,實地查看案發現場,最高檢認為,聶樹斌案原審判決採信的證據中,直接證據只有原審被告人聶樹斌的有罪供述,現場勘察筆錄、屍體檢驗報告、物證及證人證言等證據均為間接證據,而聶樹斌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
這份檢察意見書寫道: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確定性,原審判決所採信的屍體檢驗報告證明力不足;作案工具來源不清,原審判決認定花襯衣系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問;聶樹斌始終未能供述出被害人攜帶鑰匙的情節;原審判決所採信的指認筆錄和辨認筆錄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證明力;證實聶樹斌實施強姦的證據嚴重不足;聶樹斌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在疑問。
聶樹斌冤案發生在23年前。1994年9月,河北青年聶樹斌被警方列為石家莊市西郊玉米地一樁命案的犯罪嫌疑人並被抓捕,1995年3月,石家莊市中級法院認定聶樹斌故意殺人罪、強姦婦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1995年4月,河北高院二審判定聶樹斌故意殺人罪、強姦婦女罪成立,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1995年4月27日,聶樹斌被執行死刑。十年後,疑似真兇王書金出現,引起社會高度關注,聶樹斌親屬踏上了長達11年的艱難申訴路。
2016年12月14日,聶樹斌親屬根據國家賠償標準提出13919156.80元的國家賠償申請。具體包括:賠償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1264820元、賠償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52336.80元、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000元、賠償家屬因受害人聶樹斌當年被錯誤追究刑事責任而支付給被害人親屬康家的2000元錢及其利息、賠償請求人因申訴產生的費用及損失600000元。(參見財新網:「聶樹斌家屬申請1391萬餘元國家賠償」)
據代理律師介紹,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河北高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目前,河北高院尚未作出聶樹斌案賠償決定。
2017年1月10日上午,河北省高級法院院長衛彥明向正在召開的河北省人大會議作河北省法院2016年工作報告。衛彥明在報告中談及聶樹斌案,稱河北高院主動將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聶樹斌案提請最高法院指令其他法院異地複查,最高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宣告聶樹斌無罪,河北高院堅決服從並執行最高法院再審判決,向聶樹斌父母及親屬誠懇道歉,依法進行國家賠償,依法進行違法審判問題調查。
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聶樹斌故意殺人、強姦婦女一案的檢察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6日,你院以(2016)最高法刑申188號再審決定書決定提審聶樹斌故意殺人、強姦婦女一案。為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確保該案得到依法公正處理,本院對該案進行了認真審查。經審閱在案全部卷宗,並赴河北詢問原案偵查階段的主辦人員,對相關證據進行複核,實地查看案發現場,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採信的證據中,直接證據只有原審被告人聶樹斌的有罪供述,現場勘查筆錄、屍體檢驗報告、物證及證人證言等證據均為間接證據,僅能證實被害人康某某死亡的事實,單純依靠間接證據不能證實被害人康某某死亡與聶樹斌有關,而原審被告人聶樹斌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聶樹斌實施了故意殺人、強姦婦女的行為。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確定性,原審判決所採信的屍體檢驗報告證明力不足
屍體檢驗僅是對頭皮剝離,而沒有對屍體全面進行解剖,就認定「全身未發現明顯創口及骨折」缺乏依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複查時組織法醫專家對被害人死因進行論證,認為現有資料分析被害人死因無法明確,死亡原因判斷確有困難。屍體檢驗報告僅憑屍體頸部纏繞襯衣,即作出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結論,依據不充分,結論不具有唯一性,原審判決認定聶樹斌用隨身攜帶的花襯衣猛勒被害人康某某的頸部,致康某某窒息死亡的依據不足。
二、作案工具來源不清,原審判決認定花襯衣系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問
(一)花襯衣來源不清。雖然聶樹斌供述偷拿了一件襯衣,並對該襯衣進行了辨認,但失主梁某並不能證實確實丟失過襯衣;而讓聶樹斌辨認的花襯衣曾被清洗,且未對現場提取的花襯衣進行清洗的過程作出記載和說明。現場提取的花襯衣與讓聶樹斌辨認、隨案移送的花襯衣是否同一,存在重大疑問。
(二)聶樹斌供述偷拿花襯衣動機不合常理。聶樹斌多次供述偷拿襯衣是準備自己穿,但根據物證照片及現場勘查筆錄記載,該襯衣僅是衣長61.5厘米的女士上衣,且多處破損,聶樹斌供述偷拿花襯衣的動機不符合常理。
三、聶樹斌始終未能供述出被害人攜帶鑰匙的情節
被害人丈夫侯某某、同事余某某均證實被害人康某某攜帶一串鑰匙,現場勘查筆錄和現場照片亦證實被害人「左腳西側偏南30公分處有一串鑰匙」,而聶樹斌在案所有供述,當被問及被害人隨身攜帶何物時,其均未提及被害人隨身攜帶鑰匙這一情節,即使在偵查人員提示下,仍然未能供出上述情節。根據聶樹斌多次供述,其與被害人有過較長時間的近距離接觸,在被害人未帶其他物品,只穿一件連衣裙的情形下,卻無法供出該情節,致使認定聶樹斌為作案人存在重大疑問。
四、原審判決所採信的指認筆錄和辨認筆錄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證明力
按照辨認筆錄記載,聶樹斌對被害人及花襯衣的辨認,是採取將被害人生前照片及其他兩張女性照片和現場提取襯衣及其他三件襯衣(2件長袖、1件短袖),按照順序排列進行辨認,但對此卷內均無相應的照片附卷;對被害人自行車的辨認,是採取將現場提取的自行車與其他三輛二六型黑色自行車進行辨認,由於聶樹斌供述的被害人自行車是一輛比二六型小的高翹把自行車,故辨認對象與被害人自行車之間存在明顯差異,違反了混同辨認的原則,喪失了對被告人口供的印證作用;對強姦殺人現場及藏匿被害人衣物現場指認過程,均無現場照片附卷,亦無見證人在場,指認的真實性存疑。
五、證實聶樹斌實施強姦的證據嚴重不足
案發後沒有提取被害人陰道拭子及送檢,僅是對被害人所穿連衣裙及短褲送檢鑒定,均未檢測出精斑。原審判決認定聶樹斌實施強姦行為的證據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實,依據法律規定,不應認定其犯強姦婦女罪。
六、聶樹斌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在疑問
(一)聶樹斌到案經過與原案缺乏直接關聯,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據。根據抓獲經過和刑事案件破案報告記載,偵查機關是依據群眾反映,有一男青年經常在附近閑轉的線索,將聶樹斌抓獲。但群眾提供的線索內容與原案缺乏關聯性,將案發近50天後出現在案發地附近的聶樹斌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依據不足。
(二)聶樹斌的有罪供述前後矛盾,說法不一。關於作案時間,聶樹斌並沒有供述出作案的具體日期,而其對作案時間的供述在車間主任葛某某對其進行批評後第二天和受到批評的當天之間不斷變化,前後存在多次反覆;關於取得花襯衣的具體位置,聶樹斌供述曾有「三輪車把上」、「從破爛堆上拿的」和「褂子在道邊放著」等多種說法,前後存在較大出入;關於脫被害人內褲,是在實施強姦被害人之前,還是強姦之後,聶樹斌的供述前後不一。
(三)聶樹斌供述偷拿花襯衣的情節因證人證言而變化。因證人梁某不能證實丟失過花襯衣,且證實的外出時間與聶樹斌供述偷拿襯衣的時間、地點存在明顯矛盾,即聶樹斌偷拿三輪車把上的襯衣時,三輪車應正被梁某騎出拾垃圾,故偵查機關再次訊問聶樹斌時,先是問其是否看到電化廠東牆外有破爛堆,在得到肯定答覆後,再訊問其「到底是從哪拿的花襯衣」,聶樹斌隨即改稱不是從三輪車把上拿的,而是「從破爛堆上拿的」。聶樹斌供述存在「隨證而供」情形,偵查機關訊問過程明顯具有指供傾向。
(四)聶樹斌到案後供述缺失。1994年9月23日,聶樹斌被抓獲歸案,9月24日,偵查機關決定對聶樹斌監視居住,直至10月9日,聶樹斌一直被押於留營派出所。在案證據顯示,聶樹斌第一份訊問筆錄時間為9月28日。從聶樹斌到案至作出第一次有罪供述間隔五天時間,而卷內沒有一份此期間的訊問筆錄,偵查機關沒有作出合理解釋。
綜上,聶樹斌有罪供述的證明力較弱,可信度不高,且與物證、鑒定意見和辨認筆錄之間不能形成相互印證關係,原案的定罪證據之間沒有形成完整封閉的證據鎖鏈,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審判決認定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強姦婦女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應當依法宣告原審被告人聶樹斌無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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